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59號
PCDV,102,重訴,459,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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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詹德政 
      詹德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詹德松 
      詹江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詹德方 
訴訟代理人 賴秀瓊 
被   告 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被告詹德松 、原告詹德政詹德岩、被告詹鳳詹德方等五人,原告詹德 政於14歲到台北當外務員,被告詹德松則為染整工人,最初租 廠房,由被告詹德松負責工廠,原告詹德政負責外務及訂單, 經兩造之父親詹添宗於55年、58年同意開設印染工廠,由父親 詹添宗出售彰化祖產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兩筆,以及上開土地之建物即新北市○○區○○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廠,詹德岩於59年退役仍 在家中印染工廠工作,因被告詹德松為長男,始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其所有,父母避免紛擾,由兩造及父母二人於65年2月20 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以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 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將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 之資產,作為合夥事業及合夥財產之合夥契約書,將上開資產 分成十股,父、母各一股,被告詹德松三股,原告詹德政一股 、原告詹德岩二股、被告詹鳳詹德方各一股,並經公證人詹 萬財及見證人詹利分別見證用印,合夥人及公證人各執一份。 上開合夥事業於82年8月25日歇業,兩造父母親先後於88年7月 16日、90年9月4日亡故,依系爭鬮書第五條約定,遺有20%合 夥股權,10%分配與被告詹德松,10%則應由原告及被告詹德 方、詹鳳四人分配,唯被告詹德松於父母親死亡後,竟將合夥



資產攬為己有,未進行清算,曾於77年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128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作為其子詹 益寬之債權擔保,被告經營合夥事業經營,未報告財務情形, 亦未核發獲利,於82年8月25日停業,合夥關係符合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解散,並依同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 於清算後按出資比例發給各合夥人剩餘財產,合夥財產之部分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工廠生產設備、財務及被告詹德松收取出 租工廠之租金15萬元,均未交付原告,復於100年12月12日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詹江蘇,101年1月6日辦 妥移轉登記,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請 求返還合夥之意思表示,撤銷被告詹德松與被告詹江蘇間之贈 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系爭鬮書、民法 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828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於100年12月12日就 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之贈與,暨101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二分 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二分 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兩 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前項清算之剩餘 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40%(扣除房地向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12.5%、詹 德岩22.5%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被告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被告詹德松詹江蘇則以:
㈠吾隆公司於58年1月1日設立工廠,於64年12月29日完成登記, 然系爭鬮書卻於65年2月20日始簽署,公司設立之時間早在鬮 書之簽訂日期,足證吾隆公司並非家族合資公司,且依據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 祇能認為合夥。」是依據該判例之反面解釋,如共同出資經營 事業並取得公司登記資格者,即不得認為係合夥關係。縱認原 告主張吾隆公司為家族合資之資產,該公司已於64年12月29 日完成公司登記在案,則共同成立吾隆公司之合夥目的已完成 ,合夥關係即已終了而消滅。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以合夥關 係請求進行清算,顯屬無據。
㈡吾隆公司係由被告詹德松出資設立,系爭土地亦是由被告詹德 松於62年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地上建物,系爭55號土地及 62號土地曾登記先後於母親詹林金梅及原告詹德政名下,然係 購地時被告詹德松曾向父親詹添宗借貸4萬元,詹添宗為擔保 債權所致,並經詹鳳證述明確,且經詹添宗證述確實收受250 萬元,雖收受時間與過戶日期有差距,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且 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



開事實。吾隆公司之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 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等五人,然實際出資人為被告詹德松 ,父親基於上開理由,仍要求原告將部份股權登記為母親及詹 德岩、詹楊美月持有,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及吾隆公司股權曾登 記為原告等人,即認合夥關係存在,況原告詹德岩已於72 年4 月9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被告詹德松及其配偶詹江蘇及子女 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更自79年8月24日起受讓吾隆公司 全部出資額,縱使系爭鬮書有使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暨共同經 營吾隆公司,然原告二人已於70年間出脫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或 吾隆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二人已脫離合夥關係或對於吾隆公司 之經營控制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仍有合夥關係,應無理由。㈢系爭鬮書係因原告二人於吾隆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與被 告詹德松發生爭執,被告詹德松應長輩請求給予原告二人資金 ,以利其在外生活、創業之用,此與家族出資比例無涉,此與 經詹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該土地是大哥詹德松買的,但 大錢不夠向爸爸借了四萬元,過戶在媽的名下。後來大哥又開 了十張每張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由堂兄詹國進背書後,把媽那 塊地買下來,家裡生活費都是由大哥在負責,二哥自己搬出去 在天母生活,三哥結婚後大哥要他留在工廠裡工作。後來兄弟 不合,三哥外出替工廠收款時,把錢留下來沒給大哥,大哥不 知道又向客戶收錢,經客戶告知後,大哥回來與他吵架就想要 分家,找叔叔來作證,土地估計值四百五十萬元分成十份,也 寫了鬮書。地上的房子是大哥全權處理,我們沒有出資。」等 語相符外,且經檢察官於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被告詹德松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領取道路徵收補 償費及持向銀行設定抵押,核與侵占罪之犯罪要件並不該當。 ,是原告請求清算、分配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理由。㈣系爭鬮書之前言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閣 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與約言例左 」等語,依其文義至多僅係家族成員共同籌備、成立吾隆公司 。原告既稱兩造係成立合夥,依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決議外,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是原告若欲終止 其所稱借名登記暨撤銷二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等合夥事務, 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然原告並未獲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是其上開行為並非合法。且合夥財產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 求分配合夥財產,是原告既已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則原告逕為 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分割合夥財產,並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德松,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㈥縱認系爭62號土地為兩造父親詹添宗所購買,其後既已移轉被 告詹德松所有,並取得250萬元之對價,系爭土地自應為被告 詹德松所有,並經被告詹鳳證述因購買系爭62號土地錢不夠向 父親借貸4萬元,並支付利息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詹 德松所有,且系爭鬮書係因當時社會背景,家族成員共居同財 之協議,並非基於合夥關係,且對於系爭鬮書之財產分配協議 ,被告詹德松已給付完畢,並經被告詹鳳於刑事庭審理證述甚 詳,原告請求合夥清算並無理由,並有鈞院102年度自字第14 號判決可按。
㈦吾隆公司於82年間停業後,除原告二人以外,兩造父母及其他 家族成員均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二人於83年間曾對被告詹德松 提出告訴,詹添宗、詹德方詹鳳均曾出庭作證,亦未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詹添宗購置 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非可取。
㈧被告詹德松係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 告詹江蘇名下,因此,原告自該時起應已知悉該贈與之事實存 在,然其於102年4月間始主張撤銷贈與,依據民法第245條之 規定,其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之主張亦無 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被告詹鳳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詹德松以自有資金或借貸而 出資購買,建造工廠,成立吾隆公司,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其 他兄弟進入吾隆公司工作,因原告二人與被告相處不睦,要求 分家,父母應原告二人之要求,將公司財產分成10分,由家族 各得一部分,被告詹德松陸續以現金、支票、抵銷之方式給付 完畢,原告既已分家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被告詹德方則以:被告應舉證已交付45萬元之現金,同意原告 之請求。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14頁背面、102年10月2日筆錄) :
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被告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鳳詹德方等五人,七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吾隆 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公司廠址坐落於台北縣○○路000 號 建地及三層樓建物約300坪建物及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 務貨款,資產合計450萬元(包括詹德岩應償付阿鳳賠嫁款15 萬元,分為10股,父詹添宗、母詹林金梅詹德政詹鳳、詹 德方各占一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岩占2股,父母百年之後, 由負責人取得其股份,有原告提出之鬮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



頁)。
㈡原告詹德政於5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坐落於同段 62-1地號(之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以下簡稱 62地號),於5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 所有,再於62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 。詹林金梅於5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坐落於台北縣蘆 洲鄉○○○段○路○段00地號(之後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00地號,以下簡稱55地號),於6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前開62地號經重測分割出62-2地 號,並變更為新北市蘆洲市○○段0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 尺),經蘆洲市公所徵收,被告詹德松將其所有55、62地號及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65年7月21日為債務人 吾隆紡織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再於 73年5月1日為其本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又於 74年4月21日為債務人詹益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 有原告提出原證36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2-34頁)。
㈢被告詹德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1年1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詹江蘇,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㈣吾隆公司之出資額為120萬元,於64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 ,股東包括詹德松詹江蘇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於82 年8月23日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 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㈤原告於83年間以詹德松為被告,因62-2地號土地經台北縣蘆洲 鄉公所徵收領取補償費319,000元,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1128萬元,涉嫌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 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及被告詹德松、原告 詹德政、原告詹德岩、被告詹鳳、被告詹德方等七人簽立合夥 契約,經營吾隆公司,簽立系爭鬮書,被告詹德松將合夥財產 即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於82年8月25日停 業等情,符合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合夥解散之事由,爰依 據系爭鬮書、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828條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 一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德松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合夥之清算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 合夥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系爭房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借名 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母詹添宗出售祖產後購得,並 由兩造及原告之父母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足認兩造 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云云,並舉證 人賴克晴、詹同鄉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 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 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 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詹德松之職員賴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62年至65年在吾隆公司工作,曾聽兩造之父母說土地是股東 的,土地是原告之父親賣其他土地後,才來買的,土地是否買 來不清楚,我只有聽說而已,詹德岩有在那邊工作,曾聽說詹 德政是跑外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02年10月2日筆錄) ,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僅受雇於吾隆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 資金來源狀況並非清楚,均為傳聞之證述,自難以其證詞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原告另案訴請被告二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曾傳訊證人 詹同鄉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詹添宗買祖產四分地到台北買土 地建廠房,借了3、4萬元,被告並未出資,印花廠由全家都在 做,買土地係用自己的名義買,詹添宗賣土地是自己買土地或 是借給別人買土地等事實並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詹德松有開給 詹添宗9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本院102年字自 字第14號(以下簡稱14號案件)侵占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 ,準此,證人詹同鄉僅知悉詹添宗賣土地之後並借錢到台北買 地建廠房,至於賣土地之後,台北土地係由何人買受後,為何



登記為原告詹德政、詹林金梅則不清楚,且證人詹同鄉所陳述 ,均為傳聞而得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再者,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吾隆公司係 由被告詹德松實際經營,兩造父母親詹添宗、詹林金梅、原告 二人及被告詹鳳詹德方均未出資金錢等(見第14號案件102 年9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200頁背面、103年1月 21日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況原告詹德政於本院審理時自 認:吾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詹德松,自62年至65年在吾 隆公司作外務,65年以後離開公司,因與被告詹德松個性不合 就離開等語,原告詹德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從58年退伍就 在公司工作,68年因為與被告詹德松個性不合就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02年10月2日筆錄),原告二人既 未實際出資經營吾隆公司,且分別於65年或68年間即已離開公 司,難認原告二人自離開公司後,仍有共同經營吾隆公司之事 業之意思,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就吾隆公司有合夥關係,難以 憑信。
⒌再查,兩造之父親詹添宗於原告就被告詹德松侵占土地徵收補 償費提起刑事告訴時證述:伊把田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 指重測前62-1地號即系爭62地號),花了多少錢買的也不記得 了,因已在南部買給被告,所以想把第二塊地買給老二,買這 塊地的目的是要給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把地賣了,就將 土地過在伊太太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字,他做生意需要 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轉換成他的名字云云,又稱 :我是說在過戶到被告名下時沒拿到,隔了一段時日被告才拿 250萬元給我,我去南部買房子,本案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 們不好說些什麼等語,核與被告詹鳳於該案證述:62地號為被 告詹德松買的,因錢不夠向爸爸借4萬元,過戶在媽媽名下, 後來都是大哥在負責,二哥自己搬出去在天母生活,三哥結婚 後大哥要他留在工廠工作,後來兄弟不和,三哥外出替工廠收 款時,把錢留下來沒給大哥,大哥不知道又向客戶收錢,經客 戶告知後,大哥回來與他吵架,就想要分家,找叔叔來做證, 土地估計450萬元分成10份,也寫了鬮書,地上的房子是大哥 全權處理,我們沒有出資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16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調字卷第67-68頁) ,再參酌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證述:土地是我大哥詹德松跟父 母親借4萬元來買的,父親詹添宗並未出資,大哥向父親借4萬 元開工廠,我母親叫我跟詹德松要利息,因為我畢業後,在工 廠幫忙當會計,所以我很了解,有時有錢就每個月付一次,如 果沒有錢就兩、三個月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14號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55年買的



土地我不清楚是誰買的,57年買的土地我只知道我爸爸跟別人 借4萬元來買的,我之作證爸爸借錢給大哥買土地是指何地,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借錢買土地的事情,有聽過曾有一筆土地 登記在原告詹德政名下,詹德政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背面、103年1月21日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僅證明 系爭土地購買當時係由兩造父親詹添宗出賣祖產而出資或由被 告詹德松向父親詹添宗借錢後購買,並由被告詹德松支付利息 及250萬元於詹添宗清償購地之借款等情,足以證明,被告詹 德松交付250萬元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無從證明 兩造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地或吾隆公司之公司財產成立合夥關 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詹德松之事實。
⒍被告詹鳳於1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吾隆公司係由詹德松出資成 立,因原告二人要求分家要錢,依據其要求分成10份,原告詹 德岩因勞心勞力要求分2份,我一份,我弟弟當時念國小(即 被告詹德方)一份,是詹德松拿錢出來分給大家,被告詹德松 是拿現金分給大家,原告二人都有拿到錢,沒有拿到錢不會到 今天,我也有拿到現金,我在69年3月15日結婚,詹德松是用 現金給我,詹德岩也給我15萬元,詹德岩之前有跟客戶收錢沒 拿回來報帳,所以用抵銷,就是從45萬元裡面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124頁、102年9月4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因為大家都在工廠幫忙,所以爸爸想說兄弟每人有一份,分成 10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103年1月21日筆錄),再 參以吾隆公司於58年1月1日已核准設立吾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蘆洲印花工廠,並於62年12月3日成立吾隆紡織有限公司取得 公司執照,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 吾隆公司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可按(見調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52、59頁),此,吾隆公司早在58年即已由詹添宗所 屬之詹氏家族共同經營,迄至原證4鬮書簽署日期65年2月20日 止,已有7年有餘,並參酌原證4之鬮書簽署時間為65年2月20 日,核與原告詹德政於65年間離開吾隆公司之時間接近,並與 被告詹鳳之前開陳述,相互比對後,原證4之鬮書應為係兩造 與父母共同參與吾隆公司之經營多年後,卻因客戶收款之歸屬 及原告二人之薪資金額發生爭執,因原告二人要求分家產所成 立之家產分割契約,約定由被告詹德松一人承受並繼續經營吾 隆公司,而由被告詹德松,依據系爭房地之價值約450萬元, 依據上開持份比例交付其餘兄弟包括原告二人、被告詹鳳、詹 德方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詹德松既已依據原證4之鬮書,交 付分產90萬元、45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二人,難以認定原告有依 據原證4之鬮書,持續經營吾隆公司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 原證4之鬮書為兩造合夥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⒎被告詹德松於71年1月至10月間陸續簽發10張面額各25萬元, 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交付兩造之父母親,並經詹添宗於上開偵 查案件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250萬元係作為原證4鬮書 支付父母二分90萬元及被告詹德松另行交付之養老金,被告詹 鳳亦已收受被告詹德松交付45萬元,經證人詹鳳於14號案件及 本院審理實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頁、103年1月14日 筆錄、第124頁、14號案件102年9月4日筆錄),因此,被告詹 鳳、兩造父母詹添宗、詹林金梅均已自被告詹德松收受依據原 證4鬮書之約定而分得之現金,且原證4鬮書為65年2月20日簽 署,迄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起本訴,已達37年之久,原告及 被告詹德方焉有可能尚未取得現金,長期未曾向被告索取?原 告二人及被告詹德方主張未曾收受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⒏另原告以被告二人侵占合夥關係成立之系爭房地,基於背信之 犯意,由詹德松將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詹江蘇所 有涉嫌背信罪嫌,提起自訴,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 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並有本院1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德松撤銷系爭 房地之贈與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詹江蘇塗銷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詹德松對於原告二人並無任何清算 之債務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自屬無由 。
㈢原告請求清算是否有理由?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因左 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 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



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詹 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將清算之剩餘財產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8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詹德松間並無合夥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將清算合夥財產之剩餘殘產變 價分割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鬮書、民法第668 條、第692 條、第 694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於100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之贈與,暨 101 年1 月6 日就系爭不房地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被告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詹德松於前項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被告詹德松詹德方詹鳳公同共有。兩造於民國65年2 月20 日所成立之合夥,應予清算。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並按詹德松40%( 扣除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業 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詹德方詹鳳各12.5%、詹德岩22.5 %之比例分與兩造等被告詹江蘇以外之合夥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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