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四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陳志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原版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原版公司)負責人,明知selet program、 micro soft openlicense pack等產品係自訴人美商微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 自訴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上址擅自陳列並 販賣前開仿冒產品予陳世譚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於 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經查 獲有仿冒之授權合約書,彩盒等物品,被告辯稱係向高雄地區經銷商所取得,而 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因認被告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云云。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辯稱光碟片係向微軟公司購得,再與向 經銷商董增立所取得之授權合約等包裝出售,因其為經銷商,所取得之價格較低 ,零售仍有相當利潤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係認定被告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然經訊之告訴人陳稱光碟片係 真品(按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九號案件,追加被告偽造授權合約等 物品,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刑法偽造文書及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罪嫌,與本案公 訴人認被告販賣仿冒之光碟片並非同一事實,告訴人於該自訴案件中亦不否認光 碟片係真正),是姑不問被告有無偽造授權合約等書面物品,然就被告所販賣之 光碟片本身確係真品無訛,則公訴人指稱被告販賣仿冒物品即屬無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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