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19號
PCDV,102,訴,2919,2014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唐秀鳳
被   告 王秀蓮
被   告 李礽璠
被   告 林章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2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林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林章取得。被告林章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秀蓮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取得。被告王秀蓮應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557.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法分割,即全部分歸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應各自補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及同段1123建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分別共有; 同段334地號為原告與被告林章分別共有;同段519地號為原 告與被告王秀蓮分別共有,各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同意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送鑑價,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二、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則以: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同意按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23 建號為原告與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分別共有;同段334地號 為原告與被告林章分別共有;同段519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王 秀蓮分別共有,各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建號1123之用途則為更衣室、休息室及宿舍,此有原告 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本件考量目前地 上物使用情形,及尊重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原告 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以金



錢補償,被告王秀蓮李礽璠林章並因此取得較多之應有 部分比例等情,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補償標準, 依安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同段336地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783065元、同段339-1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 518-36地號之價格為484000元、同段520-1地號之價格為 00000000元、同段334地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519地 號之價格為00000000元、同段1123建號建物之價格為000000 0元,分別計算如下:
①336 地號:以783065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24471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 ②339-1 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 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53088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 )。
③518-36地號:以484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151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 )。 ④520-1 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 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80075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
⑤334 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林章補 償原告9359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⑥519 地號:以00000000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 補償原告00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⑦1123建號:以0000000 元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王秀蓮李礽璠各補償原告9114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乘以土地或建物之價格之總和占全 部土地及建物總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命兩造依附 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地號/ 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分割前 │分割後 │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1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20000│1/2 │




│ │ │區猐子寮段│ ├────┼─────┼────┤
│ │ │336 地號 │ │李礽璠 │9375/20000│1/2 │
│ │ │(總面積:│ ├────┼─────┼────┤
│ │ │26㎡) │ │唐秀鳳 │1250/20000│0 │
├──┼──┼─────┼────┼────┼─────┼────┤
│2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20000│1/2 │
│ │ │區猐子寮段│ ├────┼─────┼────┤
│ │ │339-1 地號│ │李礽璠 │9375/20000│1/2 │
│ │ │(總面積:│ ├────┼─────┼────┤
│ │ │480 ㎡) │ │唐秀鳳 │1250/20000│0 │
├──┼──┼─────┼────┼────┼─────┼────┤
│3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20000│1/2 │
│ │ │區猐子寮段│ ├────┼─────┼────┤
│ │ │518-36地號│ │李礽璠 │9375/20000│1/2 │
│ │ │(總面積:│ ├────┼─────┼────┤
│ │ │100 ㎡) │ │唐秀鳳 │1250/20000│0 │
├──┼──┼─────┼────┼────┼─────┼────┤
│4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20000│1/2 │
│ │ │區猐子寮段│ ├────┼─────┼────┤
│ │ │520-1 地號│ │李礽璠 │9375/20000│1/2 │
│ │ │(總面積:│ ├────┼─────┼────┤
│ │ │724 ㎡) │ │唐秀鳳 │1250/20000│0 │
├──┼──┼─────┼────┼────┼─────┼────┤
│5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林章 │9375/10000│1/1 │
│ │ │區猐子寮段│ │ │ │ │
│ │ │334 地號 │ ├────┼─────┼────┤
│ │ │(總面積:│ │唐秀鳳 │625/10000 │0 │
│ │ │3094㎡) │ │ │ │ │
├──┼──┼─────┼────┼────┼─────┼────┤
│6 │土地│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10000│1/1 │
│ │ │區猐子寮段│ │ │ │ │
│ │ │519 地號 │ ├────┼─────┼────┤
│ │ │(總面積:│ │唐秀鳳 │625/10000 │0 │
│ │ │825 ㎡) │ │ │ │ │
├──┼──┼─────┼────┼────┼─────┼────┤
│7 │建物│新北市樹林│全部 │王秀蓮 │9375/20000│1/2 │
│ │ │區猐子寮段│ │ │ │ │
│ │ │1123建號 │ │ │ │ │
│ │ │(總面積:│ ├────┼─────┼────┤
│ │ │557.33㎡,│ │李礽璠 │9375/20000│1/2 │




│ │ │坐落同段 │ │ │ │ │
│ │ │519 地號土│ │ │ │ │
│ │ │地,門牌號│ ├────┼─────┼────┤
│ │ │碼新北市樹│ │唐秀鳳 │1250/20000│0 │
│ │ │林區光興街│ │ │ │ │
│ │ │78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建號│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 ├──────┬──────┤
│ │ │ │王秀蓮李礽璠
├──┼─────┼──────────┼──────┼──────┤
│1 │新北市樹林│783065x1250/20000= │48942x1/2= │48942x1/2= │
│ │區猐子寮段│48942 │24471 │24471 │
│ │336 地號 │ │ │ │
├──┼─────┼──────────┼──────┼──────┤
│2 │新北市樹林│00000000x1250/20000=│0000000x1/2=│0000000x1/2=│
│ │區猐子寮段│0000000 │530887.5 │530887.5 │
│ │339-1 地號│ │ │ │
├──┼─────┼──────────┼──────┼──────┤
│3 │新北市樹林│484000x1250/20000= │30250x1/2= │30250x1/2= │
│ │區猐子寮段│30250 │15125 │15125 │
│ │518-36地號│ │ │ │
├──┼─────┼──────────┼──────┼──────┤
│4 │新北市樹林│00000000x1250/20000=│0000000x1/2=│0000000x1/2=│
│ │區猐子寮段│0000000 │800755.5 │800755.5 │
│ │520-1 地號│ │ │ │
├──┼─────┼──────────┼──────┼──────┤
│5 │新北市樹林│0000000x1250/20000= │182288x1/2= │182288x1/2= │
│ │區猐子寮段│182288 │91144 │91144 │
│ │1123建號 │ │ │ │
└──┴─────┴──────────┴──────┴──────┘
附表三
┌─────┬──────────┬──────────┐
│地號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
│ │(單位:新台幣) ├──────────┤
│ │ │林章
├─────┼──────────┼──────────┤
│新北市樹林│00000000x625/10000= │935940 │




│區猐子寮段│935940 │ │
│334 地號 │ │ │
└─────┴──────────┴──────────┘
附表四
┌─────┬──────────┬──────────┐
│地號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
│ │(單位:新台幣) ├──────────┤
│ │ │王秀蓮
├─────┼──────────┼──────────┤
│新北市樹林│00000000x625/10000= │0000000 │
│區猐子寮段│0000000 │ │
│519 地號 │ │ │
└─────┴──────────┴──────────┘
附表五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唐秀鳳 │6% │
├─────┼────────┤
王秀蓮 │54% │
├─────┼────────┤
李礽璠 │24% │
├─────┼────────┤
林章 │1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