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12號
PCDV,102,訴,191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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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王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胡治偉
      張依鈴
被   告 鐘彩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易哲律師
      顏寧律師
被   告 邱祚斌
      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被   告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瑜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治偉張依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依玲應給付原告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治偉張依鈴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胡治偉張依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治偉張依鈴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㈠被告胡治偉張依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依鈴應返還原告1,3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至第二項請求,被告胡治偉張依玲之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其它被告於清償金額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被告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應連帶 賠償原告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胡治偉邱祚斌金富山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7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四至第六項請求,被告胡治偉鍾彩 敏、邱祚斌金富山有限公司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司之任 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給付 責任。㈧被告胡治偉鍾彩敏應連帶賠償原告1,5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胡治偉金富山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八至第十項請求,被告胡治偉鍾彩敏金富山有 限公司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 後,其它被告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告願以 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2 年12月24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金富山有限公司之訴訟,並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追加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及101 頁至第102 頁);復於103 年 1 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開 聲明第五、七、九及十一項為:㈠被告邱祚斌、金好麥企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 四至第六項請求,被告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金好麥企



業有限公司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被告向原告 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被告 胡治偉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5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八至第十項請求,被告胡治偉、鍾 彩敏、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其它被告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同時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五項及第九項追加不動產經 紀條例第26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 第198 頁)。經核被告金富山有限公司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金富山有限公司之訴訟,依法即應得 其同意,而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另追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被 告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部分 ,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前開規定,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胡治偉張依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委託被告胡治偉,分別向訴外人林宗立莊子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6 樓建 物(下稱泰林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 ( 下稱民國街房屋),並分別於100 年11月14日及20日簽定 泰林路與民國街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各為3,800,000 元及5,900,000 元。嗣被告胡治偉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名下 已有其他不動產,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應將上揭兩筆建物 登記於他人名下,並表示原告如同意此提議,則可由其配偶 即被告張依鈴及其同事即訴外人林振傑分別擔任泰林路與民 國街房屋之人頭,原告不疑有他遂接納其提議。嗣並依全國 不動產長期配合之地政士即被告鍾彩敏之指示,將買賣價金 匯入被告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作為履行買賣 契約之擔保,泰林路房屋部分共計匯入700,000 元,民國街 房屋部分則計匯入1,550,000元。至101年1月間,被告胡治 偉向原告誆稱被告張依鈴因存款不高,恐影響貸款額度云云 ,並指示原告應匯款1,350,000元至被告張依鈴之帳戶,作 為銀行存款證明,以提高被告張依鈴之貸款能力,原告遂於 101年1月5日匯款1,350,000元至被告張依鈴之帳戶。惟101



年2月間,被告胡治偉向原告表示被告張依鈴及訴外人林振 傑均仍有資格不符以致貸款額度過低之情形,必須重新找尋 人頭,且向原告誆稱前揭兩建物之賣方均表示倘原告再遲延 付款,將會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至上揭履 約保證金帳戶之價金,而除非原告願簽署同意於特定日期前 補足價金,否則就已繳納之價金一概放棄權利之切結書,交 給賣方作為展期條件云云,被告胡治偉並向原告表示該放棄 權利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目的係為了向前揭兩建物 之賣方斡旋、爭取付款期限延後之用,並非真要原告放棄上 開已繳納之價金,且若能於約定期間內覓得新的登記名義人 ,並申請銀行貸款,補足不足部分價金,就會幫原告將系爭 切結書取回,該切結書也因此不生任何效力云云。原告誤信 被告胡治偉之指示,先於101年2月15日,由被告胡治偉夥同 被告鐘彩敏詐騙原告簽定民國街房屋放棄同意書,嗣亦於10 1年3月6日由被告胡治偉夥同被告邱祚斌詐騙原告簽定泰林 路房屋放棄切結書,然民國街房屋之賣方從未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退步言之,縱賣方有請被告胡治偉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胡治偉卻告知原告系爭切結書僅為方 便斡旋,並不會發生效力。),且被告張依鈴亦從未成為泰 林路之登記名義人,伊二人之行為顯係詐騙。
㈡、綜上, 被告等人依法應負下列賠償責任:
⒈泰林路房屋1,350,000元部分
⑴被告胡治偉張依鈴以前開共同詐騙之行為使原告匯款1, 350,000 元至被告張依鈴之帳戶,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承上,被告張依鈴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1,350, 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⒉泰林路房屋700,000元部分:
⑴被告胡治偉詐騙原告簽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復夥同被告 鐘彩敏偽造原告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被告僑馥 公司,核屬侵權行為;被告鐘彩敏之行為亦同為導致原告 損失該700,000 元之原因。而被告邱祚斌利用身為被告胡 治偉店長之身分,於明知泰林路賣方未要求簽立切結書之 情形下,於簽約現場持續加深被告胡治偉之詐騙行為,其 行為亦同為導致原告損失該700,000 元之原因。 ⑵依據泰林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可知被告鐘 彩敏並無權利代理原告將泰林路履保帳戶之資金動撥予賣 方,且該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關於380,000 元部分, 所有文字均為被告鐘彩敏所書寫,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可先 行動用上開款項。且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亦非原告書寫,



而係遭他人以特殊合成方式植入。
⑶被告金好麥公司為被告邱祚斌投保,客觀上為其僱用人, 而被告邱祚斌上開行為,顯係於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 務時,因其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金好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僑馥公司就不動產買賣事宜與原告簽訂履約保證書, 依約應負有保證責任義務,卻未核對終止履保協議書及先 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真偽,即將原告於泰林路房屋履約保 證帳戶內之存款向非受領人之第三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向其請求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損害。 ⒊民國路房屋1,550,000元部分:
⑴被告胡治偉詐騙原告簽立民國路房屋切結書,復夥同被告 鐘彩敏偽造原告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被告僑馥 公司,核屬侵權行為;被告鐘彩敏利用國家地政士之身分 夥同被告胡治偉進行詐騙行為,於簽約現場擔任見證,加 深原告之誤信而簽立切結書,且夥同被告胡治偉偽造原告 簽名出具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予被告僑馥公司,其行為同 為導致原告損失1,550,000 元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 與被告胡治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依據民國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可知被告鐘 彩敏並無權利代理原告將民國路履保帳戶之資金動撥予賣 方,且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亦非原告書寫,而係遭他人以 特殊合成方式植入。
⑶民國路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經紀業公司商號地址為被 告金大地公司之登記地址,且該公司有為被告胡治偉投保 ,可知該公司客觀上為被告胡治偉之僱用人,而被告胡治 偉上開行為,顯係於執行不動產仲介業相關業務時,因其 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金大地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僑馥公司就不動產買賣事宜與原告簽訂履約保證書, 依約應負有保證責任義務,卻未核對終止履保協議書及先 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之真偽,即將原告於民國路房屋履約保 證帳戶內之存款向非受領人之第三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 條向其請求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損害。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被告胡治偉張依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祚斌、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部分:



⒈ 原告已簽訂協議書對被告邱祚斌放棄所有訴訟權利,且 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被告邱祚斌有任何詐欺行為,縱被 告胡治偉對原告為詐欺,然依民法第92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邱祚斌。而原告就泰林 路及民國街房屋價金損失,乃因賣方依履約保證契約之 規定合法沒收,與被告邱祚彬、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 司無關。又關於以被告張依鈴作為人頭向銀行聲請貸款 ,嗣因原告自身之問題而無法順利核貸乙事,此向銀行 聲請貸款業務非仲介業務範圍,而僅係被告胡治偉個人 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謂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金好 麥及金大地公司自無可能構成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 任。故縱使認定被告胡治偉張依鈴對原告確實存在侵 權行為,然因欠缺民法第185條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令被 告邱祚斌、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縱被告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故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少被告邱祚斌、金好麥公 司及金大地公司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邱祚斌另稱:原告表示因其名下已有不動產而導致 貸款不足乙節並非實情,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需以他人名 義登記,且被告胡治偉並表示原告欲以自己胞妹及女友 為登記名義人,惟因故而改變。嗣因超過合約簽訂之交 屋日期,民國街房屋於協議後由訴外人林振傑為登記名 義人,原告積欠之二次款再行補足,然原告仍未補足該 款項而致違約;而泰林路房屋亦因原告未補足二次款而 致違約,原告尚因此親自到場簽訂切結書。又被告為顧 及公司信譽,於原告切結期限屆至後,經泰林路房屋屋 主之同意,以同等價格向屋主購買房屋,而原告已支付 之700,000 元頭期款因違約而遭屋主沒收乙事,原告當 時亦無異議。又原告簽訂切結書時,被告已清楚告知若 違約即需依切結內容履行,原告十分清楚並同意之。㈢、被告鐘彩敏部分:
⒈泰林路房屋:該屋之買賣總價金為3,800,000 元,而被告 係依買賣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及地政士法第16條 之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文件傳遞之工作,並未經手任 何金錢。且原告於該屋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即有先行交付 380,000 元予賣方之約定,於該條款並蓋有印章,於契約 書上亦有簽章及騎縫章,故原告稱其未同意先行將上開款 項動撥予賣方使用顯無理由。又因賣方急需用錢,故原告 同意再行交付260,000元及35,000元予賣方,雙方並於100 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5日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即



被告上開三次之匯款行為均係出於原告之同意,並無侵權 行為可言。又原告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經仲介人 員通知並提出切結書載明「本人王安傑向全國不動產泰山 明志店購買林宗立先生於泰山區泰林路2段474號6樓之1的 不動產,現因為本人的因素未能如期完成,......如又因 本人因素無法完成貸款程序,且貸款不足部分無法於101 年3月16日補足,本人願意放棄全部權利即已交付之價金 ......,」後,被告始要求履約保證公司提出終止履約保 證協議書,並經原告簽名後終止履約保證,而將扣除相關 費用後之履約保證金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此業經賣方證 述被告僑馥公司有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顯見被告於本件 僅為文書傳遞工作之進行,並未經手任何金錢,終止履約 保證帳戶之行為亦係經原告同意。綜上,被告並無侵權或 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 700,000元為無理由。
⒉民國街房屋:該屋之買賣總價金為5,900,000 元,依原告 與賣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可知,被告於本件乃特約 地政士,於該屋買賣契約業務範圍內,得執行地政士相關 業務。次依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與賣方並 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 嗣亦未依約將約定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有短少1,65 0,000元之情形。嗣原告於101年2月15日自願簽訂同意書 ,被告並擔任見證人,其上載明「......本人願於民國 101年2月16日中午前將不足款項165萬元匯入履保帳戶, 如無法如期辦理,本人同意將已支付之第一、第二期款共 14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將貸款代償後之 剩餘金額由履保公司出款,返還莊子楹,絕無異議...... 」。然原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原告遂於101年2月17日與賣 方簽訂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被告僑馥公司於結清該保證 專戶後,始將剩餘款項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專戶。是 以,被告於本件僅為文書傳遞工作之進行,並未經手買方 與賣方間任何金錢往來,更無原告所指詐騙、侵權或共同 侵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行為且應與其他被告 連帶賠償1,550,000元顯無理由。
⒊再者,切結書之內容雖係被告所擬定,然內容僅係重申系 爭兩房屋買賣契約違約條款第5 條及第11條,且因違約將 對原告造成重大影響,故於簽立前被告都有向原告解釋後 續未匯入尾款之法律效果,原告當時都清楚始簽立切結書 。
㈣、被告僑馥公司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與民國路及泰林路房屋



之賣方簽訂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作為結清出款之依據,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管理亦係依原告與賣方簽立之文件指示撥款 ,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依原告於本件兩 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觀之,核與被告出款依據 之各項單據上之簽名相符,而由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開庭時 ,對其所提遭詐騙及偽造之文件稱「筆跡確實是原告的,但 不是原告簽的」等語,足見該簽名之真偽連其本人亦無法分 辨,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仔細核對終止履保協議書之真 偽,而將履約保證帳戶內之存款向非受領人之第三人清償」 之事,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性。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經由任職全國不動產泰山五股加盟店之 被告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泰林路賣方林宗立於100 年11月14 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3,800,000 元、第一期 款為400,000 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書,且均由被告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士。原告於泰 林路房屋部分共計匯入700,000 元(惟被告鍾彩敏主張原告 匯付650,000元),嗣並於101年3月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 101年3月6日補足第二次款項1,500,000元,惟因未能如期補 足尾款,故遭賣方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間經由任職全國不動產泰山五股加盟店之 被告胡治偉居間介紹,與民國街賣方莊子楹於100 年11 月 2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5,900,000 元、第一 期款為400,000 元,並於同日與僑馥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書,且均由被告鍾彩敏擔任特約地政士。原告於 民國街房屋部分則計匯入1,550,000元,嗣並於101年2月15 日由被告鍾彩敏擔任見證人簽立切結書,載明將於101年2月 16日補足不足款項1,650,000元,惟因未能如期補足該款項 ,故遭賣方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㈢、101 年2 月15日民國街房屋及101 年3 月3 日泰林路房屋之 放棄權利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
㈣、被告胡治偉係由被告金大地公司投保;被告邱祚斌則係由被 告金好麥公司投保。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 胡治偉張依鈴之詐欺,匯入被告張依鈴帳戶內1,350,000 元。㈡、原告受被告等人之詐欺,於101年2月15日簽署民國 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1年3月3日簽署泰林路房屋切結書。㈢ 、被告僑馥公司所提100年12月27日、100年1月5日民國街房



屋與100年12月31日泰林路房屋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遭偽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賠償1,350,000、700,000元及 1,550,000元與其利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錄音光 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匯款紀錄、被告胡治偉 自白書、切結書、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終止履保協議書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就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張依鈴帳戶內之1,350,000 元係受被 告胡治偉張依鈴之詐欺,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胡治偉張依鈴應返還1,35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張依鈴應返還該1,350,000 元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被告胡治偉張依鈴經合法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從 而,依前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胡治偉張依鈴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原告1,350,000元及被告張依鈴應返還1,350,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簽署之民國街房屋切結書及於10 1 年3 月3 日簽署之泰林路房屋切結書是否受被告等人之詐 欺所簽署之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胡治偉鍾彩敏邱祚斌之詐騙始 簽立前開切結書云云,然查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係表明原 告若未於承諾期限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則同意將 已交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履保公司即被告僑 馥公司出款予房屋之賣方。是以,由此與原告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互核以觀,原告所簽立之2 份切結書內容與 該買賣契約中第11條第1 項至第2 項所規定「除本約有特 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僑馥 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 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本約 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 擔乙方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 起訴,否則於期限屆至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乙方......」之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要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民國街及泰林路 房屋買賣契約既為原告自行簽立,且原告並未主張簽立時 存有任何脅迫或詐欺之情形,則原告嗣後復簽立與買賣契 約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尚難謂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 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胡治偉保證該切結書僅係斡旋用 、補足價金將不生任何效力,惟賣方實際上並未要求簽立 系爭切結書等語。然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核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之條款相同,已業如前述,且於一般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於簽立任何文書時,理應知悉親自簽立之私文書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故縱認被告胡治偉確實向原告保證僅 係與房屋賣方斡旋用、補足價金將不生效力,且賣方亦未 要求簽立切結書,然原告嗣後既然未能確實補足價金,則 賣方依該切結書內容行使契約之權利,亦難認被告胡治偉 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騙行為。另原告僅泛言被告邱祚斌鍾彩敏分別以身為店長及國家地政士之身分於簽立切結 書之現場加深其誤信,與被告胡治偉具有共同詐騙行為云 云,然原告簽立切結書時之自由意志未受脅迫或詐欺一節 ,已如前所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 原告單就伊二人之身分地位主張渠等具有共同詐騙之行為 即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胡治偉鍾彩敏及邱 祚斌應連帶賠償其7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僑馥公司所提100 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民 國街房屋與100 年12月31日泰林路房屋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 書上之簽名是否遭偽簽,而被告僑馥公司是否該依民法第 227 條負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等語。然查,經本院將原告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切結書上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其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 方式及字型大小,均極為相似,而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該簽名非其 所為,尚難採信
⒉從而,原告雖主張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 以合成方式植入,然未舉證說明已如前述,故被告僑馥公 司既經核對原告簽名後,依據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之 約定、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及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指示撥 款,即難認具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 請求被告僑馥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賠償其於履約保證帳 戶內支價金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金好麥公司及金大地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邱祚斌胡治偉有故意 詐欺使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金好麥公司 及金大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邱祚斌胡治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胡治偉張依鈴按主文第1項所示連帶給付原告1,350, 000元;被告張依鈴應按主文第2項返還原告1,3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治偉邱祚斌鍾彩敏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僑馥公司具有不完全給付 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 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賠償700,000元及1,550,000元與其利息之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而被告 胡治偉張依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惟仍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裁判,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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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