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劉國養
劉素梅
劉素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雷震鳴
雷雲霆
雷貞貞
雷宗翰
雷雲霞
雷曜嘉
陳春美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被 告 王碧雲
王月女
王榮幅
王月桂
魏 堂
魏秀珠
洪焦治
謝王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8日
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補充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雷霆雲」記載,均應更正為「雷雲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補充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