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60號
PCDV,102,訴,2860,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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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
被   告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9,260 元(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52頁)。原告基於被告將其住處馬桶出水口阻塞之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5號之鄰居,渠等因建物、土地使用問題而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0 年6 月20 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以塞布之方式,堵塞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原告住處使用馬桶之汙水管出口,致原告 無法使用住處內馬桶衛生設備,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權利之 行使。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 字第175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均受有損害 及痛苦,時間達半年多,住處2 間廁所均無法使用,需強忍 內急所受身體煎熬,只能外出使用附近四號公園之公廁,縱 使半夜或日曬雨淋亦須如此,住家因此無法招待客人,而受 有損害。另原告2 間廁所僅以一牆相隔,汙水管線本來就共 用,且係利用26巷3 號基地之化糞池汙水維護孔。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因原告住處有2 個廁所,汙水 管線分別行經26巷1 號、5 號基地,被告雖堵住其中1 個廁 所,原告仍有另1 個廁所可供使用;原告未舉證有何身體、 健康之傷害,其究竟為何種權利受侵害,亦屬有疑;再者, 原告係因被告先前100 年6 月20日於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向被告之調解代理人何進通陳稱:「你塞啊,我可以自己 再挖」,何進通將上情轉達被告,被告才堵住汙水管線,依 此情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續狀一)內容:「... 於是告訴人向調解委員說明無 法調解,是日晚上告訴人拜訪樓上2 至5 樓住戶,說明將提 出告訴,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巧遇被告正逐樓要求馬桶沖水 ,為要確認每一戶汙水口管路,以堵住告訴人汙水出口,當 晚,告訴人即發現馬桶不通,真的被堵了」,於鈞院調查時 原告亦自認「調解時被告代理人有說要堵馬桶,當時馬桶還 沒有被堵,之後馬桶不通後,因為被告他們有威脅所以知道 應該是他們堵得」,可見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調解當日晚 間,遇見被告逐樓要求馬桶沖水,且發現馬桶不通時,就已 知悉是被告所為,因原告汙水管線係經由安平段133 地號土 地,係被告共有土地,且在被告房屋室內,除被告以外,他 人無法進入,本件既發生於100 年6 月20日,原告遲至102 年11月4 日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 至2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 37頁),且有證人黃淑惠、羅國卿張德南谷桂林、鄧來 妹、何進通林東銘張意賢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卷 第11至13、55至56、64至65頁、偵續卷第11至14、24至27、 52至54頁),復有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師 孫肇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60至62頁),另有新 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1 張、聲明書4 張及照片2 張等 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 至7 頁),被告迭於偵查、刑事 審理時坦承其將原告馬桶之汙水管出口以布塞住之情(見偵 續卷第35頁、刑事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告前揭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卷宗 及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事後辯稱其係依原告於調解時之陳述 ,才將其汙水管線塞住,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亦有違常情,無足採取。另證人即從事汙水下水道工程 徐培茗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26巷之汙水 下水道是伊承作,當時有人陳情,伊到現場處理,將汙水下 水道設施打開後,發現排水管被阻塞,應該是有人刻意為之 ,伊不知道宜安路26巷3 號建物之馬桶汙水管出口有幾個, 亦不確定3 號建物之馬桶汙水管是利用系統一或系統二,因 為涉及建築設計,伊不清楚1 個建物有幾個糞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妻黃淑惠、 原告之子羅國卿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對於其等自100 年 6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住家2 個馬桶無法使用等情節 ,證述均相合一致(見偵續卷第52至54頁),則被告空言原 告僅有1 個馬桶阻塞,另1 個馬桶仍可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固符合刑法第 304條強制 罪構成要件,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侵害「自由權」之行 為,較諸刑法上之強制罪,更為廣泛,舉凡不法干涉他人身 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已達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容忍之程 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塞布方式,堵塞 原告住處馬桶汙水管出口,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犯強制罪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 告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1 月17日止,將近7 個月無 法使用住家馬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現代市民使用居家 衛生設備之自由,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已知悉為被 告所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馬桶無使用向新北市政府以電子郵件陳 情,依其陳情內容:汙水管工程完工至今半年以上,我家馬 桶仍未能妥善使用,鄰居強制塞住本戶汙水管... 等語(見 偵查卷第2 頁),並未指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再斟酌被



告住處即宜安路26巷5 號並非僅有被告1 人居住,可見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時並未確定係何人所為,原告迄至101 年 7 月6 日提起刑事告訴狀時,亦僅陳明「被告強行派人堵住 原告居家馬桶汙水管出口... 」,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 4 日提起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是以縱使採對原告最不利之狀況認定,原告起 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汙水管線遭被告阻塞,無法使用家中馬桶,身 心遭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強制行為,而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損害,原告陳述其為大學畢業,曾任技術員、機械 工程師,現為資本額500 萬元電子公司負責人,年薪約50萬 元,名下有房屋5 棟、土地8 筆、田賦20筆、汽車3 輛;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大學警衛,年薪約37萬元,名下有 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有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 記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22、71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及持續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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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