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3號
PCDV,101,重訴,443,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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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游美雲
      郭汶潔
      郭志賢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姚盈如律師
      李文琪
被   告 郭孝明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亦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以書 狀及言詞撤回就附表編號4 、6 、9 、12土地之起訴,並追 加原告游美雲郭志賢郭汶潔,而據以於103 年1 月8 日 、3 月8 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撤回,業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亦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郭孝友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游美雲與其子女 即原告郭志賢郭志峰郭汶潔郭孝友於78年間因自覺身 罹重病,或將不久於人世,且當時因子女尚屬年幼,又不具 自耕農身分,故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 8 、10、11及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簽立借名登記約定書(以下稱系爭約定書),約明郭孝友之 子即被告郭志峰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嗣郭孝友於80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郭志峰雖於90年至91年 間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郭孝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惟不獲被告郭孝明之回應。詎被告於94年起就因借名 登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及第三人,而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則 已於91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市公所徵收,被告並已領取徵收 補償費。原告業於102 年7 月4 日向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借 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併依借名登記契 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就附表編號3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50,089元交付予原告,並就被告出賣附表編 號1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1,090,205 元予原告,另就其 將附表編號1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女及第三人之 行為,賠償原告9,257,961 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所示之5 筆土地 ,登記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55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郭孝明及訴外人郭孝友郭孝吉共同繼承 而來,由於郭孝友身罹重病,其配偶即原告游美雲並攜其子 女即原告郭汶潔離家,原告郭志峰固為其子,卻經常致不良 場所,置病父於不顧,郭孝友遂於78年間於其配偶見證下放 棄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分別贈與予郭孝吉與 被告,而郭孝吉並於78年6 月30日與伊簽訂確定系爭土地其



各享有1/2 權利之約定書。
㈡原告郭志峰與被告已二十餘年未見,其先前所發律師函並未 提及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且其上指印不僅無法證明為郭孝 友之指印,復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依法不能認與簽名生 同等效力。另其上被告之印文固與另件由被告與郭孝吉於78 年6 月30日間簽立之約定書上印文相同,惟該印鑑實係被告 於87年前登記之印鑑章,因遺失已於同年10月13日向當時之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堪認約定書上被告之 印文應係利用上述遺失之印鑑偽造而成。且系爭約定書所載 借名登記之土地尚包含被告並未受贈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此益徵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係事後偽造。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 所有,嗣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參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899 號卷宗,下稱為補字卷,第7 頁 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476 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 第43頁、第114 之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 因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循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 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文書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 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於所主張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立 約定書人為郭孝友郭孝明之約定書乙份為證,其上記載 :「茲因郭孝友將位於台北縣蘆洲鄉和尚州水湳段279 、 279-1 、472 、472-1 、472-2 、473 、474 、474-1 、 474-2 、南港子段228 、228-2 、228-3 號土地借名登記 於郭孝明名下之持分同意隨時請求返還全部移轉與郭孝友 之子郭志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參補字 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 係以其於55年3 月11日即已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所蓋 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及新北市蘆州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新北蘆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92 頁至第96頁、第143 頁、第144 頁),堪認該印文確係以 被告經登記之印鑑蓋用而成。
⒊被告雖抗辯主張上開印鑑於87年間以前即已遺失並於87年 10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而作廢,原告顯 係於近年始持伊已遺失逾15年之印鑑蓋用在系爭約定書上 並倒填日期而偽造;且其上郭孝友姓名下方雖按捺有指紋 乙枚,然該姓名非郭孝友本人所簽署,又無證據可證明該 指紋為郭孝友所有,而不足認為真正之文書云云。惟查: 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名義簽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與另兩件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由證人郭孝吉所 提出之約定書(下稱為另案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鑑定是 否為同一人所書,並就系爭約定書之製作年份是否與另案 約定書相近及是否於近年製作囑託鑑定結果,該局雖以因 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之方法,依現有資料難為鑑定為由而 未能提供鑑定意見,此有該局102 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3 年1 月 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參本院 卷㈡第92頁、第139 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約定書上郭孝友姓名下方所留 指印與該局檔存資料鑑定結果,該局亦因無郭孝友、郭孝



明之檔存指紋卡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2 年12月9 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28 頁)。另被告上開印鑑係55年3 月1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於87年10月13日以遺失為由而註銷 ,此固亦有該所102 年12月3 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3 年1 月23日新北蘆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26 頁、第127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然系爭約定書原 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觀察,其紙質泛黃陳舊(參本院卷㈡第 56頁背面),堪認已存在相當長遠之時期而非近年所為, 所書文字內容外觀形式亦屬一致,並無明顯於事後增補之 情況。且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約定書既存有以被告真正印鑑蓋用而成之印文 ,實已堪為其形式真正之擔保。而被告雖辯以上開印鑑係 他人盜用,並於系爭約定書上倒填日期而成云云,然被告 既係於87年10月13日始就上開印鑑申報遺失,距系爭約定 書記載製作日期78年3 月30日達近10年之久,則其申報印 鑑遺失之事實,尚不足憑認該印鑑於系爭約定書製作時確 已遺失,而被告就系爭約定書上其印文係遭他人擅自蓋用 並倒填日期之變態事實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而非可採。參以郭孝友係先後分別 於78年2 月27日、6 月28日及79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 可稽(參補字卷第43頁、第46頁及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 頁、第68頁、第110 頁、第166 頁、第317 頁、第404 頁 及第439 頁),而系爭約定書所載製作日期復與上開移轉 時間相近,其內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亦 為合致。而被告雖以系爭約定書所載部分土地地號事實上 並未移轉登記予伊,而可認並非真正云云,然此致多僅能 證明就該等土地事後並未依約定書之記載辦理,尚不能逕 認其文書並非真正。
⒋再者證人即郭孝友與被告之同胞兄弟郭孝吉,亦到庭結證 陳稱渠三人共同繼承父親所遺留之土地,而郭孝友生前中 風前後,均曾向伊表示所繼承之土地部分欲給其子即原告 郭志峰,然因原告郭志峰年紀尚小,且土地亦屬農地受農 業法規限制無承受資格,郭孝友遂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名下,而與被告約定將來要將土地給原告郭志峰



之情形,另郭孝友亦因郭志峰年紀尚小,而將其所有其他 屬建地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暫寄,由伊為郭孝友保管日後 再為歸還,至於農地部分則寄在被告名下,而上開代郭孝 友保管之建地土地嗣因伊積欠被告債務而遭拍賣等語(參 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 內容相符。且觀乎附表編號1 、2 、3 、5 、7 、8 、10 、11及12所示之土地於78、79年間編定之地目,除附表編 號8 之土地為「道」外,其餘土地均為「旱」、「田」之 農地(參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第96頁、153 頁、第 304 頁、第433 頁;補字卷第36頁、第45頁);另重測前 臺北縣蘆洲鄉○○○○○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保佑段 124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被告與郭孝友、證人 郭孝吉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應有部分 為576 分之9 ,嗣郭孝友之應有部分於79年2 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郭孝吉(參本院卷第225 頁 、第239 頁),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核亦 與證人郭孝吉上開證述關於郭孝友基於委託保管之意思, 而將其名下土地區別農地與建地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證人郭孝吉名下之情形若合符節。雖證人郭孝吉曾因返還 土地事件前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字第710 號判決在案,堪認與被告間曾有嫌隙,且其就是 否曾自郭孝友受贈上開重測前臺北縣蘆洲鄉○○○○○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於本院證述時亦曾一度答稱 不清楚,並稱另案約定書所記載之土地為其原有之持分云 云。然其於本件既於結證承擔證人責任後猶為上開有利原 告之證述,堪認其證述已有相當之擔保。且其於上開保留 陳述後,旋即直陳郭孝友曾將建地部分交伊保管,而移轉 登記予伊名下等情(參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其內容復 與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移轉情形合致,且此等證述內容實 亦足供原告日後資為另行向其訴請返還土地、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衡諸事理其當無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自陷不利處境之可能,應堪認其有利被 告之證述係據實以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書製作名義 人為被告及已死亡之郭孝友,客觀上顯無法經由對其二人 之調查而判斷真偽,然依系爭約定書紙質及記載文字之外 觀形式,可認該文件已存在偌長期間且無顯然事後增補情 形,且記載有被告真正之印文,其內容並與證人郭孝吉關 於委託保管土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相近,另被告 抗辯主張遭盜用印文於系爭約定書及倒填日期等情,亦未



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等各項情事相互以參,實已堪認系爭 約定書應屬真正。
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可循。 是以苟無其他特別成立要件之規定,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 點互相同意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 有異。本件系爭約定書既已載明郭孝友係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內容,並經被告用印其上,此約定 內容復與證人郭孝吉證述郭孝友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 予伊及被告之情形吻合,自堪認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以合意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系爭約定書是否經郭孝友本人 簽名、按捺指印或有無二人以上證明而有所異。被告雖抗 辯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郭孝友本於真正贈與之 意思而轉讓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郭孝吉於78年6 月30日曾 簽立另案約定書兩紙,約定其二人就包括本件如附表編號 1 、2 、3 、5 、7 、8 之土地為共同持有,各佔二分之 一,嗣後使用或變更均需兩人同意等內容,此有證人郭孝 吉提出之另案約定書兩紙為憑,則若郭孝友確係本於贈與 之意思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就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具完全處分權能,又何有再與證 人郭孝吉另為約定兩人就該等土地權利均分且其使用變更 尚需得二人一致同意之可能?此顯與被告所稱係因受贈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主張有所扞格,自難認其 抗辯主張屬實,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 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係訴外人郭孝友於本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郭孝友已於80年8 月3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因繼承而承受郭 孝友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並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 年7 月4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㈡第58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郭孝友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移轉予原告全 體公同共有。而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之「借名登 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被 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憑;另如附表編號3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 經新北市政府於91年1 月28日徵收,並依被告當時所有權應 有部分576 分之27,由被告具領徵收補償費75,134元,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97頁),則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 以自己名義為郭孝友取得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0,089元 【計算式:75,134×(18/27 )=50,0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之「借名登記 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應將其就如附表編號3 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 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50,089 元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重劃後已分別於94年及100 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 被告現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據(參本院卷㈠第 448 頁、第451 頁、第452 頁、第456 頁、第457 頁、第 461 頁及第462 頁),堪認為真實。然被告既僅係基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就原屬郭孝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為名義上所有人,自無處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則其將 該部分讓與他人而為處分,自有逾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權



限,而致原告受有事實上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償 ,且其損害即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值。 又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0所示臺北縣蘆洲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40 分之 35,其中140 分之30為郭孝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部分, 已如前述。而該土地面積為2,120 平方公尺,嗣與同小段 228 之4 地號土地(面積251 平方公尺)、228 之5 地號土 地(面積1,035 平方公尺)合併重劃,被告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8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8 分之7 ,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7.4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8 分之7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1月7 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11 頁),是以重劃前上開 228 地號之土地面積,占參與合併重劃三筆土地之比例為 0.622 【計算式:2,120 平方公尺÷(2,120 平方公尺+ 251 平方公尺+1,035 平方公尺=0.622 ,小數點第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又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 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而公告土地現值因主要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徵收補償 之參考,其金額向均低於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此亦為土地 交易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0所示合併重劃 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68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280.01平方公尺及277.45平方公尺,於94年1 月公告之土 地現值均為35,600元,101 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則均為 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 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網頁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451 頁第461 頁,本院卷㈡第82頁)。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 告上開逾越權限行為所受損害,為重劃前借名登記土地應有 部分140 分之30,按所占參與合併重劃三筆土地之比例,就 重劃後土地9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按上開比例計算之價值 9,257,961 元【計算式:35,600元×(280.01平方公尺+ 277.45平方公尺)×(7/8 )×0.622 ×(30/35 )= 9,257,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逾該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94年間及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而堪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 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961 元, 亦屬有據。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4年9 月7 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出賣予蘆洲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參本院卷㈠第 470 頁、第471 頁),堪認為真實。然原告既僅係基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就原屬郭孝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為名義上所有人,自無處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則其將 該部分出賣他人而為處分,即已逾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權 限,顯係本於故意為之,並致原告受有事實上無法請求返還 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查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面 積原為136.4 平方公尺,86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186.44平 方公尺,於94年1 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37,409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 網頁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60 頁、第471 頁, 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為重劃前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40 分之30, 依重測後土地9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136 平方公尺按上 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1,090,205 元【計算式:37,409 元×136 平方公尺×(30/140))=1,090,20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顯未逾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間及原告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堪認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205 元,亦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 錢部分,係因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0日(該書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㈢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之「借名登記之土地 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並給付50,089元;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關於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961 元;並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205 元;另就上 開金錢給付合計10,398,255元【計算式:50,089元+ 9,257,961 元+1,090,205 元=10,398,255元】部分,並均 請求給付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其本於擇一關係所為其 他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為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並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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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或重劃前之│重測或重│借名登記│郭孝友移│目前是否│
│ │地號 │劃後之地│之土地持│轉予被告│於郭孝明
│號│ │號 │分 │之名義 │名下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320 分之│ 贈與 │ 是 │
│一│尚洲水湳段279 │洲區保新│10 │ │ │
│ │地號 │段233 地│ │ │ │
│ │ │號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320 分之│ 贈與 │ 是 │




│二│尚洲水湳段279 │洲區保新│10 │ │ │
│ │之1地號 │段229 地│ │ │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 分之│ 贈與 │否(已由│
│三│尚洲水湳段472 │洲區保新│18 │ │新北市政│
│ │地號 │段121 地│ │ │府蘆洲市│
│ │ │號 │ │ │公所於91│
│ │ │ │ │ │年1 月28│
│ │ │ │ │ │日徵收)│
├─┼───────┴────┴────┴────┴────┤
│四│(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
│ │有權應有部分9/576 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
│ │請求)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 分之│ 贈與 │ 是 │
│五│尚洲水湳段472 │洲區保佑│18 │ │ │
│ │之2 地號 │段123 地│ │ │ │
│ │ │號 │ │ │ │
├─┼───────┴────┴────┴────┴────┤
│六│(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 │權應有部分18/576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 分之│ 贈與 │ 是 │
│七│尚洲水湳段474 │洲區保佑│18 │ │ │
│ │地號 │段125 地│ │ │ │
│ │ │號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分之9│ 贈與 │ 是 │
│八│尚洲水湳段474 │洲區中原│ │ │ │
│ │之1地號 │段46地號│ │ │ │
├─┼───────┴────┴────┴────┴────┤
│九│(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
│ │權應有部分9/576 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請│
│ │求)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1.新北市│140 分之│ 贈與 │否(已移│
│十│尚洲段南港子小│蘆洲區正│30 │ │轉登記予│
│ │段228 地號 │義段678 │ │ │第三人)│
│ │ │地號 │ │ │ │
│ │ │2.新北市│ │ │ │




│ │ │蘆洲區正│ │ │ │
│ │ │義段683 │ │ │ │
│ │ │地號 │ │ │ │
├─┼───────┼────┼────┼────┼────┤
│十│新北市蘆洲區南│新北市蘆│140 分之│ 贈與 │否(已移│
│一│港子段228 之2 │洲區中原│30 │ │轉登記予│
│ │地號 │段253 地│ │ │蘆洲市)│
├─┼───────┴────┴────┴────┴────┤
│十│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
│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40予新北市政府所取得價金之不當得│
│ │利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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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