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425號
PCDV,103,司促,1142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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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彭豊翔即彭亦豪
債 務 人 許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豊翔即彭亦豪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許孟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120,9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豊翔自民國10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00,50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許孟華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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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