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4號
PCDV,102,簡上,74,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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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曦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2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 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兩造存有新臺幣(下同 )537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非係以上訴人黃士哲於民國 86年7 月9 日簽立書具「黃士哲本票借款項目」之明細表及 證人洪祥仁之證述為其依據。惟⒈上揭明細表雖標示「黃士 哲本票借款項目」,然內載「10/79 50萬- 旅館費用、大台 北地區之HOTEL ;10/80 共同投資酒店40萬、洪祥仁(老洪



)投資約60萬;/83 外勞仲介投資135 萬支票、貸款現金未 還60萬(支票換現);83~84 開藥墩排骨125 萬;同上茗得 軒女:20萬元男100 萬;7 萬塊的機車」等項目,並非上訴 人所書寫,此觀原審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命兩造就上揭內容,各自親自書寫附卷之筆跡互核 即得明證。上訴人僅自認曾因投資酒店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 元之事實,原審認兩造曾就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為確認後 ,始書立該明細表云云,顯有誤認。⒉上揭明細表除「10/7 9 50萬- 旅館費用、大台北地區之HOTEL 及10/80 共同投資 酒店40萬、洪祥仁(老洪)投資約60萬」二項係82年9 月10 日上訴人簽立本票之前之項目,其餘皆係簽立本票之後之項 目;且上揭項目如「外勞仲介投資135 萬支票」、「茗得軒 女:20萬、男:100 萬元」均載明係投資且有共同參與之情 事,顯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借貸關係無涉。⒊依證人洪祥仁於 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到庭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於 答辯狀所提82年至91年間上訴人積欠借貸債務之種種情事, 無非係被上訴人臨訟編撰。㈡本件原審於逕行依職權核對筆 跡之前,並未令當事人就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陳述意見 ,且未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復未令當事人就調查結 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之規定,亦 未說明何以無送鑑定之必要,逕認前揭「本票借款項目明細 表」為真正,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在交往同居期間,係屬事實上夫妻關 係,就同居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旅館費50萬元部分), 逕認兩造有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悖於社會觀念 之公平正義原則,故原審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 理由,無非仍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本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 ,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有尚有效之判例。另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 已自認「本票借款項目明細表」上關於「黃士哲」之簽名為 其所為,即已承認明細表之內容等情,而未認定該明細表所 載之其餘文字皆為上訴人所為,更無為核對明細表其餘文字 之筆跡而行勘驗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無涉,上訴人 指稱法院未令當事人就事項依職權調查證據方法陳述意見,



且未將勘驗所得結果記載於筆錄,復未令當事人就調查結果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亦未 說明何以無送鑑定之必要,故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自屬無據 ,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得以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情事。 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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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