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33號
PCDV,102,建簡上,33,201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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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被上訴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 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 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因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故得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 上訴人雖將上開民法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民法 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 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上訴人接洽訂製家具事宜, 經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14日簽認修改報價 單內容,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代料施作位於「 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之家具訂製工程,工程內容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20萬元, 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8日施作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完工後,應有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之義務,然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被上訴人竟未置理,嗣後方告知上 訴人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善之處,然上訴人請求前往修補,詎 料被上訴人告知已另尋他廠商施作。
㈡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指示於農曆年前趕工製作完畢,惟期間 被上訴人竟未聯絡上訴人進場安裝,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2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通知明確進場時間,並依 約給付款項,逾期即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 收受後亦未置理,系爭承攬契約即已解除。
㈢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如認系爭承攬契約 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尾款30萬元,且縱使如被上訴 人所述,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需修補,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不為時,始得另覓廠 商修補,但被上訴人卻另覓他人修補,顯不合規定。且系爭 工程之修補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進行組裝,又系爭工 程大部分由上訴人施作之家具,均已由被上訴人使用,為此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 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之損失30萬元。
㈣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30萬元。如認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上訴人請求工程款 無理由,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並請法院就上開2項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本簽約約定上訴人應在過年前即102年2月 2日完工,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是約定於102年2月8 日完成交屋,結果上訴人不但於102年2月8日隨便施作交給 被上訴人,沒有完工,且有許多瑕疵,即附表編號1之櫃子 不平整;編號6之書房壁床原本高度是110公分,後來現場是 120公分,高了10公分;編號7的櫃子木皮嚴重歪斜;編號9



之客廳壁櫃,4片門板縫隙大小不一,裡面沒有裝吊衣桿, 底下木板也沒有裝;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組裝後呈現左右高 低不平;編號11餐廳後背櫃的貼皮有破二個大洞;編號12之 男孩房衣櫃,6片門片完全變形,無法調整修理,裡面的櫃 子也出現高低落差,需全部重做。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在系爭工程安裝現場有答應要將上開 有問題的櫃子拆回去重做,比較不嚴重的則留在現場做,並 答應在102年3月2日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則表示驗收當天客 戶如果說沒有問題,被上訴人馬上可以撥款給上訴人。102 年2月19日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0之櫃子拆走,後來被上訴人 於下午4、5點與上訴人通電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款 ,被上訴人表示尚未完工驗收,無法支付尾款,上訴人就表 示要將所有櫃子拆回去,被上訴人則表示如要拆回去就要將 訂金20萬元先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在電話中恐嚇被上訴 人說如果沒有支付款項,就不繼續施作,也不會幫被上訴人 收尾。隔約一週後,一位自稱上訴人律師之人打電話給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口氣比較衝,希望可以給上訴人機會完成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表示也在等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做完,該名 律師表示會再轉告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再給被上訴人確定的 電話,但上訴人都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一直等到 102年3月14日,才另委請訴外人宇蕎有限公司、吳欣其施作 ,重做部分有附表編號10、14,其他部分則是修繕。約於10 2年3月14日或15日,上訴人的太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 拆走之櫃子已施作完畢,詢問何時可以進場安裝,被上訴人 就告知已經另請他人施作。被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已 等三個多星期,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被上訴人才在上開 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已另請他人施作,且已付費,就是要終 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㈢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提出其不要繼續施作後約三週,被上訴 人給付宇蕎有限公司訂金,請宇蕎有限公司製作及安裝附表 編號10、12之客廳大壁櫃、男孩房衣櫃,費用依序為7萬元 、68,000元,合計138,000元,另於被上訴人給付宇蕎有限 公司訂金後約一週多,被上訴人另委請木工吳欣其於現場修 繕附表編號9、6、11、7之櫃子,及其他另外增做之項目, 金額共47,000元。
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2日完工,且驗收完成,被上 訴人才需給付尾款,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無理由。且被上 訴人另請人施作修繕系爭工程,其中客廳大壁櫃7萬元、男 孩房衣櫃68,000元、孝親房床頭櫃縫隙修補5,000元、客廳 壁櫃下面上訴人未施作底座及設置吊衣桿且門片縫隙過大,



此部分修繕2萬元、書房壁床尺寸做錯,多10公分,以致上 下層板不平均及接縫處不平整,此部分修繕9,000元、餐廳 後背櫃有2個大破洞,此部分修繕5,000元、所有衣櫃均未附 鏡子,此部分7,000元、主臥室床頭壁櫃因木皮貼歪,加貼 床頭包棉,此部分6,000元。上開款項,被上訴人要主張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法第 494條之「減少報酬」、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另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 訴人無法交屋給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屋主,依被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客戶間之合約約定,每逾期完工一天。被上訴人要賠客 戶每日2,000元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根據與被上訴人客戶 間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共8萬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損失3萬元,並均與上訴人 本件請求相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 ,議定工程款總價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20萬元予 上訴人,並有報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施作完成?
㈡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解除?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部分: 查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雖曾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安 裝於兩造約定之「臺北市○○路○段000號7樓」現場,惟其 後又經上訴人拆回,且原預計於同年3月初再於現場完成安 裝,然其後上訴人並未將該客廳大壁櫃裝回現場,被上訴人 並已另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及安裝客廳大壁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雖兩造就上訴人拆回客廳大壁櫃之原因,及上 訴人未再將該壁櫃安裝回現場之原因有爭執,惟附表編號10 之客廳大壁櫃既經上訴人拆回,而未再安裝回現場交付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



㈡就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解除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有瑕疵的部分是貼皮,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指定的廠商 ,其實沒有問題,只是皮的紋路不順向,她覺得不好看,請 我重新做,我也同意重新幫被告貼好,要打電話給被告安裝 時,被告說她找別人做了。」(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4至15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當上訴人電話中告知不再進場後,隔了約一週約2月26 日後,有一位自稱上訴人的律師打電話告知我希望兩造可以 如約完成工程,並請上訴人給應電話確認此事,然上訴人都 沒有撥打電話給我。3月14日時我才請他人施作,全部有瑕 疵的部分請他人重做,重做部分有編號10號、14號,其他部 分則是修繕,3月14日或是15日上訴人太太打電話給我並告 知櫃子施作完畢,詢問何時可以進場安裝,於是我就告知上 訴人太太我已經請他人施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 ;另於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為我已經請 他人來施作,也付費給他人了,因為我已經等了三個多禮拜 ,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才在該通電話通知上訴人,要終 止兩造的合約的意思。」(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背面)。 ⒊是因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拆回後,約於102年3月14日或15日 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進場安裝時,被上訴人已告知其 已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即告以要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意,堪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14日或15日經被 上訴人終止。
⒋職是,上訴人雖曾於102年3月2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08號 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催告被上訴人通知明確 進場安裝時間,逾期將解除契約。然民法第507條第1、2項 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 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係以承攬契約仍存在為 前提,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或15 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其後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盡 協力義務,即不合法。是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主張:「102年3月22日有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三天內



通知我進場安裝,逾期要解除契約,現在等於解除契約。」 等語,即其該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當庭向被上訴人所 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 效力。
㈢就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3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報價單影本(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附註欄記載:「P.S.以上櫃子均含油 漆塗裝於1/30-2/2安裝完畢,驗收完成,尾款匯入以下帳號 (全部結清)。」。本件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 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14日或1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均 如前述。則因系爭工程並未安裝完畢與驗收完成,依上開約 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結清之工程尾款30 萬元。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 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 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未 全部完工且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全 數均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經其另行委 請他人重新施作與修補,項目與費用計有附表編號10之客廳 大壁櫃重新施作70,000元、編號12之男孩房衣櫃重新施作68 ,000元、編號1之孝親房床頭背牆修補5,000元、編號9之客 廳壁櫃修補20,000元、編號6書房壁床修補9,000元、編號11 之餐廳後背櫃修補5,000元、所有衣櫃鏡子7,000元、編號7 之主臥室壁櫃修補6,000元,總計19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法第49 4條之「減少報酬」、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對 上訴人為請求,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雖提出被 上訴人自行手寫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
①查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其工程款依系爭報價單雖記載 為55,000元,然系爭報價單原本之總金額為523,600元,經 兩造議價後總價為50萬元,此觀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甚明,



是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單價,自亦應依此比例為調整。因此附 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單價依比例調整後應為52,521元(計 算式:500,000元/523,600元×55,000元=52,5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該客廳大壁櫃上訴人並未安裝完成交付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 工程款52,521元。
②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雖另委請宇蕎有限 公司重新施作安裝,並支出費用70,000元,此經被上訴人提 出宇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宇蕎有限公司施作安裝 之客廳大壁櫃相片1張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原審 板簡字卷第23頁),並經宇蕎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紹育到庭結 證屬實。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既係委請宇 蕎有限公司全部重新施作安裝,並非修補,故此部分所支出 之費用非屬瑕疵修補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另按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本件上訴人否認附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係因其施作有瑕 疵而拆回修補,被上訴人並未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原所施作附 表編號10之客廳大壁櫃有瑕疵,是被上訴人就此項另委請宇 蕎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所增加之費用17,479元(70,000元-52 ,521元=17,479元),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此差額17,479元非屬客廳大壁櫃工程款之一部,故被上 訴人就此差額並不能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抵銷 。
⑵附表編號12之男孩房衣櫃:
①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男孩房衣櫃之6片門片完全變形 ,需重新施作,經其委請宇蕎有限公司重新施作安裝,支出 費用68,000元一節,並提出男孩房衣櫃之相片1張(見原審 板簡字卷第24頁)、宇蕎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53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附表編號12之男孩房衣櫃 有瑕疵。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所提相片上之櫃子,係 上訴人所施作安裝於現場之附表編號12之男孩房衣櫃並不爭 執,惟陳稱:其所裝設之櫃子原本都有門板,通通都是完成 的項目,門板不是上訴人拆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 頁反面)。經查:上開相片上之男孩房衣櫃,可分成左、中 、右三大部分,該相片上之衣櫃,全部均無門板,且中間部 分已遭拆除,是該相片並非上訴人原來所安裝完成之現況相 片,該相片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原所施作之男孩房衣櫃有被上 訴人所稱之瑕疵。




②惟證人即宇蕎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紹育到庭證稱:上開估價單 是宇蕎有限公司所出具,施作地點在估價單所載地點即台北 市○○路0段000號7樓,費用就是估價單上的金額,被上訴 人已給付估價單上之金額,(提示原審板簡字卷第24頁相片 )原本現場所安裝之男孩房衣櫃,就是上開相片上的櫃子, 因為原來櫃子的門變形,門關起來的時候有問題,所以宇蕎 有限公司將原來的門拆除,將中間那桶櫃子拆掉重做,上開 相片的櫃子中間空的部份就是拆掉後由宇蕎有限公司重做, 上開相片的櫃子就是原來現場的男孩房衣櫃拆掉後仍留下的 部份,留下來的部份就是由宇蕎有限公司加門,中間的部分 則重做,也就是說男孩房衣櫃並不是全部重做。宇蕎有限公 司就男孩房衣櫃估價68,000元,是因多了拆除的費用,拆回 去的門、櫃子還要請人當垃圾處理掉。該櫃子中間拆掉的部 份因為原來是做側收的門,比較小,所以改成做滿的,門才 可以開。原本施作的門有變形,關起來門無法平整,所以後 來中間的部份改成三等份,下層是抽屜,上層放衣服,上層 的門板是兩側開,中層是側收的門,放電視。男孩房衣櫃左 、右兩邊部分原來的門也全部拆掉,是因原本的門板變形, 在製作的時候如果沒有壓平就壓不回去,要重新製作,這是 原來製作有問題等語,並當庭繪製宇蕎有限公司所施作之男 孩房衣櫃中間重做部分之簡圖,即上層為兩側開之門板,中 層是側收門,下層是抽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 65頁、第68頁)。是依黃紹育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男孩房 衣櫃原雖已施作完成,然因上訴人原施作之門板變形而有瑕 疵,致需拆除全部門板及中間部分重新施作,自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又中間部分變更設計,乃因上訴人原來所施作側收 的門有瑕疵,需變更設計,門才能開啟,且宇蕎有限公司此 部分施作之費用高於被上訴人原委託上訴人之費用,係因增 加拆除及清理費,並非因變更設計。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 委請宇蕎有限公司修繕施作所支出之費用68,000元,屬被上 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 無不合。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之孝親房床頭背牆修補支 出5,000元、編號9之客廳壁櫃修補支出20,000元、編號6書 房壁床修補支出9,000元、編號11之餐廳後背櫃修補支出5, 000元、所有衣櫃鏡子支出7,000元、編號7之主臥室壁櫃修 補支出6,000元部分,雖提出訴外人吳欣其之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櫃子有瑕疵 ,亦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訴人施作之上開櫃子有瑕疵,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 真正,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於102年2 月2日完工,惟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無法交屋給客 戶即屋主,依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戶間之合約約定,如逾 期完工,被上訴人要賠償客戶每日2,000元之違約金,故被 上訴人根據與被上訴人客戶間之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逾期完工違約金每日2,000元,共計8萬元,另請求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商譽及信用損失3萬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一節。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因而賠償其客戶8萬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違約金係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雖於 系爭報價單上載有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2日完工之約定,然 並無上訴人如逾期完工,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2,000元違約 金之約定。至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合約約定,則為被上訴 人與其客戶間債之關係,該債之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其客 戶之間,僅具相對性,並不能用以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執其與其客戶間之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 ,於法無據,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參。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致商 譽及信用受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商譽、信用受 有何損害,及證明與上訴人逾期完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亦 無理由。
⒌因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179, 479元(總工程款500,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52,52 1元-68,000元=179,479元)。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業依被上訴人指示於農曆年前趕工製作系爭 工程完畢,惟期間被上訴人竟未聯絡上訴人進場安裝,經上 訴人於102年3月2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通知明 確進場時間,並依約給付款項,逾期即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



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置理,系爭承攬契約即已解除 ,是如認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尾款30 萬元,則上訴人亦得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 萬元等語。
⒉按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2年3月14或15日經被 上訴人終止,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於被上訴人終止時起即失 其效力,意即於是時起已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承攬契約消滅後,即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 可言。因此,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消滅後之102年3月22日 ,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通 知進場時間,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7頁),該催告並不合法,其後上 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6頁),自亦不符民法第507條 規定,而不生解除之效力,亦於前述。因此,上訴人自無從 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7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 起(見原審調字卷第11、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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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小計(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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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孝親房床頭背牆│1 │ 52,000元 │52,000元 │
├──┼───────┼──┼────────┼───────┤
│2. │孝親房衣櫃 │1 │ 38,500元 │38,500元 │
├──┼───────┼──┼────────┼───────┤
│3. │書房吊櫃 │1 │ 20,000元 │20,000元 │
├──┼───────┼──┼────────┼───────┤
│4. │書房書桌 │1 │ 28,000元 │28,000元 │
├──┼───────┼──┼────────┼───────┤
│5. │書房二抽書桌 │1 │ 10,000元 │10,000元 │
├──┼───────┼──┼────────┼───────┤
│6. │書房壁床 │1 │ 45,000元 │45,000元 │
├──┼───────┼──┼────────┼───────┤
│7. │主臥室壁櫃 │1 │ 65,000元 │65,000元 │
├──┼───────┼──┴────────┼───────┤
│8. │主臥室L型衣櫃│(此項刪除未施作) │ 0元 │
├──┼───────┼──┬────────┼───────┤
│9. │客廳壁櫃 │1 │ 42,000元 │42,000元 │
├──┼───────┼──┼────────┼───────┤
│10. │客廳壁櫃-大 │1 │ 55,000元 │55,000元 │
├──┼───────┼──┼────────┼───────┤
│11. │餐廳後背櫃 │1 │ 20,000元 │20,000元 │
├──┼───────┼──┼────────┼───────┤
│12. │男孩房衣櫃 │1 │ 60,000元 │60,000元 │
├──┼───────┼──┼────────┼───────┤
│13. │男孩房抽屜櫃 │1 │ 6,000元 │ 6,000元 │
├──┼───────┼──┼────────┼───────┤
│14. │男孩房書桌 │1 │ 12,500元 │12,500元 │
├──┼───────┼──┼────────┼───────┤
│15. │女孩房衣櫃 │1 │ 36,000元 │36,000元 │
├──┼───────┼──┼────────┼───────┤
│16. │女孩房抽屜櫃 │2 │ 5,800元 │11,600元 │
├──┼───────┼──┼────────┼───────┤




│17. │女孩房書桌 │1 │ 22,000元 │22,000元 │
├──┼───────┼──┼────────┼───────┤
│18. │玄關櫃 │1 │ 0元 │ 0元 │
├──┴───────┴──┴────────┼───────┤
│合計 │523,600元 │
│ │(經議價為50萬│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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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