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92號
PCDV,102,重訴,292,201404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碧松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黃清賢(即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美枝(即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即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黃海清(即黃阿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阿元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訴訟繫屬 中死亡,惟其前已委任蘇弘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尚不因此而當然停止。又被告黃阿元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及黃海 清4 人,此有被告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所提繼承系統 表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原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 不得為被告黃阿元承受訴訟,而被告黃清賢蔡黃美枝、黃 美蓮已於103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亦於 103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被告黃海清為黃阿元承受訴訟,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被告黃阿元已由被告黃清 賢、蔡黃美枝黃美蓮黃海清合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黃阿元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嗣被告 黃阿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及減縮返還土地之請求,而變更其 訴之聲明如後述。其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補充與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海清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67年間經由舅舅張梓東之介紹,分別向訴外人張慶義游潮錦及游阿塗購買坐落臺北縣○○區○○段○○○段 000 ○0 地號、175 之8 地號及175 之9 地號土地(175 之 7 地號土地後經重測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175 之8 地號與175 之9 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後變更為175 之8 地號及175 之47地號地號,175 之47地號經重測後變更 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述合併分割及重測後之 644 地號土地及64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購 地資金係由原告出資3/4 ,原告配偶及其娘家出資1/4 而合 資購買。因所購土地均為農地,且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從 事務農工作之母親即黃張桂之名下,其後亦曾就原告配偶及 其娘家出資購買部分辦理合併分割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 麒全及蔡銀。嗣於89年間政府開放農地買賣後,由於借名登 記原因已不存在,遂以口頭向黃張桂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及辦理過戶事宜,惟黃張桂竟反悔而不願辦理移 轉登記。其後黃張桂不幸於101 年11月23日往生,其繼承人 為原告及被告黃阿元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 ,並另有遺囑執行人即被告謝宏茂。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所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信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就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及 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宏茂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應與原告就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646 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謝宏茂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46 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被告黃清賢、被告蔡黃美枝、被告黃美蓮、被告謝宏茂 部分:
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黃張桂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無從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被告謝宏茂尚未執行黃張桂之 遺囑,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其無從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土地實係由被告黃阿元、其配偶黃張桂、被告黃清賢 之配偶胡思清蔡黃美枝共同出資買受。而原告於購地當 時並無相當資力可為出資,就其主張購地之事宜、資金來 源、交付買賣款項明細及與黃張桂間有借名契約或信託契 約之成立等,均未能提出證明。
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張桂,長期以來系爭土地實際 之管理、使用人即為黃張桂與被告黃阿元,且系爭土地出 租予三家公司,租金亦皆由黃張桂及被告黃阿元收取,未 分配予原告,顯見其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另由黃張桂前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娘家之過程,及於92年間預 立遺囑將系爭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子女、配偶及親戚等情形 ,亦可知系爭土地確為黃張桂所有而非為借名登記。而原 告在黃阿元於99年病重後,擅取黃阿元黃阿桂之存摺印 章與相關文件,故縱其現持有相關土地權狀、地價稅單等 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 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海清部分:
⒈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張桂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黃阿元黃梓東簽名之證明書,固經公證 人公證,惟此僅能證明文書內之簽名為真正,至其內容不 在認證之列。
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 118 背面至第119 頁、第180 頁、第129 頁、第167 頁、第 ):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段000 ○0 地號、175 之 8 地號及175 之9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614平方公



尺、4326平方公尺及4837平方公尺,於68年間移轉登記為 兩造(按不包括被告謝宏茂)之被繼承人黃張桂所有。 ⒉上開175 之7 地號重測後編定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
⒊上開175 之9 地號土地於89年間分割為175 之9 地號及17 5 之46地號兩筆土地,其中分割後175 之9 地號土地於同 年並與上開175 之8 地號土地合併為175 之8 地號土地。 嗣於合併後之175 之8 地號土地再於90年間與175 之46地 號土地合併為175 之8 地號土地後,復於同年再分割為 175 之8 地號及175 之47地號兩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 175 之8 地號土地(面積為5766平方公尺)於91年1 月18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麒全及蔡銀,分割後之175 之47地 號土地(面積為3398.37 平方公尺)於重劃後編定地號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黃張桂生前於92年12月25日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被告謝宏茂,嗣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按尚包含經原告起訴列為被告之黃阿元,黃阿元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後,業由原即列為被告之黃清賢、蔡 黃美枝黃美蓮黃海清4 人承受訴訟),就上開仍登記 為黃張桂所有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與黃張桂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 關係。如有,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 65條第2 項所定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阿元(已歿,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 美蓮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及 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宏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被告黃阿元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黃張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謝宏茂 以外之兩造及黃阿元,而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謝宏



茂以外之兩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是以系 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黃張桂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謝宏茂以外之兩造與已死亡之黃阿元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黃阿元死亡後,其原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亦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謝宏茂以外之兩造再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原告與 被告謝宏茂以外之其餘被告就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現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處分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雖尚爰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50號判決意旨,主張因黃張桂生前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故可逕為請求其全體繼承人直接辦理移 轉登記,無庸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必 要等語。惟原告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事實為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性質上僅為 單純消滅所有權之負擔,此與本件係就土地所有權請求為移 轉登記,涉及權利移轉應為連續之事件本質顯然有異,自難 能為比附援引。是以原告先位聲請逕為訴請被告黃清賢、黃 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循。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購入,並依與黃張桂間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在黃張桂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循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訴外人張梓東及被告黃阿元雖曾簽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



渠等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而借用黃張桂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二紙可參(參102 年度補字第382 號卷宗,下稱為補字卷,第44頁、第45頁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張梓東、黃阿元於 審判外以證明書而為陳述(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依前 揭說明該二紙證明書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且張梓東嗣 已到庭具結證述(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顯已無另於審 判外以書面陳述之必要;而黃阿元雖未於本件審理中到庭 陳述,然依被告所提另件經公證人黃昭元認證之證明書,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由伊與黃張桂、被告蔡黃美枝、被告 黃清賢之配偶胡思清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等內容,顯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有異,而難以憑認確與事實相符。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證明書,均不足資為有利原告 主張事實之證明。
⒉證人張梓東固到庭證稱,伊於三十餘年前介紹原告向前地 主張慶義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後伊亦介紹林姓代書接 洽,3 筆土地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幾萬元 ,均由原告支付等語(參本院卷㈠第第216 頁背面至第 217 頁)。另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廠房之許戎 清、鄭民義及黃麗華,亦均到庭證稱曾聽聞黃阿元、黃張 桂說系爭土地係原告作生意購錢購買的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218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惟證人張梓東亦陳明伊 介紹後即未再參與相關土地買賣事宜,所稱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乙節亦係由原告所告知,伊實未參與付款過程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則其證稱購買系 爭土地價金均由原告支付等語既僅係依原告之告稱所為, 並非親自見聞所得之內容,自不足憑認確屬真正。而證人 許戎清鄭民義及黃麗華亦均陳稱僅係平日與黃阿元、黃 張桂聊天時偶然提及上情,然並未提及其他人是否亦有出 資,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8 頁背面至第 220 頁背面),則黃阿元黃張桂固曾於日常生活聊天時 偶然提及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所稱原告出資情 形如何?是否尚有他人共同出資?又係基於如何之原因關 係而為出資?等,俱未敘及,徒據該等簡略語句實難確認 購買系爭土地之詳確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購買 系爭土地時出資。然按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之全部或 一部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涉可



能原因多端,非得憑此遽認登記名義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本件原告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支付之情形, 黃張桂及黃阿元並無資力支付等語,資為上開與黃張桂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惟支付價金可能之原因關係, 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 款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尤其原告與黃張桂 間誼屬母子至親,而子女為孝敬父母或為使能安養天年而 購買房地相贈,徵諸我國社會常情亦非鮮見,是以縱使黃 張桂並未自行支付購地價金,而由原告為全部或部分之負 擔,然亦不能遽指原告出資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 而排除其他借款、贈與等可能性,自尚不足證明其與黃張 桂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⒊再者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雖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是以 對於非登記名義人是否就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 為判斷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重點。本件原告雖主張伊 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行整地、興建房屋、拓寬連外道路、 申請水電及房屋門牌後由父母入住,並曾於72年間開挖水 池,經營釣魚場及釣魚比賽,復於82年及89年間以系爭土 地抵押貸款搭蓋房屋出租他人等情,固據提出相片6 幀、 李再興鐵工廠訂貨單及請款單各乙紙、82年5 月18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2 份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6 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相片,僅顯示現場有魚池及釣魚 場之情形,至於係由何人經營管理,尚無從憑斷;另所提 出之上開訂貨單、請款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 委託建屋之業主與出租人姓名均為「黃元(按應為黃阿元 之誤植)」及「黃阿元」,並無任何原告姓名之記載,自 亦不足證明相關建屋及出租事宜係由原告所為,已難認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為管理之行為。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自68年起均由黃張桂與黃阿元使用、收益,土地上所建鐵 皮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未分配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87頁),核與證人許戎清鄭民義 及黃麗華證稱渠等均係向黃阿元承租土地廠房,租金原係 交付予黃張桂或黃阿元之情形合致(參本院卷㈠第218 頁 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於68年7 月27日登記為黃張桂所有後,旋於同年9 月17日以黃阿元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其後自75年至77年間復陸續設定4 筆抵押權,其債務人雖原包括黃張桂張梓東及原告,然 自82年起即均以黃張桂一人為債務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考(參補字卷第9 頁至第26頁),



堪認實際承擔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債務之人仍為黃張桂。 是由上開出租及抵押貸款之情形,應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均由黃張桂及其配偶黃阿元為之, 並非原告。雖原告尚主張自99年起黃張桂與黃阿元已陸續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7頁),此 亦與證人許戎清鄭民義及黃麗華均證陳黃阿元因病而指 示改將租金交付予原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18 頁背 面至第220 頁背面),復與原告所提出上開訂貨單、請款 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業主及出租人為黃阿元之情形吻 合(參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66 頁),固足認為真正。 且黃張桂於98年即因尿毒症入院急救致喉部受傷無法言語 ,並有腦中風情形,自該時起意識即呈呆滯狀態,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71 頁至第874 頁),亦顯見黃張桂 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前數年即因病無法自理事務。則黃 張桂與黃阿元雖自99年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收租等管 理事宜交由原告處理,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阿元黃張桂 係因健康情形不佳之客觀障礙無法自行管理,而指示原告 代為處理,尚不足以遽認黃張桂、黃阿元係以交還系爭土 地之管理、收益權能予原告之意思為之。而系爭土地自68 年間購入而登記在黃張桂名下之後,迄至99年間黃張桂、 黃阿元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自行管理系爭土地之時為止, 長達30餘年期間均由黃張桂、黃阿元為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顯然有異, 自難認黃張桂僅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出名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⒋再者證人張梓東固尚證稱購地當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 告無自耕農身分,伊乃建議暫時登記在黃張桂名下,之後 再登記回原告名下,嗣89年間政府開放不具自耕農身分之 人得取得農地後,原告曾兩、三度偕伊至黃張桂住處,向 黃張桂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原告名下,當時黃張 桂均僅回應稱慢一點,幾次之後伊與黃張桂均動氣等語( 參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惟證人張梓東於 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就其前曾於101 年4 月12日 在原告安排下經公證人認證而由其就系爭土地買入情形簽 具證明書(參補字卷第44頁)之情形,原證稱並無此事,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引述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詢問後, 方改稱好像有此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8 頁),審酌證 人張梓東係17年12月2 日出生,現已85歲高齡,且因腦內



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而於102 年11月18日急診送醫並入住加 護病房,同年12月2 日甫行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212 頁),亦足見健康情況非佳,實不能排 除其因高齡及身體健康狀況致記憶能力受影響之可能,而 其就一年多前曾簽具證明書之事既已未能正確之記憶,則 對於所稱三十餘年前購地過程及十餘年前原告要求黃張桂 返還登記之事是否亦屬正確無誤,實亦難謂無所疑慮,是 以斟酌證人張梓東個人年齡、健康因素及所證述事實距今 年代已久等客觀情形,本院認尚不能僅以其證述即憑認屬 實,而應有其他相關證明以資佐據,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其他關連事證,自難遽信屬實。又證人張梓東亦自陳介紹 後即未再參與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 確係經其介紹而有出資,然在實際進行土地購買過程中是 否確依先前張梓東之建議以借用黃張桂名義登記之方式為 之,抑或因其他考量因素而另以其他原因關係而由黃張桂 以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身分買受及受讓系爭土地,徒據證人 張梓東上開證述實當難得排除其他而確信其一。再者,黃 張桂於82年7 月10日曾出具同意書,載明於68年間與訴外 人蔡菊合資購買合併分割及重劃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段 ○○○段000 ○0 地號、175 之8 地號及175 之9 地號3 筆土地,而登記在黃張桂名下,購地價金為6,906,112 元 ,蔡菊出資4 分之1 ,土地所有權黃張桂擁有4 分之3 , 蔡菊擁有4 分之1 等內容,並經黃阿元、原告、被告黃清 賢、黃美枝黃海清黃美蓮於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此有兩造均提出之同意書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31 頁 、第169 頁)。而該同意書固係為確保蔡菊之權益而出具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29 頁) ,對於黃張桂購地價金實際上究由何人出資尚不能逕為證 明,然其內容既已記載黃張桂、黃阿元及兩造對於分割合 併重劃前系爭土地係由黃張桂蔡菊共同出資購買,黃張 桂並為土地所有權其中4 分之3 擁有者之事實,並為黃張 桂、黃阿元及兩造均簽名確認,形式上即已與原告主張及 證人張梓東所證稱黃張桂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而非真正所有 人有所扞格,自難認渠等主張及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原告就此雖主張伊持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地價稅繳款書可為證明,然被告 則主張黃張桂、黃阿元之存摺、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地價稅繳款書均同置一處,於黃阿元病重後遭原告據



為己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1頁),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地價稅繳款書原本現雖由原告持有,亦不足以證明其 係因與黃張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持有該等 文件。而原告就其是否於68年間購地之初即持有該等原始 文件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購買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購地相關資料,徵諸一 般事理,原告既能保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地價稅繳款 書原本,對於屬購地重要文件之買賣契約書當無不併為妥 善保存之理,則原告是否自始持有該等所有權狀與地價稅 繳款書原本,容非無疑,是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與地價稅繳款書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與黃阿桂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至於原告雖猶主張分割合併重劃前之175 之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慶義繼承其父而所有,於67年間為 解決其繼父資金需求而忍痛出售,伊對此情知之甚詳,足 認當時伊全程參與購地過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 面)。惟原告是否參與購地過程,與其是否與黃張桂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連,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購買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或與黃張桂約定借名登 記之契約文件等直接相關之資料以供查考,尤難認其確係 借用黃張桂名義而購入系爭土地。
⒍再查黃張桂生前復於92年12月25日立有遺囑,指定將系爭 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別由兩造及黃阿元、訴外人魯成章等人 按不同比例持有,此有原告提出之遺囑乙份可憑(參補字 卷第55頁)。是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黃張桂,且 生前亦與黃阿元就系爭土地自行出租管理,並由自己負擔 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又已預立遺囑分配系爭土地 ,實與一般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無異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關於與黃張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文件或其他直接證明,復未能證明系爭土 地登記黃張桂為所有權人後,係由原告自己為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另所主張購地資金均由其負擔乙節縱屬實 情,亦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黃張桂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為, 而證人張梓東、許戎清鄭民義及黃麗華之證述亦不足以 證明黃張桂僅係借名登記人之事實,此均業已詳述如前。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黃張桂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告抗辯主張購地資金係由黃 阿元黃張桂、被告黃清賢之配偶胡思清蔡黃美枝共同 出資買受乙節,雖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而難逕認屬實,然 原告就與黃張桂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未盡其 舉證之責,其主張仍不足憑採,其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已因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應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亦無理由。 ㈣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第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 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黃張桂間 就系爭土地另存在信託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係由登記名義人 單純出借名義,對財產則無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 本質上即屬消極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 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約定由黃張桂出名登記為所 有人,而與黃張桂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極信託契約之事 實不能為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究係基於如何其他積 極之目的或利益,而與黃張桂間成立積極信託契約乙節,亦 未能為具體之事實主張與舉證。是以原告主張與黃張桂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等語,亦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則其主張該信託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得請 求被告應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與黃張桂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或信託契約關係,且因該等契約關係消滅而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就系 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其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5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應為 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乏所據而為無 理由。
㈥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 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囑執行人 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其就遺產所為之管 理或其他必要行為亦以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為限。查黃張 桂所立遺囑,就系爭土地部分係指定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 分別由兩造及黃阿元、訴外人魯成章等人按不同比例持有, 已如前述,並無記載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內容,是以原告請求該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即被告謝宏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 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逾 上開遺囑之內容,而非被告謝宏茂本於遺囑執行人權限內所 得為。又被告謝宏茂既僅為遺囑執行人,僅有就系爭土地依 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之權,其本身並未就黃張桂之遺產 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對於與黃張桂間存 在信託關係乙節不能證明而未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及信託法第65條 第2 項,備位請求被告謝宏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黃清 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及信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黃 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本於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9 條及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備位請求被告謝宏茂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為被告黃清賢黃海清蔡黃美枝黃美蓮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