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02號
PCDV,102,婚,902,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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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02號
原   告 高子忠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吳丹妮(MA.THAN.MYINT)    緬甸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 則為緬甸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緬甸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 20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95年2 月14日生),惟婚後被告在臺 適應不良,每每稱其欲返回緬甸居住,遂於98年間無故離家 出走,返回緬甸,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回臺居住,然被告未 留下任何訊息,無法聯絡,迄今仍音訊全無,顯見被告有惡 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具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顯不適合照顧子女 ,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到庭證述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8年12月12日



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11日函暨附件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 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 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 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 ,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 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 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 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 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 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 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共同定居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惟被告於98年12月1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 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 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 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 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 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關於 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親權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甲○○,係95年2 月14日生,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就被告部分,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進行 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之建議認:「綜上所 述,原告於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皆穩定,具高度 監護意願,且被告於98年返回緬甸後,被監護人即由原告獨 立照顧迄今,又被監護人為7 歲以上兒童,可自由表達被監 護意願及受照顧之情形,並表達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基 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 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 訪視建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監護子女之能力 、意願、監護現況,親屬支援系統,及子女年滿8 歲,具認 知及表達能力,依「最小變動原則」,並尊重子女之意願, 由原告續為照顧,對子女較為有利。而被告探視部分,因被 告現住居所不明,是本院認暫無酌定探視方式之必要,待被 告日後主動聯繫原告時,再由兩造自行協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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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