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慧雀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雀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18,300元,嗣因債務問題及健康因素,於民國93 年8 月間離職,雖曾再找過工作,但無人願意聘用,離職時 領取之退休金,支付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5,000 元及扶養父 親之費用約2,000 元後,所餘23,472元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現係仰賴子女扶養度日,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2,766,467 元,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 聲請人無任何薪資收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清算,並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各必要 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所陳每月收支狀況,與積欠之債務 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 不實之處;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之規定。另本 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95號聲請調解事件 卷宗,聲請人所陳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與債 權人調解成立等情,亦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