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維如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舒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毛維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毛維如因工作上關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與王木結識後,即在七十四年於 臺北縣○○市○○路○○○號三樓同居,又自七十四年底起,在臺北市○○○路 ○段○○○號八樓之六同居,其間王木則不定期給付毛維如新台幣(下同)數十 萬元不等金額之生活費。迨八十一年間,因毛維如見不動產事業有利可圖,亟思 投資,惟缺乏資金,遂央請王木為其出資,雙方約定,由王木負責提供資金,毛 維如出名,先於八十一年間成立「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 由王木以毛維如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五,另百分之七十五部分則由案外人王龍鎮 提供,用以購買台北縣土城市土地興建住宅銷售營利;嗣於八十二年間復成立「 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成立斯時需款一億二千萬元,其中 一半資金由邦業公司轉入,另一半資金(即六千萬元)則由王木另外籌集,此六 千萬元部分,其中百分之四十由王木提供資金,另案外人李求、張敏郎、葉力德 、游志華各出資百分之五,宋志平、毛韋程各出資百分之一.七二,另不足百分 之六.五六部分,則再由王木個人支應。上揭關於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成立所需 資金,王木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簽發以毛維如為受款人之支票十一紙交付毛 維如,金額為六千三百萬元,由毛維如提示兌現後,再由毛維如帳戶支應上述二 公司之營運。王木與毛維如並約定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應即就 投資資產進行結算,毛維如須立即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王木。至八十四年 間,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分別推出「臺北員山」及「書香雅築」等房屋銷售案, 兩案於銷售終結經計算後,分別應由王木獲得:㈠向賀公司「臺北員山」案部分 :現金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嗣由向賀公司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發票,金額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金額一千八百八十七萬零八百 零五元等之支票三紙支付),及以股東分配價值計算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房 屋二戶及車位二座(已售出之房屋各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元、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 ,車位各為一百二十萬),及㈡邦業公司「書香雅築」案部分:股東分紅三千零 八十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合計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邦業公
司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將應分配予王木之款項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毛維如 ,並分別匯入毛維如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四九─○○一─一三一六六三、○ 四九─○○一─一四二五六八帳戶,毛維如持有上揭支票及不動產價款後,原應 依約定立即進行結算,將所有獲利交付予王木,然毛維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支票及不動產,分別提示、出售,並將所領取之 金錢侵吞入己,且為避免王木追索,乃向王木曲意請求,謂再以四年為期,繼續 尋求其他投資,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毛維如為取信於王木,乃簽發支票六紙,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委由毛維如之弟毛韋程交予王木(簽發六紙票據部分毛維如 嗣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王木、毛偉程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無罪),惟毛維如於所謂四 年之期間,並未依約投資,而王木迭要求毛維如將先前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 ,毛維如則拒不置理,且將投資利潤所得移作個人債券買賣或轉存於新加坡金融 機構。
二、案經王木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由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毛維如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向賀公司成立時需資金一億六千萬元,由邦業公司投資二分之一,該公司由被 告與王龍鎮合資成立,持股各佔25%及75%,另二分之一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投 資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委由告訴人負責募集,嗣告訴人無法全部募足 ,始自行認購。其後向賀公司正式成立,資本共計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 王木代表部分為30%(即由王木負責募集二分之一中之60%,故為全部資本之 30%,毛韋程出資二百萬元,故其中之1.73%為毛韋程所有),被告為32.5%( 即邦業投資二分之一,而被告享有邦業25%之股份,於加計被告另以個人名義 投資向賀公司另二分之一股份中之40%部分,合計占向賀公司全部資本之32.5% ),惟被告將其中10%之股份信託登記於毛韋程名下,被告名下僅登記22.5%, 另案外人王龍鎮為37.5%(即邦業投資二分之一,其於邦業之股份為75%,故占 全部資本之37.5%)。八十五年間被告表示欲退股22.5%後,其他股東間之持股 比例乃有所變更,告訴人王木部分由30%變更為38.71%,而其中2.24%為毛韋程 所有,故告訴人王木代表部分僅為36.47%,案外人王龍鎮則由原37.5%變成 48.39%,另登記於毛韋程名下之10%變成12.9%,因被告允諾贈與二分之一予毛 韋程,故毛韋程之股份連同向賀公司成立初始投資之二百萬元共計持有8.69% 之股份,而被告僅剩6.45%。另八十五年四月間毛韋程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購 買告訴人王木之股份,故案外人王龍鎮及被告之股份不變,告訴人王木所代表 之股份則減為34.78%,毛韋程則增為10.38%。八十五年五月間,邦業公司投資 興建書香雅築,營造廠要求追加三千餘萬元工程款,被告與王龍鎮意見相左, 因王龍鎮為邦業公司董事長,且決意支付該筆款項,故王龍鎮於支付上開追加 款後同意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資為補償,現金不足部分,則以向賀公司之 股權代之,故告訴人王木及毛韋程之股份比例不變,王龍鎮比例減為45.34%,
被告則因此增加至9.5%。
(二)倘告訴人確係借被告之名為投資,則歷次股份變動時,何須被告、告訴人分別 簽署確認?告訴人王木又何須於向賀公司成立之初記載股份比例為6.56%?又 被告退股時何以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同居關係,惟告訴 人借名投資何以不以書面載明權利義務關係?另證人游志華所為之證詞前後矛 盾,並不足取。倘告訴人確係真正出資者,何以未自向賀公司領取任何薪資? 另告訴人所謂十一紙支票,其金額、日期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支付土地款項 之金額、日期並不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毛維如對於王木自八十一年三月起曾簽發十一紙支票,金額總計六千三百 萬元,交由被告提示兌現,該等款項並因此進入被告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 四九─○○一─一三一六六三、○四九─○○一─一四二五六八帳戶一情並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永存字第八九 ○○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永存字第八九○○六四四號函所附之被告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對於上揭款項,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所給付之同居費用云云,告訴人王木對於與毛維如同居期間確 實支應被告毛維如之日常消費一節並不否認,而證人郭秀絹於告訴人王木就本 案中所簽發十一紙支票予被告毛維如同一案件民事部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重上字第三二二號)審理時作證表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問:請問證 人,王木與毛維如之間,對邦業與向賀公司的投資及資金往來知情否?)有關 大額及個案的資金知情,對資金往來很清楚,至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前些時 是用現金每月以現金幾十萬元交付給毛維如,後來每月由我開二十萬元不等的 支票,由我經手交給毛維如的,並且王木的配偶也都由我領現金送去生活費的 。」(參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另證人即被告胞弟毛韋程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王木會月給十到三十萬元給我姊姊...」(參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毛維如亦稱:「(問:八十一年以前,除了邦業、向 賀公司外,告訴人給妳的金錢最大筆是多少?)單次最多好像一百二十萬元, 平常每次幾十萬元。」(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酌告訴人 王木於本院所稱:「...八十一年前生活費月給現金二、三十萬元,從八十 一年開始買土地給她的大筆金額就用支票。」(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是審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之說詞,當可確信告訴人王木與被告毛維如 同居期間,告訴人每月給付予告訴人之生活費約為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被 告辯稱告訴人王木所簽發之上揭十一紙支票,亦屬支付被告日常生活費用所需 ,屬贈與,非借名投資之用云云。經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十一紙支票,其 中在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另同月 六日復有一筆,金額為三百萬元,合計八十一年三月份告訴人即給付被告二千 三百萬元。另於同年四月亦有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 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萬元。茲以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金 額以觀,其金額即高達三千六百萬元,可資質疑者,乃告訴人王木給付被告每 月生活費十至三十萬元,何以在八十一年三、四兩月間突然給付被告三千六百
萬元?若謂此係生活費,顯然與社會經驗不符,與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亦顯 不相當,而告訴人除八十一年間給付被告三千八百萬元之外(含當年六、七月 份各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復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其金額不可謂不高,較之一 般中小企業公司一年營業額而言亦不遑多讓,若告訴人每月平均給付被告之生 活費約在十至三十萬元之間,何以在上揭特定期間內給付被告數千萬元款項? 若無特定目的,告訴人何須以高於平均月生活費近六十七倍(以八十一年三月 份二千萬元計算)之金額給付被告?被告辯稱此等款項係日常生活費用云云, 顯非事實。
(二)據證人毛韋程證稱:「(問:是否擔任邦業公司或向賀公司的股東?)有的, 我擔任向賀公司名義上的股東,我在成立時加入,我與被告一樣都只是出個名 義。從我七十六年退伍後上來台北,與被告同住一起,當時我們在同一家中太 廣告公司上班,我們剛開始賣房子代銷仲介,後來八十二年底我來台北與被告 住在一起,也是同樣的工作性質,會交換工作心得,我對我家的資金不充裕很 清楚,於是問我姐姐哪來這麼多資金,她說是王木借用她名字投資,當時王木 是我姐姐的男朋友,他們住在一起,我也跟他們住在一起,我所知道的這些錢 都是來自王木,王木會月給十到三十萬元給我姐姐,我也不曉得王木給我姐姐 的錢是否全部給我姐姐,我姐姐告訴我說這批工地賣得不錯,不知道王木事後 會分給她多少錢。之後分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擔任向賀公司股 東的資金何來?)我的股東股權金額都是王木出的,我姐姐出資五百萬元,我 姐姐告訴我邦業公司與向賀公司她的名下的出資都是王木出的。」、「(問: 你姐姐或王木有否告訴你這些錢的歸屬是誰?)就我的認知,我姐姐知道這些 出資款最終要還王木,只是不知道她最後能夠分多少。」、「(問:除了出資 款之外,公司的開銷費用是誰支付?)公司的管銷費用是從公司帳支出,我認 為我姐姐與我都是人頭。因為我們的資金都是來自於王木。這兩家公司結束後 ,王木與我姐姐都沒有告訴我這些出資款如何處理。因為我姐姐一度身體不好 ,我會幫她跑銀行,我姐姐叫我拿寫好的支票或信用卡到銀行,所以我看過王 木一或二千萬的支票給我姐姐,目的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想生活費應該不至 於這麼多。」、「(問:有無實際參與向賀公司的實際經營?)向賀公司實際 經營與決定權都是王木,包括廠商發包都是王木決定,雖然實際上王木並不具 名,我姐姐是總經理,一些日常事務性的事項她偶而也會作決定,公司大事項 王木會作決定。我不清楚其他股東如何出資,後來我到向賀公司上班。」(參 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另依證人即向賀公司股東游志華所稱:「 (問:紙條上『毛維如(王董)』是什麼意思?)就向賀建設部分,邦業投資 一半,王木的股份占邦業的百分之十二.五,另百分之三十七.五是屬於王龍 鎮等人(原邦業的股東);而股權另一半是王木召募我(占全部的百分之五) 、葉立德(佔全部的百分之五)、張敏郎(佔全部的百分之五)、李求(佔全 部的百分之五)等人投資,剩下的全部是王木(佔全部的百分之三十)。」、 「是我在向賀公司,毛維如曾經向我說她的資金是王木給的,所以我才會在她 的名字後面註明王木。」(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郭秀絹亦稱:「(問:向賀公司資金出資情形如何?)邦業在土城的房子賣得
很好,為了買賣圓山的房子故成立向賀公司,向賀公司主導人是王木,部分資 金是從邦業公司來的資金,邦業公司必須出資一二○○萬元,其中現金部分必 須有六千萬元,扣除邦業公司在土城的銷售案,可提供三○○○萬現金之外, 另外,王木必須提供七五○萬現金,王龍鎮所代表的股東必須提供二二五○萬 現金,以上所說的是邦業公司佔向賀公司一半資金的明細,另外,向賀公司的 一半資金以毛維如名義登記,金額亦是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一半六千萬元必須 為現金,其中王木與毛維如共同提出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四百萬現金,另外百分 之六十即三千六百萬現金,由王木對外召募,這部分因為沒有召募完全,所以 王木又個人出資了百分之六.五六。王木在邦業土城案已經有出資。」(參同 上筆錄);即邦業公司股東王龍鎮於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 務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稱:「兩家公司我都有投資,上訴人在兩家公司都任董事 長...因我們都稱上訴人為董事長,且買地、規劃或延攬員工都是上訴人在 處理。」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第七頁), 且土地仲介人張國雄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二年間我介紹土地買 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評估後認為土地生意可以做,又將土地轉予向賀公司,上 訴人是那公司大股東,土地是以向賀公司名義買的,簽約是被上訴人出面簽約 ,當天王龍鎮、上訴人、許龍明等人都在場。土地買賣價格都是上訴人在決定 ,後來有些畸零地無法解決,也是上訴人出面處理的。」等語(參同上判決第 八頁);證人即台北員山案之監造人梁恩琦結證稱:「是上訴人介紹入圓山案 。我都直接與毛總經理及王董事長及王副董王龍鎮接洽,王董事長即王木.. .」等語(參同上判決第八頁)。矧告訴人原已自行經營冠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冠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其未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何須於本業外 耗費心力為被告毛維如處理無利可圖之向賀、邦業公司之土地、規劃、經營等 事宜?依上揭證人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於每月數十萬元之生活費用外,短期間 內突然給付被告巨額款項等情事以觀,再參以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邦業公司 、向賀公司確有成立及投資不動產交易等情事,堪信告訴人斯時交付上揭巨額 款項予被告之目的,當係用於投資不動產,而非供毛維如日常生活所用。(三)告訴人交付十一紙支票計六千三百萬元款項予被告,其目的係為供邦業公司、 向賀公司投資不動產支用所需一節,已說明如上。可資探究者,乃告訴人提供 此等資金予被告毛維如當時,是否曾告知日後需將此等款項返還,且需將投資 不動產所生利潤一併交付?換言之,告訴人利用被告帳戶將此等款項供應邦業 公司、向賀公司營運所需,有無贈與之意?茲依證人毛韋程上揭證詞可知,毛 韋程曾聽聞毛維如告知王木借用她名字投資,且表示該批工地賣得不錯,不知 道王木事後會分給她多少錢等語,若此言非虛,足徵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所給付 之款項僅係利用渠名義為投資,且投資完竣後尚須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至於告 訴人利用渠名義投資後究將給予多少花紅,被告並無概念。被告對於毛韋程前 揭證詞表示有偏袒王木嫌疑云云,然查毛韋程與被告二人係同胞姊弟,毛韋程 有何偏袒外人必要?若謂毛韋程貪圖厚利始偏袒告訴人,以毛維如與告訴人同 居期間所取得款項,以及本案一億一千多萬元之金額,若毛韋程作證稱該等金 額確係告訴人王木贈與被告云云,其家人即有可能因此取得巨額款項,何以毛
韋程自始於各案中所為陳述均相同?又被告毛維如曾簽發六紙支票,金額合計 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委由毛韋程交付王木,雖毛維如就上開支票部分主張係遭 告訴人及毛韋程竊取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之父毛一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被告所稱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曾證稱:「被上訴人(指本案被 告)在幾年前曾告訴我有幾張支票交給弟弟,再轉交上訴人(指本案告訴人) 。」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第十三頁),被告辯稱渠父親毛一中 係因渠告訴毛韋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心生不悅,乃作證偏袒云云,然 查,被告與毛韋程、毛一中乃血肉至親,毛一中為何甘冒被告將因此觸犯誣告 罪責之險而偏袒毛韋程?況上揭六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三月 間,均在王木所主張收受支票日之後,告訴人王木顯無從事先預知發票人印章 不符之情事,且如告訴人王木早知有印章不符之情事,焉會收受,或以不符之 印章偽造該支票致無法兌現之理,被告又何以在所謂「遺失」六紙支票後數年 中未曾申報遺失?此所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王木與毛韋程並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該院上 述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倘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屬日常生活費用,被 告又何須簽發巨額票據交付告訴人?此等票據絕非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生活費, 亦無可能係所謂贈與,若無特定目的,被告實無斯舉必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簽發六紙票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作為告訴人出資之憑證等語,此一陳述固為被 告所否認,惟審酌證人毛韋程、王龍鎮、游志華、郭秀絹等人之證詞,堪信被 告簽發六紙支票之目的應與告訴人借被告之名投資不動產有關,而被告所簽發 之六紙支票,其數額與被告依約定應交付告訴人之成本、利潤總和亦相去不遠 ,由此以觀,告訴人之陳述當非毫無可採,被告主觀上確有應返還告訴人投資 款及利潤之認識,同時亦明知告訴人交付十一紙支票所移轉之款項,其所有權 仍屬告訴人所有。經查,邦業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分別將獲利款 項簽發支票交付毛維如,並經毛維如提示兌現,分別進入毛維如所有台灣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之○四九─○○一─一三一六六三、○四九─○○一─一四二五 六八帳戶,此部份事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上揭函件所附資金往來資料 影本可資佐參,毛維如持有上揭支票及不動產價款後,原應依約將告訴人之出 資及獲利返還,詎被告於投資完畢雙方結算後,對於應交付告訴人之款項,遲 不清償,且於新加坡Keppel TatLee銀行存入五十萬元坡幣(約值新台幣一千 萬元),估不論被告將款項匯往新加坡之目的為何,其拒絕清償告訴人投資款 之行為已屬明確,是被告顯有將告訴人所屬款項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本院綜 觀上述證據資料,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毛維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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