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游凱雯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王鴻騰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18 號,刑事案號:101 年
度交易字第12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行至仁愛路41號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 前應確實檢查輪胎胎紋、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 上路,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輪胎狀態 ,致其車輛於行進間左前車輪爆胎,因而失控向左滑行,被 告復因一時緊張未能妥善操控車輛維持行車路線,致其車輛 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永和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 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交易字第12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交上易字第4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的發生確有駕車不當之過失,且被告的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整理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84元: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 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 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等傷害,除需長期使用護膝、護頸外 ,且於101年7月5日接受關節鏡與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再 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並有頸椎甩鞭傷併右上 肢無力,及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術後併膝蓋肌 肉萎縮關節緊縮等傷害,致使原告需長期修養及復健,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而已給付之醫療費用40,394元負賠償 責任,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證19;併參原證15、原證 9、原證3),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 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2年11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給付之 醫療費用40,39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初期因傷勢不穩定,故身體有狀況時便需就醫,其後待 病況較穩定後,為每星期就診骨科、神經內科各一次,嗣後 進行復健後則為每星期就診乙次,與骨科定期追蹤,故原告 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⑵次查原告日後所需醫療費用,雖目前尚未支出,然係將來必 須支出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目前每月於復健科就 醫次數為4次,每月平均醫療費用為920元,另在台大醫院骨 科及神經內科需定期回診,每次醫療費用為460元。因預估 原告所受傷勢應至少需2年始能完全痊癒,故以每月所需醫 療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用 16,290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13,629元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須穿戴護膝、護頸,進行復健時, 需使用電療貼片、免縫膠帶、肌能性貼布等物品,為原告因 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始有支付該等費用之需要,而屬增加生 活上需用費用為12,474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財產上損 害。
⑵次查原告於受傷後,於101年3月30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 出計程車費用230元、102年5月16日至台大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615元(102年5月16日原告雖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然 鈞院刑事庭因本件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傳喚原告,故原告 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615元自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102年7月3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310 元,合計為1,155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害。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部分:
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即在家中幫忙母親所開設之鵝肉小吃攤生 意,並按月領有薪資約3萬餘元。而原告從101年3月17日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至今,因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除需長期使用 護膝、護頸外,並於101年7月5日接受關節鏡與後十字韌帶 修補手術、再於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且造成原 告有頸椎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及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 緊縮等傷害,致使原告需長期修養復健,且依永和耕莘醫院 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復健至少3 個月。永 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 告目前無法確定何時可從事原來工作。台大醫院102年12月 26日函稱原告出院後約需於骨科部回診及復健治療一年。可 見原告至少於103年4月22日前仍不能從事原來工作。而最低 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 標準,請求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每月18,780 元×25個月=469,500元)。
⒋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原請求101 年3 月17日急診出院後,由原告親屬大伯 母照料看護費用為20,000元,因永和耕莘醫院102 年11月19 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說明3 ,認為原告自101 年3 月17日門診紀錄起,病人可以由家人陪同就診,門診治 療期間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是爰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⑵次查原告係在101 年7 月5 日於永和耕莘醫院接受關節鏡與 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故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而永和耕 莘醫院102 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門 診治療期間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並非指手術住院期間無 請求看護之必要,況永和耕莘醫院上開函覆係復健科醫生所 出具,並非執行手術的骨科醫生所為函覆,因此原告仍得請 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0,000元。
⑶又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在台大醫院再接受膝關節鏡手術,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由原告母親照顧,而依台大醫院102 年 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有請看護 之必要,且需看護期間為1 個月,故爰比照專業看護費即每
日2,000元標準,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0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301,379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期 使用護膝、護頸外,且因頸椎甩鞭傷,併發頭疼、右上肢無 力,致常因天氣溫差變化疼痛難耐而無法入睡,更需長期進 行復健,迄未治癒,故原告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 言喻,然被告自原告發生迄今均不聞不問,未給予絲毫慰問 ,衡諸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應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1,379元為適當。
⒍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因損害範圍持續發生,故 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實際損害之 數額為補充。現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62,683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8,509元。(計算 式:56,684+13,629+469,500+80,000+301,379-62,683 =858,509)。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並無過失:
⒈原告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主張被告於行車前未注意 車輛輪胎狀況,以致行駛途中左前輪發生爆胎,爆胎後被告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致撞傷原告,認 為被告有過失。按上開鑑定係由鈞院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囑託 鑑定,鑑定時並未請被告等陳述有關情形,且依該鑑定意見 書附註一所述,僅是供囑託機關參考,並非確認之結果,因 此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證據。查被告之車輛都依時間 保養,在開車前也會看輪胎是否正常,本件爆裂之左前輪胎 才行駛2萬5千公里,未達4萬公里應更換輪胎之程度。按車 輛爆胎原因不一、或胎紋、胎壓不足所致,或外力(如路面 有鐵釘、尖石、鐵塊或路面不平)所造成,如果是前者的原 因所致,汽車駕駛人自有過失,如為後者所致,汽車駕駛人 自無過失。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爆胎原因是被告疏於保養, 自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另外,輪胎爆胎後,被告腳已離開 油門,進行煞車,並已握緊方向盤,希望能減速直行。但因 車輪爆胎事出突然,車輛仍有車速,而左前輪爆胎後車輛會 往左前方傾斜前進,亦屬自然之理則,因此,被告於車輪爆
胎後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不能拘束本件。 ⒉被告所有汽車已定期保養,並於98年12月14日更換前輪新輪 胎,且已作前輪定位校正,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 1 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車輛維修證明可證。該公司技師於刑 事庭102 年5 月16日審理時,已到庭證明此事實,並證稱一 般輪胎使用期限為4 年4 萬公里,且於本件爆胎後是由其經 手檢修,至於爆胎發生原因,證人稱:「我只知是外力造成 的」(見該日筆錄第6 頁第3 行) 。而於外力造成爆胎後, 被告已握緊方向盤減速,以期儘快停車,因此,被告並無處 理不當之過失。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申請醫療險給付部分:
查汽、機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若該汽機車有投保強制險, 該受傷者可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其請求人為受 傷者,可申請保險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用 。被告已向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請 原告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車禍發生 時起2 年,茲原告迄不申請保險給付,因此,自不得謂有此 損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58,509元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台大醫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三軍總醫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以及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惟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和上開各醫院陳報之金額未盡相符。且原告所附永和耕莘 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均敘明僅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為訴 訟用,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3月17日,原告即至永和耕莘醫院 治療,依該院101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 載,當時之受傷情形為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膝 、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並已手術縫合。嗣以後該院之診 斷證明出現新的病症,原告並再到該院及其他醫院作其他之 醫療處理,且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函稱,原告看診時係自述因 車禍致有胸痛症狀,但當時主治之永和耕莘醫院並無診斷有 此現象,因此,就原告在其後其他醫院看診之醫藥支出,不 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外,原告於事故後,曾自行又到 非醫療機構,不具醫師資格人士施作推拿,在此之前並無其 他症狀,直到事故發生一年後且是非法推拿後再到台大醫院 看診住院手術,而依台大醫院上開函稱,原告當時之病情是
依原告之「主訴」,因此,也不能證明台大醫院之醫療費和 本件事故有關。
⑶原告所提出有單據部分之醫藥費用,至目前為止,20個月中 計到6個醫院11個科別看診124次,約4天即1次,以如此多次 、不同醫院、不同科別,且和原始傷勢不同,自不能證明其 支出和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⑷原告於101年3月17日受傷,於101年4月13日第12次看診時卻 突增新症狀,於110天後之101年7月7日第29次看診手術亦與 原傷不同,於102年10月11日再至台大醫院就診,亦有諸多 瑕疵,但經該院檢查後,並無發現明顯異常,也不需再回診 ,有該院102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由此可證,原告其後所述之病況均非101年3月17日之受傷 ,其延續且長久之醫療費自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謂是本件 事故造成之損害。
⑸原告請求將來可能發生之醫藥費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有此 需要及有此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⑹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力康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200 元;於101 年5 月7 日至郵政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30 元,及於101 年5 月17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 傷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0 元(140 +250 =390 ),及 於101 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7 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 修復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97 元(552 +845 =1,39 7 ),被告均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購置器材部分為12,474元,交通費1,155元,原告 並不能證明有此支出及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鈞院102年9月 20日新北院清民惠102年度訴字第2006函附台大醫院102年5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2年5月15 日至17日為住院期間,茲原告提出102年5月16日住院期間乘 坐計程車車資單據二張共615元,更可證原告謊報其損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依永和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至103年4月22日 止不能工作,致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9,500元。查上開診斷 證明已敘明不得作為訴訟用,且並非鑑定之結果,其上也未 敘明原告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況,且原告本來即未外出 工作,從無就業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102年 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可證。且依其情 況原告也非完全不能外出工作,因此,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和耕莘醫院函及台大醫院函僅謂原告 宜繼續回診,非謂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其後病況亦非本件
事故造成。故原告請求25個月,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8,780元,合計469,500元,自無理由。 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5日到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接受手術, 支出看護費20,000元。惟查依該院102年11月19日耕莘醫字 第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已表示無請看護必要,且該次住院 只3天,被告卻謂有20,000元之看護費支出,顯非合理。因 此,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有此需要及有此支出,其請求自無理 由。
⑵原告又謂其於102年5月15日再到台大醫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 ,有請看護一個月之需要,請求每日2,000元,30日共60,00 0元之看護費。查原告到台大醫院之診斷顯非本件事故所發 生之受傷,已如前述,且其主張有60,000元之支出亦無據, 其請求無理由。
⑶依永和耕莘醫院耕莘醫字第0000000000號致鈞院函已表示原 告關節鏡手術出院後應無看護必要。
⒌精神上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並非事實亦無根據。而被 告因已屆齡退休,目前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並不能證明其 有所稱之精神損失及其計算根據。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先後 不同,純係拼湊而出,原告也未能證明其有此項損失,其請 求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前輪爆胎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原告受傷照片8張、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2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6至12、18、22至25、28至33、4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均有按時保養車輛,且其於輪胎爆胎 後,腳已離開油門,進行煞車,並已緊握方向盤,希望能減 速直行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121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 59-1頁)。而汽車駕駛人遇有汽車爆胎時,應雙手緊握方向 盤,僅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 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 待救援,此為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被告既考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多年,對於上開駕駛方式應 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亦陳稱:「交通宣導爆胎時,雙手緊握方向盤,盡力控 制不讓方向盤轉動,讓汽車沿直線行駛,…」等詞即明(見 本院刑事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 時28分許,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臺北市出發要返家,當時 我駕車沿著仁愛路往仁愛公園的方向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至 肇事地點時,我的左前側車輪突然爆胎,我嚇著就踩下煞車 ,結果就不慎滑行到對向車道,車頭的左前側與對方車子的 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 )。另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左前輪胎爆 胎,我注意力都在車頭,因為爆胎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 把車停下來』,結果就撞到告訴人。」、「我確實有跑到對 方車道,我承認我有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 ,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於檢方、警方 所為之陳述,都是照實講,檢、警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式取供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1 5 號刑事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而上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應係被告印象最深、記憶最清晰之時,且係本於 親身經歷與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真實 相符。亦即,被告於爆胎之後,即猛踩煞車,因其未依上述 宣導之正確方式煞車,以致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之機車 ,自有駕車不當之疏失。是被告辯稱:其於爆胎後,腳已離 開油門進行煞車,並已緊握方向盤,希望能減速直行,但因 車輛爆胎事出突然,車輛仍有車速,而左前輪爆胎後會往左 前方傾斜前進,亦屬自然之理則,因此被告於爆胎後並無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實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車輛爆胎原因不一,如係外力原因所致,汽車 駕駛人自無過失一節。按汽車爆胎原因雖不一而足,或胎紋 、胎壓不足所生,亦有可能係外力(如鐵釘、尖石、鐵塊或 路面不平等)造成所致。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或檢 察官並未將該爆胎扣押存證或送鑑定瞭解其爆胎原因,而被
告已將該車子送修並更換輪胎,有被告提出之維修記錄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8頁),是該爆胎之輪胎業已 滅失。而前開偵查卷附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 ),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有胎紋不足之情事,是已無從認定 被告車輛爆胎之原因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駕駛之前 開汽車爆胎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 輪胎所致。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前開車輛於 98年12月14日曾進廠更換前輪輪胎等語,並提出收費維修單 、車輛維修證明佐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反面、第17、52 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17日,距離被告 前次更換輪胎為2年4月,在此2年4月期間,被告前開車輛共 進場維修多達10餘次,暨被告前開車輛距本件車禍發生時, 最近維修時間為101年2月11日,亦有維修記錄資料表可證( 見本院刑事卷第17至21頁),可認被告辯稱其前開車輛均有 定期保養,且行車前均會檢視車輛之輪胎胎壓、胎紋一詞應 堪採信。是尚無從認被告有疏於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輪胎胎紋 、胎壓,以確保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之過失。然被告有 前開駕駛車輛不當之疏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0,394元 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業據提出原告於永和耕莘 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力康骨科診所、郵 政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至48頁、訴字卷第45至72頁 、第193至199頁、第276至2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看診次 數過多,且涉及6處醫院,不能證明和本件事故致受傷有關 等語。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17日事故發生當日,先至 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手術縫合治療,撕裂傷約6公分,經該院 當日診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膝、小腿、大
腿開放性傷口。」有該院10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其後原告續於該院治療,該 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醫 囑欄記載:「病人於101年3月17日來院急診處理,於101年3 月17日至101年4月13日門診治療,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頸 圈固定三個月。」,診斷欄記載:「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 、右肩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該院101年8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挫 傷合併神經血腫。2.右肩挫傷。3.左膝開放性傷口。4.左膝 受傷合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 國101年3月17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治療, 撕裂傷約6公分。於民國101年3月17日至101年4月13日急、 門診治療共17次,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使用頸圈固定3個 月及護膝固定治療。病患於101年7月5日入院,接受關節鏡 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於101年7月7日出院,共計3日,定期 門診追蹤治療。」。該院101年8月15日醫字第024822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8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 甩鞭傷併右上肢無力。2.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 術後併膝蓋肌肉萎縮關節緊縮」,醫囑欄記載:「病人從10 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5日門診4次並復健治療中,宜繼續 復健至少2個月。」;該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交附民字卷第19頁)診斷欄記載:「1.頸椎甩鞭傷併右上 肢無力。2.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鏡術後併膝蓋肌 肉萎縮關節緊縮」,醫囑欄記載:「病人從101年8月22日至 101年11月7日門診8次並復健治療中,宜繼續復健至少3個月 。」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治療,均係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及就此所為之治療。
⑵又原告因「胸部挫傷併胸痛」,於101年3月20日至三軍總醫 院胸腔外科就醫,接受胸部X光照相檢查及開具止痛外用藥 膏處方,有該院101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 交附民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上開 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01 年3月20日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自述曾於本次就醫前三天 (101年3月17日)遭逢汽車摩托車車禍事故,爾後笑或大聲 講話時,會有前胸疼痛症狀。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關之就診日 期為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 4月8日。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至123頁)。是原告上開時日於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⑶再依台大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8 頁),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於102年5月14日至該 院住院,102年5月15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102年5月17日出 院。經本院函詢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膝後十字韌 帶受損」,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致結果,經該院函覆以: 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一年多前因車禍 致左膝受傷,所指車禍應為101年3月2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 其因上開病症至該院其他門診時間為102年5月6日、102年5 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日,另於102年5月14日 住院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54至165頁)。是原告主述之車禍情形與事實相符,且原告 前已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膝後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台大醫院上開回函亦未否定原告上開主述情節為 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可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於台大醫院治療。因此,原告上開時日於台大醫院治 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再經本院分別向永和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函詢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勢,而於各該醫院就診之日期 為何,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 ,經各該醫院分別函覆如下:
⑴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10月28日共就 診96次,迄102年11月12日於該院復健科、急診外科、神經 外科、骨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一般外科、胸腔外科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4,027元(13,160+520+480+6, 903+2,304+220+220+220=24,027),有該院102年11月 19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說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3頁)。 ⑵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 、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1 7元(460+517+480+460=1,917),有該院102年10月14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⑶原告於台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02年4月15日、102年5 月6日、102年5月23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日,另於 102年5月14日住院,同年月15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同年月17 日出院,截至102年11月5日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4,801元(649+447+310+480+460+2,455=4,801),有 該院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154至161頁)。
⒊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永和耕莘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1月19日耕永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6 4至173頁),原告自101年3月17日至102年11月12日共支出 醫療費用24,027元。再加上原告於102年11月12之後之102年 11月19日、102年11月26日於該院復健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 用460元(230+230=460)(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紙)、102年12月2日至103年3月12日於該院復 健科、骨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830元(原證19;見本 院訴字卷第276至283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合計28, 317元(24,027+460+3,830=28,317)。 ⑵三軍總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0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19至123頁),原告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7日、10 1年11月16日、102年4月8日於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 917元。
⑶台大醫院部分:依該院前開102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 161頁),原告截至102年11月5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 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801元。是原告另提出102年10月 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於該院骨科、神經科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合計920元(460+460元)(原證15;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惟其中骨科就診支出 460元部分,已包含於台大醫院上開回函之醫療費用內,不 應重複列計。另神經科就診支出460元部分,台大醫院上開 回函並未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 用,且再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醫,主述兩手無力、麻木、頭暈和注 意力無法集中,經神經學檢查和體感誘發電位檢查,並無發 現明顯異常,原告該次門診後便無後續神經部就診紀錄,有 該院102年1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是難認原告該次就診所支 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460元 ,自無從准許。
⑷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 月14日於力康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0元(150+ 50=200)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52頁反面 )。
⑸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5月7日於郵政醫
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⑹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5月17日於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醫傷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90元(140+25 0=390)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29頁;訴 字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⑺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8月28日、101年9 月7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 1,397元(552+845=1,397)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3、44頁;訴字卷第183頁)
⑻以上,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37,252元(計算式: 28,317+1,917+4,801+200+230+390+1,397=37,252)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每月於復健科就醫次數 為4次,每次230元,平均費用為每月920元,與在台大醫院 骨科及神經內科需定期回診,每次醫療費用為460元,因預 估原告所受傷勢應至少需2年始能完全痊癒,故以每月所需 醫療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將來所需相關醫療費 用16,290元等語(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原具狀請求24,000元 ,嗣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6,290元;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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