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390號
TPDM,88,訴,390,200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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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蕭元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明知甲○○(本院通緝中,另結) 欲偽造信用卡,竟基於幫助其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臺 北市○○○路、長春路口之「阿囉哈咖啡店」,居間介紹在香港專門從事偽造信 用卡之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與甲○○認識。甲○○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以向「大衛」購買盜錄得 來之信用卡資料(即內碼)、卡號、持卡人姓名及使用期限等程式資料、燒錄軟 體,及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購得之空白信用卡 ,用自備之電腦、燒錄機,依「大衛」所教之方式,在車牌BR-一九一○自小 客車上及臺北市○○○路「友美飯店」、臺北市○○街「帝后飯店」等處,連續 多次將內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用卡之方式, 偽造共計五十餘張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嗣甲○○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四段十二號處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計廿六張(其餘偽造信用卡已銷燬 ),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介紹「大衛」及被告甲○○二人認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介紹「大衛」及被告甲○ ○認識,不知被告甲○○欲偽造信用卡云云。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已坦承:「(問:有介紹一位香港的大衛給甲○○?)有的」、「(問:他們認 識後談何內容?)是做信用卡的」、「(問:有無帶香港人大衛至臺北與甲○○ 見面?)有的,見過一次,在臺北,內容也是信用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號卷第五八頁);於本院訊問中亦供承:「介紹時知道製作假卡」(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七○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同案被告甲○○對右開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業已 自白不諱,其並供稱:「(問:金融卡電腦程式如何來的?)透過丙○○在八十 七年八月底、九月初,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向一位香港人大衛買的」、「(問: 是否故意誣陷丙○○?)沒有,原本他(按指被告丙○○,下同)介紹,我承諾



給他一千元,但錢一直沒給他」(見前揭偵卷第五六頁);「丙○○幫我介紹香 港人『大衛』,丙○○是我以前擺地攤而認識,知他常去香港,而請他代問有無 路子,因丙○○常跑香港,也很活潑,而請他代問有無偽造信用卡的路子」、「 他說有碰到再幫我問問看,約過了幾個禮拜,他說有香港朋友來,要約我出去吃 飯,才認識『大衛』」、「丙○○直接跟我說,有什麼問題直接問大衛」(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廿九頁反面);「是他介紹大衛給我認識的,我是跟他說聽說香港 有偽造信用卡,是否有線路,他說他去香港找看看,且我有明確告知我的需求」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反面)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丙○ ○若不知被告甲○○欲偽造信用卡,何以所介紹之「大衛」適具備偽造信用卡之 技術?足徵被告丙○○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廿六張確係偽造無疑,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屬 實,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聯卡會服字第八八○九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從 而,被告丙○○有幫助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之內碼等資訊,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 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 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 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丙○○明知被告甲 ○○欲偽造信用卡,竟仍居間介紹具此一技術之「大衛」與之認識而資以助力, ,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又同案被告甲○ ○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空白卡,係其自己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購得,而內碼等 資料則係其直接向「大衛」購得,未透過被告丙○○,且均由其一人燒錄、偽造 等情,已經被告甲○○於本院中訊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卅頁以下), 足證被告丙○○辯稱未曾與甲○○共同偽造信用卡等語,非不可採信;且在被告 丙○○住處扣得之十張信用卡,非屬偽造,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開 函所載鑑定結果在卷足參;查扣之刷卡機,則係被告丙○○前在臺北縣板橋市開 設菩提法園企業社時,為經營之需要,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參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所取得,有特約商店合 約書、特約商店約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查,均不足作為被告丙○○有與甲○○共同 偽造信用卡犯行之積極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透過丙○○向該大衛之男 子購買盜錄得來之信用卡資料」、「由丙○○提供空白信用卡」、「交由丙○○ 製成完整之信用卡」云云,尚乏依據。是被告丙○○僅受託介紹「大衛」與被告 甲○○相識,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 ,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丙○○幫助甲 ○○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 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 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丙○○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居間介紹「大衛」與被告甲○○認識,嗣後均 由被告甲○○自行向「大衛」接洽,已據甲○○供述在卷,是被告丙○○僅有一 幫助行為,雖被告甲○○為多次偽造犯行,亦屬幫助連續,揆之上述說明,被告



丙○○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猶在緩刑期 間,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知悛悔,幫助被告甲○○偽造大 量之信用卡,危害交易安全甚鉅,惟其所獲得利益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信用卡十張,非屬偽造 ,業如前述;扣案之神寶電腦、刷卡機等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無從宣 告沒收;且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 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廿六張, 亦不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由甲○○連續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至臺北市金飾店、 餐廳及販售行動電話等商店刷卡消費,致上開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交 易,甲○○前後共計購買行動電話八、九十隻等財物,因認被告丙○○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嫌, 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及扣案證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持被告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等 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甲○○自警訊、檢察官偵查,迄本院訊問中,一致供稱係其一 人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未曾交付偽造信用卡與被告丙○○或與之共同刷卡消費 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而證人乙○○於警訊 中係指述扣案偽造信用卡何者為其銀行之客戶;被害人高明哲等多人於警訊中 亦僅證稱信用卡遭偽造,均無隻言片語指述被告丙○○有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犯 行,尚難憑渠等證詞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 十張信用卡,俱非偽造,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辯稱伊未曾使用偽造信用 卡消費等詞非虛。再依本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丙○○有幫助甲○○偽造信用 卡之犯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執此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其與 被告甲○○就刷卡消費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案件,與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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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