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84號
PCDV,102,訴,228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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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孟杰
被   告 王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被   告 王應隆
訴訟代理人 王登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如附圖所示4 樓陽台外推增建面積三一點0五平方公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王應仁、被告王應隆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三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應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王應隆負擔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26.7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原告 應有部分2/30、被告王應仁應有部分1/30、被告王應隆應有 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590 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含如附圖所示4 樓陽台外推增建面積31.05 ㎡部分;原告應 有部分1/3 、被告王應仁應有部分1/6 、被告王應隆應有部 分1/2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買受後請求協議分割,被 告拒不同意協議分割,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 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 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 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王應仁先係陳稱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也同意賣掉 後又改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能夠向原告買回來,但渠 自己是殘障人士,沒有能力向原告買回來,只能看渠弟弟即 被告王應隆有無辦法,如果被告王應隆沒有辦法買,伊再想 辦法買,復又稱合理價錢就賣,對於原告分割方法主張把系 爭土地暨建物以變價方式透過法院拍賣,伊沒有意見等語( 見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48頁)。另被



王應隆則稱: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伊不同意,希望能夠 保留房地,願意以原告拍賣取得之同一價格向原告價購,希 望雙方可以談談看,伊沒有足夠資力以市價或鑑定價格向原 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應仁王應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6 、1/6 、3/6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 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屬 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 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5 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4 層樓房屋,樓層登記面積為81 ㎡(另含如附圖所示陽台外推增建面積31.05 ㎡部分),系 爭土地面積為126.76㎡,原告與被告王應仁王應隆就系爭 建物(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3 、1/6 、1/2 ,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30、1/30、1/10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100 年度建罰執專第946358~946359 號卷宗、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81卷宗在卷可稽。另系爭建物為一公 寓式建築,僅有獨立一大門為出入口,且總面積(含增建部 分)僅有112.05㎡,並非十分寬闊,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 並無法分割出樓梯共同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多幀在卷可參。故系爭建物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 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 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被告等人亦稱無法以市價或鑑定價格 向原告價購等語,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 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如附圖 所示陽台外推增建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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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