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郭林秀雪
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孫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 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 第77號確定判決認郭鉄城所填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專業人員教育中心眷舍現住人員狀況報告表」, 載明其奉分配進住系爭房屋之日期及文號為「72年7 月9 日 (72)輔人字第11656 號」函,認定其時郭鉄城仍為專教中 心之雇員,故再審被告主張郭鉄城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 爭房屋,再審被告與郭鉄城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惟再審原告自始否認上開函文為使用借貸契約或可資證明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文件,事隔近5 個月,經再審原告盡 力查訪,得知上開函文尚存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會本部內,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已因颱風淹水滅失,參 該函文主旨謂「郭鉄城一員,暫調專業人員教育中心服務。 」,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根本與 使用借貸契約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今既發現上述新 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前於102 年6 月20日宣 判後,於102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102 年7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 裁定已於102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惟因再審原告 未補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再審 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其雖主張發現新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既未於起訴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 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再審原告雖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全體被告,惟因本件再審之 訴並不合法,其起訴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將其 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 度第4 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