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七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己○○、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與吉 林路口附近之茶藝館,經由綽號「免子」之不詳姓名之人介紹,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迨七十九年間起被移送 流氓感訓及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間出獄,被告己○○即另發起成立亦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以下簡稱 弘仁會)被告己○○並任會長,成員有饒偉生(綽號小寶、另案偵辦)、孫瑞鴻 (綽號小馬)、李俊龍(綽號小龍)、周國欽(綽號老虎)、李欽燦及陳啟宏等 人(已另案起訴),從事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迨八十五年四月 間,被告己○○為增強幫會的火力,遂吸收丁○○(另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加入「弘仁會」,丁○○即在台北市○○○路某大樓內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 任副會長之職,負責集資購買槍械及保管之責。而被告辛○○及甲○○亦分別於 八十五年八月間及該年年底,在台北市○○○路書香園西餐廳等處參與「弘仁會 」之犯罪組織。其間且先後陸陸續續吸收壬○○(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陳啟川 、楊作偉、何俊寬、何俊德、乙○○(均另案偵辦)及被告戊○○等人參與,成 員總共約二十餘人,並在台北市○○○路二五六號上弘當舖設立窯口,作為成員 聚會及聯絡之處所。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 被告己○○、甲○○、辛○○及戊○○等人,仍未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依然 從事犯罪活動。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緣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吳榮裕、陳賢龍及黃大益等人發 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款即紛紛停工,「弘仁會」成員壬○○及楊 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恃幫派之淫威,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 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 弄一六號吳榮裕住處,毆傷吳榮裕及其父吳金明,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丁○○在台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 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 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子彈五百零七顆等。此後,被告己○○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
,以電話聯絡時,均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被告己○○代號○一,丁○ ○代號○二,被告甲○○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被告辛○○代號○五,並 改以集體領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被告甲○ ○及辛○○獲悉庚○○積欠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乙○○ 及一不詳姓名者前往台北市○○路四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庚○○表明 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會死得很難 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庚○○生命身體之安全。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辛○○、戊○○、何俊寬、乙○○及何俊德在台北市 ○○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生口角,被告戊○○即揚 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及辛○○隨即電話與丁○○及甲○○聯絡,並告知 被告戊○○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被告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 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拘提被告己○○、甲○○、辛○○ 及戊○○到案,嗣由被告戊○○帶同警方先後在台北市敦化北號一六六號中泰賓 館一樓一號及十八號保管箱內、台北市○○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二八之一號奉天 聖母宮旁芭蕉樹下及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市立療養院第二療養區旁大樹下,起獲供 弘仁會幫眾使用之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九支、霰彈槍一支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 一顆,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甲○○、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嫌,被告己○○坦承於八十三年五月接受感訓出來後,決心脫離幫派,但因更生 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同學,以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仁會」,並自任會 長,然該會並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至 於「弘仁會」於八十六年經警方列管為犯罪組織,係因案外人丁○○於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經警方查獲有槍械,丁○○向警方供稱被告為會長,伊為副會長,槍械 係供該會幫眾所用,然被告並未知悉丁○○購槍之事,此事與被告無關,至於被 告戊○○並非「弘仁會」成員,其亦不認識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並 非「弘仁會」會員,且八十六年六月初並未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庚○ ○討債,丁○○與被告戊○○持槍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辛○○辯稱並未參 加「弘仁會」,亦無恐嚇被害人庚○○之事等語。經查:(一)、被告己○○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係處罰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必須在經認定為犯罪組 織後仍有主持、指揮、操縱該組織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被告己○○雖自 承自八十三年間起發起成立「弘仁會」,然自該時起至該組織經認定為犯罪 組織為止,並無該組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之紀錄,而就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從 事之犯罪行為,係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興松有限公司所承攬北宜高 速公路第二標工程及台南市○○○○路地下街工程,與下包商吳榮裕、陳賢 龍及黃大益等人發生工程款糾紛,下包商無法領得工程款即紛紛停工,「弘 仁會」成員壬○○及楊作偉遂率領幫眾在上開工地圍勢,憑恃幫派之淫威,
對廠商施以強暴脅迫,逼迫繼續施工,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前 往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二弄一六號吳榮裕住處,毆傷吳榮裕及其父吳 金明,並砸毀家具設備。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弘仁會」副會長丁○○在台 北市○○○路五○五號六樓之五室為警查獲,先後起獲供「弘仁會」幫眾使 用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制式手槍八支、霰彈槍、瓦斯空氣長槍各一支及各式 子彈五百零七顆等。此後,己○○等人為躲避警方查緝,以電話聯絡時,均 以代號相稱,以避免暴露身分,被告己○○代號○一,丁○○代號○二,被 告甲○○代號○三,饒偉生代號○四,被告辛○○代號○五,並改以集體領 導方式,指揮及操縱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八十六年六月初,被告甲○○及辛 ○○獲悉庚○○積欠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還,遂帶領乙○○及 一不詳姓名者前往台北市○○路四一六號一樓合成汽車修理廠,向庚○○表 明其等係「竹聯幫弘仁會」之人,並恫嚇稱:「今天這筆錢你要處理,不然 會死得很難看;沒有錢,今天就押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庚○○生命身體之 安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辛○○、戊○○、何俊寬、乙○ ○及何俊德在台北市○○路加州酒店飲酒作樂,席間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致 生口角,被告戊○○即揚言要回去拿槍來報復,何俊寬及被告辛○○隨即電 話與丁○○及被告甲○○聯絡,並告知被告戊○○要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被 告甲○○為免事情鬧大乃加以阻止始作罷。
惟查:
(甲)、上開工程圍事案之被告壬○○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八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壬○○並非「弘仁會」會員,亦無恐嚇 、傷害、毀損情事,而壬○○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己○○,故此部分與被告 無涉。
(乙)、另案被告丁○○持有槍枝部分:丁○○雖係「弘仁會」之副會長,然丁○○ 供稱該批槍枝係伊於八十六年間向綽號「阿炳」之人所購買,買槍的錢係做 生意所存下來的,尚未使用,是想將來給「弘仁會」用,但實際上沒有。依 丁○○之證詞,不能證明該批槍枝係使用「弘仁會」所有之款項所購買,無 證據係經過被告己○○授意所為。
(丙)、向被害人庚○○恐嚇部分:當日被告並未與丙○○等人至被害人庚○○住處 討債,業經庚○○、丙○○、被告辛○○等人證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授意所為,且被告辛○○亦非「弘仁會」會員(如後述),該部分行為亦 與被告無涉。
(丁)、上開於加州酒店鬧事,被告戊○○欲持槍報復,後經查獲前揭丁○○所交付 被告戊○○保管槍枝部分:被告戊○○供稱槍、彈係丁○○所有,又稱其並 非「弘仁會」會員,且如前述,該批槍彈並無證據係以「弘仁會」所有之款 項所購買,亦非經被告授意所購買,且該事件屬突發事件,此部份亦與被告 無關。
(戊)、綜合上述,被告己○○雖發起成立「弘仁會」,然自該組織經認定為犯罪組 織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揮操縱該組織從事不法犯罪活動,而其發起成 立「弘仁會」時該會並非犯罪組織,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被告甲○○部分: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為「弘仁會」成員一節,被告已堅決 否認,而依警方丁○○被捕後所供述之該會組織,自會長以下至組長,並無 被告甲○○,可見被告並非該會成員。另公訴人指被告甲○○與辛○○、丙 ○○、乙○○等人向被害人庚○○恐嚇一節,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 院調查庭時已堅稱當天被告甲○○並未前往,而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天與丙○○一同前往之人除乙○○外,其餘之 人無法確定(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另 被告辛○○亦供稱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則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 份恐嚇犯行,尚屬率斷。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台北市○○路 加州酒店,被告戊○○等人因與服務生發生爭執,被告戊○○揚言回去拿槍 報復之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甲○○並未前往,又記載當時被告辛○○與案 外人何俊寬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為免事情鬧大加以阻止, 被告戊○○始作罷,被告甲○○尚且阻止被告戊○○鬧事,則又有何率眾鬧 事恐嚇之可言?是公訴人所論被告甲○○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三)、被告辛○○部分:
(甲)、就公訴人所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辛○○已堅決否認參加「弘 仁會」,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關於如何認定被告為「 弘仁會」會員,至於起訴書所述被告己○○、甲○○、辛○○、丁○○等人 為逃避警方追緝,在電話中以代號相稱一節,縱或屬實,然如何以此即認定 被告辛○○為「弘仁會」會員,換言之,不能以被告辛○○與「弘仁會」會 員有所往來即認定其為「弘仁會」會員,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被告揚文君為 「弘仁會」會員。
(乙)、就公訴人所論被告恐嚇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均指 稱出言恐嚇之人為丙○○,其他人並未出言恐嚇,其次,被害人庚○○亦未 指稱丙○○等人係自稱「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員,是不能僅以被告一同前 往即認定有恐嚇之犯行。
(丙)、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加州酒店,被告戊○○等 人因與服務生發生爭執,被告戊○○揚言回去拿槍報復之事,被告辛○○雖 有一同前往飲酒,然發生爭執為突發事件,且欲回去拿槍報復者為被告戊○ ○,如何認定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僅以被告有以電話與被告甲○○聯 絡而謂有率眾鬧事恐嚇之情,亦屬率斷。
四、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甲○○、辛○○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三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三人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六、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被告己○○、甲○○、辛○○、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己○○)部分,因起訴部分判決無罪,無從併辦 ,應予退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