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52號
PCDV,102,重訴,25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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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游松林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為支付其向祭祀公業李珠妹承 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保證金及 押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 ;嗣後被告又於97年4 月22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各15萬元,並簽立本票二紙。詎被告竟未依承諾返還上 開借款,原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並於 97年6 月13日作成本票裁定在案。
(二)又被告於99年3 月間,以原告利用其與被告同列為承租人 之方式,分別向祭祀公業李明發李珠妹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然因上開土地 皆轉租予高李金雲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豐等人使用, 原告便以出租人之名義向渠等收取租金,被告以此另要原 告於99年3 月19日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他人債務共250 萬 元。被告另於99年5 月5 日簽立13萬元之本票,要求原告 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地租,而原告業於99年5 月8 日代被 告清償地租。
(三)被告積欠上開地租後,直至99年10月22日方應原告之要求 ,以原告、被告、朱紀穎之名義與祭祀公業李明發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 ;另於99年10月27日以其等及朱紀穎名義與祭祀公業李珠



妹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9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1 月1 日止。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朱紀穎於簽訂上述租賃契約 後,即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向高李金雲等四人收取租金, 並各得分配租金收益三分之一。惟原告簽立上開租約時, 方知被告尚欠祭祀公業李明發李珠妹499,133 元、472, 030 元,並告以原告其簽立租約,須待被告清償被告積欠 祭祀公業之租金後始生效力,原告迫於無奈,即於99年10 月25日、28日,將被告積欠祭祀公業之租金連同99年11月 租金60,000元、55,000元匯款至祭祀公業李明發李珠妹 帳戶。
(四)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因承租系爭土地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包括租金、給付租金手續費、轉租之律 師見證費、轉出土地予黃哲泰之整地費、仲介費總計3,51 8,080 元,而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被告及朱紀穎三人共同 承租,其費用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故被告即應分擔1,172, 693 元(計算式:3,518,000/3=1,172,693 元)。(五)被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轉讓予原告,即足以 清償其所積欠債務,惟查:
1、被告於99年3 月間雖告知告李金雲等四人,各該租賃契約 租金收取權自99年3 月19日起已全部轉予原告,惟被告已 向高李金雲王文意陳順德三人預收租金至100 年3 月 5 日,另向鄭榮豐預收租金100 年9 月底,是以被告雖承 諾可向高李金雲等四人收取租金用以抵償,然因被告已預 收租金,故原告於99年11月1 日前仍無從收取土地租金而 獲清償。
2、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原告並未收取高李金雲100 年7 月 份租金共計5萬元。
3、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系爭代書事務即位於被告向祭祀公 業李珠妹承租土地中。然查,系爭土地原本係由朱漢中( 即訴外人朱紀穎)向被告承租,並已預付一年租金5 萬元 ,嗣因朱漢中入獄,朱紀穎始出面頂讓朱漢中租約,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自不負交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而上開租約到期後 ,即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續訂租約,而原告既已如數支付祭 祀公業李珠妹之租金,而原告將其所承租土地設事務所, 即毋須再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 主張抵銷。
4、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查訴外人溫振隆所有之曳引車原係 同放於王文意所經營修車處,而王文意又係向原告等三人 承租土地經營修車,是以王文意即為次承租人。從而,99



年11月1 日前溫振隆所有之曳引車,應係停放在王文意向 被告承租土地,被告主張原告租用土地,用以停放拖車, 與法無據。
(六)另被告自100 年1 月28日至101 年3 月9 日止,陸續以繳 納房貸、小孩學費等名義向原告借款1,155,000 元。被告 就上開借款,除就100 年10月11日代墊高李金雲285, 000 元部分否認外,對其它債務均自認。然原告已檢附由高李 金雲之子高佑仁收受由原告「代償李國興債務185,000 」 及「應退回押金100,000 」,共計退回金額為285,000 元 簽收之字條為證,是以原告確實代高李金雲清償欠款285, 000元。
(七)此外原告又於100 年12月6 日以簽發支票方式代償被告積 欠李美春5 萬元之債務,此有李美春所簽立簽收單可證。(八)綜上,被告自97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被告 共積欠原告6,528,856 元,扣除抵銷被告債務515,000 元 ,被告總積欠原告6,013,856 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3,856 元 。
(九)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856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租賃契約並非係三人合夥,而是被告向原借款時給予抵押 保障,此有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 卷可證,其中證人即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管理人李萬鴻証稱 :被告於99年以前就曾經向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但有欠租,後來到99年10月 27日換約,就有按時繳租金,而100 年4 月3 日的契約是 延長租,我們再寫同意延長,當初是被告承租,後來欠地 租,被告說要找告訴人處理,伊知道被告有將土地轉租出 去等語明確,復有97年3 月5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係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有轉租他人使 用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告以轉租土地收取租金之權利, 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非虛罔。
(二)原告未管理帳務,前被告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22日 、97年4 月28日、99年3 月19日、99年5 月8 日、99年10 月25日、99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15萬元、15 萬元、250 萬、13萬元、499,103 元、472,000 元,總計 4,151,103 元。而於管理帳務後向被告借款92萬元,而原



告管理代繳大小地租支出322 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8, 291,103 元。
(三)然原告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總計8,325,000 元,故被 告尚應返還被告33,897元,足見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 務。雖原告對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有意見,然就附表二 編號9 部分,原告雖主張代書事務所原先係朱紀穎之兄朱 漢等云云,原查原告所主張朱漢中的所出租代書事務所係 位在連城路巷內,而原告出租的代書事務所是在連城路馬 路邊,兩塊土地並不相同,故被告自得就原告出租代書事 務所租金予以抵債。另附表二編號10溫振隆之停車費,是 溫振隆欠原告錢,而原告扣留溫振隆的車所租用的,此地 由原告所租用,使用者付費理所當然,被告自得主張扣抵 。
(四)又原告主張附表一其所支出代墊租金的部分,其中就律師 證見費、黃哲泰之仲介費、黃哲泰整地花費212,000 元, ,原告均未事先告知,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4 月28日 、99年3 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15萬元、15萬元 、250 萬元。
(二)原告於99年3 月19日代償被告所積欠租金13萬元。(三)原告分別於99年5 月8 日、99年10月25日代償被告積欠祭 祀公業李明發、祭祀公業李珠妹499,103 元、472,000 元 。
(四)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就本院卷第99頁表四1-27項總計87萬 元,及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代償被告積欠李美春債務5 萬元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紀穎等三人是否共同向祭祀公業李 明發、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土地?
(二)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間因承租系爭土地究代墊 被告多少費用?
(三)原告是否有代償被告積欠高李金雲285,000元?(四)原告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告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6,013, 856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紀穎等三人是否共同向祭祀公業李明



發、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土地?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朱紀穎三人共同向祭祀公業李 明發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及向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檢附租賃契約及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並核與證人朱紀穎於本 院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97年時,李 國興(即被告)將李珠妹的部分承租權及收租權讓與給原 告,到99年10月,與李珠妹李明發簽了原證五、六這兩 份共同管理承租權及收租權的契約,但因被告的債務部分 都沒有辦法償還,所以被告三分之一的權利讓與給我們抵 償債務,讓我們去收去租金,所以才由我們出面跟承租方 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 5 反面、136 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係共同合夥承租,而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給予抵押保障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李珠妹 之管理人李萬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1504 號卷之證詞為證。然依上開證人李萬鴻於本院10 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李國興(即被告)欠 本祭祀公業土地承租金,我們一直追討,後來李國興找原 告還以前承租的債務,後來李國興有再跟我們要求,是否 同意原告來簽合約,我們表示沒有意見。」、「(問:土 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是何人?)從頭開始都是李國興跟 我們承租,原告我們都不認識,後來李國興跟我們承租, 原告我們都不認識,後來李國興欠我們的租金,我們一直 催討,後來才去找原告幫他付款,才認識的。後來李國興 (即被告)提出來,要求在合約書,讓原告立名上去,我 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 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管理人亦同意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之一。且觀諸原告所檢附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均 記載為李國興游松林朱紀穎,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即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朱紀穎三人,倘如被告所述,原 告係以轉租租金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原告僅 需於租賃契約中註明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即可,實無將原 告列為承租人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實悖於常理,核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1504 號卷宗,證人李萬鴻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01 年9 月12日偵查庭訊問時既已陳稱:「(問:李國興(即 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租金?)李國興99年以前就曾經向我



們祭祀公業李珠妹承租土地,是有欠租,到了99年10月27 日換約,就有按時繳納租金,而100 年4 月3 日的契約是 延長租期,雙方再寫同意延長,當初是李國興承租,後來 他有欠我們地租,我們向李國興催討,李國興是說他要找 朋友游松林(即原告)他們來處理,要來承租,要還祭祀 公業李珠妹錢,游松林我們不認識他。」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 李萬鴻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雖原為祭祀公業李珠妹之承租人,嗣因積欠 祭祀公業李珠妹租金,故欲找原告出面處理,以支付地租 ,並同意將原告列為承租人,是以依上開證人李萬鴻之證 詞,實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之用意僅係作為被告借 款之擔保之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原告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之相關依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非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顯不可採。
六、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間因承租系爭土地究代墊被 告多少費用?
(一)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朱紀穎為承租祭祀公業李明發、 祭祀公業李珠妹之共同承租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99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間因承租系爭土地總共代墊如附表 一所示之租金3,518,080 元等語。經查,原告就代墊附表 一編號1 原告代墊祭祀公業李明發李珠妹地租費用322 萬元,及編號2 匯款手續費1,080 元部分,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租金分配表(見本 院卷第27頁)為證,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103 年1 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四)對原告所 主張上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第249 頁),足認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確實有支付就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2 之費用。
(二)就附表一編號3 律師見證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承租系爭土 地並非用以自用,而係希冀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而獲利,又 為確保租賃契約之公正性,是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豐時,特請律師立約見證等語,並提出律 師王世興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頁)。經查,兩造間 就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豐等情並不爭 執,而被告先前自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王文意陳順德鄭榮豐等三人時,即立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至82 頁、86頁至87頁),則原告於99年10月與被告、訴外人朱 紀穎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時,就轉租部分,自可繼續 援用上開租賃契約,將出租人增列或改為原告即可,實無



請律師立約及見證之必要。況依民法第443 條及第444 條 就轉租之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需律師見證或立約之特別規 定,是以原告為求慎重特請律師見證費用,自非屬轉租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附表一 編號3 律師見證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就附表一編號4 整地費用21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將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哲泰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代墊整地費 用212,000 元等語,並提出工班請款報價單為證,然被告 以原告未事先告知等語抗辯。惟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期間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否認 有出租予黃哲泰之事實,並有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241 頁)。而依證人朱紀穎於本院102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有在100 年12月向黃哲泰收 取租金嗎?)如果是在租約內應該有收,有點久了,第一 次的時候,因為下雨時間有點長,要整地,所以退了25,0 00元的租金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黃哲泰」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哲泰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 期日證稱:「(問:你租這筆土地是否用來做資源回收? )對。」、「(問:你承租後是否有近半個月時間進行整 地,無從使用,所以只有給原告新台幣25,000元?)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足證系 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於100 年6 月間 出租予訴外人黃哲泰時,倘未經整地,承租人係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甚明。
2、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有支出整地費用之必要,固據 提出工班請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然被告 既已否認有整地費用支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整地費用支出212,000 元部分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檢 附工程請款報價單,其上係記載「TO日錩晟股份有限公司 」,而日錩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關係為何,未見原告加 以說明,況且報價單上並未蓋有工班之公司章,僅有請款 人林建興之簽名,是以系爭報價單是否即為整修上開租賃 土地之費用,實有所疑,尚難僅憑原告檢附上開報價單, 即認定確係原告所支出系爭租賃土地之整地費。是以,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出整地費212,000 元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整地費用212,000 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附表一編號5 給付仲介佣金費的部分,原告主張之所以 成功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黃哲泰收取租金,係因原告 透過仲介公司介紹,並支出仲介費60,000元,固據提出收 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266 頁),而被告以原 告並未告知等語抗辯。然觀諸社會交易活動之常情,委託 仲介公司確實有利於將系爭土地轉租,然關於仲介費用之 支出,其性質上並非屬轉租土地之必要費用,縱未支付仲 介費,系爭土地亦得以其它方式轉租,從而原告代墊仲介 費用6 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一同負擔。
(五)綜上,就附表一部分,原告主張代墊編號1 給付祭祀公業 李明發李珠妹地租總計322 萬元,及就編號2 代墊匯款 手續費1,080 元部分,為有理由,總計3,221,080 元,應 予准許。就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5 仲介及律師費部分,因 非屬代墊地租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共同 負擔;另就編號4 整地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說明確實 有代墊212,000 元費用,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 。又按上開原告所代墊租金之債務為金錢債務,其給付為 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朱紀穎為承租系爭土地之 共同承租人,就租金代墊部分,雙方並未契約規定負擔部 分,則依民法271 條之規定,即應由承租人三人平均負擔 。準此,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總計代墊被告1,073,693 元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計算式:3,221,080 元÷3=1,073,69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原告是否有代償被告積欠高李金雲285,000元?(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 償被告積欠高李金雲債務285,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 有積欠高李金雲債務,並已代償等情,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就上開代償債務,固據其提出由高李金雲之子高佑仁 所簽收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觀諸上開簽收 字條,其上記載代償李國興債務185,000 元,應退回押金 100,000 元,代償數額已與原告所稱代償285,000 元之金



額有所不符;且簽收字條上亦僅註明高佑仁100 年10月9 日收,是否係高李金雲積欠被告債務,或係高佑仁積欠被 告債務,亦無從得知?況簽收單上除記載代償李國興債務 外,尚記載應扣未繳地租、違約金等款項,實無從以簽收 單上之記載,即推論出被告確實有積欠高李金雲285,000 元之債務。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0 年12 月6 日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李美春5 萬元債務時,訴外人 李春美特立有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代 償被告被告積欠高李金雲金額高達28萬5 千元,卻僅有高 佑仁之簽收字條為證,此舉已顯有悖常理,復原告未提出 其它相關證據證明確實有代償被告積欠28萬5 千元。從而 ,原告無法舉明被告與訴外人高李金雲間有28萬5 千元之 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代償被告積欠高李金雲28萬5 千元之債務,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抵銷其所積欠被告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6,013,85 6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以抵銷 ,而原告即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就原告是否收取如附表二 金額的部分,分述如下:
1、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自102 年5 月31日止共 收取黃哲泰租金3,130,000 元【計算式:1,680,000 元( 附表二編號1 )+200,000 元(附表二編號2)+1,250, 000 (附表二編號3 )=3,130,000元】。而原告於102 年 7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 111 頁),就收取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租金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之金額 。
(2)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主張因訴外人黃哲泰於承租系爭 土地時,因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長達近半個月黃哲泰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故退還2 萬5 千元予黃哲泰。經查,依證 人朱紀穎黃哲泰之證詞,系爭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土地出租於訴外人黃哲泰使用時,確有整地之必 要,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黃哲泰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中證稱:「(問:你有給租金給被告過嗎?)我 有租兩筆土地,第一筆是168 萬+20萬的押金,共188 萬 元,付給原告。第二筆是122 萬5 千元,也是付給原告, 第二筆的押金是被告拿走了。…」、「(問:你承租後是 否有近半個月的時間進行整地,無從使用,所以只有給原 告新台幣25,000元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第164 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相符,且 兩造對證人黃哲泰之證詞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 面),足證原告主張其少收取附表二編號3 之25,000元之 租金為真。
(3)綜上,原告共收取黃哲泰租金(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總計為3,105,000 元(計算式:1,680,000 元+200,00 0元+1,225,000 =3,105,000元)。 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即收取陳順德租金總計 640,000 元,經查依證人陳順德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100 年7 月到12月你有交租金給原告 ?)沒有,101 年1 月我才是交給原告,我的部分與證人 王文意相同,本來契約是簽3 月繳,後來改1 月跟6 月繳 ,1 月的時候就預收1-6 月,6 月就預收7-12月。101 年 1 月8 日是我開的24萬票」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同 日陳稱:被告主張原告收取陳順德64萬元部分並沒有問題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反面),堪認為真。從而,被 告主張原告已收取64萬元之租金,即有理由。 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收取王文意租金總計8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主張核與證人王文意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你跟我租土地,請就租賃情形說明。)我原本 租兩個位置,一個新台幣250,000 元,一個新台幣40,000 元整,後來新台幣250,000 元整的地主收回去了,100 年 以前交給被告,100 年以後交給原告,我只有付給原告新 台幣40,000元整,付了22個月,新台幣25,000元整的沒有 租了,總共付給原告88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原告訴代亦表示對證人王文意給付原告租金88萬 元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堪認原告確 實有收取王文意88萬元之租金。
4、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收取鄭榮豐總計210 萬元租金,並提出原告 簽收鄭榮豐所開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查 ,被告上開主張核與證人鄭榮豐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我當初有跟原告借錢,我是否有叫你 們一群人去連城路的代書事務所,也就是原告的代書事務 所,原告說要借錢要擔保,當天是不是有說明年的地租全 部交給原告,是否有這件事?)是。說兩年的地租給原告 收,收到101 年12月底,從100 年開始收。我交給原告21 0 萬元,有分三筆,分別是42萬、84萬、84萬,原告有簽



在合約上,這份合約是我與原告所簽立的契約。102 年開 始,我錢就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上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取證人鄭榮豐租金210 萬元。
5、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收取高李金雲租金總計250,000 元部分,惟 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主張其並未收取100 年7 月租金,故僅收取2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其所主張用以抵銷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自認收取200,000 元之租金,而被告並未就原告收取100 年7 月租金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僅得就200,000 元之部分主張抵銷, 其餘部分,即乏所據。
6、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承租土地作為代書事務所之用,然原告 以之所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自96年起即陸續向 原告借款,被告無力償還後,故將祭祀公業李珠妹之租賃 契約讓予原告,惟因兩造並未額外約定契約,原告未免效 力不彰,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原告立於次承租人之 地位,擔保原告可收取被告轉租之租金等語。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承租土地,雖據提出照片一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121 頁)。然查系爭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李諸妹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已與祭祀公業李珠妹共同簽立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是以兩造間就租賃期間內即97年3 月5 日至98 年3 月4 日、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 第119 頁、第19頁),即得基於承租人的地位,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然觀諸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 ,其承租範圍、租賃期限均核與前開兩造間與祭祀公業所 簽立租賃契約大致相符,是以兩造間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為何被告尚須立於出租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再與原告 簽立租賃契約?況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 點所載,系爭土 地之租金每月為6 萬元,被告竟長達5 年期間未向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實有悖於常情。復且被告亦未就租賃土地予 原告等情舉證加以說明,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租 賃之合意,顯有疑義。




(3)另參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朱紀穎於本院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詞:「(問:提示原證14即祭 祀公業李珠妹與兩造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剛 所述你跟朱漢中與被告租賃期限屆滿後,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讓小公的收租權轉讓給原告?)對,但是正 確來說不只有收租權,包含承租權及收租權都讓與原告。 」、「(問:提示原證14、原證15即兩造間所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既然有原證14,為何又有原證15?)原證14是97 年3 月5 日至98年3 月4 日,只有一年的時間,但是我們 要收取小公地上的承租方,發現全部租金都被被告溢收走 了,這一年的錢都無法抵償,原告就跟被告說這樣等於在 騙我們,後來被告說我的權利是5 年,後來才改成原證15 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益徵兩造間並未有 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單憑照片即主張與 原告間有租賃關係而欲主張抵銷。
7、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租地供訴外人溫振隆停放車子並收取租 金300,000 元,欲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租賃契約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租地再租予訴外人溫振隆使用 之證據,況參以訴外人溫振隆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之證 詞:「(問:你是否有將你的車子停放在被告跟人家承租 的土地上?)有。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開是停放的,因為那 時候我欠原告錢,原告說因為我有五部拖板車,他說要全 部扣留起來放在那塊土地上。」、「(問:後來這五部車 你有在使用嗎?)營業是原告叫我營業賺錢還給他。那時 候我外面還有工作,車子停放在那邊,但都有在開。這五 部車停在那塊土地上,我沒有付租金,因為是原告叫我停 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證人溫振隆雖 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承租土地上,然原告並未向訴外人溫 振隆收取租金。是以,原告既未向溫振隆收取轉租租金, 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而有租金債權予以 抵銷,從而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予以抵銷等語 ,即乏無據。
8、綜上,就附表二之部分,就編號1 至編號3 黃哲泰部分, 原告共收取黃哲泰租金為3,105,000 元;就編號4 至編號 6 部分原告亦於自認收取相符之收金;就編號7 、編號8 部分,原告僅自認收取200,000 元之租金,且被告復未能 舉說明,故僅得就20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就編號9 、 編號10部分,被告因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上開 租金收入,故被告自不得就上開項目主張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原告6,528,856 元,扣除抵銷515,00 0 元,被告尚應給付6,013,856 元予原告是否有無理由? 1、被告總積欠原告多少錢?
(1) 原告主張被告總共積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6,528,856 元。 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編號8 及編號12部 分總計4,201,103 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 )【計算式:250,000 元(編號1 )+150,000 元(編號 2 )+150,000 元(編號3 )+2,500,000 元(編號4) +130,000 元(編號5 )+499,103 元(編號6 )+472, 000 元(編號8 )+50,000元(編號12)=4,201,103元】 。
(2) 然就編號7 及編號9 部分轉帳手續費部分,未見原告就此 部分費用舉證加以證明,且匯款之手續費亦係由匯款銀行 收取,並非交付被告,故該費用並非借款之一部分,原告 請求清償自屬無據。就編號10代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已代墊如附表一所示1,172,693 元,然上開金 額僅就1,073,693 元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見判決理由 六),故逾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1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28日至101 年3 月9 日借款1,15 5,000 元,被告就其中積欠87萬元部分不爭執,然就積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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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