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86號
PCDV,101,訴,2586,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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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宗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被   告 陳裔相 
      陳遠朗 
      陳林錦酌
      許秀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遠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面積二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八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⑴」面積五五點零六平方公尺及編號「846-1 ⑶」面積一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遠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遠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遠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遠朗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與844-1 地號土地上房 屋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23,579元;另就 被告陳林錦酌、被告陳裔相及被告許秀清部分,則請求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菜園清除並 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3,03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 原告50,656元,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6 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本院89年重訴字第10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裁判分 割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其中844-1 地號及844-6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面積26.77 平方公尺、編號 「846-1 ⑴」面積55.06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陳遠朗興建 養鹿場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⑶」面積13.27 平方公 尺土地,則遭被告陳遠朗興建養雞場占用,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被告陳遠朗雖自行拆除上開養鹿場及養雞場之建物,然 其建物之水泥地基仍未拆除;另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⑸」 面積8.44平方公尺部分,則遭被告陳林錦酌陳裔相及許秀 清作為菜園種植農作物而占用,嗣該菜園已由被告自行清除 。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並致 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 陳遠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96年9 月起按申報地價月息3 %(參本院卷㈠第136 頁)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陳遠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面 積26點77平方公尺、編號「846-1 ⑴」面積55點06平方 公尺及編號「846-1 ⑶」面積13點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陳遠朗應給付原告1,728,9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遠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5元。
⒋被告陳林錦酌陳裔相許秀清應給付原告153,4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7 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陳遠朗部分:




⒈上開養鹿場、養雞場為伊約於60年間興建而所有,固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及「 846-1 ⑶」之部分。惟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為兩造家族 共有,嗣經本院89年重訴字第10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 分割後,家族各房即為協議仍按各自繼承之祖厝或耕種範 圍繼續使用。嗣於91年間,伊與原告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協 議,約定被告陳遠朗將自己所有同段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842 ⑴」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給原告作為 停車位之用,並同意該停車位停放之車輛得通行842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42 ⑵所示面積109.34平方公尺之部分 及交付鐵捲門控制器而出入聯外道路(即新北市新莊區化 成路),相關整地費用亦由被告陳遠朗負擔,而原告則同 意被告陳遠朗使用上開養鹿場、養雞場所占用如附圖一編 號「844-1 ⑴」、「846-1 ⑴」及「846-1 ⑶」之系爭土 地,及同段842 之1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842-1 ⑵」面積 4.72平方公尺、編號「842-1 ⑶」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停 車格土地予被告陳遠朗使用。是以被告陳遠朗係基於與原 告間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已於102 年11月間自行拆除上 開養雞場及養鹿場建築,並於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拋棄所餘水泥地坪之所有權。
⒉縱認兩造間並無上述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則原告使用被告 842 地號土地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與以之與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獨立對 外通行道路而屬袋地,無經濟價值,原告亦未利用,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林錦酌、被告陳裔相、被告許秀清部分:伊三人並未 使用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⑸」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僅被 告許秀清曾偶至該處附近拔菜而已。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44-1 ⑴」面積26.77 平方公尺、編號「846-1 ⑴」面積 55.06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為被告陳遠朗興建養鹿場占用, 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⑶」面積13.27 平方公尺土地,則遭 被告陳遠朗興建養雞場占有使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 陳遠朗雖自行拆除上開養鹿場及養雞場之建物,然其建物之 水泥地基仍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參本院卷㈠第



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 、第99頁至第100 頁),與被告提出拆除建物後現場相片( 參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可證,並經 本院先後兩度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 籍參考圖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24 頁、 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35 頁)存卷可稽,復為被告陳遠朗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遠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844-1 ⑴」、「846-1 ⑴」、「846-1 ⑶」部分之事 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⑸」面積8.44平 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林錦酌陳裔相許秀清作為菜園種 植農作而占有使用乙節,則為被告陳林錦酌陳裔相及許秀 清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林錦酌陳裔相許秀清既否認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⑸」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就所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雖提出相 片12幀為證,其上並顯示被告許秀清陳裔相出入系爭土地 、被告許秀清處理地面植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846-1 ⑸」之部分有植物存在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34頁至 第3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惟觀乎上開相片系爭 土地地面雖有植物,然究為人工栽植之農作物抑或自然漫生 之雜草,徒據相片內容並無法分辨,而縱使陳林錦酌、陳裔 相及許秀清曾出入系爭土地,亦不足以逕認渠等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相片雖顯示被告許秀清低頭處 理地面植物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62頁),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現場勘驗時,由原告引導至上開相片拍攝時所在 之屋頂,以相同拍攝角度實地觀察結果,上開相片顯示被告 許秀清所在之位置,實係在原告所指系爭846 之1 地號土地 之外,而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此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15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相 片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秀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陳林錦酌陳裔相許秀清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846-1 ⑸」之土地乙節,尚難認為屬實而不足採信,原告進而主張 上開被告三人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自亦無理由。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如附圖一編號「 844-1 ⑴」、「846-1 ⑴」、「846-1 ⑶」之土地既為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遠朗自應就其占有該土地之合法 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被告 陳遠朗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原為兩造家族共有,嗣經 裁判分割後,家族各房即為協議仍按各自繼承之祖厝或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其後再於91年間與原告成立交換土地使用協 議,伊基於此項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陳遠朗間就 上開養雞場、養鹿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土地交換使用協 議,依上開之說明,被告陳遠朗自應就所主張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之成立與存在負證明之責。查被告陳遠朗前就其所有 842 地號土地整地設置停車場,其中所設5 號停車格(如附 圖一編號「842 ⑶」面積9.12平方公尺及「842-1 ⑶」面積 4.67平方公尺部分,惟附圖一「使用種類欄」將「5 號停車 格」誤植為「7 號停車格」,應予更正)、6 號停車格(如 附圖一編號「842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及「842-1 ⑵」面 積4.47平方公尺部分)及7 號停車格(如附圖一編號「842 ⑴」面積9 平方公尺及「842-1 ⑴」面積5.09平方公尺部分 ,惟附圖一「使用種類欄」將「7 號停車格」誤植為「5 號 停車格」,應予更正),均分別占用被告陳遠朗所有之842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842 之1 地號土地,5 號、6 號停車 格由被告陳遠朗使用,7 號停車格則由原告使用,被告陳遠 朗並同意7 號停車位停放之車輛得通行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842 ⑵所示面積109.34平方公尺之部分,復交付鐵捲 門控制器以出入聯外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相關整地費用 亦由被告陳遠朗負擔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陳 遠朗提出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㈡ 第27頁、第62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如附圖 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參考圖(參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36 頁)存卷可稽, 核亦與證人即前受被告陳遠朗委託進行842 地號土地整地工 程之李榮秋到庭證述合致(參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與陳遠朗間就上開停車格確有互 為使用對方所有土地之事實。被告陳遠朗雖進而主張兩造間 係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上開5 、6 號停



車格占用842 之1 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842 之1 ⑶」 、「842 之1 ⑵」所示部分)及上開養鹿場、養雞場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及「846-1 ⑶」所 示土地予被告陳遠朗使用,而被告陳遠朗則提供上開7 號停 車格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42 ⑴」所示土地,並交付鐵捲 門控制器且同意7 號停車位停放之車輛得通行842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842 ⑵所示土地部分以出入聯外之新北市新莊 區化成路,相關整地費用亦由被告陳遠朗負擔等語。惟原告 則否認其事,主張雙方僅以5 、6 、7 號停車格互為占用對 方土地交換使用,及被告陳遠朗同意原告得通行842 地號土 地,交換使用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養鹿場、養雞場占用如附 圖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846-1 ⑶」之土 地等語,則被告陳遠朗自應就所主張雙方約定交換使用之範 圍包括養鹿場、養雞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陳遠朗就此聲明之證人李榮秋,到庭證稱受託進 行整地工程期間,並未聽聞被告陳遠朗與原告間提及土地交 換使用之事,亦不知為何7 號停車格交由被告陳遠朗之堂兄 弟(按即指原告)使用,對於養鹿場所使用土地為何人所屬 亦不知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其證述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遠朗之證明。被告陳遠朗雖猶謂伊主張 與原告交換使用土地之面積相當,復自行負擔整地工程費用 ,依經驗法則兩造間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養 鹿場、養雞場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惟是否相當本非必 有絕對客觀之標準,亦受個人主觀利害判斷之影響,尚難一 概而論,況就上開停車場部分,原告亦提供如附圖一編號「 842 之1 ⑶」、「842 之1 ⑵」所示土地,以供被告陳遠朗 劃設5 、6 號停車格而為完整之使用,較諸被告陳遠朗提供 7 號停車格所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42 ⑴」所示土地供原告 7 號停車格使用,並同意原告得通行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842 ⑵所示土地之情形,顯然雙方均因此而就該停車場 之使用互蒙其利,客觀上難以遽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形,而與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無明顯相悖。此外,被告陳遠朗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養鹿場、養雞場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亦在與原告間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範圍內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陳遠朗就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846-1 ⑶」之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堪可憑採而 足認為真正。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遠朗所有上述養雞場、養鹿場及於拆除建物本體後所餘水 泥地基之地上物,既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陳 遠朗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對於上開水泥地上物之 所有權(參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惟被告陳遠朗係以興 建養雞場、養鹿場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排除侵害,被告陳遠朗亦負回復原告土地 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義務;且被告陳遠朗既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為當庭拋棄,堪認該等水泥地上物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無主物,任何人均得先占取得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 ,被告陳遠朗既仍得對於現所遺留之水泥地上物為事實上處 分,自仍負有拆除還地之義務。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 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遠朗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及「 846-1 ⑶」所示面積合計為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6.77 +55.06 +13.27 =95.1】之土地,堪認係消極地減免應支 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遠朗就其占用土地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次按租金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亦著有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就被告陳遠朗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 9 月起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1 年10月 2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稽(參本院 卷㈠第3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起訴請求前5 年內即自96年10 月26日起至被告陳遠朗返還土地之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申報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自96年1 月迄今均為10,100元,此經原告提出公告地 價表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並為被告所未加 爭執,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結果相符 ,堪認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歷年之法定地價依前揭法律規定 ,應以上開公告地價80%計算,即每平方公尺8,080 元【計 算式:10,100×80%=8,080 元】。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重新路5 段及幸福東路之間,鄰接通衢 大道,交通往來繁忙,附近有工業園區及大型家具店,週遭 亦有相當之發展,惟系爭土地及鄰接土地則尚未開發使用, 且系爭土地並無獨立對外連通道路,需經由被告陳遠朗所有 之844 地號或他人所有之844 之4 、846 之2 地號土地始能 對外通行,此據本院現場勘驗並拍攝相片存卷足憑(參本院 卷㈠第105 至116 頁),原告亦未具體主張現有何利用計劃 。綜上情形,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遠朗以前開方式占用,認應 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循此計算,被告陳遠朗占有如附圖 一編號「844-1 ⑴」、「846-1 ⑴」及「846-1 ⑶」所示面 積合計為95.1平方公尺土地,自96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依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 223,582 元為限【計算式:8,080 元×95.1×6 %×4 (96 年10月26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8,080 元× 95.1×6 %÷12×10(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5日 止之期間)+8,080 元×95.1×6 %÷12÷31×6 (101 年 8 月26日至101 年8 月31日期間)=223,58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被告陳遠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1 年11月13日(該項送達係於101 年11月2 日以寄存方式 為之,依規定經10日生效,參本院卷㈠第49頁)起至依前揭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水泥土地物及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上限為為 3,842 元【計算式8,080 元×95.1×6 %÷12=3,8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遠朗給付自96年10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計算之將來不當得利請求,於如上計算金額所示範圍內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遠朗雖 尚主張原告使用其所有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2 ⑴ 」、附圖二編號「842 ⑵」(即7 號停車格前半段與連外通 道)之部分,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伊得 以之與上述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原 告則否認使用被告陳遠朗所有上開土地有何不當得利,並主 張此係以伊所有84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42 之1 ⑵」、「842 之1 ⑶」(即5 、6 號停車格之後半段)供被 告陳遠朗交換使用之對價等語。查原告與陳遠朗間就上開停 車格確有互為使用對方所有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然雙 方均因此而就該停車場之使用互蒙其利,客觀上並無不合理 之情形,且被告陳遠朗就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及其亦因此致受損害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 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之與伊對於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相為抵銷,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編號「844-1 ⑴」面積26.77 平方公尺、編號「 846-1 ⑴」面積55.06 平方公尺及編號「846-1 ⑶」面積 13.2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3,58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依前述請求拆除水泥地 上物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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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