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宋明英
楊明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全凌律師
呂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宋明英、楊明錕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⒈確認原告 對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宋明英、吳宥葇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於102 年9 月30日 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楊明錕,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 宋明英、吳宥葇、楊明錕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再於102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吳宥葇之起訴 ,經被告吳宥葇具狀同意撤回。原告又於102 年11月19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宋明英、楊明錕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
定相符,且被告宋明英對於原告追加之請求及追加被告楊明 錕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宋明英已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為系爭房 屋之原所有人,惟被告宋明英主張被繼承人王家信已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伊,故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被繼承人王家信之遺產,並為渠等所繼承,是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何造乙節,尚處於不安定 狀態,原告當得透過本件訴訟以排除該不安定狀態,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自有確認利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渠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應否返還系爭 房屋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二者範圍不一定相同,則原告所請 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其訴之利益既不相同,故被告 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之訴已涵 蓋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是原告4 人訴之聲明 第1 項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家信所 有,王家信為原告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之父親、原告許 玲珠之夫,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過世後,其遺產應由原告 4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於王家信生前出租予楊明錕,租期 於102 年6 月30日已屆滿,原告許玲珠遂於102 年6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倘其欲於租約期滿後續租系爭房屋 ,應於收受該函後與原告許玲珠聯繫並簽訂租約,若於6 月 底未簽訂租約,則視為其無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詎料,102 年6 月21日被告宋明英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原告稱其已於95年底間向王家信購買系爭房屋連同 所坐落土地,故系爭房屋非屬王家信之遺產,原告4 人無繼
承系爭房屋之權,因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 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當時僅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此造成原告許玲珠每年應負擔房屋 稅,此部分經協調後由被告宋明英每年支付原告許玲珠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作為補償房屋稅之用,而原告許玲珠亦同 意收取該3 萬元,顯見原告許玲珠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惟被告 宋明英所有;既被告宋明英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明錕,渠等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並無無權處分問題云云。然王家信並未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宋明英,又系爭房屋102 年度房屋稅 僅1,161 元,被告宋明英顯不可能每年補償房屋稅3 萬元, 兩造間並無協調補償房屋稅之事,況被告宋明英自承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 告宋明英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被告楊明錕,被告宋明英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從而,被告 2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4 人 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明英及楊 明錕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宋明英雖辯稱其已向王家 信購買系爭房屋,惟其自承無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顯難認 被告宋明英有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宋明英雖曾於98 、99、100 年每年託訴外人曹玉坤轉交3 萬元,僅聊付租金 ,並非補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 對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宋明英、楊明錕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家信所有, 系爭房屋及土地早於95年底間由王家信出售予被告宋明英, 因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再加 上其剩餘價值不高,故將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金額全記載 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買賣為非要 式行為,買賣不動產需移轉占有及登記,系爭房屋因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故僅移轉占有即可,而被告宋明英與王家信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宋明英占有,是 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過世時,系爭房屋已非被繼承人王家 信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無得繼承系爭房屋。且台北 縣政府96年1 月11日曾至系爭房屋處進行違章建築勘查,並 於96年2 月13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宋明英要求 補行申請建造執照。
㈡系爭房屋早於95年底前,即由王家信就出租予被告楊明錕, 故被告宋明英買受系爭房屋後,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 告楊明錕。另王家信與被告宋明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 並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楊明錕支付之押租金10萬元收據,並告 知將來租賃契約屆期,倘被告楊明錕不續租時,須將10萬元 押租金返還給被告楊明錕。嗣被告楊明錕於租賃契約屆期後 ,仍與被告宋明英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至今已換約數次。因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房屋稅單之納稅名義人仍為原告4 人。原告4 人 因認系爭房屋已出售予被告宋明英,理應由被告宋明英負擔 房屋稅,遂透過被告宋明英之姊夫即訴外人曾啟華進行協商 ,經原告許玲珠堅持由被告宋明英每年應支付3 萬元作為補 償房屋稅之費用,被告宋明英為免一再與原告等人就房屋稅 負擔一事有所爭執,無奈勉為同意原告許玲珠之要求,並由 訴外人曹玉坤轉交原告許玲珠。系爭房屋雖屬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惟建物所有人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仍 得處分,王家信業於95年底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 予被告宋明英,故被告宋明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明錕 ,亦屬有權處分。
㈢退步言之,倘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自95 年底至今承租人即被告楊明錕未交付房租予原告,原告從未 要求被告楊明錕給付歷年租金?而僅於102 年6 月份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又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宋明英所有之土地上,被 告宋明英何以未向原告收取地租或要求拆屋還地,卻每年支 付3 萬元予原告?實有違常理。況被告宋明英透過曹玉坤轉 交支付予原告許玲珠之房屋稅每年3 萬元,顯見原告已知悉 被告宋明英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
㈠王家信係於96年5 月28日過世,而原告4 人為王家信之繼承 人。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原為王家信所有,於95年12月19日王家信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明英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王家信生前即由王家信出租予被告楊明錕,現由 被告宋明英出租予被告楊明錕占有使用。
㈢被告宋明英曾於98、99、100 年間透過訴外人曹玉坤轉交每 年轉交各3 萬元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王家信是否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宋明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王家信是否已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宋明英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 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 土地原為王家信所有,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死亡,原 告4 人為王家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4 人,惟系爭房屋自王家信死亡後,由被告宋明英自97年 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告楊明錕占有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家信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各1 件、及 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6 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死亡後, 渠等為王家信之繼承人,系爭房屋自應由渠等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宋明英就其與王家信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買賣關係,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宋明英所辯上情,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下同)、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王 家信所簽立之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 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稅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簡調字第387 號卷,下爭簡 易庭卷,第44-48 頁、本院卷第26-27 頁、第71-78 頁) 為憑,然依其所提之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96年2 月13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見簡易 庭卷第46、47頁),其上記載之「行文單位」固為「建物
所有人」,然未具體記載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僅於「建物 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欄」內再為記載「建物所有人」,故 無法仍確知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何。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之全部資料,及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關於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收文者為何人、寄 送至何地址、認定通知書上蓋有自領章,該自領係由何人 所領等情,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表示:因 系爭房屋屬一般違建,故該建物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 送達,係由承辦人員自領後,仍送交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行政人員以平信方式付郵送達違章建築座落地點 ,且無送達證書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11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96年2 月13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記錄 表各1 件(置本院另卷),及102 年12月31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認定通知書(稿)、地政資 訊系統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8-144 頁)1 件、103 年1 月2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 卷第163 頁)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所提之96年2 月13日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當時既係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行政人員以平信方式付郵送達違章建築坐落地點即系爭 房屋,該時系爭房屋仍係由被告楊明錕向王家信承租使用 中,應係由承租人即被告楊明錕所收受,且王家信當時仍 在世,故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宋明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參諸被告宋明英自認系爭房屋並未另外訂定買賣契約書, 亦無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 變更手續,僅有簽立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即俗稱之公契)等情,此顯與一般 不動產交易,無論房屋是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 會書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亦會向稅捐機關辦理亦無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程序不同,有違常理;而依被 告宋明英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之公契)所示,僅王家信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宋 明英,實無從證明王家信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宋明英 。又被告宋明英雖提之王家信出具予被告楊明錕之收據所 示,內容僅載明王家信收受被告楊明錕所支付之系爭房屋 押租金10萬元等情(見簡易庭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1 頁 ),該押租金收據依其內容既係王家信出具交付予承租人
楊明錕,與被告宋明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涉,且原告否認該押租金收據係王家信交付予被告宋明 英,則是否於原告尚未追加楊明錕為被告之前,由被告宋 明英向楊明錕取得而向本院提出,非屬無疑,尚難以被告 宋明英持有王家信所簽立之收據,即認被告宋明英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證人曹玉坤於本院 到庭結證證稱:約6 、7 年間,被告宋明英之姐夫曾啟華 與原告許玲珠2 人約好至伊位於台北市大直區里長辦公室 協調談補貼的事情,好像是補貼貼稅金還是什麼東西,但 是什麼稅金伊不知道,因為伊只有在他們2 人講的比較大 聲的時候,請他們小聲一點,大部分是他們2 人自己在講 。他們2 人協調時,因為當天人比較多,伊是來來去去, 幫別人處理事情,後來他們2 人講好之後,伊就過來,曾 啟華說宋明英答應每年補貼許玲珠3 萬元,由曾啟華每年 拿3 萬元交到伊辦公室,由伊轉交給許玲珠。『宋明英要 補貼許玲珠每年3 萬元』這句話是曾啟華講的,當時應該 是許玲珠要求的,然後曾啟華才答應每年由宋明英補貼許 玲珠3 萬元。(問:這樣由曾啟華拿3 萬元到您辦公室轉 交給許玲珠多久?)大約3 次,即3 年。(問:他們雙方 有無談到許玲珠要拿什麼稅單過來證明,宋明英才支付3 萬元?)沒有。是曾啟華拿3 萬元給伊後,伊再打電話通 知原告許玲珠過來拿。(問:關於曾啟華與許玲珠談到只 有賣土地,沒有賣房子,這件事情是否清楚?)不清楚, 因為伊之前沒有看過這間房子,不知道有這間房子。哪裡 的土地伊也不知道。(問:曾啟華與許玲珠談到什麼稅金 ?是否知悉?)伊只知道他們2 人說到補貼,但是不知道 是什麼稅金,只知道補貼3 萬元。伊聽到曾啟華與許玲珠 談到只賣土地,沒有賣房子,伊聽到這些只是片段話語, 何人說這句話『只賣土地,沒有賣房子』,因時間太久, 伊不記得。曾啟華與許玲珠到伊辦公室去談之後,並無書 立字據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7 頁),是依證人曹玉坤之證述 ,僅得證明被告宋明英曾於98、99、100 年間透過證人曹 玉坤轉交每年轉交各3 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該3 萬元 係補貼系爭房屋稅稅款或補貼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更無從證明王家信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宋明英之事實 。依上各節,被告宋明辯稱王家信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 云云,要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宋明英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家信有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被告宋明英,已詳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既為王家信所
有,而王家信於96年5 月28日死亡時,原告4 人為王家信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系爭房屋應 由原告4 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 4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洵為有據。
㈡原告4 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 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 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 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78 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4 人所有,被告宋明英並無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詳如前述,且系爭房屋由被 告宋明英自王家信死亡後之97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告楊 明錕占有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 人 所提出系爭房屋之97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99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6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6 頁、第50-53 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宋明英既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楊明錕占有 使用,然被告宋明英卻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明錕占 有使用,被告宋明英取得系爭房屋間接占有,自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明英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至於被告楊明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部分,因王家信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明錕 ,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吳宥 葇為被告楊明錕之妻,為被告楊明錕之占有輔助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兩造租約將於102 年6 月30日屆滿,請求返 還(見簡易庭卷第13-15 頁),被告楊明錕亦不否認有收 受,僅是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交付被告宋明英處理,而由 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見簡易庭卷 第16頁。則原告與被告楊明錕間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楊 明錕自102 年7 月1 日起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外, 被告楊明錕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
錕返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為原告4 人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宋 明英、楊明錕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4 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