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江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江國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八七、七一一四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昭江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陳美貞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昭江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下稱新 長龍超市)負責人,與陳美貞二人均明知附圖所示圖樣為世界著名商標(下稱「 HERMES」商標),且經法商.赫米斯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及 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劉昭江為販賣HERMES絲巾,委託陳 美貞代為購買該品牌絲巾,詎陳美貞明知義大利「FIRMS」、「FANTASY」公司所 販賣之絲巾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HERMES」商標之商品, 竟意圖販賣予劉昭江,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每 條義幣二十七萬里拉、十萬里拉之價格,連續自義大利輸入標示近似於「HERMES 」商標圖樣之仿品絲巾五條及一百二十條,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及八月間 ,以每條新臺幣五千元或三千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劉昭江五條及一百條,劉昭 江明知陳美貞輸入之上開絲巾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HERMES 」商標之商品,竟仍加以購買,置於上址新長龍超市,以新臺幣六千元至六千五 百元左右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為法商.赫米斯公司人員在上址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購得仿品絲巾 三條,送往法國赫米斯總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品後,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又 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品絲巾一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赫米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貞固坦承自義大利輸入絲巾販賣予被告劉昭江,被告劉昭江亦坦認 向被告陳美貞購買自義大利輸入之絲巾,惟均矢口否認涉嫌違反商標法,被告劉 昭江辯稱:告訴人法商.赫米斯公司未循正式搜索程序取得絲巾,亦未經正式封 緘扣押,無足證明告訴人提出之仿品絲巾係伊出售;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無法彰 顯絲巾之品質與質感,且其產製之絲巾亦有硬質與軟質之別,包裝盒亦非僅告訴 代理人偵查中提出之硬紙盒一種;另告訴人提出之宣誓書記載,真品絲巾之稅前 批發價格為美金九一.三五元,相當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伊先後以新臺幣四千 元、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並非不合理;況告訴人絲巾花色逐年變換,若購買 過季商品價格又較當季低廉,國外廠商或有可能以低價進口此類過季商品再予出 售,惟仍係真品,故不得以此推認伊銷售者為仿品;告訴人固然提出法國總公司 之鑑定報告,惟該書面僅為其單方意見,非客觀之鑑定意見;且其尚須將絲巾送 至法國總公司鑑定,足見一般人無能力判斷真偽;陳美貞自義大利高價採購HER- MES 絲巾,以合法程式報關進口,賺取合法利潤,伊購買之,無欺騙他人意圖云 云。被告陳美貞則以:告訴人出具之鑑定證明,不具證據憑信性;伊於案發後前 往臺北市中山北路麗晶飯店地下室告訴人所設專櫃購買絲巾,銷售人員告知告訴 人之絲巾有硬質及軟質材料,並如本案告訴人所言,僅係硬質而已,公訴人以此 為由對伊提起公訴,顯不可採;伊委託友人張慧平在義大利物色購買,進口程序 有憑有據,且依實際購買價格陳報核稅,與一般販賣仿品者迥異,未有何任掩飾 之意圖及行為,伊確未有明知仿冒品而故為輸入之行為;況伊第一次輸入之絲布 價格係義幣二十七萬里拉,約新臺幣四千零五十元,高於告訴人之進口報價,而 第二次輸入之絲巾,因張慧平告以有過期之庫存絲巾,可以十萬里拉出售,伊徵 得劉昭江同意後始購買輸入,伊相信張慧平所言,無犯罪故意為辯。惟查:(一)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側錄之錄影帶內容,經檢察官及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為:「著粉紅色衣服之女搜證人員與持錄影設備之男搜證人員進入 新長龍超市內,女搜證人員先購買香水、再到絲巾展示櫃挑選絲巾,挑選後未 加以購買,即前往皮帶區購買皮帶,之後與新長龍超市銷售人員對談,銷售人 員領引女搜證人員到販賣皮包處,銷售人員打開放置皮包之矮櫃,由其內取出 數條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絲巾,女搜證人員挑選一條絲巾,該絲巾展開後與告 證五絲巾之圖樣相同,女搜證人員選購該條絲巾,並與銷售人員一同前往櫃台 結帳後離去」,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劉昭江自承錄影帶拍攝地點確為其經營之新長 龍超市,對於錄影帶內容顯示新長龍超市銷售人員販賣與告證五相同圖樣之絲 巾予搜證人員乙節,亦不爭執;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當 日購買香水、皮帶、絲巾之估價單三紙可資佐證,堪證告證五之絲巾確係新長 龍超市售出。
(二)又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麗晶飯店地 下室二樓HERMES專櫃訊問證人即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李挺華,該證人結稱:HERMES品牌絲巾係以七到八條紗製作,勒度強,絲巾外
圍縫法是由邊緣往絲巾正面縫住,絲巾之購圖是一幅畫,而非幾何圖型之重覆 ,絲巾角有產品標示,內容標示產地、材質、洗滌方式,這種產品標示,每一 條絲巾均相同,沒有任何產品編碼在絲巾上,只有部分絲巾會有設計師在上面 簽名或寫圖案名稱,另圖案顏色也不會暈開,絲巾包裝盒全世界只有一種包裝 (指與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提出之包裝盒相同之包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 二條絲巾(指被告陳美貞案發後在該專櫃及香港免稅店購買之絲巾各一條)以 前述標準判斷,應是真品,但我不由圖樣判斷,因我到此公司工作三年,先前 之圖樣我不清楚,該二條絲巾有硬軟之別,是因為上色關係,顏色深之絲巾上 色較多次,絲巾所吸收之顏色較多,所以較重,顏色較淺的,上色次數少,所 以可能比較輕,硬軟不是區別的標準::,該二條絲巾之包裝袋是HERMES領帶 的包裝袋,有時客人為了方便攜帶,我們會用領帶的包裝盒包裝絲巾::,告 證三之絲巾產品標示與真品不同,披上身體後也沒有蓬鬆感,因為紗數不同, 此外,此條絲巾顏色有暈開,上色有多處瑕疵,手工捲邊之針距大小不一,至 於包裝盒,赫米斯公司從未用過此種包裝,赫米斯公司不會在包裝盒上記載分 店名稱::,告證五之絲巾也是仿品,絲巾產品標示不對,另外邊緣手工捲縫 製處以太粗針縫製,導致抽紗,邊緣上色有瑕疵,黑色邊緣處仍有白色部分未 上色,包裝同前告證三所述::,HERMES絲巾價格較高,因為臺灣絲質產品稅 高,真品絲巾從不打折,這是公司政策,全世界都一樣::,公司不會打折出 售過季絲巾,且時間越久的絲巾,越有人想購入保存,但其價格不變::,告 證三、告證五不可能是HERMES的瑕疵品等語。另證人即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銷售人員梁碧方亦結證:我在HERMES專櫃工作七、八年了, 告證三、告證五之絲巾及包裝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另參諸告訴人工業財產權部部長亞貝爾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本案中兩 條交付本人檢視之絲巾(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新長龍超市購買之 絲巾)圖樣並非本公司設計圖樣,此二絲巾並非由本公司製造」等語,依證人 李挺華、梁碧方上開證詞及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足徵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在新長龍超市購買之告證三絲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同址購買之 告證五絲巾均為仿品無訛。
(三)綜右所述,被告陳美貞輸入販賣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被告劉昭江販賣 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均堪認定。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明知上 開絲巾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HERMES商標之商品,猶加以輸 入、販賣,而存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查:
1HERMES絲巾為世界知名品牌,在我國已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迄仍 在專用期間,國內各報章雜誌網路對該品牌絲巾亦多有廣告介紹,尤其被告劉 昭江以經營高級皮件、衣服配件、香水等商品之買賣為業,被告陳美貞以經營 皮件買賣為業,又自國外進口該品牌絲巾,對之自應有所了解。況被告劉昭江 前因有意販賣HERMES絲巾,而與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洽詢 批發事宜,惟因該品牌絲巾係授權獨家代理,故未能在臺以低價購得,惟由此 足徵其對於HERMES絲巾顯有相當興趣與了解,且對於該品牌之絲巾係獨家代理 ,在臺當時零售價格約新臺幣八千元,售價從無折扣等情形亦有所悉,始能評
估是否向被告陳美貞購買進口絲巾。惟徵諸臺灣絲質產品稅高,HERMES品牌絲 巾世界各地從不打折,被告陳美貞初次自義大利進口絲巾,亦需繳付運費,暨 其購買數量僅五條,竟能以每條二十七萬里拉,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四千 八百元至五千元之低價進口,已有違情理,再參諸被告陳美貞二度進口之絲巾 ,竟能以每條十萬里拉,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之更低 價購入,顯悖常情,被告陳美貞、劉昭江焉有可能對於所輸入或購買絲巾之真 偽,毫無疑慮。尤甚者,被告二人提出之購買絲巾發票二紙,義大利出賣人分 別為「FIRMS」、「FANTASY」,除均非告訴人之子公司外,出賣人更非同一, 有違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產品之經營模式,被告劉昭江對之豈可能毫無懷疑。 2又告訴人委派之搜證人員前往新長龍超市搜證時,HERMES仿品絲巾並未擺放於 絲巾展示櫃內或展示架上,而係搜證人員與新長龍超市銷售人員洽談後,始由 銷售人員領引女搜證人員到販賣皮包處,自放置皮包之矮櫃內取出HERMES絲巾 ,有錄影帶一捲及上開當庭勘驗結果可憑。苟被告劉昭江確信購入之絲巾係真 品,何以將之藏放於矮櫃內,而未擺放於絲巾展示櫃內或展示架上供顧客選購 !足見被告劉昭江對於該等絲巾係仿品乙節,應該知情。再參諸被告二人輸入 販賣之告證三絲巾(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購得者)顏色部分暈開, 上色有多處瑕疵,手工捲邊針距大小不一,告證五之絲巾(即告訴人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購得者)邊緣手工捲縫製處以太粗的針縫製,導致抽紗,邊緣上 色有瑕疵,黑色邊緣處仍有白色部分未上色等多處明顯瑕疵,告證三及告證五 之包裝袋亦與告訴人使用之包裝不合等情,除據證人李挺華證述在卷外,一般 人仔細觀覽亦非不能查覺該等瑕疵,被告二人對於該等絲巾係仿品,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等固以告訴人尚須將絲巾送至法國總公司鑑定,足見一般人無能力 判斷真偽一詞為辯,惟告訴人上舉係為求正確嚴謹,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不知 輸入販賣之絲巾為仿品。
3末查,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 位共同規劃籌建,其旨在接受商標專用權人提供其商標圖樣、授權廠商名單、 專用權期間等相關資料,經國際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 區供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虞;為方便我 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短查詢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 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除依此做 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 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圖樣歸類,縮 小應查詢圖樣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 標有無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資料存卷可稽, 足見商標出口監視系統僅監視出口貨品,並無監視進口貨品。是被告陳美貞以 其苟知輸入之絲巾係仿品,豈有可能以合法程式報關進口,依實際購買價格陳 報核稅,被告劉昭江以其因被告陳美貞提出合法進口單據、發票,始加以購買 ,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HERMES」商標註冊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帳單及發票、新長 龍超市有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匯率表、HERMES絲巾進價
及售價表、HERMES絲巾型錄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美貞意圖販賣而自義大利輸入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進 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被告劉昭江明知被告陳美貞販賣之絲巾係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HERMES商標之商品,猶加以購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 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美貞二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被告陳美貞及劉昭江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美貞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目 的在於加價販賣牟利,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劉昭 江向被告陳美貞買斷仿冒商標商品後自行加價販賣,有被告陳美貞提出之發票及 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陳美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被告劉昭 江再將之賣出,亦係基於自己之利益,二人並無共同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 ,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犯 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 證三及告證五之絲巾,係被告等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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