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91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191,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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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健民
即 債務人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 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 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 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 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 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05,587元,其中本金金 額2,681,27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除每年3月 外)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9,000元,每年3月清償 31,500元(除原每期清償9,000元外,另自年終獎金中提出 22,500元加計清償),清償總額為783,000元,清償成數為 百分之14.76。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 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 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 答而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 意該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於98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小明美容院擔任櫃臺公關,每 月薪資為25,200元(包含底薪22,000元、職務加給3,200元 ),每年之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即25,200元,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小明美容院出具員工 在職證明書及102年1月至7月員工薪資應領清冊附本院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51-152頁 為憑。又參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依 其勞保資料,過去10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7,400元至25 ,200元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9頁供參,故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以每月25,200元計算,應屬 合理有據。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 年16歲,就讀高中),於103年1月起為新北市政府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00元,有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債務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 (內有兒少扶助入帳明細)分附更生執行卷181頁、第 178-179頁,扣除兒少扶助金額後,債務人每月需負擔 2,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 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 準,扣除兒少扶助後,復與前妻共同分攤扶養費,則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以5,270元(計算式:(12,439 -1,900)÷2=5,270),債務列支每月扶養費2000元 ,已低於前開金額,而屬基本生活費用之補貼,可認 合理。復查債務人每月薪資25,200元、每月保留之生 活費用為16,345元,扣除子女扶養費2,000元、非用於 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345元(包含勞保費453元 、健保費742元、福利金150元,自每月薪資中扣除,



見薪資應領清冊附更生執行卷第152頁)後,所餘金額 13,0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可得支用之生活費用, 與前開低收入戶生活標準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 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 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 約用度。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 8,855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5200元,另其名下 並無可得變價之財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更生卷第27頁),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788,760元(計算式:( 8,855×72)+(25,200×6)=788,760),而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83,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 分之99.27,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 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 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 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 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三)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4.76,有債權人主張清償 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百分之二十之門檻 ,即未公允而不應予以認可。按清算事件中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 第142條定有明文。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原 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故設有133條、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於此等情況下除外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 第132-134條規定甚明。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 指縱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未獲免責,為鼓勵債務人繼續 努力清償債務,設有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總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可再次獲得聲請免責之機



會、賦予重建經濟之可能(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非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需清償至總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始可免責、更非為清算程序清償 成數設定下限。復按更生程序之債務清理方式與清算 程序不同,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其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 則上均視為消滅。此係以減免債務人部分責任後,促 其履行債務,而重建經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 說明參照)因此,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之規定,以盡力清償為要件,未設清償成數 之限制。債權人以清算程序中再獲免責機會之規定, 作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最低標準,與立法意旨相悖 ,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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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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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3,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4.7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除每年3月外)清償9,000元,每年3月清償31,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
│ 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 │
│ 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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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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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當 │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除│期分配金額│額 │
│ │ │ │每年3月外) │ │ │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65,924 │ 758 │ 2,652 │ 742 │
│ │公司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383 │ 85 │ 297 │ 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1,765 │ 480 │ 1,680 │ 4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5,400 │ 752 │ 2,631 │ 734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5,896 │ 2,826 │ 9,892 │ 2,8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7,993 │ 1,241 │ 4,344 │ 1,2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118,540 │ 1,363 │ 4,769 │ 1,3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42,226 │ 485 │ 1,699 │ 5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433 │ 315 │ 1,104 │ 3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26,942 │ 310 │ 1,084 │ 288 │
│ │公司 │ │ │ │ │
├──┼────────┼─────┼──────┼─────┼──────┤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3,498 │ 385 │ 1,348 │ 385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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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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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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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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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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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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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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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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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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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