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31號
TPDM,89,易,2231,2001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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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華
        (即徐   
        長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及移送併
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紹華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紹華(本名徐長盛,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徐紹華) 明知「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根本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五一四室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內,以居於徐紹 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打電話向營業項目為代客刊登報章廣告之玉 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品公司)承辦人施用詐術佯稱其為徐紹華生涯規劃設 計公司之負責人,欲委託玉品公司在報紙刊登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之招才廣 告,惟並未告知該公司未辦妥設立登記,使玉品公司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徐紹華所提供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欲在報紙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及格式,代徐 紹華分別在中國時報刊登前述廣告,迨玉品公司刊登廣告完畢,欲向徐紹華生涯 規劃設計公司追索廣告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三百八十元,發現該公司大門 深鎖,且遍尋徐紹華無著,方知受騙,徐紹華則因此獲得玉品公司代其刊登廣告 所支出之一萬零三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徐紹華又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明知「瑞豐唱片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而基於前述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以居於瑞豐唱片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先後多次 分別前往高雄市○○○路○○○號及同市○○○路○○號十樓向擔任卓越廣告社 負責人之焦清英佯稱其為瑞豐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欲委託其在南部發行量較大之 台灣新聞報刊登瑞豐唱片公司之徵才廣告及在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之一瑞豐唱片公司之辦公處所內,打電話向營業項目為代客刊登廣告之高點廣告 公司(以下稱高點公司,此公司之負責人與玉品公司為同一人)之承辦人施用詐 術佯稱其為瑞豐唱片公司之負責人,欲委託高點公司在報紙刊登瑞豐唱片公司之 招才廣告,惟均未明白告知瑞豐唱片公司未辦妥設立登記,而使焦清英及高點公 司之承辦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徐紹華所提供瑞豐唱片公司欲在報紙所刊登廣 告之內容及格式,代徐紹華分別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前述廣 告,迨焦清英及高點公司刊登廣告完畢,欲向瑞豐唱片公司追索廣告費,發現該 公司大門深鎖,且遍尋徐紹華無著,方知受騙,徐紹華則因此獲得焦清英代其刊 登廣告所支出之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高點公司代其刊登廣告所支出之十萬六 千四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玉品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焦清英訴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徐長盛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徐 紹華,此有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其 更名後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更名前相同均未變更,故本件被告 徐紹華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徐長盛乃具有人之同一性,本件書類並以被告徐長 盛更名後之姓名徐紹華為寫作之對象,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徐紹華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委託玉品公司、高點公司及告訴人焦清英 擔任負責人之卓越廣告社代其在前述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前述 廣告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玉品公司代理人吳乃遠、陳盈龍及告訴人焦清英暨其所 委任之代理人慶曼麗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在前述報紙所刊登之求才廣 告及廣告確認單、應收廣告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00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 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詐騙那些廣告公司的意思,而且我有用徐克華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向他們確認云云,惟查:
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二家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妥任何之公 司設立登記乙節,其中就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商業司查明,此有該二單位函覆檢察官之函文可稽(前述 他字卷第八頁及第十頁參照),另瑞豐唱片公司部分則業據本院連結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庫網站,查明並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此亦有查詢資 料附本院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所供稱該二家公司均 未辦妥設立登記之情節相符(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係分別以徐紹華生涯 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二家公司之名義委託玉品公司、高點公司及告訴人 焦清英擔任負責人之卓越廣告社刊登前述廣告,亦有如前述,則被告以根本未辦 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前開廣告之委託刊登,且未向受託人明白告知該公司未 辦妥設立登記,被告此種故意怠為對受託人告知廣告之委託人在公司法上係一不 存在之公司之手段,應可認被告係以此種消極不為告知方法為詐術之施用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蓋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就以本件之交易型態為之解說,告訴 人玉品公司、焦清英可能並不在會接受委託之交易當時去多問徐紹華生涯規劃設 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二家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及該二家公司之統一編號,而係基 於交易之誠信原則相信該二家公司應係經合法設立而存在,反而基於誠信原則, 被告應有義務去告知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 唱片公司二家公司未經辦妥設立登記,且如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等受被告之 告知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二家公司均未辦妥設立登記,相信 其即不會輕率接受被告以該二家公司名義為之委託,而會要求被告另以私人名義 為之委託,現在被告未明白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此一重要事項,更以徐紹華



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唱片公司之公司名義委託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等刊 登廣告,將造成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日後以徐紹華生涯規劃設計公司及瑞豐 唱片公司二家公司為對象追償廣告費之困難,至被告辯稱其以徐克華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玉品公司、焦清英等為上開廣告之確認,則與前述卷存證 據資料不符,是本件被告連續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均 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四號判決參照),則核本件被告徐紹華分向告訴人玉品公司、高點公司及告訴人 焦清英所負責之卓越廣告社以前述詐術施用之方法,獲得刊登廣告之不法利益, 則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紹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 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且於犯 後分別與玉品公司及焦清英成立和解(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參照),玉品公司及焦 清英均不表追究被告之犯行(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對其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即可對被告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並 與其所為犯行相當,無科以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中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必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 一號告訴人焦清英告訴被告詐欺得利案件,如前所述,被告就該併辦案件亦該當 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原先 對其所起訴部分(即對玉品公司、高點公司施用詐術獲得不法利益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就該併辦部分亦得併為審理、判決,應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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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