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2號
PCDV,103,勞訴,12,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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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郭羽鳳
      林嘉紋
      黃淑雯
      朱盈樺
      鄭怡琪
      杜柏村
      徐元奇
      吳金柳
      林翠芬
      楊成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羽鳳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參元,給付原告林嘉紋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吳金柳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林翠芬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黃淑雯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朱盈樺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鄭怡琪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杜柏村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徐元奇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給付原告楊成虹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時間起受僱於被告 ,其中原告郭羽鳳黃淑雯並選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 退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勞工 退休金舊制年資,業經被告與原告郭羽鳳黃淑雯結清給付 金錢而消滅,合先敘明。緣102 年8 月27日,原告等如同往 常前往被告營業處所上班,赫然發現被告大門深瑣,無預警 關廠,負責人始終聯絡無著,數日間眾多被告之債權人陸續



上門,將被告之器具設備搬遷一空,其後原告等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送達被告之開會通知遭 「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資方電話已為空號」之狀態,被 告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102 年11月11日歇業日事實,故 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歇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告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38 條第l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等10 人如附表二所示支102 年8 月未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㈠原告郭羽鳳642,043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86,667元
原告郭羽鳳之月薪為100,000 元,被告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86,667元(計算 式:100000÷30×26=8666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以 下同】。
⒉資遣費428,712元
原告郭羽鳳之平均工資為105,128 元,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1 個月又26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078 個基數【計算式:[8+(1 +26/30 )÷12] ×1/2 =4.078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 金額428,712 元(即105,128 ×4.078 =428,712 ,元以 下4 捨5 入,以下同)。
⒊預告工資100,0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100,000 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26,664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8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歇業終止勞 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休,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26,664元【計算式:(100,000/30)×8=26,664 】。
⒌以上合計642,043元。
㈡原告林嘉紋197,620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7,733元
原告林嘉紋之月薪為32,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7,733元【計算



式:32000 ÷30×26=27,733】。 ⒉資遣費128,817元
原告林嘉紋之平均工資為32,645元,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年 資為94年10月6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7 年10個月又21 日,故原告林嘉紋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946 個基數【計算 式:[7+(10+21/30 )÷12] ×1/2 =4.078 】,得請 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28,817 元(即32,645×3.946 =12 8,817 )。
⒊預告工資32,0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8.5日未休工資9,070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 排請休,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9,070 元【計算式:(32,000/30 ) =1,067 元/ 天,1,067 ×8.5=9,070 】。 ⒌以上合計197,620 元。
㈢原告吳金柳226,711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4,667元
原告吳金柳之月薪為4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4,667元【計算 式:40,000÷30×26=34,667】。 ⒉資遣費141,380元
原告吳金柳之平均工資為41,315元,適用退休金新制之年 資為95年10月23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6 年10個月又4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422 個基數【計算式:[6+(10 +4/30)÷12] ×1/2 =3.422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 額為141,380 元(即41,315×3.422 =141,380 )。 ⒊預告工資40,0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0,000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664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 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0,664元【計算式:(40,000/30)



=1,333 元/ 天,8 ×1,333=10,664】。 ⒌以上合計226,711元。
㈣原告林翠芬168,892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7,733元
原告林翠芬之月薪為32,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7,733元【計算 式:32,000÷30×26=27,733】。 ⒉資遣費100,623元
原告林翠芬之平均工資為34,075元,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 為94年10月6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5 年10個月又26日 ,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953 個基數【計算式:[5+(10+ 26/30 )÷12] ×1/2 =2.953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 額為100,623 元(即34,075×2.953 =100,623 )。 ⒊預告工資32,0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8,536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8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 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8,536 元【計算式:(32,000/30) ×8=8,536 】。
⒌以上合計168,892 元。
㈤原告黃淑雯210,174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8,167元
原告黃淑雯之月薪為32,5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8,167元【計算 式:32,500÷30×26=28,167】。 ⒉資遣費143,550元
原告黃淑雯之平均工資為35,201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1 個月又26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4.078 個基數【計算式:[8+(1 +26/30 )÷12] ×1/2 =4.078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 金額143,550 元(即35,201×4.078 =143,550 )。 ⒊預告工資32,5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2,000元。



⒋特別休假5.5日未休工資5,95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5.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 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5,957 元【計算式:(32,500/30 ) =1,083 元/ 天,1,083 ×5.5=5,957 】。 ⒌以上合計197,620元。
㈥原告朱盈樺57,224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22,533元
原告朱盈樺之月薪為26,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22,533元【計算 式:26,000÷30×26=22,533】。 ⒉資遣費14,750元
原告朱盈樺之平均工資為27,519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1 年又26日, 樺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536 個基數【計算式:[1+(26/3 0 )÷12] ×1/2 =0.536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 14,750元(即27,159×0.536 =14,750)。 ⒊預告工資17,34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17,340元【計 算式:26,000÷30=867 元/ 天,867 ×20=17,340】。 ⒋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2,601元
原告已工作滿1 年享有3 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每 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 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3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請 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2,601 元【計算式:867 ×3=2,601 】。
⒌以上合計57,224元。
㈦原告鄭怡琪238,925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4,667元
原告鄭怡琪之月薪為4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4,667元【計算 式:40,000÷30×26=34,667】。 ⒉資遣費162,925元
原告鄭怡琪之平均工資為40,368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94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8 年又26日,新 制資遣費基數為4.036 個基數【計算式:[8+(26/30 ) ÷12] ×1/2 =4.036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62, 925 元(即40,368×4.036 =162,925 )。 ⒊預告工資40,0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0,000元。 ⒋特別休假1日未休工資1,333 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1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 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333 元【計算式:(40,000/30) ×1=1,333 】。
⒌以上合計238,925 元。
㈧原告杜柏村266,224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7,700元
原告杜柏村之月薪如在台工作為43,500元,如派駐大陸地 區則為6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 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在台灣之勞務,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37,700元【計算式:43 ,500÷30×26=37,700】。
⒉資遣費180,674元
原告杜柏村之平均工資為53,533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95年11月27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6 年又9 個月, 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375 個基數【計算式:[6+(9 ÷12 )] ×1/2 =3.375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為180,67 4 元(即53,533×3.375 =180,674 )。 ⒊預告工資43,50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43,500元。 ⒋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4,350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3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排 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4,350 元【計算式:(43,500/30) ×3=4,350 】。
⒌以上合計266,224 元。
㈨原告徐元奇109,132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32,933元
原告徐元奇在台工作之月薪為38,000元(含33,000元底薪 及5,000 元職務津貼),如派駐大陸地區則為50,000元, 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 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 付工資為32,933元【計算式:38,000÷30×26=32,933】 。
⒉資遣費50,225元
原告徐元奇之平均工資為42,600元,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100 年4 月18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2 年4 個月又 9 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79 個基數【計算式:[2+( 4 +9/30)÷12] ×1/2 =1.179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 金額為50,225元(即42,600×1.179 =50,225)。 ⒊預告工資25,34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 ,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25,340元【計 算式:38,000÷30=1,267 元/ 日,1,267 ×20=25,340 】。
⒋特別休假0.5日未休工資634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享有7 日特別休假,業經被告載明於 每月薪資明細表上,惟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7日無預警關 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餘0.5 日特別休假未及安 排請休,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634 元【計算式:1,267 ×0.5= 634 】。
⒌以上合計109,132 元。
㈩原告楊成虹27,186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02年8月未付工資17,333元
原告楊成虹之月薪為20,000元,被告在102 年8 月27日無 預警關廠歇業前,原告已服完同年月1 日至26日之勞務,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未付工資為17,333元【計算 式:20,000÷30×26=17,333】。 ⒉資遣費3,183元
原告楊成虹之平均工資為19,770元,其自102 年5 月1 日 開始受僱,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規定,原告楊 成虹之月平均薪資即為19,770元【計算式:(20,000 +20 ,000+20,000+485 +17,333) ÷(31 +30+31+26) =



659 元/ 日,659 ×30=19,770】。其適用勞退新制之年 資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6日,共3 個月又26日 ,新制資遣費基數為0.161 個基數【計算式:[(3 +26 /30 )÷12] ×1/2 =0.161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 3,183 元(即19,770×0.161 =3,183 )。 ⒊預告工資6,670元
原告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故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 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6,670 元【 計算式:20,000÷30=667 元/ 日,667 ×10=6,670 】 。
⒋以上合計27,186元。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羽鳳642,043 元,給付原告林 嘉紋197,620 元,給付原告吳金柳226,711 元,給付原告林 翠芬168,892 元,給付原告黃淑雯210,174 元,給付原告朱 樺57,224元,給付原告鄭怡琪238,925 元,給付原告杜柏村 266,224 元,給付原告徐元奇109,132 元,給付原告楊成虹 27,1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表、原告10人之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 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l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等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0人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之102 年8 月未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每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如附表二 「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原告等10人受僱起始日及擔任工作職稱一覽表┌─┬───┬─────┬────┬──────────┐
│編│原告 │受僱起始日│職稱工作│月薪資(新臺幣/元) │
│號│ │ 年/月/日 │ │ │
├─┼───┼─────┼────┼──────────┤
│ 1│郭羽鳳│88.10.13 │業務 │100,000 │
├─┼───┼─────┼────┼──────────┤
│ 2│林嘉紋│94.10.06 │業務助理│32,000 │
├─┼───┼─────┼────┼──────────┤
│ 3│吳金柳│95.10.23 │會計 │40,000 │
├─┼───┼─────┼────┼──────────┤
│ 4│林翠芬│96.10.01 │業務助理│32,000 │
├─┼───┼─────┼────┼──────────┤
│ 5│黃淑雯│93.01.27 │品管 │32,500 │
├─┼───┼─────┼────┼──────────┤
│ 6│朱盈樺│101.08.01 │會計助理│ │




│ │ │ │兼總務 │26,000 │
├─┼───┼─────┼────┼──────────┤
│ 7│鄭怡琪│94.08.01 │國外業務│40,000 │
├─┼───┼─────┼────┼──────────┤
│ 8│杜柏村│95.11.27 │工廠管理│43,500(在台) │
│ │ │ │ │60,000(派駐大陸時)│
├─┼───┼─────┼────┼──────────┤
│ 9│徐元奇│100.04.18 │工程師 │38,000(在台) │
│ │ │ │ │50,000(派駐大陸時)│
├─┼───┼─────┼────┼──────────┤
│10│楊成虹│102.05.01 │工程助理│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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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10人請求金額項目一覽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原 告│102年8│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 計 │
│號│ │月未付│ │ │天數/工資 │ │
│ │ │工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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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郭羽鳳│86,667│428,712 │100,000 │8 天/26,664 │642,043 │
├─┼───┼───┼────┼────┼──────┼─────┤
│ 2│林嘉紋│27,733│128,817 │32,000 │8.5天/9,070 │197,620 │
├─┼───┼───┼────┼────┼──────┼─────┤
│ 3│吳金柳│34,667│141,380 │40,000 │8天/10,664 │226,711 │
├─┼───┼───┼────┼────┼──────┼─────┤
│ 4│林翠芬│27,733│100,623 │32,000 │8 天/8,536 │168,892 │
├─┼───┼───┼────┼────┼──────┼─────┤
│ 5│黃淑雯│28,167│143,550 │32,500 │5.5天/5,957 │210,174 │
├─┼───┼───┼────┼────┼──────┼─────┤
│ 6│朱盈樺│22,533│14,7501 │7,340 │3 天/2,601 │57,224 │
├─┼───┼───┼────┼────┼──────┼─────┤
│ 7│鄭怡琪│34,667│162,925 │40,000 │1天/1,333 │238,925 │
├─┼───┼───┼────┼────┼──────┼─────┤
│ 8│杜柏村│37,700│180,674 │43,500 │3天/4,350 │266,224 │
├─┼───┼───┼────┼────┼──────┼─────┤
│ 9│徐元奇│32,933│50,225 │25,340 │0.5 天/634 │109,132 │
├─┼───┼───┼────┼────┼──────┼─────┤
│10│楊成虹│17,333│3,183 │6,670 │ │27,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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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