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吳應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黃阿敏
受 通知人 林松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准林松全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委任其配偶林松全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 林松全嗣於本院訊問證人時,發言反對證人林雲華作證,於 本院裁定有訊問必要後,仍恣意出言干擾法庭秩序,顯不適 於繼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爰撤銷上開許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