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許粉
張綉宛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茂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2月05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