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五六、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振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及萬能鑰匙壹串,暨扣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陳錦華等人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計柒張及「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計柒件,包括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陳錦華簽名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獨自 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利用作客或侵入他人住 宅之方式,竊取徐巧玲、張谷川等人所有或因保管而持有之財物。(一)朱振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利用前往友人徐振發(已亡故)位居台北市○ ○區○○路○巷○○號一樓住處與徐振發聊天之機會,因見徐振發胞姊徐巧玲 所有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中興百貨信用卡一張《信用卡已發還》、身分證一張 、貴賓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置於客廳,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徐巧玲所有之黑色皮夾等物。(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日間,侵入張谷川位於台北市○○區○○街○○○號 三樓住處,竊取張谷川所保管持有置於手提包內之陳全興所有華南銀行存摺一 本、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印章二枚、身分證影本二張 ,蘇良一所有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張,陳天來身分證影本二張,王義明身 分證影本三張,陳志勝身分證影本五張,黃慧萍身分證影本二張,陳天來所有 身分證影本二張,陳益雄身分證影本一張,陳志仲身分證影本二張,王婉真身 分證影本一張,方哲華身分證影本一張,王志勇身分證影本一張,林建台身分 證影本一張,楊神扶身分證影本一張(以上均已發還),胡淑珍身分證正本一 張,張谷川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九七眼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 冊,品樺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NOKIA六一五○6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夜間,利用其所有大宇名店優待卡一張(未 扣案,已滅失),開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大門 。侵入該棟大樓後,旋即經由大樓公共區間侵入曾慶平及其家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一住處,竊取曾慶平所有大門鑰匙一 串(二支,已發還)、機車鑰匙一串二支(機車鑰匙已棄置滅失)、曾慶平胞
弟曾慶宗所有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曾慶平母親吳佳麗所有大陸地區人民幣 十七元二角(已發還)。得手後,朱振嘉旋轉往一樓,並利用大樓管理員雷鳴 疏未注意之際,在管理員值班台木櫃內竊取雷鳴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正 本、榮民證正本、老人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各一張及老人免費乘車證正本二張 、印章一枚)、鑰匙一串(四支,已發還)及現金約二百元。(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多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 其」之成年男子(約三十二歲),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小 其」之成年男子攜帶所有萬能鑰匙一串及長約十公分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板手一支(均未扣案),共同前往臺北市○○○路○○○巷○○○○○○號住 宅行竊。到達地點後,朱振嘉留在樓下電梯口把風,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 上樓後,隨即侵入洪俞任、洪禎鞠兄妹位於台北市○○○路○○○巷○○○○ 號七樓頂樓加蓋住處,竊得洪俞任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知單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聯邦 銀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單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密碼單一張、台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二 張、洪俞任名片一張、機車照片一張(均已扣案,尚未發還),及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約七萬元)、撲滿一個(現金硬幣約三千元)、銀鍊一條(價值約三 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及洪禎鞠所有珍珠K金項鍊 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黃金墜子一只(價值約一千元)、手錶(SWA TCH廠牌三支、不知名品牌二支)、香水二瓶、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行動 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復以所攜至現場之工具破壞台北市○○ ○路○○○巷○○○○號八樓蔡靜芳、藍麗君、謝郁潔三人分租之大門門鎖, 而侵入蔡靜芳、藍麗君、謝郁潔三人分別承租之房間內,竊取蔡靜芳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一本、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金融卡一張、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刷卡存根聯三張、威士卡預借現金密碼 單一張(以上均已發還)、項鍊一條(價值約四萬五千元)、手錶一只(價值 約六千元)、黑色皮包一個(價值約五千五百元)、電腦一台(價值約四萬元 )、手鍊一條(價值約五千五百元)、現金二萬元零一百元、凱悅飯店招待券 一張(價值約二至三萬元),藍麗君所有刷卡簽帳單存根聯九張(以上均已發 還)、信用卡帳單、護照一本、存錢筒一個(現金約五千多元)、眼鏡一副、 美金十八元,謝郁潔所有機車行照一張(機車行照已發還)、行李箱一只(價 值約四千元)、棒球帽一頂(價值約二千七百元)、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 駕駛執照一張、存錢筒一個(現金硬幣約一千元)。(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朱振嘉利用前往友人王思權位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七樓之三住處之機會,趁王思權回房休息,四下無 人之際,下手竊取王思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以上均已發還)及捐血卡一張。
二、朱振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鳥頭」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其」之成 年男子交付之吳佩倫所有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一張,陳錦華、吳佩倫、徐國華、
林欣慧、王建明、胡玉瑛、許琳如、陳麗瑛所有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崔邦興汽車 駕照正本一張,及鄭玉潔所有郵局金融卡一張,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 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一張敬亭住處收受之。又朱振嘉明知未獲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 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陳錦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郭松錦(未經起訴,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夥同郭松錦持所竊得或收受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 、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七人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台北市嘉興街之「神腦 國際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神腦國際通訊行」承辦人員因之 陷於錯誤,誤信郭松錦、朱振嘉二人確受王婉真等人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 交予空白申請表格,由郭松錦、朱振嘉二人共同以複寫方式,連續於「99/1 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計七件,每份一式四聯,包括白色送交遠傳 電信公司聯、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 商留存備查聯)上,冒名偽填王婉真等七人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於「客 戶親簽」欄偽造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 人之簽名(一式四聯,計二十八枚),於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99/11遠傳 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後,隨即將該等申請書同時交予不知情之「神 腦國際通訊行」員工核對,使通訊行員工誤信渠等二人確獲王婉真等七人之授權 ,而將其中「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 計七張)交予渠等二人收存,而為渠等詐得遠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七張(S IM卡均未扣案,序號: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八六九《門號: ○○○○○○○○○○》、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八七七《門號 :○○○○○○○○○○》、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七九二七《 門號:○○○○○○○○○○》、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八九三 《門號:○○○○○○○○○○》、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九四 三《門號:○○○○○○○○○○》、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九 九二《門號:○○○○○○○○○○》、八九八八六○一三八一四○○○五九七 九三五《門號:○○○○○○○○○○》、○○○○○○○○○○○○○○○○ 九六二○《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王婉真、王義明、 陳志仲、賴月桂、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郭松錦於本院 調查中供述收受贓物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情節一致。而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張谷川、曾慶平、雷鳴、洪俞任、洪禎鞠、蔡靜芳、藍麗君、謝 郁潔、徐巧玲、王思權等人所有財物及收受吳佩倫等人所有失竊之證件等情,復 有被害人張谷川、曾慶平、雷鳴、洪俞任、蔡靜芳、藍麗君、謝郁潔、徐巧玲、 王思權、鄭玉潔、吳佩倫、陳麗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可資佐憑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五頁,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利用其所有大宇名店優待卡,侵入 被害人曾慶平及其家人住處之際,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時分一節,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三三二號函檢送本院之八十 八年度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張谷川、曾慶平、雷 鳴、蔡靜芳、藍麗君、謝郁潔、徐巧玲、王思權、鄭玉潔、吳佩倫、陳麗瑛等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 十一、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及 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陳 錦華等人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七紙(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卷附被害人洪俞任所有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通知單二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三張、聯邦銀 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單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密碼單一張、台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二張、洪 俞任名片一張、機車照片一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 十五頁),及扣案崔邦興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徐國華、王建明、林欣慧 所有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等件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自白,有 另案被告郭松錦自白、被害人指訴及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扣案洪俞任所有失竊 之贓物及贓物認領管單等可資為補強證據,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振嘉夥同綽號「小其」之成年男 子於竊盜時所持之六角扳手一支,其質地堅硬,且長約十公分,顯可供人單手緊 握其柄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 一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判亦 同此意旨)。核被告前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明知上開吳佩倫等人之證件均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 就前開竊取洪俞任、洪禎鞠、蔡靜芳、藍麗君、謝郁潔等人財物之犯行,雖屬竊 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與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 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 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 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於竊得或收受王婉真等人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與同 案被告郭松錦共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資料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犯 行,與郭松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振嘉與郭松錦 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王婉真等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雖同時侵害王婉真等七人之法益,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既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擬,論理上,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論罪即足。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王婉真等人之法益 ,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被告竊盜、收受贓物之目的,在於持以與郭松錦共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持以利用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張谷 川、曾慶平、雷鳴部分起訴,惟該等起訴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犯行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被告收受贓物及冒名申辦詐取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犯行,自得一併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五六、三一六一號)與公訴人起訴之竊 盜犯行,有同一事實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雖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然查其生活來源不虞匱乏,竟先後多次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侵入住宅行竊之行舉又嚴重影響他人 居住安寧,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此外復持收受及竊得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影響被害人社會經濟信用之評價至鉅,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他人財產、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與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竊之六角 板手及萬能鑰匙一串,為共同正犯「小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 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
陳錦華等人之「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 聯)計七張,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松錦所有因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項第三款沒收。至「99/11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計七件,包 括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紅色代理商留存 備查聯),雖因被告行使交付而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經銷商持有中,然其 上「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 、陳錦華簽名計二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 均沒收(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客戶親簽」欄內偽造之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 、賴月桂、陳志勝、吳佩倫、陳錦華簽名各一枚,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振嘉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欲進 入曾慶平住宅行竊,因不勝酒力,而在樓梯間睡覺:固得因該樓梯間屬於大樓集 合式住宅一部分,且與該大樓各區分住宅之居住安寧息息相關,而得解釋為侵入 住宅,然查被告進入後尚未進入曾慶平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又未經提出告訴 ,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