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0號
PCDV,102,重訴,100,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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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羅景耀 
原   告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添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為關於重劃前原告己○○所有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指配予被告作為抵費地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92年間,原告即○○區○○段○○小段310- 1、310-12、-310-18、310-24、311、311-2、311-3、311-4 地號土地(共606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己○○及其上座落三棟 合法建築物(鶯歌區大湖段大湖小段5940、5941、5942建號 )及二棟舊違章建築物(81年1月10日前即已存在)之所有 權人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同意參加由被告辦 理之「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案(原證1)。二、94年4月6日被告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提案通過臨時動議第 二項:「有關土地分配作業應先辦理分配公告,讓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再進行重劃工程施工;另重 劃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分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先公告妨礙重 劃公共工程施工者應行拆遷之範圍及補償金額;第二階段公 告妨礙土地分配者應行拆遷之範圍及補償金額,無異議土地 所有權人隨領隨拆,有疑義之土地所有權人再請理監事協助 協調。」(原證2)。據此,被告於95年5月5日來函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9條(現行法第31條)辦理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告通知(原證3),就此,原告認公告 之補償費過低,於95年5年19日提出異議。



三、嗣被告於96年5月10日來函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 證4),就此,原告於96年6月5日提出分配位置異議及異議 補償費過低(原證5)。台北縣政府遂於96年6月15日函覆兩 造,就有關原告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異議之部分,請依 獎勵辦法第34條:「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 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辦理;另就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之部分,請依 獎勵辦法第31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 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 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辦理(原證6)。四、96年6月15日兩造依法辦理協調分配位置及補償費事宜,原 告與自稱被告代表歐金獅訂立協議如下:「(一)分配部分 如附圖:東北方紅色部份約443.21㎡為被告所有,藍色部分 3246.92㎡為原告所有,以上兩造雙方均同意不得更改位置 。(二)地上物補償部份:廠房拆遷及機械拆遷補償費總計 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期間至民國97年底拆除完 畢。(三)關於被告所分配部份東北方(如圖紅色部份), 將來重劃完畢後再來協商。」(原證7)。
五、99年8月22日原告去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陳訴於96年6月15日 與自稱被告代表歐金獅簽下之協議書,內容對於房屋拆除範 圍與地上物補償金額部份嚴重欺騙,未依獎勵辦法及台北縣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法令辦理(原證8)。99年8月 30日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覆兩造,請儘速依獎勵辦法第31條 辦理(原證9)。
六、100年5月20日兩造於鳳鳴土地公廟交誼廳辦理協調,達成協 議事項如下:「①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段236 地號土 地,面積為3246.92 平方公尺(如附圖,兩側面寬一致)( 按:與前次協調協議相同)②妨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 色部份)之地上物應行拆除補償。」;至於未達成協議事項 如下:「原位置分配地上物是否拆遷補償,雙方協調未成。 情形如下:地主意見:因重劃區整地工程會影響日後土地使 用,故應行拆遷補償。重劃會意見: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



故地上物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情形,重劃會應配合改善 。」(原證10)。
七、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就上開100年5月20日與被告協調未達成 協議事項,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並請該局協助調 解(原證11)。100年6月24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被告儘 速依法將異議協調結果報府憑辦(原證12)。八、101年2月28日被告理事鄭倉立、監事馬樹人來訪,留下便條 :「協商有關馬路、廠辦公室拆除補償,因現已施工至必要 地點!」(原證13)。原告復於101年3月26日去函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陳情:「從100年5月起,鳳鳴重劃會監事馬樹人帶 領歐金獅議員的助理黃先生(綽號阿欽為天道盟太陽會的黑 道份子),常到石山公司,不想以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為基礎,談重劃拆遷補償金額 ,感到非常害怕。以上恐嚇情事,已向檢調單位檢舉,並到 調查局板橋調查站說明,繳出錄音檔等證物。根據鳳鳴重劃 會理事長丙○○先生口中得知,理事會有一決議:重劃工程 做到那裏,才拆遷補償到那裏(按:原證2鳳鳴自辦市地重 劃區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參照)。現在想請新北市地 政局,儘快依法召開鳳鳴重劃區調解會,後達成協議,以利 重劃工程進行。因為石山公司廠房機具需七個月的搬遷時間 ,現在的狀況是一切未確定。」(原證14)。101年3月29日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次函請被告儘速依法將異議協調結果報 府憑辦(原證15)。
九、嗣被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報 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該局訂期101年5月 3日請兩造赴該局會議室調處(原證16)。兩造於調處會議 達成共識,即因原告對於被告委請之查估鑑定人員產生質疑 ,故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行指派 立場客觀公正之鑑定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鑑定作業,有新北市 地政局101年5月11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 紀錄可稽(原證17)。然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1年5 月17日(101 )省土技字第南000 號函拒絕重新指派鑑定技 師,對於原告委請律師以101 年5 月16日志律字第00000 號 函請該公會重新指派鑑定技師,該公會亦再以101 年5 月23 日(101 )省土技字第南0149號函重申拒絕重新指派之旨( 原證18)。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復以101 年5 月23日北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該公會,略以:「為免當事人對查估 鑑定人員產生質疑及避免後續爭議,請該公會研酌指派鑑定 技師辦理」等語;惟仍遭該公會悍然拒絕,並在短短數日之 內即由原鑑定技師完成鑑定報告並函復原告(101 年5 月29



日收到),不僅令人質疑其立場偏頗,且該報告更未依拆遷 補償標準評估,顯然不合法令規定,毫無參採之價值,甚至 連很簡單之加減乘除計算也有錯誤(原證19)。十、基上,原告委託律師以101 年6 月13日志律字第000000號函 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另行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新北市 估價師公會指派立場客觀公正之鑑定人辦理地上物查估鑑定 作業,嗣經該局以101 年6 月20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人略謂對於該查估鑑定後補償數額仍有疑義,建議可 自行委託所信任之機構辦理查估鑑定,以杜疑慮等語。據此 ,原告特於101 年7 月10日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辦 理地上物查估鑑定作業,該公會於101 年10月24日完成地上 物價格查估鑑定報告書,原告即依此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續依獎勵辦法第31條辦理調處(原證20)。十一、然於此同時,原告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函請於101年 11月8日就土地分配位置及拆遷補償予以協調(原證21) ;惟原告不明白土地分配位置雙方早已達成協議,僅拆遷 補償尚有爭議,為何還要再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該日原 告因另有要事,未克出席該協調會。詎料101年11月9日原 告即收到被告協調會議紀錄,告知將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 定辦理(原證22),亦即強行回歸96年5月16日土地分配 公告時的狀態,被告意在推翻100年5月20日雙方就土地分 配達成之協議,如此即不會產生抵費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問 題。對此違反兩造依法達成協議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當 然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乙、理由:
A、程序事項:
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 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 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二、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 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與理事會就重劃 後土地分配位置協調成立者,理事會應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 會「追認」(非「認可」),並據以更正公告。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重劃會分別於96年6月15日 及100年5月20日均已就原告分配位置達成協議(原證7及原 證10參照),僅就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仍有爭議,被告亦委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拆遷補償費數額,雙方就補償



費之數額仍在新北市政府爭議調處中,惟經原告另委託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法」鑑定拆遷補償費數額後,被告見其 鑑定結果之補償數額過鉅,竟翻臉不認兩造已協調成立之內 容,片面通知將以被告於協調前逕自決定並公告之分配結果 為準,原告僅得依其來文通知於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 關即鈞院裁判。
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明揭:「按民間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 ,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 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 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 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原證23)。故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 分配位置之決議,既已牴觸兩造協調成立之內容,而有違前 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且其分 配位置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已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或章 程,得由為重劃會會員之一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 定訴請法院確認無效。
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分配位置本無爭議,已如前述,僅就 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尚有爭議,雙方亦在爭議調處中,調處 不成則得由法院依法判定。查該爭議本得循法定程序處理, 惟被告竟欲迴避補償法令規定,逕以協調前其公告之分配結 果為準,此不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分配位置,且不用支付原 告拆遷補償費,迫使原告必須提起本訴先確認分配位置,其 後再訴請法院裁判確定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原本得一次處理 之紛爭,竟因被告之惡意違法違約而被迫採行兩次訟爭解決 ,不僅損害原告權益,亦浪費司法資源。
二、是參照本件訴訟衍生之脈絡,於本件系爭決議縱經鈞院確認 無效,亦難保被告不會再次為相同之決議,造成原告須一再 起訴之煩難困擾,而實際上真正爭議之拆遷補償費數額,卻



永無論斷之日。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協議分 配之內容,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B、實體事項:
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兩造成立之協調內容:一、兩造「達成協議事項」清楚載明土地分配位置:(一)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未達成協議,係因未能協調成立拆遷 補償費之數額,故就分配位置之部分亦屬未達成協議云云 ;惟查,觀之100年5月20日兩造之協議內容,就「(一) 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①點已列明:「重劃後土地分配調 整為○○段236 地號土地,面積為3246.92 ㎡(如附圖, 二側面寬須一致)」,亦即就分配位置雙方並無爭議。(二)承上,就「(一)達成協議事項」,其第②點列明:「妨 礙施工及妨礙分配(如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 償。」(即附圖3所示(1)~(7)之地上物),雖就地上物 拆遷補償之數額並未約明,然而獎勵辦法第31條就拆遷補 償之數額業已明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同條尚有理事 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而被 告理監事會會議資料亦載明:「本案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 改良物之查估範圍為妨礙工程施工及部分土地分配者之實 際面積,至其查估補償標準均參照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 上物查估拆遷、救濟基準有關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 原證25);故兩造自無庸明文約定補償之數額,補償之數 額當然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復參照證人甲○○102年7月11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 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地上物拆遷補償是否有法令補 償標準可遵循?(證人)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 的拆遷補償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上可否就分配 位置達成協議,但就補償金額另外再依相關補償規定處理 ?(證人)如果雙方都同意,就可以分開處理」,亦可佐 證拆遷補償標準已有法定補償標準可資遵循,雙方就分配 位置已經達成協議而無爭議,後續自可依政府法令處理補 償問題。
二、自被告事後之行為觀之,可證明兩造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 議:
(一)況查,被告後續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 協議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可以證明其亦 認知該項補償費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其根本無須大



費周章及耗費不貲之鑑定費用!證人乙○○即被告之理事 代表辯稱其委託鑑定「並不是依照第49頁圖作為基礎」云 云,顯然與被告委託作成之鑑定報告第附三-2頁及鑑定內 容不符(原證27及原證28參照),並無可採至明。又當原 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其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價格 之依據為何,證人則避稱:「那是專業知識我不了解」云 云,然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必然有一定之法令依據,其 當無可能憑空恣意鑑定,被告辯稱兩造就分配位置未達成 協議云云,顯與其已經依照兩造協議之分配位置依法委託 專業公會鑑定補償數額之行為,自相矛盾甚明。(二)承上,證人乙○○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 答應原告先確定土地分配位置之後再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嗎?(證人)沒有,因為重劃會協調都是以分配與拆除一 起處理,不會分開處理,本件並沒有分開處理。」等語; 實則,原告亦非主張當日協議有分開處理,而係主張兩造 就「分配位置」(原證10第(一)大點第①小點參照)及就 該分配位置應拆遷之地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原證10第 (一)大點第②小點參照)二者均已達成協議,至於補償費 之數額,自當依法辦理,並非需再行協議補償費數額。(三)復查,倘若分配位置未達成協議,被告嗣後在101年5月3 日於地政局第一次調處會議提出願補償648萬9975元時( 原證29),原告不同意,被告何須特地再花費數十萬元委 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數額?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上均「同意 依公告當時適用法令基準及評點辦理補償」,並「由地政 局發文函請公會指派公正人士辦理」(原證17)。若分配 位置未達成協議,何以兩造會於該次調處會議達成此等結 論?其後,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完全按照法令基準鑑 定,原告因此提出質疑,地政局亦函覆原告可另委託所信 任之鑑定機構鑑定(原證19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23 日函、原證20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0日函參照), 乃致原告另行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被告於 獲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之結果 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片面訂於11月8日於鶯歌某土地公 廟召開協調會(原證21);惟兩造補償費爭議,業已由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調處程序,何以由被告片面決定時間 地點?故當次會議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均無人員出席。詎料 ,被告竟擅自破毀兩造原分配位置之約定,改依原公告結 果辦理。由此等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主張分配位置未達 成協議,實係因原告另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全依據 相關規定鑑定其數額(原證30),被告見無法反駁該報告



數額,乃翻異其詞,主張分配位置亦未能達成協議。是從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觀之,被告辯稱土地分配位置未達成 協議,純屬臨訟狡卸之詞。
(四)至於100年5月20日兩造協議內容「(二)未達成協議事項 」,係指原位置分配上之地上物即附圖3所示(8)大廠房 之部分,當時原告主張因重劃區整地墊高排水之高程(如 原證25照片),以致影響使用,故應行拆遷補償;惟被告 則認原地上物原位置分配,無須拆遷補償,如有淹水,被 告應配合改善等語。從而,雙方該次會議達成協議事項乃 :「①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②妨礙施工及分配之地 上物應行拆遷補償」(即依法補償);未達成協議事項乃 :「廠房(8)之拆遷補償」。故從雙方協議內容之記載及 文字排列,兩造就分配位置已經協調成立,實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顯與事實不符。三、觀諸系爭協議前後事證資料,兩造確已就分配位置及補償費 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
(一)再查,觀之會有本次協調之緣由,在於前次96年6月15日 協議之內容,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竟未依法辦理(參原證 7),經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被告違法(原證8)後,被告 乃再次與原告協調,並承諾會依法補償。否則,拆遷補償 之數額究竟為何?雙方對拆遷補償費豈會沒有一定的共識 ?如果沒有共識,又如何會列在「達成協議事項」?尤其 ,如依被告之主張,亦即「補償數額事後倘無法達成合意 ,雙方分配位置協議即同屬不成立」云云(此為被告之主 張),則豈不是可由被告任意決定補償數額(甚至新台幣 1元)?原告若不接受,則必須被迫接受原最不利的後果 (維持被告片面決定的原分配位置)?相信天底下最愚笨 之人,亦不會簽立此等協議!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揭有明文 (原證31)。參照兩造系爭【原證10】之協議文義,已明 確就「分配位置」及「應行拆遷補償」列為「達成協議事 項」,而之所以會有本次協調,主要是因前次拆遷補償費 之協議未依法規標準辦理所致(原證7、8),被告於本次 協議後,亦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兩造達成協議 之分配位置鑑定補償數額(原證27、28參照);是觀察契 約前後行為暨一切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確實已就分配 位置及補償費依相關規定辦理達成協議,實至為明灼。



四、被告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一)另針對鈞長所詢:「協調效力為何?」,證人甲○○證稱 :「我們的規定要透過理事會作最後確認,本件這個協調 ,我們也還沒有備查,我們只是單純知悉列席而已,還需 要他們理事會確認,有些是要到會員大會,依照卷48頁, 因為是協調不成。」等語。查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 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 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 件協調既係由被告理事長丙○○親自率同乙○○等理事與 原告協商,且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未為任何保留(例如 再經理事會確認等語),自係獲有被告理事會之充分授權 ,且理事長依被告章程第12條係對外代表理事會及重劃會 執行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人(被證五),被告或其理事會 對其理事長之行為自應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協議縱未經理事會確認,被告理事會 亦不得片面對原告否認此談判結果。
(二)又依上開獎勵辦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理事會就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協調成立者,理事會應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 會「追認」,法條既規定係「追認」,而非「認可」,自 無待會員大會「同意」始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況退步而言 ,被告並未曾依法就兩造協調成立內容送請會員大會追認 ,即逕自維持原公告之決議,該決議內容自非符合法令規 定,應屬無效。
五、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一)按證人甲○○證稱:「(法官)就48頁,兩造以達成協調 部分,如果送給你們審查,是否有不予備查的理由?(證 人)當時並沒有送我們備查,如果送我們會請他們就未達 成協議事項先釐清,就記載以達成事項,我們認為還是沒 有完成整個異議協調,因為地上物部分如果雙方協調不成 ,甚至還要送我們市政府調處,所以我們認為整個程序還 沒有完成。」等語。查本件原本兩造正在進行拆遷補償費 之調處程序,已詳如前述,整個程序本即尚未完成,然而 雙方就分配位置業已達成協議,刻正進行拆遷補償費之調 處,證人甲○○亦證稱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可以分開處理 ,故被告在拆遷補償費爭議調處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兩造 所委託鑑定之報告皆已作成,僅需確認何者於法有據), 卻反悔而沿用原公告之分配位置,不僅有違兩造已經成立 之協議,且顯有悖誠信原則。
(二)實者,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其一



,證人證稱「未建築土地」「泛指所有土地,不以其上無 建物為限」,經原告訴代詰問後,其回答才稍能與法規相 容。其二,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解釋,與法 律文義不盡相符。(詳後述)其三,就鈞長詢問證人關於 兩造96年6月15日協議是否違反相關法規,證人證稱沒有 ,但其理由卻是「實際」補償費有依法查估,公告補償費 版本不是依照該協議書內容云云;然而,鈞長係詢問該協 議內容是否合法,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補充詢問其補償 費約定是否合法,證人仍避重就輕,陳稱協議內容未經過 其備查,故「無法回答」等語。實者,就補償費之依據有 法令可資遵循,為證人所明確證述之事項,但其就兩造協 議內容卻不敢直言與法令不符,僅推諉系爭協議書未經其 備查,故「無法回答」等語,以規避對此問題之答詢。以 上,均再再證明證人本係自辦市地重劃督導機關,就已經 過其督導之個案,自不會自證其違反法令,令自己難堪( 亦即過程中未善盡督導之責)。
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 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 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 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 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 納。公有土地亦同。」
(二)就法規範意旨而言,重劃後之共同負擔係以重劃區內「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除非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抵費地原則上不得為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俾免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而被要求拆除房屋抵付費用 ,有違地盡其利、物盡其用原則。至於如無未建築土地可 以抵費者,則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現金繳納。
(三)然查,證人甲○○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未



建築土地是否指其上沒有坐落建物的土地?(證人)泛指 所有的土地,並不是以其上無建物為限。」實不知其解釋 法令之邏輯為何?何以「未建築土地」泛指「所有土地」 ,易言之,除「未建築土地」外,亦包含「已建築土地」 ?著實令人費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證人又稱: 「我是解釋剛剛那條法令,未建築土地總共有兩條法律, 剛講是六十條,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 以用土地折抵…」,但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條之立法緣由實際上係在保護 土地所有權人,正如證人嗣後所言,係在「為避免土地所 有權人無現金可以繳納,所以用土地折抵」,考察本條規 定,係於民國66年1月18日所增訂(原證32),其立法理 由為:「此一方式,土地所有權人只須分出部分土地,而 無須另籌現金,政府亦可免除另行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之困 擾。…因而本草案規定,其共同負擔之費用,應以未建築 之土地抵付,但已無未建築土地者,則規定得改繳現金, 以適應實際需要。」(原證33),可證其立法原意係為減 輕地主另行籌資之負擔。至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 定:「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 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姑先不 論其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就 其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觀之,乃係規範地主如有「未建築土 地」可供折價抵付,不得要求以現金抵付共同負擔,以避 免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可能有取得不足之情事;然而無論如 何,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規定僅得以「未 建築土地」抵付共同負擔,不得以「已建築土地」抵付。 觀諸證人甲○○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陳稱:「 如果有地上物時,分配應該用沒有建築的土地來優先折抵 。」等語,其所言「優先」,似肯認「亦」得以「已建築 土地」抵付,惟倘若如此解釋,則明顯與法令文義有所不 符。
二、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之土地,為「已建築土地」(一)經查本件被告原公告劃定抵費地位置及範圍之土地(即起 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為「已建築土地」,雖被 告所圈範圍上無建物座落,惟該範圍土地仍屬臺北縣○○ ○設○00○○○0000號建物所座落之建築基地範圍,有「 臺北縣○○○設○00○○○0000號使用執照」登載其為系 爭建物之基地地號明確可稽(原證34)。又參照系爭建物



之竣工圖說,系爭抵費地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為 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證35),並為該建物之出入口(原 證24),如欠缺該範圍土地,系爭建物將無法出入,且將 致法定空地不足。因而,被告原訂之抵費地位置(起訴狀 附圖1所示A部分),顯然為「已建築土地」,並非「未 建築土地」,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或之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7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 如左:…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 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 ;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 、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土地法第 87條:「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土地 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 為空地。」是所謂「未建築土地」,當係指「未依法建築 使用」之土地(違章建築不屬之),或係土地建築改良物 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一定比例者。查系爭土地上座 落有合法建築物,且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鑑定(依據原告 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26,294,740元,詳 本狀附表1;依據被告委託鑑定之結果,系爭地上物(不 含大廠房)之價值為9,747,100元,詳原證27第4頁),其 合法建築物之價值均超過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或土地法所定 之基地價值比例(即申報地價之10%或20%,系爭基地之申 報地價,依原證1所附之311、31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計 算,共14,171,440元),故系爭土地係屬「已建築土地」 ,實為明確。
(三)另參照證人甲○○102年7月11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 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如果是某一建物基地 ,是否也符合法條上未建築土地?(證人)這應該要視個 案決定,如果這個建物是要拆除或不拆除有不同處理,這 個建物基地有可能在公共設施用地上,也有可能在住宅區 可建地範圍,公共設施用地上一定要拆除,所以就不是有 建物的土地,如果是在可建地的範圍內且也符合原位置保 留的規定,那有建物部分應該要依照協議分配該位置給他 。所謂符合原位置保留規定是指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沒有 妨礙都市計畫、土地分配還有工程施工。」茲查系爭公告 之分配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地上物,除妨礙都市計



畫、工程施工者,即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圍牆及部分辦公 室外,其餘均全數保留,亦無礙土地分配(參附圖4)。 故系爭土地上仍有合法建築物座落,實至為明灼。縱然系 爭圈定之抵費地範圍上無建築物座落,但該抵費地為系爭 建物基地之一部,且系爭建物依據重劃計畫並「不拆除」 ,因此系爭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依法並不得自該「 已建築土地」分割一部分土地作為抵費地,否則此會使該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面積降低,不符原始建築法規設計限制 ,將使原本合法之建築物成為違法建築物,損及原告權益 ,並違反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 旨。
(四)倘若鈞院就系爭抵費地究係「已建築土地」抑或「未建築 土地」之認定仍有疑義,可檢附系爭「臺北縣○○○設○ 00○○○0000號使用執照」,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 臺北縣○○○設○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 基地?系爭抵費地之範圍是否為該執照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該311地號土地是否為『已建築土地』?」即可明瞭。(五)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出鈞 院卷第十六頁公告圖,請問證人,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如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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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