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蕭家印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臺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行平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陳慧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持有股份8%之股東,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於大陸所開設之上海方根數碼微控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方根公司)之總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被告公司因解決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 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商銀)中和分行貸款80萬元供被告公司運用,原告於101年3 月14日扣除手續費後,將貸款79萬30元匯款予被告,被告每月 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支付銀行貸款。嗣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 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與原告約定將一 次性清償原告替被告公司向新光商銀之貸款,然自股東會決議 之日起訖今已逾三個月,被告公司仍尚未清償39萬元,因原告 於101年7月間離職,然被告公司亦尚未給付101年3月份至7月 份之薪水50萬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8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萬元,暨其中39萬元部份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明文原告「清償貸款後退股」,並無被 告公司應「一次性清償」原告貸款之意。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請 求權依據為何,縱原告之新光銀行貸款應由被告公司代為償還
,被告公司每月匯款2萬5000元予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 ,被告每月仍持續匯款予原告,剩餘貸款金額28萬4790元。㈡被告公司與方根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事務所地址各不相 同,為不同之法人。方根公司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成立之 法人,與被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自獨立負擔權利、義 務。原告原係任職於方根公司之總經理,就其經理人之報酬, 應係向上海方根公司請求。
㈢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 議定,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所明定。被告公 司就董事之報酬並無明訂於章程,亦未經股東會議決定,且依 創立公司時之股東合作協議,董事應為無償而受委任,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協議,被告公司負責人由股東三年一輪 ,其餘股東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董事既係由股東輪流充當,並無報酬之約定,而是由股東依被 告公司盈餘為分紅,依被告公司之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被 告公司董事應為無償而受委任者。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及 董事,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曾代表被告公司前往方根公 司經營,同時兼任兩家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間並非雇傭關係 ,原告亦自認併未簽署雇傭契約,自不得請求薪資。原證5之 匯款無法證明為被告給付之薪資,況依據原證7之會議紀錄亦 記載僅被告同意支付台灣薪資至101年6月止,原告請求至101 年7月薪資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01年7月時不顧被告公司之利益,與訴外人方衍國逕將 被告公司投資之方根公司與盈達公司合併,故原告應僅得請求 101年3月至101年6月共4個月之報酬。觀諸原證4之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其上之薪資匯款金額皆為61,317元,並非原告所稱之 月薪10萬元。據上,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 ,於法自無可採。況原告上開合併之行為,已構成背信罪嫌, 致被告受有損失591萬元,據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93頁、103年3月11日、 103年4月15日筆錄)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101年3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新光 商業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貸款80萬元供被告公司使用,原 告扣除手續費後將貸款79萬30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每月匯款 2萬5千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迄今,至103年4月14日為止, 尚積欠貸款28萬4790元,如被告提出被證2所示。㈡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被告同意原告清償
貸款後退股,如原證3。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擔任被告公司於大陸所開設 方根公司之總經理,然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向銀行借 貸與被告之借款,亦未給付101年3月份至7月份之薪水,爰依 民法第474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證3之股東會會議,是否 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清償原告在新光銀行之貸款?㈡原告擔任被 告董事期間之薪資為何?被告積欠之薪資為何?㈢被告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3之股東會會議,是否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清償原告在新光 銀行之貸款?
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 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 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 ,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參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後供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 ,應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則由被告給 付原告向銀行之貸款,然兩造並未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 期,先為敘明。參以原證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係輪流 由原告、被告公司董事方衍國、林哲男、法定代理人蘇行平, 股東黃政樺就被告之經營討論,股東黃政樺發言稱:「我提意 清算,我認賠,退股」等語,原告亦發言:「我贊成清算,但 先將我及林哲男幫公司向銀行借錢的個人信貸清償,還有方衍 國借公司的24萬元及利息清償」等語,會計部邱小姐發言稱: 「公司沒有錢可以執行上述所說的清算動作」等語,董事林哲 男則發言稱:「公司員工還要照顧,還有我們這些年來的努力 及外面還有合約要照顧,沒那麼簡單,若你們的條件是清償信 貸(蕭家印)及借款(方衍國),我們願意在向銀行貸款來清 償你們的貸款(蕭家印)及借款方衍國」等語,股東黃寶文發
言稱:「那就願意留下來的繼續打拼,不看好的退股,以後留 下來的股東承擔公司盈虧」等語,決議:「股東黃政樺無條件 退股,蕭家印清償貸款後退股、方衍國清償借公司的24萬元及 利息後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準此,原告於102 年8月10 日召開股東會時,已要求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公司 董事林哲男亦同意銀行信用貸款後清償本件借款,因此,被告 自已同意一次性清償原告之借款後,同意原告退股等情,可堪 認定。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人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經原告已於股東會會議請求被告一次性清償,已如前 述,本件消費借貸應於102年9月10日催告屆滿,被告自應翌日 起即102年9月11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被告抗辯本件銀行借款餘額284,79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繳 款記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3頁、103年4月15日筆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284,7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之薪資為何?被告積欠之薪資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6萬5千元,另上海方根公司給 付原告薪資3萬5千元,並提出附件2之彰化銀行存帳款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附件3玉山分行泰山分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 清單為憑,然為被告否認,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無償 ,前開匯款係被告代方根公司給付於原告之代墊款等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6萬元 予原告之妻余雪娥在彰化銀行帳戶,並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每月15日以薪資為名匯款3851元、3,387元、5, 496元、5,002元、2,941元、3,701元、1,287元不等之金額, 再於101年3月15日二度匯款61,317元予被告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附件2之彰化銀行存帳款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附件3玉山分行泰山分行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清單、 附表1、2可按(見本院卷第61-71、84-85頁)。再參以被告自 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原證6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況被告於101年5月1日召開股東會,亦同意給付原告薪資 至101年6月止,有原證7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91頁),又被告亦為原告申報101年度薪資所得264,00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 卷外),準此,原告按月領取薪資,確實受雇於被告事實,可 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之前均按月匯款,自101年1月即未按月
匯款,僅於101年2月15日匯款6萬元於原告之妻余雪娥、之後 即未再匯款,另於101年2月15日匯款1287元、101年3月15 日 匯款61,317元二次於原告,因此,前開匯款應係清償100年12 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3月起之 薪資等情,應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方根公司給付原告3萬5千元薪資,係原告與方根公司 另行成立另一雇傭契約,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於101年3月15日 僅匯款薪資61,317元於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薪資10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薪資於每月61,3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被告抗辯依據原證7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僅給付至101年6月止等 語。經查,原證7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股東於101年5月1日召 開,其會議內容在於全體股東清算被告公司及方根公司之資產 ,僅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等五人持有方根公司資產,其餘林哲男 等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資產等情,有原證7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薪資至101年6 月止,因此,原告與被告間已預計於101年6月終止兩造間之雇 傭關係,因此,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已於101年6月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積欠101年7月之薪資,顯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前開匯款為被告代方根工司給付之代墊款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自101年3月至101年6月薪資,合計24 萬5268元之範圍內(61,317X4=245,268),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 方衍國無條件將價值591萬元之方根公司併入上海盈達公司,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嫌,據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證7 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101年5月1日召開,其會議內容在於股 東清算被告公司及方根公司之資產,僅由原告與其他股東等五 人持有方根公司資產,其餘林哲男等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資產等 情,有原證7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準 此,方根公司係由原告與其餘股東持有股份及資產繼續經營, 因此,被告公司之股份係由林哲男、法定代理人蘇行平繼續持 有,原告已因清算被告公司及方根公司之資產而退出被告公司 之股份,因此,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合併行為有何損害被告公司 之權益,且自101年5月迄今,被告亦從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損害賠償之債權可言 ,因此,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原 告請求薪資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萬58元(借款284,790元+薪資24萬5,268元=53萬5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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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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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4,790元 │ 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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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5,268元 │ 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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