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振通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王彩惠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零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2萬5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25日具狀變 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萬6728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事實簡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48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共育 有二男五女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原於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工作,婚後其為增加收入以供養家,遂利用 工作之餘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員招攬業務,以賺取 外快供子女教養費用之所需,爾後復以自己之存款並出售名
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得款項,購置 數筆不動產,均登記於妻子即被告甲○○名下。另於60年間 ,被告開始在樹林市場批賣鹽水雞,兩造子女及原告為體諒 被告之辛勞,每日半夜3時便至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幫忙 補貨,以供被告批賣,嗣將貨品送回市場後,稍作休息,旋 即出門上班,實備極辛勞。
(二)嗣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足痛無法上下樓梯,便自 己一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居住,詎兩 造別居期間,被告竟外遇另結交男友,原告及其子女經友人 告知始悉上情,原告便親自向被告求證,被告亦坦承確有此 事,兩人經常一起跳舞、出雙入對。被告心碎之餘,仍殷殷 企盼被告僅係一時糊塗,相信近50載之婚姻感情應可一同度 過難關,因而於99年9月間,原告自行帶著棉被前往被告住 處,希望能重溫共同之婚姻生活,無奈被告不僅讓原告睡沙 發,甚而於半夜三更出門,不願與被告同住、不履行其同居 義務。嗣被告為求離婚,更編織謊言稱原告外遇、偷竊被告 存款、辱罵被告「給男人幹」或飽以老拳等虛構不實之事,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後恐因被告考量其主張並非事實,實屬 無據,或恐將因而導致名下財產需分配予原告,方主動撤回 起訴,原告雖心寒,然相信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而失去理智, 斯時仍希冀被告莫忘親情之重要而試圖挽回。惜迄今被告仍 不為所動,原告亦已認清再與被告行共同之婚姻生活已屬緣 木求魚,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顯難維持,且被告係屬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以判 決解消兩人間之婚姻關係。
(三)又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俟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合併請求夫妻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二、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之長期辱罵、譏諷,實已無感情基礎, 且迄今已分居8年,難以再營夫妻共同生活。嗣更因被告外 遇,終致此段婚姻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海塗間確已從一般舞伴發展出男女間之曖昧 情愫,兩造之女戊○○及其多名學員均曾目睹被告與張海塗 經常一起跳舞、一起買菜,出雙入對,並一同出遊,其間之 關係已足引人遐想。又被告平日使用之化妝台,竟從先前於 保安街住處搬至溪北路住處,進而再搬至張海塗家中,莫不 令人懷疑被告是否偶而會至張海塗家中留宿,以便於隔日梳
妝打扮之用,否則焉有特將化妝台搬至張海塗家中之必要? 再者,被告曾因大腸長瘜肉而須進行手術,衡諸常情,當一 般人須於醫院進行手術時,通常係處於身心脆弱之狀態,莫 不希望有至親好友在旁相伴,給予支持,然當被告有進行手 術必要時,竟拒絕女兒之照顧,亦未要求原告陪同,反係選 擇讓張海塗照料,顯然於被告心中,張海塗之地位遠勝於原 告及兩造子女,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有餘,被告當初固以腳痛為由而搬至其 目前溪北路住處,然子女建議原告亦一起搬到溪北路住處時 ,被告卻斷然拒絕,其後仍持續以跳舞作為休閒娛樂,顯見 被告腳痛絕非其搬離保安街住處之唯一原因。甚至,當原告 親自抱著棉被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竟不願讓原告進房,讓 其兀自待在沙發上看電視,更甚而於半夜出門,直到隔天早 上才回家,此情此景,莫不教原告心寒!且兩造分居後的互 動,均係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鮮少找原告一同活動, 被告顯已不願再與原告相處,夫妻之情早已名存實亡,形同 陌路,此段婚姻顯已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三)被告平日不僅經常在原告及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甚至在外宣 稱其沒有丈夫要找丈夫,更譏諷其無用、沒有責任感等等, 完全不尊重其結褵50載之丈夫,嚴重損及原告之尊嚴,當夫 妻中之一方完全輕視、不尊重另一方時,顯已難再共營婚姻 生活。
(四)原告白天不僅要上班賺錢辛苦養家,半夜亦時常幫忙被告補 貨,平常亦會照顧小孩、幫忙家事。工作所賺之薪水,或買 房供全家居住,或支付小孩學雜費,或支出家庭基本生活開 銷,對於家庭可謂盡心盡力,被告竟辯稱「原告從未將擔任 學校工友的薪資用於養家,獨自讓被告面對生活現實重擔」 云云,不僅完全抹煞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又羅織謊言,刻意 製造原告不顧家庭之假象,實令原告心寒至極。(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婚後與多名異性過從甚密之事,被告不 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經兩造子女證實並無此事,顯見被 告確實擅於捏造事實,混淆視聽。
(六)被告於94年離家後,與家人的互動、往來日益減少,近幾年 來亦僅於大年初二女兒回娘家時,始有全家團聚的時光,後 更因被告與張海塗間之事爆發後,家人關係惡化,已無全家 之聚會,且於家人前往探視被告時,被告動輒報警驅趕,實 已視家人如敝屣,毫無依戀。
(七)被告多次於書狀中言及,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係為了爭 產,且兩造之子正係基於此目的協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 ,惟既然本件三筆房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倘若兩造之子係
為了財產,理當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況被告又係重男輕女 ,兩造之子應可自被告處獲得可觀財產,何以辛苦協助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實早於99年10月25 日即已提出離婚訴訟,嗣後因獲悉若兩造離婚,須分一半財 產予原告,被告始於99年12月21日撤回起訴。是對被告而言 ,此段婚姻維持之目的僅在於其財產之確保,被告對於與原 告間之婚姻及子女已無眷戀,被告甚又不惜羅織罪名對原告 及四名子女(包括曾至鈞院作證之庚○○、戊○○、丙○○ )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及子女實備感無奈及疲憊至極,被告 此等舉動實再次傷害原告,踐踏兩造間之婚姻及原告之尊嚴 ,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被告應負起本件婚姻難以維 持之責任。
三、被告稱其於99年間訴其離婚,係律師之意,其稱不要離婚云 云,不僅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之書狀陳述互相矛 盾,更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庭訊時固稱:「(問:為何你會先訴請 離婚?)那是律師的意思,律師要我離婚,我說我不要離婚 。」等語,然姑且不論被告關於「律師違反其意願而為其提 出離婚訴訟」之說法,實讓人難以置信外,證人戊○○就此 部分已明確證稱:「(問:是不是媽媽不想分一半的財產給 爸爸才撤回?)是的,我是聽媽媽講的。媽媽說你不用想, 我不會分一半財產給你。」是被告並非不想離婚,而係因不 願分配其名下之財產始撤回先前主動提起之離婚訴訟。況被 告於其102年7月3日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稱 其「於99年訴請離婚乃因無法忍受原告及子女胡亂造謠及辱 罵」云云,顯又與被告上開「不願離婚」之陳述互有矛盾, 益徵被告之說法前後反覆而有重大瑕疵,委無足採,且其所 謂離婚係律師的意思云云,更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四、被告指訴原告及子女庚○○、謝慶輝於102年2月11日至被告 溪北路住處,由庚○○、謝慶輝向被告恫稱:「要殺你等語 」,復由原告向被告恫稱:「要把你砍成3塊」云云,因而 提告刑法恐嚇罪嫌;另誣指原告、戊○○於千歲廟及沙崙公 園內,對在場不特定人傳述被告是「壞女人、討客兄,錢都 拿給客兄用」;丙○○於溪北路73巷2號2樓住處樓梯間,以 「不要臉、大牌、囂張、客兄帶到屋頂來」辱罵被告;丁○ ○致電謝鈺茹,傳述「媽媽不識相,半夜3點開門讓丁○○ 之夫黃清隆去媽媽家睡覺」等事項,而認上開等人涉犯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嫌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 造女婿黃清隆(兩造之女丁○○之夫)指訴原告、丁○○、
、戊○○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2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由丁 ○○指摘黃清隆在半夜至岳母之房間睡覺,作見不得人的事 ,因而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 為除黃清隆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丁○○確 有口出上開言語,要難僅以黃清隆之片面指訴情節,遽入前 開三人於罪。另關於黃清隆指訴丁○○涉犯強制罪及毀損罪 嫌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併予敘明。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885號不起訴處分可證 。被告及黃清隆無端指訴原告及兩造子女涉犯有刑法上之恐 嚇及妨害名譽罪嫌,原告及兩造子女對被告憑空捏造事實, 羅織罪名,欲陷至親於罪之舉動,實感心寒與悲哀,被告不 惜與至親骨肉對簿公堂,甚欲令其等囚困囹圄,幸蒙檢察官 明察,還其等清白,然家人間之關係,分崩離析至此,此段 婚姻如何能夠再予維持?被告聲稱深知兩造婚姻生活縱有齟 齬,偶有爭執但甜蜜亦屬平常,未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嫌隙云云,是否過於矯情?爰懇請鈞院明鑒,准予賜判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解消讓兩造彼此痛苦之羈絆,以頤養天年 。
五、被告102年6月28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謊話連篇,不斷捏造虛 偽事實,惡意攻訐原告及家人,原告本不想隨之起舞,然慮 及自身人格之清白,不容被告恣意抹黑,原告謹擇要回應如 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鶯歌土地)係 原告向訴外人陳崇政所購買,並非被告所稱之以3000元向政 府購買之公有地云云,且原告係以其跟會所得會款於該土地 上興建房屋,從未曾向被告父親借款,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 符,此有原告與陳崇政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
(二)被告屢稱其名下之房地均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地,總價共67萬元,係於65年間由原 告準備現金20萬元作為訂金外,日後則以原告薪資所得陸續 付款,最後交屋時因尚不足15萬元,原告便向臺灣銀行貸款 15萬元,每月攤還本息3000元,一共繳納了7年始付清貸款 。而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地,亦 係由原告先行拿出200萬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調解時 所自承、證人戊○○證述屬實),復以出售上開鶯歌土地及 其上建物所得價款共861萬元,購買保安街房地,是千歲街 房地及保安街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無訛。另關於被告於 市場做生意之攤位,亦係由原告於70年間以19萬元之價格購 買,付款方式係以開立14萬5000元之支票以及4萬5000元之
現金支付,直到76年間被告以28萬元將該攤位出售,該出售 所得亦由被告個人取得,原告並未取得分文。
(三)另兩造之子謝慶輝所居住之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 房屋,係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予兩造女 婿王清河所得價款約450萬元,復加上庚○○、謝慶輝各出 資50萬元所購置,被告辯稱係以出售鶯歌土地500萬元及歷 年養豬所得205萬元,共705萬元所購入云云,實屬無稽。蓋 兩造自婚後49年間起至67年間遷入千歲街房屋止,共養豬約 18年,然兩造斯時僅能養兩頭豬,且養豬週期為1年半,兩 頭豬僅可賣約1萬元,無論如何均無可能透過養豬賺得205萬 元之鉅款,被告所言顯屬誇大不實。
(四)被告復辯稱長子庚○○於結婚前,於休假日偶爾幫忙送貨, 結婚後即不過問攤位生意云云。然被告於76年間將市場攤位 出售後即停止做生意,而庚○○係於80年間始結婚,則庚○ ○結婚時,被告早已停止做生意,又何來庚○○婚後對於母 親之市場攤位生意不聞不問?且關於被告市場之生意,均係 全家總動員全力幫忙,或負責市場之兜售或負責補貨或負責 早市前之準備工作,被告竟一再否認家人對於市場生意之幫 忙與貢獻,除與證人庚○○、戊○○、丙○○所證述內容不 符外,實令原告及家人不勝欷噓!
(五)被告又稱其停止做生意,係為照顧謝慶輝8個月大的孩子云 云,惟謝慶輝係於84年結婚,小孩亦係於婚後出生,被告則 早已於76年間將攤位出售後即已停止做生意,被告停止做生 意之原因實與照顧謝慶輝之小孩與否無涉。實則,係因長女 戊○○於72年間出嫁、次女丁○○於75年間出嫁,被告因而 頓失幫手,且因斯時千歲街1-3樓、溪北路1樓均已出租他人 ,租金由被告一人收取(再加上購買保安街房地後,亦將保 安街1樓出租,每個月租金收入加總約有8-10萬元),被告 獨靠租金收入即足以過活,是被告實已無繼續做生意之必要 ,始將攤位出售他人,並非係為了照顧孫子而不得已停止做 生意。
六、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共3086萬6728元: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48萬6141元:
1、存款35萬元。
2、股票:中鋼857股、金寶53股、仁寶電腦1019股、矽品精密 1000股、富邦金1000股、國泰金1127股、新光金180股、力 晶48股,以101年11月2日之收盤價計算,合計價值13萬6141 元。
3、原告無婚後債務。
4、故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8萬6141元(計算式:136141+350 000=486141)。
(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6221萬9597元: 1、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已出售),價值1462萬 7386元。
2、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之房地,價值3952萬289 3元。
3、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地,價值644萬2464元 。
4、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價值10 3萬1990元。
5、車牌號碼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價值34萬元。 6、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萬1429元 。
7、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52元。 8、新北市樹林鎮○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 0383元。
(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73萬3456元(計算式:00000000 -486141=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一半即為3086萬6728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按該擔保金係由原告將其 郵局之定存35萬元解約(即已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定存 35萬元部分),另由原告之子庚○○負擔50萬元,其餘包括 執行費用8萬元在內,則由原告之子謝慶輝負擔。是該擔保 金100萬元中,雖有35萬元係屬原告之財產,惟該35萬元已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中,而另外65萬元係由原告之子籌 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額云云: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稽,是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審查夫妻之一方有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等情節。(二)原告於退休前,白天不僅要上班賺錢辛苦養家,供全家吃住 ,半夜亦時常幫忙被告至市場補貨,平常亦會照顧小孩、幫 忙家事。工作所賺之薪水,或買房供全家居住,或支付小孩 學雜費,或支出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對於家庭可謂盡心盡力 ,此有兩造之子庚○○、戊○○、丙○○及丁○○之證詞為 憑,原告絕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對 家庭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千歲街房地之價值應以被告出售後所實際 獲得之金額為準,而保安街房地則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 詢系統查得之每坪成交價格調整之云云:
1、被告固稱千歲街房地之出售價格為1500萬元云云,惟迄今未 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被告實際上有無出售、出售金額 是否為1500萬元等節,均不得而知,是被告現空言主張應以 1500萬元扣除稅金及仲介費用後,以1296萬元計算該房地之 價值,顯屬無據。
2、被告復辯稱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保安街房地所為之估 價不實,而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得之每坪成交 價格調整云云。惟兩造係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均當庭同意由鈞院就千歲街、保安街及溪北路房地之價值 送請鑑定,以作為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依據。況被告於送請 鑑定前,亦未曾提出應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之每坪成 交價格為基準之主張,現竟僅因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保安街房地所為之估價高於預期,即稱該部分估價不實,卻 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說明該部分鑑價有何不實之處,顯已違反 誠信原則。
(四)末就被告多次攻訐兩造之子係為爭產之故,始助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故其等之證詞可信度存疑。且被告之財產最終仍係 由子女繼承,兩造之子實不應透過助原告提起訴訟之手段, 以達爭產之目的云云。惟自原告起訴後不久,被告旋即出售 千歲街房地,且出售之金額亦未分配予原告及兩造子女(原 告及兩造子女甚至完全不知被告已出售千歲街房地),故被 告辯稱其財產最終仍係由子女繼承云云,已堪置疑。再者,
倘若兩造之子係為爭奪被告名下之財產,邏輯上實應與被告 保持良好關係,而非立於被告之對立面,被告之前開論述, 已與經驗法則不符。實則,原告現已無其他財產,被告所收 取之租金,亦不願分配予原告使用,原告之日常生活均賴兩 造之子悉心照料,被告不僅不惜對原告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 ,現又不斷對子女惡意中傷,實令人不勝唏噓!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6萬672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起訴書所載全與事實不符:
(一)兩造於48年結婚至67年搬至樹林鎮期間,原告從未給予任何 家用,致被告母代父職扛起家庭生活重擔:被告於48年與原 告結婚,租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後被告以30 00元向政府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向其 父親借1萬5000元蓋簡陋平房,並舉家搬遷至此。由於生活 困苦,米糧皆由被告之父親救濟。被告為維持家計,除養豬 、雞鴨鵝等外,另身兼四戶人家之幫傭,幫忙洗衣服等粗重 工作,如此勤奮不休始能勉強養活一家老小。被告甚至於懷 胎八月,於大腹便便之時仍須為照顧家庭生活而肩挑衣物重 擔,不料卻因失足跌至水田裡,雖胎兒之後順利產下(即庚 ○○),卻造成被告頻尿至今。原告雖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工作,其從未給予任何家庭生活費及小孩學雜費 等,並多次向被告要錢且不時以穢語謾罵被告。又被告於七 次生產時,原告皆外出三天。原告枉顧被告及腹中胎兒及其 他嗷嗷待哺之小孩等生命不顧,外出三天皆音訊全無,身為 人父豈能如此惡劣。約莫59年間(長女戊○○11歲時),原 告甚至拿鐵錘欲毆打被告頭部,幸為被告所撥開,未至成傷 。惟被告乃具有傳統教養之女性,其謹守家父之訓誡,為求 家庭和諧多次隱忍原告,除扮演母親之角色外,更母代父職 扛起生活重擔。
(二)於67年起,被告開始於市場經營熟食生意,每日不眠不休打 拼,原告未曾幫忙市場生意:67年搬遷至樹林區,於七子謝 慶輝就讀小學後,被告便開始於保安街市場賣熟食等營生, 每日凌晨1時即需獨自趕往臺北市環河南路大批發市場批貨 ,後約凌晨3、4時返家加工準備於早市營業販賣。原告不會
騎機車、開車,從未幫忙補貨,亦未至攤位幫忙做生意,反 而抱怨打擾睡眠。被告於78年、81年分別因尿道痼疾、耳疾 開刀,女兒有幫忙做生意。此外,庚○○於結婚前偶而會於 休假日幫忙生意,婚後即不再過問;謝慶輝從未至攤位幫忙 。被告因市場之生意興隆及其收市後另於國泰人壽從事保險 業務,有所積蓄後便以民間互助會方式購置房產。又因小兒 子謝慶輝於85年離婚,其要求被告撫養孫子時僅八個月大的 謝詠丞,被告為照料強褓中之幼小孫子,只好停止在保安街 的市場生意,全心照顧已無母親照顧之孫子。謝慶輝在離婚 5年後(約90年),被告給謝慶輝60萬元娶越南女子。未料 ,該名越南媳婦竟於生下謝忠彥後,於謝忠彥八個多月大時 便拿了200萬元回越南,至今音訊全無。於85年至94年期間 ,原應由謝慶輝擔負之教養其子謝詠丞、謝忠彥之責任,卻 轉由被告擔負,因係被告之孫子,骨肉至親,被告呵護疼愛 有加,未曾有半句怨言。
(三)被告之與原告分居,實有不得已之理由: 1、94年間正值被告腿疾嚴重之際,不便上下樓梯,獨自搬至溪 北路居住療養:被告於94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其原因之一在於被告患有腿疾(當時病症較為嚴重) ,不良於行,更難上下樓梯,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段00巷00號3樓住處須上下樓梯,對於被告之行動與生活 起居造成重大不便,此有被告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亞東 醫院、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等醫院之就診記錄足以證明,而 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適整修妥當,該處為一樓 ,方便被告進出與生活起居,減輕腿疾之苦,故被告乃搬至 該處居住。原告明知被告此際需人照顧、攙扶,仍不願隨身 照顧,而使兩人處於分居狀態,原告對此分居之事實具較大 可歸責性。
2、原告於婚後長期於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三字經之穢 語辱罵被告,指責被告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要去死去死、 提領金錢交給「客兄」等。
3、被告迄今未敢返家同居之原因,乃原告曾威脅要殺害被告: 自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原告曾多次登門拜訪,惟其目 的均在爭產,多次警告被告不得變賣名下房產,甚至揚言: 「如敢出售所持房地,即要殺害被告」,並多次辱罵被告三 字經,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敢返家。
4、94年至99年間,兩造縱使分居,被告亦一如往常與原告互動 良好,於節慶時仍全家和樂融融餐聚,雙方於每月約有兩次 偕同子女(含配偶)及孫子輩等多達近30人,共同聚會,由 被告負責烹煮多道料理,供聚餐進食之用。
(四)原告生性多疑,質疑被告在外結交男友,始於99年9月登門 要求同居,未料長女聽信三姑六婆之言,相信被告確實於外 結交男友,將此不實之事轉述予長子及次子知悉,導致長子 及次子拒絕孫子探視被告,更甚者於99年至101年間不斷騷 擾被告,強行要求將名下財產過戶與原告、長子及次子,故 被告只好報警處理。
(五)95年至今,眾子女(除謝鈺茹外)及原告為謀奪被告名下財 產,紛爭不斷:95年間長女戊○○硬邀被告至樹林戶政事務 所旁之運動公園,並介紹訴外人張海塗予被告認識,要其教 導被告跳舞。後便開始四處散佈謠言,被告與張海塗出雙入 對、被告結交情夫等。原告明知張海塗係經由戊○○介紹認 識、結交情夫等亦為謠言,然卻多次於大庭廣眾之下與庚○ ○、謝慶輝以三字經等穢語出言辱罵,除侮辱被告之名譽、 可能涉及相關刑事罪責不說,辛苦拉拔養大之兩名兒子如此 作為亦悖於倫常。
99年10月25日,因被告無法忍受原告與子女間之長期造謠及 不堪入耳之辱罵,故起訴欲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被告做此 決定時,痛心至極,雖原告於48年結婚至今未給予任何家用 、對家庭亦不聞不問,然其仍為七名子女之父親且結婚50餘 載,若非原告與子女胡亂造謠,被告亦不願做此決定。隨後 ,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七名子女(除丙○○外)如此惡劣行徑 乃為其名下之財產(惟被告早已分給庚○○○○區○○街○ 段00巷00號2樓;分給謝慶輝板橋區○○路○段000巷00號6 樓;分給因幫忙做生意而未讀高中之戊○○300萬元;其餘 四名女兒各得100萬元)。被告心灰意冷之際仍希望原告與 七名子女(除丙○○外)能感念夫妻結褵逾半世紀之情份及 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而犧牲自身健康、每日不眠不休地工作 等,願給渠等再一次機會,希望渠等不要為了一時貪念而做 出如此違逆倫常之事,於是便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法院撤回 訴訟。然原告與其兩名兒子卻未珍惜被告如此隱忍且退讓之 氣度,其與庚○○、謝慶輝等竟未停止對被告之辱罵,甚而 加劇對被告之折磨。
99年至100年間,原告及其子女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騷擾被 告,要求盡速分產、甚至於恐嚇被告,被告並多次前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及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或備案。騷擾情 形於嚴重時,被告亦會請上開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 100年間正逢被告欲舉辦70歲壽宴之際,原告竟至被告住處 咆哮、以三字經辱罵,恐嚇被告說宴客當天要準備幾個廚餘 桶將酒席料理全部倒掉。被告只好取消原本壽宴之計畫。 100 年12月30日,因謝慶輝拒絕被告探望由其帶大之孫子謝
詠丞、謝忠諺。於樹林區公所與庚○○、謝慶輝為此事進行 調解,然庚○○、謝慶輝竟於如此公開場合大聲辱罵被告「 沒見笑」、「討客兄」及不堪入耳之三字經等,連在場律師 都親耳聽聞。
102年2月11日,正逢農曆初二,全家團聚之際,原告竟再次 逼迫被告將房產過戶,否則要將被告剁成三塊,且說兩個兒 子也要一起殺被告。如此囂張惡劣之人為謀奪枕邊人之財產 竟口出如此狂言,甚至於99年11月17日之存證信函及101年1 1月1日之起訴狀內胡謅、扭曲事實;為謀奪財產聯合兩名兒 子、四名女兒一起捏造被告結交男友等謊言,完全背棄當年 辛勞工作只為拉拔孩子長大之母親。渠等如此大逆行徑,除 可能涉及誹謗、公然侮辱等相關刑責外,亦難容於天理。二、關於起訴事實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原告從未至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工作,亦未給與分文家用。若有,請原告提出相 關證明。
(二)數筆不動產購置之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1、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共三層樓,為被告所購買 ,資金來源為被告辛勤工作所賺取,原告從未付過一分半毛 。現所有權人一樓為被告、二樓為庚○○(被告贈與)、三 樓為五名女兒共有(被告贈與)。
2、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為被告所購買,資金來源 亦為被告辛勤工作所賺取,原告亦未從給付過任何款項。現 所有權人為被告。
3、新北市○○區○○街00號,為被告購買,原告亦未給付過任 何款項。
4、新北市板橋區○○路○段000巷00號6樓,資金來源為出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加蓋之平房(得款 500萬元)與歷年養豬所賺(205萬元),共計705萬元。現 所有權人為謝慶輝。另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房屋僅得500萬元,已用於購買大觀路之不動產,如何 復以此筆資金購買保安街、溪北路、千歲街等三筆不動產? 原告所言皆為捏造。
(三)原告從未幫忙被告批賣等做生意事宜,所賺血汗錢純係被告 勞力賺取,原告有何權利可言:原告不會騎機車、開車,且 環南大批發市場在凌晨3、4時許即散市,被告皆於凌晨1時 獨自前往補貨,於年節期間甚至須於凌晨12時抵達該地。原 告於起訴狀所言「兩造子女及原告為體諒被告之辛勞,每日 半夜3時便至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幫忙補貨」等語,皆為 胡謅。其所言「半夜3時」係被告已獨自前往市場批貨完畢
後,返家叫醒女兒幫忙加工。
(四)被告否認外遇另結交男友,且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乃因原告 多次不斷以言語辱罵、逼迫被告將名下財產過戶給原告:訴 外人張海塗係長女戊○○念及母親日夜辛苦操勞、體力漸衰 ,帶被告去運動公園,並要張海塗教導被告跳舞,此事亦為 原告所明知。且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實乃因原告不時惡言相 向,除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外,甚至會出言恐嚇或拳腳 相向。原告每次前往被告於溪北路之居所,皆為逼迫被告, 要求被告給與金錢或過戶不動產。
(五)被告未曾至郵局提領現金交予客兄,原告曾向證人侯信蘭指 稱被告自郵局提領現金交給客兄,然至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
(六)被告於99年訴請離婚乃因無法忍受原告及子女胡亂造謠及辱 罵;撤回起訴則係因被告發現渠等生此事端皆出於爭產之故 ,被告感念與原告結褵逾半世紀且骨肉至親,渠等應僅為一 時貪念所致,故仍選擇撤回起訴,欲再給與渠等機會,並非 如起訴狀所載「自知理虧復主動撤回起訴」。被告如此百般 退讓,渠等竟不罷休,捏造上述不實之事訴請離婚,欲使被 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解消,好早日達成渠等瓜分被告財產之 目的,渠等之心可惡至極(見一卷第200頁背面);嗣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