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余惠英
被 告 薛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薛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原聲明:㈠被告薛朱玉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薛朱玉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050,5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 按月給付4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 頁起 訴狀)。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具狀就上開第㈠項部分追 加被告薛淑惠,第㈡項部分則追加被告薛淑惠、王植槐、張 健治及林其瑩應與薛朱玉鳳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以及上開 等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參卷第32頁原告追加狀、 第41頁追加狀);之後復又於102 年1 月24日撤回對於薛朱 玉鳳、王植槐、張健治及林其瑩訴訟,及撤回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卷第94頁)。嗣本院至現場履 勘測量後,原告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1月27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9.72 平方公尺、門牌碼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返 還。㈡被告應返還1,691,9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40,480元(101 年12月為35,92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52 、176 頁);之後於103 年3 月25日 再當庭追加薛正修為被告,暨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薛淑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2 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薛淑惠應給付原告1,727,8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40,480元。㈢被告薛 正修應從上開建物遷出。」(詳卷第290 頁暨反面),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或已表示同意,核符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三重區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485-6 地號)之系爭土 地,於45年5 月7 日登記為原告之父余敷和所有(於52年6 月18日死亡),嗣於101 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訴外人王植槐於原告父親死亡後,以不 法手段侵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當時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大同南路117 巷44號,該建 物之後再由被告薛淑惠輾轉取得後並重新辦理稅籍登記,現 由被告薛正修占有使用,被告薛淑惠未經原告及家人同意, 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薛淑惠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薛淑惠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又原告之父余敷和係於45年10月16日搬離上開大同 南路117 巷44號住址,迄至52年6 月18日離世前都未發現土 地所有權狀遭拿走,嗣因地籍重測通知,原告及家人始知系 爭土地之存在。又依母親陳述關於當時生活狀況,乃家貧家 徒四壁,東西容易遭人取走,故應係被告或其前手以不法手 段取得權狀,而被告雖提出之土地管理人權利讓渡協議書, 然其管理人之資格是否來自原告父親余敷和之授權,實有疑 問。且被告及其前手相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 因只要不停繳,稅捐單位即不會調查,被告及其前手明知原 告父親死亡,然其繼承人不知情,竟對原告母親及胞姐提起 訴訟,於訴訟中亦未讓原告母親知悉原告父親還擁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加上原告家中並無土地所有權狀,亦無收到地 價稅單,故原告家人均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並因被告長 期蓄意隱瞞致原告未適時辦理繼承登記,遭受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薛淑 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2 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二 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薛淑惠應給付原告1,727,85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薛淑惠並 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40,480元。㈢ 被告薛正修應從上開建物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薛淑惠係於97年5 月23日以85萬元之 代價向訴外人張健治、林其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利 及系爭房屋,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舊房 屋門牌號碼為大同南路117 巷44號,原即由訴外人王植槐在 管理,當時房屋有人居住並從事印刷業,但之後房屋因漏水 及地層下陷而坍塌,並因淹水及滋生蚊蠅,遭環保局開罰, 被告等幫忙清理乾淨。後來王植槐將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 賣予訴外人張健治及林其瑩,張健治及林其瑩並未占有過系 爭房屋,其等取得土地管理權後馬上轉賣予被告薛淑惠,且 當時亦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薛淑惠既已買受系 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可就系爭土地為管理收益 ,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與土地原均屬原告之父余敷和所 有,之後將建物出買給王植槐,縱土地部分未能確定是否一 併出售,但王植槐購買建物後,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王植槐 轉賣給張健治、林其瑩,被告薛淑惠再自張健治、林其瑩處 取得建物及土地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 余敷和所有,嗣余敷和於52年6 月18日死亡,於101 年10月 9 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 土地上現有以被告薛淑惠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49.72 平方公尺,該建物現由被告薛正修居住使用之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 稅繳納通知(卷第6 、10、29頁暨反面),復經本院勘驗現 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23 至128 頁),堪認 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薛淑惠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 經被告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見卷第242 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臺上字第 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 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 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 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 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 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已增訂為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並於88年4 月21日由總統 令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明定自89年5 月 5 日施行。該增訂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 溯及效力,惟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生效施行前之房 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 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 號及99 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余敷和所有,嗣余敷和於52年6 月16日死亡,迄至10 1 年10月9 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業 於前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建物,係訴外 人張健治、林其瑩前於97年間向訴外人王植槐所買受,並同 時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渠等旋即 再於97年5 月23日以85萬元之代價,將土地管理使用權利及 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薛淑惠,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 後被告薛淑惠乃將原有建物修建,並重新申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辦理房屋稅籍資料, 之後亦按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上開建物房屋稅等情,已 經被告提出土地管理人權利讓渡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97年10月2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門牌證明書、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卷第23至29頁),並經證人林其瑩到庭證述:「(系 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知道 是有一個王植槐先生在繳稅金,王先生的太太有去找張健治 里長,她表示管理人王植槐把這個房子讓出去,他當時還有 拿地價稅稅金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出來,後來張里長就打電話 叫我過去,那時候王植槐已經八、九十歲了,後來張里長說 既然年紀那麼大,且這個里內有在進行資源回收,剛好有個 地方可以放資源回收,雙方就談好價錢買下來,價格多少我 忘記了,記得是幾十萬由我與里長一人一半,買了之後還沒 有做資源回收,被告薛淑惠住在房子對面,就來說他們有需 要叫里長讓給他們,所以我們連用都還沒有用就讓給被告。 (當時王植槐太太有沒有說他們為什麼可以使用這塊土地? )她說她們有買,但是缺少證件,還是什麼原因所以沒有去 過戶,但是都是她們在使用,且她們有權狀,且還有繳稅金 。(她有無說何時買的?跟誰買?買多少錢?原來賣的人是 誰?)她都沒有講我們也沒有問她,她拿的權狀我只記得好 像是姓余。…(你們支付的錢是土地的錢是否包含建物?) 當時沒有講那麼多,且我們也來不及去辦理房子稅金過戶手 續,然後被告就來找里長說他們需要房子。…(當時王太太 拿給你們看的稅單是什麼稅單?)地價稅。」等語;及證人 張健治證稱:「土地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是王太太打電話 給我,我是老里長可能認識我,王太太不是住在我們這里的 人,我已經住那裡要四十年了,她跟我說那間房子她是管理 人,因為我眼睛、耳朵都有問題,所以就找林其瑩過來幫我 接洽,接洽經過如林其瑩所述。(當時王植槐太太有沒有說 他們為什麼可以使用這塊土地?)當時王太太說地主找不到 ,印象中她說他們是土地管理人,我們買也是一個使用而已 ,當時是一個平房的房子,後來被告變成鐵皮頂但是有弄的 比較高。王太太說稅金已經繳了十幾年,希望把這個權利放 給別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後來我想說可以做回收,所 以找證人林其瑩一起來做回收。(她有無說何時買的?跟誰 買?買多少錢?原來賣的人是誰?)沒有講到這些。(住在 那個里多久了?)我住四十幾年了,王太太不是我們這里的 人,我印象這個房子是做油墨印刷的,我記得是別人在住的 ,但後來搬走了,居住原因我不清楚。…(你們支付的錢是 土地的錢是否包含建物?)我記得五、六十萬跟王太太買, 五、六十萬是要買權利及房子,平房部分好像沒有權狀,以 前應該都有繳稅金。…(當時王太太拿給你們看的稅單是什 麼稅單?)地價稅。(那間房子你們還沒有買之前房子有多 久了?)自從我住在那裡起就有那間房子了,我住在117 巷
到目前已經有四十年了,那間房子在我們買之前都沒有變過 ,四十幾年來使用房子的人我沒有注意。(是否認識余敷和 、王植槐?)不認識余敷和。王植槐我不認識,都是跟他太 太接觸。」等語甚詳(詳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是依 上開事證,可認證人張健治、林其瑩前係向訴外人王植槐購 得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後再轉賣與被告薛淑 惠,其並已辦理稅籍登記,而為該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故 被告薛淑惠業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至於雙 方所簽立「土地管理人權利讓渡協議書」,因未據土地所有 權人余敷和或原告具名,且僅屬債權契約之一種,依債之關 係,僅對契約雙方發生拘束力,被告薛淑惠尚不得逕執該債 權契約對原告主張具有土地使用權。
㈢然查,關於訴外人王植槐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及基於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因原告之父余敷和早於52年間即死亡 、訴外人王植槐及其妻亦於101 年間相繼死亡,余敷和之配 偶即原告之母,或訴外人王植槐之家人均稱毫不知情不願到 庭作證,致無從再為其他調查,但本院審酌:⒈訴外人王植 槐前於55年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因逾保存期限,上開卷宗業經銷毀,然由尚保存之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王植槐當時係以「余賓馨等人」訴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而經「被告兼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郭福珍於 5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該期日王植槐當庭撤 回該訴訟之事實,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5日北 院木民土55年度訴字第3147號函文所檢附之言詞辯論期日存 卷可考(卷第170 至173 頁)。又余賓馨、余郭福珍分別係 原告的長姊、母親,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證(卷第 243 頁),堪認訴外人王植槐當時應係以余敷和之全體繼承 人為上開訴訟之被告,而訴請移轉所有權。⒉另系爭土地地 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乃記載「余敷和 管理人:王 植槐」,有地價稅繳款書可憑(卷第25、26、28頁),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何記載「管理人」之情,經該處以102 年7 月 9 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旨揭房屋坐落 基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地政機關土地謄本,土 地所有權人登載為余敷和,惟依課稅主檔及相關資料查得自 76年起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余敷和 管理人王植槐』。至 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何時起登載管理人王植槐一節, 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 卷第134 頁)。藉此可徵訴外人王植槐長期以系爭土地管理 人之名義繳納地價稅,且其向稅捐機關登記為土地管理人身
分自已具一定之公示效果。⒊依證人張健治、林其瑩上述所 證,可知訴外人王植槐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自稱 具有合法使用土地權利,且將系爭建物及使用土地權利出售 給張健治、林其瑩,而被告於訴訟中亦已提出該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⒋就系爭建物部分,兩造均已自述現如附圖斜線所 示大同南路117 巷42之1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即為「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原告並表示該44號建物原 亦為其父余敷和所有並設籍該處,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 第243 至244 頁)。另本院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函詢後, 該所雖回覆表示無法證明大同南路117 巷42之1 號及44號二 者係為同一建物,但其亦稱:大同南路117 巷44號門牌已於 97年9 月19日廢止,42之1 號門牌係於同日初編,此有該所 103 年3 月11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 詳卷第262 頁),可徵被告抗辯係因44號門牌號碼不吉利, 故重新申請新門牌號碼42之1 號,但二者乃相同建物乙節, 顯屬可信。且再觀三重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附大同南路 117 巷44號房屋之設籍資料,原告之父余敷和暨其家人於44 年10月12日遷入該44號建物內,並於45年10月13日遷出(卷 第270 頁),訴外人王植槐則於45年12月3 日遷入,於51年 5 月22日遷出(卷第274 頁),而被告薛淑惠所取得如附表 斜線所示之建物係向訴外人張健治、林其瑩買受,張健治、 林其瑩則向王植槐購得,業經論述於前,即上開等人所輾轉 讓與之建物均為同一,並無二致,由此益認兩造陳稱現42之 1 號建物即為原44號建物,乃屬可採,而該建物業經被告薛 淑惠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稅籍登記。至被告薛淑 惠雖自稱其於97年買受該建物後曾修建,然其亦敘明修建時 並未變更原建物之基礎,僅於其上搭蓋鐵皮頂,核與證人張 健治、林其瑩證述:我們買的時候是一個平房,是磚造,屋 頂好像是石綿瓦,房子是舊的,可以遮風避雨,也可以住人 ,只是要住的舒服還要整理,被告買了之後房子有稍微整理 ,屋頂換成鐵皮,原本的架構還在,因為不能拆要跟旁邊的 牆一起用,她是將房屋修建,加鐵皮頂變比較高等語相符( 見卷第157 頁反面),足認原44號建物之基礎尚且存在,被 告薛淑惠僅有修建及加高屋頂使之成為二層樓建物,尚無變 更系爭建物之同一性甚明。⒌綜觀前開事證以析,訴外人王 植槐於余敷和遷出44號建物後,隨即遷入該址,並長期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並將之出售給張健治、林其瑩,另王植槐亦 長期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以土地管理人身分繳納 歷年來之土地地價稅,迄於55年間更曾對余敷和之繼承人訴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使余敷和之繼承人得以知悉其占有系
爭建物及使用土地之情事,另再參酌原告一再自述其與家人 長期不知系爭土地之存在等情,堪認證人林其瑩證稱:王植 槐的太太說她們有買(土地),但是缺少證件,還是什麼原 因所以沒有去過戶,但是都是她們在使用,且她們有權狀, 且還有繳稅金等語,亦即訴外人王植槐向余敷和購買系爭土 地及建物,惟土地部分因故未能辦理過戶,但已經取得土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稅金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非無據。 否則衡情,原告之父余敷和苟未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 予王植槐並交付由其占有,余敷和或其妻、家人豈會從未表 示異議,長期未發現他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從無質疑 王植槐為何取得表彰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任令訴外人王 植槐長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公然以土地管理人身分 繳納地價稅多年,甚且於王植槐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而得知悉王植槐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後,亦從未有任何追索 建物及土地之舉動。是本院爰認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植槐至少 係向原告之父余敷和購買系爭建物,余敷和並同意王植槐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洵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或訴外人王植 槐等人可能以偽造文書或不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 建物等語,則因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與常情及前開客觀 跡證不符,較無足採。
㈣準此,現如附圖斜線所示42之1 號建物,與原告之父余敷和 於44年間所有並設籍之大同南路117 巷44號建物屬同一建物 ,且於44年間均同屬原告之父余敷和一人所有之事實,已經 論述於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92 頁反面),另被告 抗辯訴外人王植槐至少已向原告之父余敷和購得系爭建物, 余敷和並同意王植槐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屬可信,而 經本院判斷如上。是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於44年間 既同屬余敷和所有,其僅將建物讓與給訴外人王植槐,且亦 交付土地權狀給王植槐收執,並由王植槐以土地管理人身分 繳納地價稅,可知余敷和之真意並非僅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增訂前之實務見解,訴外人王植 槐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得於房屋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 使用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嗣余敷和死亡,而由原告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王植槐亦將系爭建物移轉給張健治、林其瑩 ,之後再由被告薛淑惠輾轉取得該建物,基於調和土地、建 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及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及參酌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理由, 上開因繼承或轉讓而繼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並均繼 受原來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薛淑惠所有之建物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且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
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房屋所 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亦包括不能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 ,仍屬該條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時,亦應符合該條所定 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之情事,仍應有該條所規定之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執此,被告薛淑惠所有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仍 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法理適用 ,至屬灼然。
㈤末者,被告薛淑惠既非無權占有,其本於與前手間就系爭建 物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 符合,且縱其仍需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薛淑惠應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薛淑惠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17 巷42之1 號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於 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淑惠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7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薛淑惠並經給付原告1,727,853 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 40,480元,以及另訴請被告薛正修應從上開建物遷出,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