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吳美齡
債 務 人 張珮甄即李松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昆龍即李松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珮甄即李松泉之繼承人、李昆龍即李松泉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松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李宏源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
,邀同案外人李松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
案外人李宏源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案外人李
宏源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 筆貸款金額為26
,035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李宏源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2 年8 月1 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03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八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案外人李松泉(即原連帶保證人)已於100 年9 月
11日辭世,債務人張珮甄、李昆龍既為上開案外人之
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債務人在繼承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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