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辜素梅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相 對 人 吳錫全
利害關係人 吳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莊秀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錫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吳錫全因腦出血 術後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前經鈞院於97年6 月24日 以97年度禁字第15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為此聲請選 定聲請人擔任吳錫全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吳莊秀卿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 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 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2 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52 號禁治產宣告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全之配偶,有意願擔 任吳錫全之監護人,且經親屬一致同意,聲請選定聲請人擔 任吳錫全之監護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為憑,惟本 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152 號裁定宣告吳錫全為 禁治產之人時,已於該裁定併敘「四、末按禁治產人應置監 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 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辜素梅 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吳錫全之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按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負責護養及療治其身體,附此敘明。」,此有 上開裁定可參。足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全既已有聲請人為 其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始終並無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錫全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另就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吳莊秀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錫 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吳莊秀卿 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錫全之母親,其已當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由關係人吳莊秀卿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吳錫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指定關係人吳莊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吳莊 秀卿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