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5號
原 告 葉龍珠
葉士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張柏涵律師
被 告 葉議聰
葉士弘
葉士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李佳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勝雄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葉議聰、葉士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廖玉里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尚非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繼承人葉勝雄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辭世,原告葉龍珠、 葉士嘉與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 ,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遺產系統表可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18日核 發被繼承人葉勝雄免稅證明書;兩造業已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共計12筆土地及1筆房屋)按應繼分之每人各五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並會同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詎其餘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因被繼承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為爭奪家族企業 亦即協宏螺絲有限公司等之經營權,並排除兩造母親葉龍珠 之股東權利,陸續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公司檢查人等訴訟 ,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四、原告葉龍珠為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配偶,於被繼承人葉勝雄住 院期間及其死亡後墊付下列費用:
(一)原告葉龍珠於被繼承人葉勝雄死亡後,墊付喪葬費用合計為 新台幣(以下同)35萬2010元(計算式:57500+9000+2850+ 4000+278660=352010),此有原證4所列之繳納收據可稽, 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葉龍珠所墊付之喪葬費用,自得由 遺產中先行扣除;又前開收據雖部分係以繼承人葉士嘉名義 所開具,但實際上支付款項之人為原告葉龍珠,葉士嘉僅為 代替母親葉龍珠繳納而已,併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之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葉龍珠代繳,總金 額為38萬0097元,此有原證5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以為證,又 依據收據之記載,此為被繼承人葉勝雄於101年2月18日住院 後陸續產生之住院醫療費用,係由原告葉龍珠分為7次繳納 ,繳款日期即如收據上之收訖章顯示之日期,而費用之計算 期間則分別為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8日 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 20日至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至101年4月2日、101年 4月18日至101年4月26日及101年2月18日至101年4月17日,
均在被繼承人葉勝雄過世之前,屬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之債 務,應自積極遺產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 險,故原告葉龍珠於給付葉勝雄之住院醫療費用,業已將費 用單據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金,而新光人壽並陸續將醫療費 用保險金匯入被繼承人葉勝雄名下之臺灣企行之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且依據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顯示, 新光人壽於100年2月10日及2月13日並分別給付18萬4000元 及3萬9600元之保險金,合計22萬3600元,此有存摺內頁可 資證明,足證原告葉龍珠確實支出22萬3600元之醫療費,且 此為葉勝雄生前所負擔之債務,應自積極遺產中扣除。(四)綜上,原告葉龍珠代墊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總 計為95萬5707元(計算式:352010+380097+223600=955707 )。
五、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提出分割方案如下:(一)被繼承人葉勝雄所遺玉山銀行存款9萬5912元、臺灣企銀存 款22萬3669元、臺灣企銀存款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萬 9705元、花旗銀行存款33萬3807元,合計存款106萬3100元 :
1、原告葉龍珠代墊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為95 萬5707元,有關喪葬費用部分,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自得請求於遺產中扣除;有關 醫療費用部分,為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所負擔之債務,應自 積極遺產中扣除,原告葉龍珠已領用玉山銀行、臺灣企銀、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存款,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不 再分配,所餘10萬7393元現由原告葉龍珠保管中,則按兩造 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2、被繼承人所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協宏 螺絲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 、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及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按兩造每 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 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該輛汽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核定僅5 萬元價值,為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所使用 之汽車,對於原告葉龍珠而言,具有紀念價值,不宜變價分 配,且原告葉龍珠並未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該汽 車直接原物分配予原告葉龍珠,俾使系爭汽車發揮其剩餘之 經濟效益。
4、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葉勝雄所遺不動產,業依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共有物,繼承人間就前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惟其餘前揭附表二所遺遺產,仍屬公同共有關 係,參酌前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依法仍得請求鈞院就 其餘前揭附表二所遺遺產分割,俾於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至為灼然。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葉勝雄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議聰、葉士弘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 意見。
二、被告葉士遠部分:
(一)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惟支 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產生以喪 葬費用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原告葉龍珠 既稱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住院期間,掌管葉勝雄名下銀行存 摺,但又稱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葉龍珠幫忙代墊,再 由原告葉龍珠自葉勝雄之存摺提領清償云云。惟,既然葉勝 雄與葉龍珠為夫妻關係,且葉勝雄之銀行存摺皆在葉龍珠手 上,則原告葉龍珠自可直接提領葉勝雄之銀行存款用以支付 住院醫療費用,何須先由原告葉龍珠代墊後,再由葉龍珠自 葉勝雄之存摺提領清償,故葉龍珠所言,顯與常情不符。(二)退步言之,原告葉龍珠既稱葉勝雄之所有住院醫療費用均先 由葉龍珠代墊,則原告葉龍珠如何支付,款項來源為何,提 領紀錄為何,皆未見有任何舉證,原告葉龍珠自當負舉證之 責,否則不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葉龍珠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有部分顯示為原告 葉士嘉所繳納,則原告葉龍珠主張係其所代墊,自當負舉證 之責。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4福安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單據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又依據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顯示,國稅局所認定之被繼承人葉勝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2萬3699元 ,顯見國稅局亦不認為原告葉龍珠有支出其所謂22萬3600元之 醫療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葉勝雄於101 年4 月26日死亡。(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 畢。
(四)遺產中之車牌DY-8761 車輛,兩造同意分歸原告葉龍珠所有
。
(五)有關被繼承人所遺留玉山銀行存款有9萬5912 元、台灣企銀 22萬3669元、台灣企銀7 元、中國信託銀行40萬9705元、花 旗銀行33萬3807元,合計106萬3100元。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葉龍珠主張墊付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醫療費60萬3697元、 喪葬費35萬2010元,合計95萬5707元,被告葉士遠對金額有 爭執。
(二)被繼承人所留前開一之(五)之存款,於抵償原告葉龍珠代 墊款後,餘10萬7393元,現由原告葉龍珠保管中,兩造同意 按應繼份各五分之一分配,被告葉士遠對金額有爭執。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起訴 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每人應 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中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 議分割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目前僅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尚未分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 勝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葉龍珠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葉勝 雄之喪葬費35萬2010元,得自遺產中扣除;其墊付被繼承人 葉勝雄之醫療費60萬3697元,屬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之債務 ,應許其自積極遺產中扣除;被告葉議聰、葉士弘對此不爭 執,被告葉士遠對原告葉龍珠所墊付之金額有意見。本院查 :
一、有關原告葉龍珠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葉勝雄死亡後,墊付喪葬 費用合計35萬2010元部分(計算式:57500+9000+2850+4000 +278660=352010),業據原告葉龍珠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4件、福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禮儀費用收據影本1件為證,足堪採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是原告葉龍珠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勝雄支出之喪葬費用35萬2010元,應自遺產中扣 除,應屬可採。再者,前開收據雖部分係以繼承人葉士嘉名 義所開具,但實際上支付款項之人為原告葉龍珠,葉士嘉僅 為代替母親葉龍珠繳納而已,此已據原告葉龍珠陳明在卷, 原告葉士嘉對此並無爭執,亦未重複主張此部分權利,是堪 認該喪葬費均為原告葉龍珠所墊付無訛。
二、有關原告葉龍珠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醫療費60萬36
97元部分:
(一)原告葉龍珠主張被繼承人葉勝雄於101年2月18日住院後陸續 產生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38萬0097元,由其分7 次繳納, 繳款日期即如收據上之收訖章顯示之日期,而費用之計算期 間則分別為101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8日至 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3日至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0 日至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至101年4月2日、101年4 月18日至101年4月26日及101年2月18日至101年4月17日,此 有原告葉龍珠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7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葉龍珠主張其另墊付被繼承人葉勝雄之住院醫療費用, 共計22萬3600元,因被繼承人葉勝雄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故原告葉龍珠於給付葉勝雄之住院 醫療費用後,業已將費用單據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金,而新 光人壽則於100年2月10日及2月13日分別將18萬4000元及3萬 9600元之保險金,匯入被繼承人葉勝雄名下之臺灣企行之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此亦據原告葉龍珠提出該 帳戶存摺明細可資證明。衡諸常情,保險公司必然於核對醫 療單據無誤後始可能給付保險金,足證原告葉龍珠主張其墊 付此部分之醫療費,亦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葉龍珠共墊付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醫療費用60萬36 97元,原告葉龍珠已自遺產中取償,被告葉議聰、葉士弘對 此並不爭執,被告葉士遠對原告葉龍珠自遺產中扣抵亦無意 見,僅對其墊付之金額有爭執而已。惟原告葉龍珠所墊付之 金額,業經本院核對單據、存摺明細後堪認正確無訛,是原 告葉龍珠主張此墊付金額,應自積極遺產中扣除,應予准許 。
陸、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勝雄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附表編號1至5之存款,已由原告葉龍珠領 出後扣抵其墊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剩餘10萬7393元,現由原 告葉龍珠保管中,此部分款項准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 比例分配;附表編號6至8之出資額及信託財產,以原物分割 為宜,准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附表編號9 之汽車,兩造均同意分配予原告葉龍珠所有,是此汽車原物 分配予原告葉龍珠。爰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
柒、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被繼承人葉勝雄之遺產
┌─┬─────────┬───────┬──────┐
│編│ 遺 產 │ 金 額 │ 分割方式 │
│號│ │(或價值) │ │
├─┼─────────┼───────┼──────┤
│1 │玉山銀行存款 │ 9萬5912元 │編號1至5之存│
├─┼─────────┼───────┤款,已由葉龍│
│2 │臺灣企銀存款 │ 22萬3669元 │珠領用支付醫│
├─┼─────────┼───────┤療及喪葬費用│
│3 │臺灣企銀存款 │ 7元 │共95萬5707元│
├─┼─────────┼───────┤,餘額10萬73│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40萬9705元 │93元,現由葉│
├─┼─────────┼───────┤龍珠保管中,│
│5 │花旗銀行存款 │ 33萬3807元 │按兩造每人各│
│ │ │ │五分之一之比│
│ │ │ │例分配 │
├─┼─────────┼───────┼──────┤
│6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 331萬3233元 │ │
│ │出資額:300萬元 │ │ │
├─┼─────────┼───────┤ │
│7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 13萬100元 │按兩造每人各│
│ │出資額:10萬元 │ │五分之一之比│
├─┼─────────┼───────┤例分配 │
│8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 10萬元 │ │
│ │財產) │ │ │
├─┼─────────┼───────┼──────┤
│9 │汽車(車牌號碼: │ 5萬元 │原物分配予 │
│ │DY-8761) │ │葉龍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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