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63號
原 告 黃和夫
被 告 邵雪女 原住:中國大陸浙江省岱山縣岱西鎮茶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 結婚,並於97年6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灣 與原告團聚生活,惟兩造感情不睦,被告表示不想留在台灣 ,雙方曾達成離婚共識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3年前 逕自離家返回中國且未告知行止,故原告無從找尋被告下落 ;因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女兒黃心怡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後 來離家出走已經三年,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所以沒有去找 她,兩造是經仲介認識。」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 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曾入境臺灣,最後於99年10月 17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 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 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3年前離家出走,並於99年10月17日出 境臺灣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之久,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