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七五號
自 訴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廖雅雯律師
張靜律師
庚○○
被 告 閣林圖書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癸○○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被 告 丑○○
辛○○
甲○○○○○○
代 表 人 ANDREW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時淳律師
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六一四號、第一九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閣林圖書有限公司、癸○○、丑○○、辛○○、甲○○○○○○ PRESS LIMITED、乙○○○○○○SCHLAGMAN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英國公司甲○○○○○○ PRESS LIMITED( 下稱甲○○○○○○公司)訂定契約,由甲○○○○○○公司授權自訴人就甲○○○○○ ○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語文著作「THE ART 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並由甲○○○○○○ 公司授 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獨家出版經銷中文精裝本之權利。嗣自訴 人依約將原著作英文文字部分翻譯成中文並製作成「中文網陽片」,於八十四 年十月間寄予被告後,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坊間竟購得「 THE ART BOOK」之中文版,即被告閣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所出版 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經將該書之內容與自訴人上開「THE ART BOOK」中文版翻譯比對,兩者多有雷同,顯有抄襲自訴人翻譯著作之情事。(二)被告閣林公司及被告甲○○○○○○ 公司明知自訴人就原著作所翻譯之中文版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著作人格權,甲○○○○○○ 公司卻將自訴人翻譯完成所製作之 藍圖交予被告閣林公司,被告閣林公司再為抄襲並以該公司名義出版,侵害著 作權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自訴人就翻譯著作所享有之「公開表示權」及 「姓名表示權」,故以閣林公司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一書發行 人癸○○、總審訂丑○○(即樊華)、實際編輯製作者辛○○(丑○○之妻) 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甲○○○○○○ 公司及閣林公司並
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兩罰規定論處。又倘認甲○○○○○○ 公司與自訴人 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就翻譯之衍生著作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即應 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負其罪責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訊據被告甲○○○○○○ 公司、乙○○○○○○ SCHLAGMAN 、閣林公司、癸○○均堅決否認有 違反著作權法情事,被告甲○○○○○○公司、乙○○○○○○ SCHLAGMAN 辯稱:甲○○○○○○公司 以其予自訴人之中文版書籍之每本單價上做調整,乃出資聘請自訴人準備中文翻 譯,無論契約存在與否,依合約1(a)、1(b)、1(c)、6(a)約定 ,甲○○○○○○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又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取得著作財產權,故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訴人同意甲○○○○○○ 公司公開發表之行為。又自訴人依約已放棄被告甲○○○○○○公司依英國法Copyright ,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第77(1)條取得之姓名表示權;再者,縱閣林公 司未於出版之中文版上標明自訴人為中文譯作之翻譯人,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 六條第四項規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而得以免責。又被告甲○○○○○○ 公司主觀上 堅信該公司有系爭中文譯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使用者為閣林公司完成之中 文譯作,故無侵害之故意可言。被告閣林公司、癸○○辯稱:甲○○○○○○ 公司提出 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內載明解約條款,及甲○○○○○○ 公司致自訴人之解約通知, 且邀約信函內戴該公司擁有「THEART BOOK」之中文翻譯版權,故同意與英國甲○○ ○○○○公司簽約,由英國甲○○○○○○ 公司將譯妥之中文版藍圖交由閣林公司進行審查 ,再寄回英國由甲○○○○○○ 公司負責印刷,並授權出閣林公司出版,閣林公司只負 責中文版之銷售,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經查:(一)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訂有明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翻譯」為改作之方法之一,是自訴人就原著作「THEA RT 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版,該中文版翻譯即為衍生著作,在著作權法上? 陘@獨立之著作,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二)按我國原則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 作等情形下方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本案被告甲○○○○○○ 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契約,授權自訴人 就原著作「THE ART BOOK」為翻譯,嗣由自訴人聘僱之丙○○、林麗雯、子○
○、劉秀萍、余淑貞、葉懿慧等人共同翻譯,該等翻譯人員並與自訴人事前訂 約翻譯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等情,有證人子○○、葉懿慧、劉秀萍證述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並有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與自訴人訂立之著作人約定書在卷可稽。又依被告甲○○○○○○ 公司與自訴人 訂立之合約書2(f)之約定,雖就訂購超過2(a)約定購買之數量時,雙 方需就另行訂購書籍之每本定價及契約條件重為議定(This Agreement is limited to the number of copies of the Mandarin Edition set out in Clause 2(a)above. The purchase by the Publisher of further copies of the Mandarin Edition will be subject to negotiation of the price and other terms and the Publisher's entry into a new agreement with the Proprietor),然並未約定由被告甲○○○○○○ 公司負擔中文翻譯費用或如何將支 付中文翻譯之費用計算於每本中文版之單價內;且參諸2(b)明定自訴人必 須指派足以勝任的專業譯者,以自訴人之費用,並善盡取得譯者忠實及正確翻 譯成中譯本之責(The Publisher shall appoint a competent specialist translator to prepare the Translation at the Publisher's expense and shall procure that the Translation is prepared faithfully and accurately by such translator from the English language text of the Work),業已明定中文翻譯費用由自訴人支付,是不能以上開訂購書籍逾一定 數量即須重行議訂之約定,逕為被告甲○○○○○○ 公司以每本單價調整作為支付中 文翻譯費用之解釋,而與出資聘請中文翻譯同視。由是,甲○○○○○○ 公司既無出 資之情,且自訴人亦非甲○○○○○○ 公司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應以 自訴人為著作人,於翻譯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三)惟依據自訴人與被告甲○○○○○○ 公司訂立之合約書6(a)約定,自訴人應採取 所有必要之行動保護原著作、中文翻譯與中文版書籍之著作權,並為該等著作 權為抗辯,且前開各著作之著作權在銷售地區仍屬於甲○○○○○○所有並由甲○○○○○○ 完全保留(The Publisher shall take all steps as are necessary to protect and defend the copyright in the Work and the Translation and the Mandarin Edition, which is each case belongs to and is retained by the Proprietor in the Terrotory),及1(j)明定所有合約未明白表 示授予的權利,甲○○○○○○均絕對保留(All rights not expressly granted under this Agreement are reserved to the Proprietor absolutely),且 8(e)約定,合約中有關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仍 應繼續有效,尤其未免爭議,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於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效( All such clauses of this Agreement as are necessary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parties after expiry of termination as the case might be, shall survive such expiry or termination and,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Clause 3 and 6 shall sruvive in either event.),換言之,被告甲○○○○○○ 公司與自訴人間 之契約不論終止或解除與否,均不影響合約第六條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再 者,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訴人於完成翻譯後必須寄回該中文版藍圖予被告
甲○○○○○○公司,由被告甲○○○○○○公司負責印刷,自訴人並無重製權(見本院一卷 第一四三頁,合約1(f)),自訴人僅得依約向被告甲○○○○○○ 公司購買中文 版書籍三千本,取得台、星、港等地之銷售權而已。從而,該中文版之著作財 產權係屬被告甲○○○○○○ 公司所有,是本件系爭衍生著作之著作人為自訴人,固 享有著作人格權,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被告甲○○○○○○ 公司所有,自訴人 並非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甲○○○○○○ 公司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 使用或處分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四)被告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自訴人稱「雖然甲○○○○○○公司作了各 種努力修改我們的時間表與付費條款,配合您遲送底片與藍圖,但是事實證明 已無法補救..若您無法立刻交付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應繳與我們的二 三,二六六英磅,我們就無法繼續作這本書,因此,依據我們於一九九四年十 月十四日所訂合約中第四款,我必須向您聲明所有有關本書之所有權利將轉移 至甲○○○○○○公司」(I am sorry that you are unable to agree to the amendments that I have suggested to our contract. It has been made clear to you on several occasions that we are unable to proceed with this title without immediate payment of 23,266 which was first requested on 25 July 1995...As a result, and with reference to clause 1(d)of our Agreement of 14 October 94, I must advise you that all rights in this title revert to Phaidon Press.)(見本院一卷第一 六0頁);嗣被告甲○○○○○○ 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函被告閣林公司之邀約 函稱:「以下所附THE ART BOOK的中文藍圖給閣林圖書作審查(我們也會試著 追蹤書衣的底片)。甲○○○○○○公司擁有THE ART BOOK 的中文翻譯版權,所以不 需要你們和原來的台灣出版商(正傳公司)聯絡。你們需要我們的版權部門寄 甲○○○○○○的正式的翻譯版權嗎?」(Please find enclosed herewith the Mandarin ozalids for THE ART BOOK for Greenland to study.(I am trying to track down the jacket films). Phaidon owns the copyright on the translation of this Mandarin Edition, so there is no need for you to contact the original Taiwanese publisher(Shinning Group Zheng Chuan Co. Ltd.) Would you like our Legal Department to send you something in writing station the Phaidon owns the translation?)(見 本院一卷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癸○○確以上開被告甲○○○○○○ 公司致自訴人 之解約通知證明,依約享有該中文翻譯版之著作財產權而不疑有他,而代表被 告閣林公司與被告甲○○○○○○ 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訂合約,可認其並無侵 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另觀諸自訴人所提被告癸○○與自訴人代表人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偵查庭開完庭後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更可見被告癸○ ○一再表示為英國甲○○○○○○ 公司交付之資料,不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事 ,且與自訴人代表人為同業,不欲有訴訟糾紛,擬息事寧人,而有若干「認錯 」、「庭外和解」、「賠償」等字句,殊不得以其有上開語句,逕斷章取義, 認被告癸○○已有侵害著作權之審判外自白。再者,自訴人所提水單一紙(自 證十六),主張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業已傳真與被告癸○○,足徵其明知而侵害
自訴人著作權云云。惟觀諸該水單即「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回單」,受 款人固為甲○○○○○○公司,然不能據該回單辨識匯款事由,無從認定係為THE ART BOOK所為之匯款,且傳真日期顯在被告閣林公司與甲○○○○○○ 公司訂約之後,亦 難據此認被告閣林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況依甲○○○○○○公司與閣林公司之 合約(本院一卷第一六五頁),閣林公司於中文版文字審查完畢後須由甲○○○○○○ 公司複審,再由甲○○○○○○ 公司排版出書,閣林公司僅被授權得於台、星、港等 地銷售而已,顯無涉及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五)依上說明,自訴人於翻譯完成時,已由被告甲○○○○○○ 公司取得系爭衍生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之 規定,應推定自訴人同意被告甲○○○○○○公司公開發表該衍生著作,是被告 甲○○○○○○ 公司應無自訴人所指侵害自訴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事。又依合約 9(i)約定,合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This Ag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by English Law),按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第87(2)規定,著作人之姓名 表示權可經由書面協議而放棄(Any of those rights may be waived by insrument in writing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up the right),依 前揭合約1(a)、1(j)、6(a)之規定,自訴人已依書面放棄該公司 依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1988)第 77(1) 所取得之表示其本名、別名之姓名表示權(The author of a copyright literary..has the 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the author or director of the work in the circumances mentioned in this sections) ;又依上開英國著作權法第77(1)條規定,文學著作之作者有權利要求在該著 作上被表明為著作人,但除作者已依第78條規定主張應於著作上被表明為作者 外,不於著作上表示該作者為著作人共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The author of a copyright literary...work has the 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the author..of the work,but the right is not infringed unless it has been asser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8),本案自訴人既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於系爭中文譯作表彰其為著作人之要求,則負責印刷系爭中文版「藝 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之被告甲○○○○○○ 公司,就該衍生著作之重製物上或於 出版時,未表示自訴人之本名、別名,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又被告甲○○○○○○ 公司、ANDREW PRICE、丑○○、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既均 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自訴人當庭撤回 對壬○○、丁○○、戊○○部分之自訴,此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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