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貞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麗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麗貞係泰而泰有限公司(下稱泰而泰公司)負責人,明知 泰而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六一四七九—二號 ,支票號碼NA三七五五八五0號及NA三七五六九二三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六十三萬七千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係由溫惠蘭(另案通緝中)擅以泰 而泰公司及其印鑑向銀行申領支票簿使用簽發,並非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公訴人誤為十一月三日)向上開銀行謊報該等支票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吳 興街遺失,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溫惠蘭將該等支票交予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銓公司),高銓公司於支票屆期時提示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不應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又按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罪判決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撤銷原審判決,改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十四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 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侯麗貞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對知悉溫惠蘭冒領泰 而泰公司之支票簿簽發使用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一節直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高銓公 司委任之代理人林秀美到庭陳述甚詳,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 書、系爭支票及高銓公司填具之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因當日銀行通知有二百餘萬元之支票到期,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始辦 理掛失止付云云,尚不能解免其誣告罪責為其論據。五、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泰而泰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掛失止付上 開所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在本案中系爭支票 所以在外流通,係肇因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錯將本票領取證,誤給為支票所 致,且該銀行並未盡一般審核,即將此支票交予不知名之人,伊並不知系爭支票 在外流通,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伊接到銀行存款不足之通知時,因深感驚 慌莫名,但仍與會計歐貞岑準備應付之款項至銀行,然當時銀行主管郭珍娥,即 幫伊調閱相關支票在外流通之狀況,在得知尚有為數不少支票在外流通時,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員工郭珍娥即指示伊辦理掛失,伊於六神無主之狀況下,即依 其指示辦理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陳清河即高銓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訊中證述:該提示之NA三七五五八五0 票號支票係溫惠蘭繳付貨款之客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證人林 秀美即高銓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高銓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與恒 業公司之溫惠蘭陸續交易往來,其間溫惠蘭曾交付支票共有九張等語(見偵查 卷第四十二頁),因之,上開證人均證述未曾與被告侯麗貞往來,高銓公司所 收付之泰而泰公司之支票皆係與溫惠蘭往來交易所得。(二)再證人劉瓊駿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員工證稱:領取支票簿之程序為客戶拿 支票領取證,蓋妥存留印鑑,我們核定後,我們會發給客戶,並且會給客戶在 支票登記簿上簽收,而泰而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誤為十日)、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八月四日以及九月十七日有領取支票簿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且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一 八德字第二十號函覆資料中記載「依本行業務處理規定,存戶申領支票簿,應 於支票領取證上簽蓋存戶原留印鑑,並於領取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鑑,惟得於 確認領取人身份,由領取人簽收(參偵查卷第九十頁),然被告侯麗貞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領取支票簿一本(票號三五六八三七 六號至三五六八四00號)其支票簿尚有六張未使用且支票領取證亦存在,此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閱屬實後發還(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但泰而泰公司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取支票(二五一七九五一號至二五一七九七五號)時 卻是以本票領取證領取,而領取支票登記簿上亦無蓋泰而泰公司之原留印鑑, 顯然與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規定並不相符,而其後所領取之支票簿除了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尚蓋有泰而泰公司原存留印章外,其餘皆未再蓋原存留印章 ,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領取人並非泰而泰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領 取人為溫惠蘭、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及九月十七日之領取人為恒業公司之員工 陳靖宜,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一八德字第二十號函所
附之領取支票登記資料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一八德字 第0一五號函附卷可證,故被告侯麗貞辯稱並不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六一四七九—二號之支票簿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領取後,再被 領取支票簿,應可採信。
(三)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號六一四七九—二號於八十七年一至七月份 十萬元以上之資金來源皆由溫惠蘭、溫竹蘭以及恒業公司所匯以及轉入,其他 則為現金存入,此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一八德字 第二十號函附卷可憑,而其中匯款部分,實際匯款人分係為溫惠蘭、溫竹蘭姐 妹,確與被告無涉,至現金存入部分,其中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華南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以泰而泰公司名義存入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餘代號為「C S」之現金存入金額,亦係以泰而泰公司名義存入,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函索泰而泰公司相關帳戶存提資料,據復以:經查客戶泰而泰公司在 本行無設立任何帳戶等語,此亦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華京東存字第一三 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則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在與之平日毫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銀 行存入大筆現金,其餘代號為「CS」之現金存入金額,雖亦以泰而泰公司名 義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實際存款者確為被告或被告委任之人,亦可證明被告侯 麗貞辯稱其無使用上開帳戶,應可採信。
(四)且上開帳戶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及十一月六日因存款不足導致有四 張支票被退票,若被告侯麗貞若明知以及同意溫惠蘭使用上開帳戶支票,其應 注意溫惠蘭之使用狀況,不會等到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以後才去掛失止付,顯不 符合常理,而被告侯麗貞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溫惠蘭提出告訴, 而溫惠蘭現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之,被告侯麗貞稱其經營之泰而 泰公司為溫惠蘭盜用印鑑領取支票之情,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溫惠蘭將支票號碼NA三七五五八五0號及NA三七五六九 二三號之支票交予高銓公司之事實毫不知情,而係事後經銀行人員通知始懷疑 上開支票係為溫惠蘭冒領並擅自填發,因上開支票係溫惠蘭以非法方法而取得 ,其依據銀行人員之建議,進而掛失止付,且若非銀行人員之協助,被告又何 能知悉尚有若干類似情形而簽發之支票即將屆期或有其他已遭冒領而尚未簽發 之空白支票,而併予聲請掛失止付,是證人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行員郭珍娥所 證之其未建議被告掛失止付云云,因事涉利害,難免掛漏而難以採信,則本件 上開支票係遭溫惠蘭冒領並擅自簽發,並非因被告己意而輾轉流通於外,其情 節雖不符合聲請掛失止付之要件,然本件事出突然,且上開支票遭冒領並偽發 之情節較諸遺失或竊盜尤重,被告因不諳法律因而聲請掛失止付,併請求警察 機關偵辦犯罪,並非無據。揆諸前情,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完全出 於虛構,其缺乏誣告之故意,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所示,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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