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毓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及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因不服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 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於上訴狀關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記載「貳拾四萬元」,然本件乃係 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是上訴人究是否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抑或係 部分不服,實有不明,又本件既非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是 亦難認上訴人已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從而,上訴 人於上訴狀既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