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吳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吳家棋(原姓名:吳紹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惠律師
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吳德望前因罹患癌症,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在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吳羅錦靜、長子吳 徵祥、長女吳鳳儀即原告及次子吳家棋(原姓名:吳紹華) 即被告等4人平均繼承。詎被告竟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以 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吳德望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盜領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如後述),顯已 侵害原告及母親吳羅錦靜、長兄吳徵祥3人之應繼財產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繼承標的,並返還應繼分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系爭房地原屬吳德望所有,被告於吳德望罹癌病危之98年12 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 月17日(即吳德望死亡當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被告 申請不動產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顯示,其出 賣人記載「吳德望」,買受人記載「吳紹華(即被告)」,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元,惟系爭房地 面積共計89.32平方公尺,約27坪,以當時不動產市場行情 ,不可能僅有146,500元,被告亦無任何支付價金之憑證及 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係利用吳德望病危之際,無法自由意思 決定其財產處分情況下,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 ⒉存款部分
⑴98年12月2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903,956元(定存解約 ),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98年12月2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206,044元並轉存入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 ⑶98年12月4日被告擅自蓋用吳德望印章,自吳德望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187,863元;同日被告 另自吳德望同帳號匯款1,090,000元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⑷另據吳德望生前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98年利息所得為 212,673元,以年息1.5%換算本金,其存款本金約14,178 ,200 元(計算式:212,673÷1.5%=14,178,200),然 於吳德望死亡後,該存款去向不明,由於吳德望生前之存 摺及印章均為被告所保管,被告亦有盜領侵占之嫌。 ㈡被告於吳德望過世後,在吳德望靈堂前曾向原告承諾,同意 遵照兩造先父之意旨,系爭房地由原告長久無償使用,一直 到原告自願搬離,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同意書可證,因此,原 告從未懷疑被告在吳德望生前已將系爭房地偷偷過戶到被告 自己名下。迄100年12月9日兩造至國軍公墓祭拜吳德望時, 被告在吳德望之遺照前當場提出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嗣 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原告竟於吳德 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到被告自 己名下,原告當時才知悉其應繼財產為被告所侵害,因此,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起訴,自尚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 。至於原證5之對帳資料單列印時間雖為98年12月25日,然 被告告知提領吳德望之存款係為支付吳德望、吳羅錦靜及吳 徵祥之醫療、照護費用等,雖原告當時曾有質疑,但未再予 詳究。又原告雖前於98年12月22日申請查詢第三人吳羅錦靜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村00號3樓房屋,然吳羅錦靜 所有上列不動產,本非原告所爭執,亦與本案無關,縱使原 告曾於當時查詢過吳羅錦靜所有上開不動產,亦屬他用,被 告以原告查詢吳羅錦靜之不動產,即謂原告於同一時間也會 查詢被繼承人吳德望之財產,顯屬無稽。
㈢被告稱原告對家中情況未曾聞問,並非屬實,原告不論在婚 前或婚後均有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吳德望生前曾口述有關 吳羅錦靜、吳徵祥以及吳德望個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均由吳 德望本人定期交付現金予被告支付。又吳羅錦靜每月享有吳 德望遺留之半月退俸(262,000÷2÷6= 21,833元/月,每半 年直接匯入吳羅錦靜台銀帳戶),被告保管吳羅錦靜存褶和 印鑑,且吳羅錦靜與吳徵祥之醫療費用並有社會補助,其餘 差額均由吳德望給付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去支付。又原告 於98年11月中旬,至翠柏新村接待所探視吳德望時,並未聽 到吳德望交待允許被告處分其財產,只告知原告準備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相關登記過戶事宜。被告所製作附表 1有關吳羅錦靜之支出明細、附表2吳德望之支出明細、附表 3吳徵祥之支出明細,以及核對所提出之證物,除了金額並 不相符外,且有些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甚至在同一時間 上即明顯看出收據有重疊、甚至矛盾之處。且上列支出明細 不足以證明吳德望有同意將自己的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 賣予被告,並同意將自己之存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應證明有 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依不動產價值匪淺,其買賣及過戶 ,一般均委由代書辦理,賣方不可能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 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直接交給買方,任由買方代理賣方逕行 辦理。然被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告時並無委任 代書辦理,係被告吳家棋一人前往地政機關申請,顯然違反 常情,況且並無吳德望之授權書,是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顯 然有問題。又吳德望辦理印鑑證明,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係屬二事,且98年12月7日吳德望變更後之印鑑章,竟然與 原來之印鑑是同一枚,被告顯然不清楚吳德望之印鑑章是哪 一枚,為趕在吳德望過世前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被 告乾脆為吳德望辦理印鑑變更。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契 約簽訂日期為98年12月8日,當時吳德望病情已極不穩定, 而由吳德望居然會拿同一顆章辦理印鑑變更,證明吳德望當 時意識已極不清楚,顯然無法自由意思決定其財產之處分。 又系爭房地申請過戶時間為98年12月15日17時15分,2天後 ,即98年12月17日下午10時8分,吳德望於和信治癌中心醫 院逝世,倘吳德望與被告確實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 告可不必要趕在吳德望臨終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不在身 旁守護病危之父親,盡為人子之孝道。況且被告至今一直提 不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明,系爭房地顯然是被告趁 吳德望病情危急、意識不清楚之際,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到自己名下。
㈤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被繼承人吳德望死亡時,系爭房地 當然由兩造及兩造母親羅錦靜、長兄吳徵祥四人所共同繼承 取得所有權,僅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時效為15年。雖被 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謂繼承權被侵害 人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並非在被繼承人吳德望 名下,而是被告於繼承開始前以偽造文書方式、或是與吳德 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移轉過戶到被告自己名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前,原告無以知悉是否確為 吳德望之遺產,該物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因此,本件 與上列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尚屬有間,並無該判決之適用。 縱認原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惟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 ,尚未罹於15年時效。
㈥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權利給原告。⒉原告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中所載系爭房地之移轉與存款之提領,此均係被 繼承人吳德望於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或允許被告所為 之處分行為),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處分或允許被告處分之 ,則上列財產已非遺產。吳家一家五口,母親吳羅錦靜與長 男吳徵祥均為重度精神病患者,長年由次男即被告費心盡力 照顧,而父親吳德望精神狀況雖正常,然年事已高,亦係由 被告扶養照料,而長女吳鳳儀即原告自出嫁後,對於家中情 況未曾聞問,並未負擔父母兄長之照護費用。相對於原告的 漠不關心,被告一肩扛起父親、母親與兄長之艱鉅照顧責任 。而吳德望深知被告之孝心難得,對於被告以微薄薪資承擔 患有重度精神病之母親與兄長龐大的扶養醫療照護費用,心 中有著深深虧欠與不捨(母親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已高 達1,653,160元;吳德望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已高達1,9 24,949元;兄長吳徵祥之醫療照護費用目前至少亦已高達58 8,713元),吳德望見被告於背負鉅額醫療養護費用外,尚 且須照顧被告自己之家庭,在原告不願分擔照護費用之前提 下,乃於病榻上指示將己有的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 被告,並同意將自己之存款交付被告,以供被告日後照顧其 母及其兄之用,期能稍稍減緩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長久所擔 負的經濟壓力,此仍整起事件之始末原因。
㈡觀諸原證25所示,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地政資料異動索引表右 上角之列印日期即98年12月22日,原告於吳德望往生後之一 週,已至地政機關查詢列印相關之不動產地政資料,雖僅提 出吳羅錦靜之部分,然原告既有心查詢父母之相關財產資料 ,殊難想像未對於吳德望之財產一併查詢,依常理,此時原
告已知悉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之事。至於銀行 存款部分,觀諸原證5所示對帳單資料,其列印日期為98年1 2月25日,顯見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吳德望名下之銀行存款亦 已由被告所提領,故民法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原告之繼承權已 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雖原告於訴訟上以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做為訴訟標的,然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 第1002號判決意旨,並無礙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 應認其繼承權已消滅。又依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總會決議及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回復受侵害之遺產。 ㈢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吳德望病危之際,無法自由意思決定其財 產處分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自己名下,並將存款 擅自提領云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鈞院函調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吳 德望於98年12月7日辦理印鑑證明時之相關資料所示,到府 辦理之戶政人員吳秉憲明確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當 事人因癌末脊椎受傷行動不便,經核對本人無誤,且意識清 楚』,斯時距離系爭房地申請過戶之日僅一天(系爭房地係 於98年12月8日),故在短短相隔一日之前提下,依常理, 吳德望之意識狀態不可能突然陷於昏迷不清,且由申請印鑑 證明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間點如此緊密之前提下推論,可 明確推知吳德望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
㈣被告否認被告與吳德望間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且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 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而言,縱令被告與吳德望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假設之語氣,非自 認),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系爭房地仍生合法移轉 所有權之效力,與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究為何者無涉。倘係以 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而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者,在登載之 原因關係(即買賣)為無效之前提下,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即贈與),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363號判例,均認為 不影響物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故系爭房地應認已於吳德望生 前合法移轉所有權,其性質已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
求,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即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 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及74年臺上字第10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證25「新北市○○區○○○村00號3樓」之房屋過戶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所示,原告係於98年12月22 日申請查詢吳羅錦靜所有上列房屋之異動情形,尚難據此即 認原告亦於此時查詢吳德望所有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因而 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又依原證5之98年12月2日吳德 望台新銀行轉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證明(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99號卷第25頁)所示,其列印日期為 98年12月25日,顯見原告於此時已知悉吳德望名下之台新銀 行存款亦已由被告提領903,956元,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距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起訴時,顯已 逾2年,原告之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被告就此903,956元存款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依 上列說明,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提起本訴 ,亦屬無據。至系爭房地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其餘存款部分, 則因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核屬無 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是否有據? ⒈98年12月2日被告自吳德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領取903,956元(定存解約),轉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98年12月2日被告自吳德望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206,044元,並轉存入被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98年12月4日被告自吳德望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187,863元;同日被告 另自吳德望同一帳號匯款1,090,000元入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代理吳德望於98年12月15日向臺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吳德望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
告為由,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月 1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0 時8分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吳德望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正本、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98年12 月2日吳德望台新銀行轉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證明、98年 12月2日吳德望台灣銀行取款證明、98年12月4日吳德望土地 銀行取款證明、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與到家(到府)服務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99號卷第10-29 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154-168頁), 足見被告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 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情均在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午 10時8分死亡之前。
⒉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與到家(到府)服務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7-9頁)所示, 吳德望在意思表示清楚之下,於98年12月7日辦理變更印鑑 及請領印鑑證明3份(交吳德望之子即被告收執),嗣復由 被告代理吳德望於98年12月15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吳德望於9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為由,申請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8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堪認吳德望有 同意由被告代為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按「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查依上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 及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54-168頁)所示,系爭房地雖僅以總價2,179,050元(含房 屋146,500元及土地2,032,550元)出賣,惟吳德望於98年12 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2親等以內親屬(即被告 ),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免課贈 與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足見系 爭房地之買賣屬實。更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吳德望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吳德 望與被告間隱藏有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
贈與契約有效,且吳德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之 物權行為亦為有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竟於吳德望死亡前數 日,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並盜領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 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 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 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 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 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 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 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以偽造買賣契約之 方式,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盜領 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語,被告雖否認而辯稱:係吳德望於 病榻上指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被告 ,並同意將其所有存款交付被告,供被告日後照顧其母及其 兄之用等語,惟就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 等情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縱認被告係私自轉移吳德望之 上列財產等情非虛,惟此僅生侵害吳德望之財產權,尚不生 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問題,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吳德望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吳德望 死亡前數日,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顯 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規定主張先位聲明 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
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⒌基上,被告將吳德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領取吳德望銀行存款多筆等情均在吳德望於98年12月17日下 午10時8分死亡之前。吳德望有同意由被告代為將吳德望名 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吳德望 銀行存款多筆。原告主張被告於吳德望死亡前數日,將吳德 望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領取吳德望銀行存 款多筆,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顯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其依此規定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 ,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