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NGUYEN, THI MAI(阮氏梅)
原 告 CAO, THI TAI(高氏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璦琤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私立心福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THI MAI(阮氏梅)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AO, THI TAI(高氏八)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NGUYEN, THI MAI(阮氏梅)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CAO, THI TAI(高氏八)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 主張:被告應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加班費等勞動報 酬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應認對於契約履行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契約糾 紛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越南人,被告則 為我國人,而原告係主張其等分別自96年5月、99年5月起分 別受僱於被告,故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 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越南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 外民事事件,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亦為修正前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明定,而參諸兩造所簽訂之 勞動契約書內文各約款均係約定適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準此,本件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 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NGUYEN, THI MAI(中文姓名「阮氏梅」,下稱阮氏梅 )自96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下稱96年契約),及 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下稱99年契約)受僱 於被告所設立護理機構擔任看護植物人工作,任職期間每日 工作12至18小時,且前3年從未休假。後因長期受被告壓榨 外,更受到被告之受僱人吳組長之性侵,故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訴,並於102年1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介入,將其安置於收容中心。茲就本件原告阮氏梅請 求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⑴加班費89萬3元(710,424+179,579=890,003;詳本院卷13 、14頁加班費⑴+⑵):
①自96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及自99年5月26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650日。此段期間基本工資為 每月1萬7,280元(換算日薪為576元;換算時薪為72元 ),以每日加班4小時計(即第9至12小時),前2小時 被告應給付191.52元(72*1.33*2=191.52)加班費;後 2小時被告應給付239.04元(72*1.66*2=239.04)加班 費,每日應付加班費計430.56元,合計71萬424元。至 其中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420日已經和解 ,扣除後尚餘1,230日,此段時期被告仍應給付加班費 52萬9,589元(430.56*1230=529,589;詳本院卷第44頁 )。
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共385日。此段期 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換算日薪為626元;換 算時薪為78.25元),以每日加班4小時計(即第9至12 小時),前2小時被告應給付208.145元(78.25*1.33*2 =208.145)加班費;後2小時被告應給付259.79元(78. 25*1.66*2=259.79)加班費,每日應付加班費計467.93 5元。此段時期被告共應給付加班費18萬155元(467.93
5*385=180,155;詳本院卷第37、38頁)。 ⑵膳食費及住宿費6萬4,800元:
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自原告阮氏梅之每月薪資扣 除2,500元,被告於原告阮氏梅任職前3年竟按月扣除4,30 0元,每月溢扣1,800元,3年共溢扣6萬4,800元。 ⑶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之加班費4萬4,928元: 原告阮氏梅任職前3年,每日工作均無休息,依勞動契約 第6條約定,原告阮氏梅每年應享國定假日19日、特別休 假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梅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之加 班費4萬4,928元((19+7)*3*576=44,928)。 ⑷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之工資共6萬9,580元: 原告阮氏梅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乃至102年5月26日終止 ,而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共4個月又5日 )原告阮氏梅之所以無法給付勞務,乃因被告長期壓榨及 曾性侵原告阮氏梅之吳組長仍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被告 並未依調解之約定將其解僱,以致原告阮氏梅向勞委會提 出申訴後,目前新北市勞工局安置於收中心。因被告未提 供原告阮氏梅安全、合理工作環境,才致無法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段時期之勞務報酬 。即以每月薪資1萬8,780元,扣除保費461元及每月應付 仲介費1,5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梅之工資為6萬 9,580元((18,780-1,500-461)*4+576*4=69,580)。 ⑸96年契約返回越南機票及99年契約來台、返回越南機票共 3萬元:
被告與原告阮氏梅簽訂99年契約約定由原告阮氏梅自行負 擔來台機票費用,契約期滿則由被告提供原告阮氏梅返國 經濟艙機票。故除96年5月3日來台之機票費用應由原告阮 氏梅負擔外,96年契約返越、99年契約來台返越(單程約 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往返約2萬元)機票,均應由 被告負擔,合計共3萬元。
⑹合計109萬9,311元。
㈡原告CAO, THI TAI(中文姓名「高氏八」,下稱高氏八)自 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下稱99年契約)受僱 於被告所設立護理機構擔任看護植物人工作,任職期間每日 工作12至18小時,後因長期受被告壓榨外,更受到被告之受 僱人吳組長之毆打,故向勞委會申訴,並於102年1月21日由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將其安置於收容中心。茲就本件原 告高氏八請求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⑴加班費42萬7,151元(247,572+179,579=427,151;詳本院 卷14頁加班費⑴+⑵):
①自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至100年12月31日止 ,共575日。此段期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以 同前計算方式,被告每日應付加班費計430.56元。此段 時期被告共應給付加班費24萬7,572元(430.56*575=24 7,572)。
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共385日。此段期 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以同前計算方式被告, 每日應付加班費計467.935元。此段時期被告共應給付 加班費18萬155元(467.935*385=180,155;詳本院卷第 37、38頁)。
⑵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之工資共6萬9,580元: 原告高氏八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乃至102年5月26日終止 ,而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共4個月又5日 )原告高氏八之所以無法給付勞務,乃因被告長期壓榨及 曾毆打原告高氏八之吳組長仍在被告養護中心工作,被告 並未依調解之約定將其解僱,以致原告高氏八向勞委會提 出申訴後,目前新北市勞工局安置於收中心。因被告未提 供原告高氏八安全、合理工作環境,才致無法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該段時期之勞務報酬 。即以每月薪資1萬8,780元,扣除保費461元及每月應付 仲介費1,5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氏八之工資為6萬 9,580元((18,780-1,500-461)*4+576*4=69,580)。 ⑶回越南機票1萬5,000元:
原告與被告高氏八簽訂勞動契約約定由原告高氏八自付來 台機票費用,契約期滿則由被告提供原告高氏八返國經濟 艙機票,是於契約期滿後,被告應給付回越南機票1萬5, 000元。
⑷合計51萬1,731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梅109萬9,311元;給付原告 高氏八51萬1,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期間每日工時均超過12小時部分,被 告否認之。實則任職被告機構之照護員共分2班(8時至20時 ;或20時至8時),每班中均有2.5小時彈性休息時間,故扣 除後每日加班時數為1.5小時。並關於兩造間99年契約部分 有加班部分,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加班費,此觀原告提出薪資 單記載被告月付加班費3,744元可明。遑論本件原告逾5年部 分加班費之請求,亦罹消滅時效。
㈡關於原告阮氏梅請求其受僱期間前3年(即96年契約)膳食
、住宿費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部分,亦屬無據。蓋 原告阮氏梅於第1次契約期滿(96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20日 止)返回越南前,即曾向被告為加班費、例假工資等請求, 經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於99年4月1日支付原告阮氏梅4萬 元後,其始返台。此部分已經原告阮氏梅於調解時自承,惟 竟意曲解該4萬元為獎勵金企圖矇蔽事實。併逾5年部分之主 張,同前述,亦罹時效。
㈢另原告請求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薪資,亦無理 由。即本件原告2人於102年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 勞資爭議案依「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予以安置,惟本 件原告阮氏梅指摘訴外人吳忠誥性侵事件,已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可悉訴外人吳忠誥與原告阮氏梅係情侶關係,原告阮氏梅明 知兩人係兩相情願發生性行為,卻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就 此部分據悉訴外人吳忠誥已對原告阮氏梅提出誣告告訴)。 而原告高氏八指摘訴外人吳忠誥性騷擾等事件,則經被告依 社會局指示,在查訪9位證人並詳為調查後,發見亦屬子虛 ,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將調查結果送社會局備查,是 本件原告執其等受安置為由,主張其等有正當事由未提供勞 務,並無可採。況被告前更已於102年2月7日以心福字第 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特別敘明「秉於照顧勞工 其安置期間無法工作無收入來源恐影響生計,懇請該局安排 原告返回機構工作,以維原告工作權。經該局於102年3月22 日函覆結果可悉,係原告拒絕返回被告機構上班,被告並無 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兩造間定型化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付來台費用, 契約期滿則為雇主提供返國之經濟艙機票費用。故原告阮氏 梅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19日返國及99年5月26日來台機票費 用本屬無據。至原告2人102年5月26日返國機票,前據被告 依約代購102年5月26日上午7時30分自桃園機場出發前往越 南河內機票,惟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領遲延(本件原 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回 國機票應由其等自付。),致無法如期返國,形同已拋棄權 利,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且臺灣至越南經濟艙單程機票僅 6,800元或7,150元。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阮氏梅自96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即96年契約
),再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即99年契約)止 受僱於被告所設立護理機構擔任看護植物人工作;原告高氏 八則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即99年契約)受 僱於被告所設立護理機構擔任看護植物人工作。嗣各以受到 被告之受僱人吳忠誥之性侵、騷擾毆打為由,向勞委會申訴 ,並於102年1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將其等安置 於收容中心後,迄102年5月26日止,均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併兩造於99年契約屆期前,均未曾向對造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
㈡原告2人與被告簽署99年契約形式相同(屬定型化契約), 其內容如原告提出勞動契約(詳原證2、附件一、附件)二 所載。
㈢原告提出99年契約薪資收入明細表(詳原證3;其上記載月 薪1萬7,280元;加班費3,744元)、調解紀錄(詳原證11; 其上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膳宿費、應退稅 款、101年12月加班費與102年1月工資及加班費:原告高氏 八共計10萬6,882元…原告阮氏梅共計11萬985元…。」)、 黃琬喬(即黃瓊雲)之名片(詳原證12)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被告函(詳被證1)、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函(詳被證2)、被告代購102年5月26日機票證明( 詳被證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5)、嘉聯旅行社報 價單(詳被證7;臺灣前往河內單程機票依不同航空公司報 價在6,800元至9,900元不等)、結業證明書(附件五)形式 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勞資和解協議書及請款單其上原告阮氏梅之簽名( 詳被證4;其內容略以「甲、乙雙方協議如下:⑴96年5月4 日至97年6月30日因甲方(即被告)管理部加班費計算錯誤, 致衍生勞資爭議。⑵乙方(即原告阮氏梅)原要求之加班費、 例假加班費…等,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甲方所提之差額 補償費。…」;請款單金額「4萬元」)、100年1月起簽到 表上手書之上、下班時間、簽名(詳附件三、四)均係原告 親為。
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該處 勞工管理組於103年1月22日以第12/VPDB函覆,其內容略以 :由本辦事處勞工管理組於99年4月26日前所認證之勞動契 約中機票支付內容係「勞工自負來台機票費用,雇主提供勞 工契約期滿之返國機票。若勞工與雇主對契約期滿回程機票 部分有與上內容不同之協議必須於該經我國辦事處勞工管理 組驗證之勞動契約機票條款中載明雙方協議所達成之具體內 容等情(詳本院卷第132頁)。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阮氏梅於102年3月27日就 其與被告間勞資糾葛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解之申請(請 求),並就調解不成立部分,於102年5月2日(6個月)對被 告起訴。而關於本件加班費等工資之請求,承前述性質上又 屬1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按年))或不及1年(加班費 、假日加倍工資(按月))定期之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 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阮氏梅關於97年3月27日以前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之請求,均已罹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 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阮氏梅就96年契約所生膳食、住宿費 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之糾葛,已於96年契約終止前 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阮氏梅4萬元後和解,是原告阮 氏梅不得再執96年契約對被告為請求等情,固據提出勞資和 解協議書(詳被證4;下稱99年和解書)為佐;並聲請傳訊 證人黃琬喬為證。原告阮氏梅則主張:依99年和解書記載, 僅針對「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420日之加班費 」為和解,並不包含96年契約所生其餘糾葛,是扣除後尚餘 1,230日(計至100年12月31日)加班費計52萬9,589元未據 被告給付(本院卷第44頁)等語。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琬喬,就此部分,乃到庭證 稱:(證人有無共事過或處理原告的事情?)有,阮氏梅 的部分有處理過,她之前要回國,後來再來。她要求加班 費的事項,阮氏梅有反應,公司有同意給她,後來有簽協 議書,協議書上面是中文以及越文給她看,協議書我有參 與,協議書簽署的原因是大家一起要求,協議書是仲介擬 的,請仲介幫我們翻譯,中文的部分是誰擬的,我忘記了 等語。則由證人黃琬喬前開證詞,至多僅足推悉99年和解 書之內容為真正,並經原告阮氏梅確認後始簽署。 ⑵再觀諸卷附99年和解書之書立日期為99年3月31日,斯時
原告阮氏梅與被告間96年契約並尚未屆期;而99年和解書 第1項之文義已明確記載「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 因被告管理部分加班費計算錯誤,致衍生勞資爭議。」等 語。參酌本件和解金額為「4萬元」及依原告提出99年契 約薪資收入記載,每月加班費為3,744元(此部分參諸被 告抗辯每日加班1.5小時(依勞動契約第4.1條約定,加班 在2小時以內,每小時應付加班費96元(月薪1萬7,280元)) ;及99契約之簽到表(即附件三、四)記載,每月工作26日 (即30日扣除例假4日後,為26日;申言之以每7日應休1日 ,每月30日折計,每月應休例假4日)。可推悉被告每月固 定給付3,744元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應為(96元*1.5日*26日 =3,744元)。),折計1年加班費約4萬4,828元等情可悉, 原告阮氏梅主張:99年和解書應僅針對「96年5月4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約1年)加班費」之爭議所為和解一節, 難謂無據。
⑶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99年和解書和解之範 圍包含96年契約逾「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加班 費爭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99年和解書之內容,確僅 包含「原告阮氏梅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加班 費」,併前開和解範圍,既據被告依約給付而使原告阮氏 梅之請求權消滅。是則,本件原告阮氏梅再請求被告給付 「96年5月4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此部分聲 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生被告應給付原告「 膳宿費、應退稅款、101年12月加班費與102年1月工資及加 班費」部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達成調解,被告並已 履行完畢。本件原告阮氏梅請求被告給付膳食及住宿費6萬 4,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加班費與102年1月工 資及加班費,均屬無據等語。原告對於:兩造已就被告應給 付101年12月加班費與102年1月工資及加班費部分,已達成 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一節,固未爭執,而可採信。惟主 張:原告阮氏梅請求96年契約之膳食及住宿費,並不包含於 調解範圍,故無重覆請求之情等語。查:觀諸卷附調解紀錄 (詳原證11)所載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 勞方膳宿費、應退稅款、101年12月加班費與102年1月工資 及加班費:原告高氏八共計10萬6,882元…原告阮氏梅共計 11萬985元…。」等語,並未剔除原告阮氏梅96年契約膳宿 費之爭議,是原告主張:調解範圍不包含96年契約內容云云 ,非無可議。遑論,本件原告2人所簽署99年契約約定之勞
動條件(含受僱期間)完全相同,其等本於99年契約對被告 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亦完全一致,衡情,倘調解方案確未包含 96年契約之膳宿費等,則調解之結果,應無二致,然被告給 付原告2人之金額竟有不同。另前開調解記錄勞方主張欄固 載有「阮氏梅96年5月至99年5月工資爭議今日先撤回」,惟 前項另載有「勞方在職期間加班費差額之爭議及轉換雇主之 爭議今日先撤回」。而依前述,本件兩造仍就101年12月及 102年1月之加班費達成調解等情,反足推斷前開調解之範圍 仍應按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認定之。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被告抗辯:前開調解範圍包含本件原告阮氏梅請求之6萬4, 800元膳宿費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基上,原告阮氏梅本於96年契約請求97年6月30日前加班費 、膳宿費6萬4,800元。原告2人本於99年契約請求101年12月 加班費、102年1月工資及加班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阮氏梅於96年契約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給予特別休假、每年 19日國定假日;原告2人於受僱期間,每日均超時工作4小時 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勞工出勤紀錄」依前述既為被 告執有之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有提出義務。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已依96年契約給假及原告每 日延長工時僅1.5小時等情,先負舉證之責。查: ㈠關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日)延長工時為若干?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琬喬,到庭證稱:(何時受僱於 私立心福護理之家?)97年5月,我是照護員,工作內容 與原告相同。(照護員工作的部分,工作時間為何?)我 們是用輪班輪休,本國人以及外國人的工時都是一樣的, 輪班是分兩班,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個小時, 下午5點以後休息1個半小時,晚上6點半到晚上8點會加班 1個半小時。(所謂的輪班意思為何?)大家的工時都是 一樣,晚上8點以後是夜班,夜班工時是從晚上8點到早上 5點,但是我們休息時間是彈性,中間有休息時間,早上 5點以後再休1個半小時,早上6點半開始加班上到早上8點 。(你們跟外勞如何輪班?)一般有問題才會調整。我們 大約3、4個月調整1次。((提示本院卷第51頁)原證8、原 證10是否證人所述的早班、晚班?)我有簽到,原證8就 是我們簽到的資料,我們是每天簽,如果中午有休息時間 會簽,或者是下午下班時會簽到,如果忘記簽,隔天會補 簽。原證8的部分上午兩點的部分應該是上午1點才對,因 為休息時間是彈性,上面只是制式的打法,因為是要照護
老人家,所以沒有辦法固定的時間休息,我們採彈性的休 息方式。原證10的部分應該是13:00,表格打成14:00, 原證10的部分是從下午1點到下午5點,所以她們的簽名也 是從下午1點開始。(早班以及夜班,同一個排班同時照 護員有幾個?)早班是19到20人,晚班是8個。(如果照 護員照顧的人員在休息時間有問題的話,如何處理?)原 則上要把照護的人工作先做完,再排休息,休息可以延後 。(照護員休息的時間可否離開機構?)可以。(228國 定假日,有無辦法全部照護員當日休假?)不可能,會在 假日前後輪休。(簽到表如果沒有簽的話,是否不可以領 薪水?)簽到表沒有簽的話,也是可以領薪水。如果當天 有人沒上班的話,代替的人就會講,交班的人也會講。( 每天下午5點到下午6點這段時間,老人家吃飯的工作是誰 做的?)工作是早班的照護員在做。這個是有輪班下去做 ,這個時間如果老人家還在吃飯的話,照護員就會往後休 息等語。併再參酌本件被告提出100年1月起原告簽到表( 即附件三、四;關於原告指摘其上國定假日記載內容錯誤 一節,應係應休假日與實際休假日不同之故,是難執此逕 謂該附件內容全屬不實,併此敘明。)及原告提出工作守 則(詳原證13;被告雖否認該工作守則為被告內部規範, 然由其記載之工作時間(早晚班)、內容與原告工作內容相 仿,併係以中、越文併陳等情,衡情應認並非原告單方製 作,而係由雇主所提供,故可認為真正,亦併敘明。)可 悉:
①關於原告從事照護員工作係分早、晚班(各自8時至20 時;及20時至8時),早、晚班各有2次休息時間等情, 三者(證人之證詞、簽到表及工作守則)互核相符,應 可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黃琬喬所證「休息時間為係彈性 分配」等語;參酌簽到表所載原告實際簽到時間確每日 均不一致;及工作守則所載「休息時間(住民有事仍需 協助服務)」等情,亦足推認休息時間確屬彈性(需將 手邊事務告一段落才可休息)。再審酌證人黃琬喬所證 「休息時間照護員可離開機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前開每日2次休息時間,性質上與備勤待命狀態( 未脫離雇主之支配)不同,非得認屬工作時間,而應於 每日工時中扣除。
②再關於每日2次休息時間,依證人黃琬喬之證詞乃謂「 共2.5小時(12時至13時及17時至18時30分;0時至1時及 5時至6時30分)」;簽到表之記載則共「3.5小時(12時 至14時及17時至18時30分;0時至2時及5時至6時30分)
」;依工作守則之記載則為「2小時(12時至13時及18 時至19時;22時至23時及3時至4時)」,三者既有歧異, 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此部分自應以較有利原告之工作守則計算(即 2小時)休息時間。
⑵基上,原告主張:其等實際工作日每日延長工時為2小時 (即每日工時10小時)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與工作守則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實際工作日為若干?
⑴原告阮氏梅主張:其於96年契約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給予 特別休假、每年19日國定假日一節,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正。惟: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定型化 勞動契約第6.3條約定「勞工於完成1年之工作,且繼續 工作時,得享有7天年假。休假時間排於次年工作期間 。」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阮氏梅自96年5月3日起受 僱於被告,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自97年5月3日起至98年 5月2日止(第2年);再自98年5月3日起至99年4月19日 止(第3年),各享有7日特別休假。即原告阮氏梅主張 :其於96年契約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給予14日特別休假 一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特別休假之主張,則與前開 法律及契約之約定不合,應屬無據。
②再依96年定型化契約第6.2條規定(其意旨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相同),原告阮氏梅每年固享有19 日國定假日。惟扣除前述96年5月3日起至97年3月27日 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部分日數後,97年度國定假日餘 12日(應扣1月1日及2日、2月6日至9日及28日)、98年 度為19日、99年度(計至99年4月19日)則為10日(1月 1日及2日、2月13日至16日及28日、3月29日、4月4日及 5日),合計41日。原告阮氏梅逾此部分國定假日應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應予剔除。
⑵又兩造對於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每7日均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6.1條約定給予1日例假;99年契約期間,被告則已依勞 動契約第6.2條規定給予每年19日國定假日等情(此部分 並核與被告簽到簿記載相符),並未有爭執,則本件原告 實際工作日數,自應扣除例假及已休國定假日。八、茲就原告阮氏梅請求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㈠加班費89萬3元部分:
⑴依系爭定型化勞動契約第1條既約定原告之月薪應按勞基 法基本工資規定,如有變更就跟著變更。故原告阮氏梅受 僱期間,自96年5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以月薪為 1萬7,280元計(折計日薪576元;時薪72元);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以月薪1萬7,880元計(折 計日薪596元;時薪74.5元);自101年1月1日起月薪則為 1萬8,780元(折計日薪626元;時薪78.25元)。即本件原 告阮氏梅主張:自受僱起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延長工 時在2小時以內者,被告應給付191.52元(72*1.33*2=191 .52);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前2小時被 告應給付208.145元(78.25*1.33*2=208.145)加班費, 並未逾前開可請求金額,故屬有據。
⑵關於96年契約部分:
①承前述,可請求期間係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19日 止(扣除罹於時效及已經和解部分),共658日,扣除 例假94日(658/7)後,尚餘564日(658-94=564)。 ②再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原告阮氏梅共得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10萬8,017元(191.52*564=108,017)。 ⑶關於99年契約部分:
①承前述,可請求期間係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扣除已經調解成立部分)。
②其中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20日,扣除 例假31日(220/7),再扣除國定假日8日(9月28日、1 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6月16日( 端午)、9月22日(中秋)、10月25日)後,實際工作日計 181日(220-31-8=181)。再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 原告阮氏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萬4,665元(191. 52*181=34,665)。
③其中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365日,扣 除例假52日(365/7),再扣除國定假日19日後,實際 工作日計294日(000-00-00=294)。再以每日延長工 時2小時計,原告阮氏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萬 6,307元(191.52*294=56,307)。 ④其中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334日,扣 除例假47日(334/7),再扣除國定假日18日(扣除12 月25日)後,實際工作日計269日(000-00-00=269)。 再以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計,原告阮氏梅共得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5萬5,991元(208.145*269=55,991)。 ⑤合計被告共應給付14萬6,963元(34,665+56,307+55,99
1=146,963);再扣除被告已給付11萬2,320元(3,744 元*30個月(99年6月至101年11月)=112,320)後,尚應 再給付3萬4,643元(146,963-112,320=34,643)。 ⑷即原告阮氏梅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計14萬2,660元(108 ,017+34,643=142,6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膳食費及住宿費6萬4,800元部分:依前述,乃為調解效力所 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之加班費4萬4,928元部分: 承前述,依96年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阮氏梅乃享有14日特 別休假及41日國定假日(已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合計55日 。是原告阮氏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以576 元計付原告阮氏梅應休未休工資,於法自屬有據。即此部分 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萬1,680元(576*55=31,680),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之工資共6萬9,580元部 分:
⑴其中102年1月份之工資已據兩造成立調解,自應剔除,不 得再為請求。
⑵其餘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之工資部分,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