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旭惠
被 上訴人 周麗雪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 11月間,通知上訴人租期期滿不再續租,復於租期屆至後之 102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 詎上訴人竟以不實或與租賃關係無關之理由,拒絕搬遷。爰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 之租金已全部繳清,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給付10,000元;又 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間,欲與上訴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並將租金降為20,000元,僅是上訴人不願意。實則,本件 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返還租賃物這般單純,而是另有內 幕,蓋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有,86年間,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假設定,最後遭到法拍,在帳目不清不楚之情況下,為被 上訴人取得。凡事有先後,被上訴人若要取回系爭房屋,應 先將兩造間之帳務、債務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一)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之後,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 金。
(三)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18日寄發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已租期屆滿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 5 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租賃契 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 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 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上訴 人於101 年12月31日之後,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被上 訴人曾寄發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被 上訴人既於租期期滿後提起本件訴訟,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劉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1月間,曾聽到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縱上訴人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反 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甚為明確,本件租賃契約 自無出租人未表示反對之意,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 限屆滿後,本於出租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至兩造對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若干,被上訴人 是否曾於102 年4 月間,欲與上訴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以 及兩造間有無存在其他債務關係待釐清等節,固有爭執,但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撤回給付租金之請求,上訴人亦表示兩 造於102 年4 月間未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此2 項辯解無論 真實與否,俱不影響上開認定,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有他項 債務糾葛待處理云云,縱有其事,亦屬另一法律關係,無從 據為繼續占有租賃物之權源,同無礙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 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惟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誤載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為同法第79條,則應予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