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6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26,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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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惠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378-382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分三階段還款,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期至第 48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 清償6年72期,共312,000元,清償成數7.3175%(算式:1, 000×12+3,000×36+8,000×24=312,000;312,000÷4,263 ,751=7.3175%),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 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依照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 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 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285-300 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有該 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71頁),可證債務人 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2,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2頁)。另有保單解約金35,438元,有卷附之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可佐(見卷第357-358頁),惟債務人已 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原先擔任清潔工因需長時間站立造成身體 不適,始更換新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及101年消債更字第282號第68頁 )。目前任職於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前因 公司業務人員不足,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調派為 業務人員,每個月收入來源為業務津貼,收入反而比 正職少,今年2月開始轉為內勤助理工作,每月固定薪 資為20,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前開 在職證明書及卷第370-371頁之訊問筆錄、第375頁之 薪轉帳戶內頁影本),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 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493元計入清償(卷第370頁之訊 問筆錄),故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為20,493元( 20,000+493=20,493)。
(三)債務人現與次子共同租屋於新北市土城區(見101年消 債更字第282號卷第24頁之租約、本院卷第266頁),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93元(包含個人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 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 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費778元、健保費749元 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及雜支6,000元、房租 2,500元(與次子均攤提列)、水電瓦斯費1,000元( 與次子均攤提列)、交通費1,466元(見102年消債更 字第282號卷內之水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另就



扶養費部分,現就讀大學成年子女甲○○(81年3月5 日生,卷第26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000元(見卷 第336-353頁之勤益科技大學在學證明、匯款證明), 而債務人前配偶甲○○每月收入約40,000元(見卷第 247頁之勞保加保資料),故與債務人負擔子甲○○扶 養費之比例約以1:2計算為宜,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李 居萬(85年9月6日生,卷第26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 5,000元,並陳稱前配偶甲○○為重度殘障人士,無餘 力扶養共同之未成年子女甲○○,並提出前配偶李文 吉身心障礙手冊,並調閱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08、231頁),核 其所陳應堪認為真。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共17,966 元(6,000+2,500+1,000+1,466+5,000+2,000),並低 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 +12,439×0.3+(12,439-5,900低收入補助)=22,71 0】,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 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000 元(20,493-19,493=1,000),並於子女甲○○、李 居萬大學畢業後,分階段將扶養費2,000元、5,000元 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13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 為3,000元,於第49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8,000元, 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 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減少子女扶養費、是否領有 相關補助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 清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 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 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又長子雖已成年,次子 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 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



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 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列 計二名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是以,債 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就子女大學畢業後,扶養費7,000元部分亦提列 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 受償成數,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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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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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00元 │
│2.總清償比例:7.31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1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13-48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8,000 │
│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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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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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12期│第13-48期 │第49-72分 │
│ │ │ │ │分配金額│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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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214,720 │15,712 │50 │151 │40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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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1,426,984 │104,420 │335 │1,004 │2,677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905,737 │66,278 │212 │637 │1,7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486,126 │35,572 │114 │342 │91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549,480 │40,208 │129 │387 │1,03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146,598 │10,727 │34 │103 │275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58,357 │4,270 │14 │41 │109 │
│ │限公司 │ │ │ │ │ │
├──┼───────┼─────┼─────┼────┼─────┼─────┤
│ 8 │元誠第二基金資│475,749 │34,813 │112 │335 │893 │
│ │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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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
│ 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
│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
│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
│ 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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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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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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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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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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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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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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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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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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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