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彭豊翔即彭亦豪
債 務 人 許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豊翔即彭亦豪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許孟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120,91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豊翔自民國10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00,50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許孟華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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