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11號
PCDV,101,家訴,311,201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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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郭佩君律師
      王語諄
被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提起之先位訴之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 所載」,備位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614,28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於102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已當庭以言詞撤 回先位訴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言詞同意,此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準此,原告所提先位 訴之聲明既業經撤回,本件自僅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予以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好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楊 金井於66年間死亡。被繼承人楊好共育有三子四女即楊正義楊正賢及原告、楊森子、楊信子楊玉靖及被告,惟長女 楊森子早於被繼承人楊好過世,楊森子之繼承人僅牛敬堂一 人,故被繼承人楊好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牛敬堂、楊正 義、楊信子楊正賢楊玉靖等七人。
二、被繼承人楊好死亡時,依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內容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5,654,606 元及不動產三筆。不動產部分 ,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且拍賣完成,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故不列入本件分



割案。
三、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範圍:板橋站前郵局188,791 元,板信 商業銀行5,465,210 元(5,465,815 元-605 元),合計遺 產總值為5,654,001 元(188,791 元+5,465,210 元)。每 人可分得807, 714元(5,654,001 元除以7 )。惟楊好死亡 後,被告召開會議,於僅四人到場之情況下,擅自將款項進 行分配,致原告分文未取,而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並無效力。
四、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 2 號),惟鈞院僅就板信商業銀行內之存款605 元進行分割 ,其餘由被告領取之存款,該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究係遺產之 債權?抑或其餘債權?因遺產已經完成分割,被告應返還原 告應得之遺產。
五、被告所稱原告侵占楊好死亡前之財產、偽造文書出租房屋侵 占押金與租金、積欠被繼承人楊好金錢債務等情,被告均加 以否認。其中50萬元押金,原告收取後,於租約終止時,已 歸還承租人;8 萬元租金則用於抵扣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楊好 之費用;另36萬元租金係用於抵扣被繼承人楊好90年5 月至 91年3 月住院開刀及生活費,此有90年間聲請調解文件可參 。
六、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614, 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 192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已認定兩造並無其他遺產,原 告再行起訴,有違確定判決之拘束力。
二、被繼承人楊好對原告之債權共計3,335,000元:(一)原告積欠楊好債務:1,675,000元 原告自89年1 月起,即要求自被繼承人楊好財產中按月支 付6 至7 萬元不等,共計1,675,000 元,自屬原告積欠被 繼承人楊好之債務。若此部分係贈與,亦應列入遺產並自 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二)原告侵占楊好之財產:97萬元(58萬元+39萬元=97萬元 )
原告前偽造文書,將被繼承人楊好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黃志賢,原告收取房客黃志賢之 押金5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8 萬元支票後,存入原告富邦



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迄未返還。又原告於92年7 月23日將 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共有物後,擅自 出租江秋妹,收取押金3 萬元、租金36萬元。此部分原告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中業 已自承。
(三)原告曾向被繼承人楊好借用69萬元修繕房屋,但未返還。(四)綜上,被繼承人楊好對原告之債權共計:3,335,000元。 本件被繼承人楊好死亡時之遺產,除經鈞院二次確定判決 分割遺產外,尚有對原告之債權共計3,335,000 元(167 萬5 千元+押、租金58萬元+押、租金39萬元+修繕借款 69萬元)。
三、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嗣經數次家族會議,並 於91年12月17日經多數繼承人召開家庭會議,確認被繼承人 楊好遺有不動產乙棟、現金5,105,800 元(扣除喪葬費30萬 元及地價稅59,971元)、郵局存款188,000 元、原告保管之 97萬元。現金共計5,293,800 元(5,105,800 元+188, 000 元)及原告保管之97萬元。現金部分,就其中516 萬元於94 年4 月11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每人分配86萬元(516 萬元 除以6 ,原告97萬元未交出分配,應予扣還)。四、嗣於99年6 月21日就所餘現金413,662 元,每人分配57,666 元,原告多得1 萬元,分得67,666元。(57,666元÷7+10 ,0 00 元=413,662 元)
五、全體繼承人於94年4 月11日就遺產先分配現金,僅餘不動產 ,在鈞院97年家訴字第100 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全體繼承人 就不動產之分割均無異議,即表示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楊好所有遺產僅剩該不動產。
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召開會議,將被繼承人楊 好遺產中之板橋站前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款中之516 萬元 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餘六名繼承人,每人各得86萬元,對於 原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被繼承人楊好之繼承人及 其應繼分為何?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 、分配情形為何?⑶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7 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分割遺產事件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⑷原告是否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 對被繼承人楊好負有債務?其金額為何?⑸原告於被繼承人 楊好死後是否有擅自占有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房屋押金、租 金?其金額為何?⑹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好所遺留存款中之51



6 萬元自行分配於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楊好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 ,其配偶楊金井前於66年間即已死亡,被繼承人楊好共育 有三子即楊正義楊正賢及原告、四女即楊森子、楊信子楊玉靖及被告,合計共七名子女,長女楊森子育有一子 牛敬堂,惟長女楊森子早於被繼承人楊好死亡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8 至22頁、第5 頁反面、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好 死亡時,原應由楊正義楊正賢及原告、楊森子、楊信子楊玉靖及被告等七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七分之一,惟因楊森子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 楊森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牛敬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 應繼分亦為七分之一。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分配情形乙 節:
(一)被繼承人楊好死亡後遺留有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建物。⑵現 金存款5,654,606 元(板橋站前郵局存款:188,791 元、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 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外,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29頁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楊正 義、楊信子楊正賢等四人到場,並於繼承人牛敬堂授權 同意之情況下,將上開存款進行分配,經扣除喪葬費30萬 元、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不動產另以由 法院變賣方式分配外,就所餘現金5,293,800 元中之516 萬元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六人,每人分配86萬元 ,被告遂依該協議將所保管之現金交付430 萬元予其他繼



承人楊正賢楊正義楊信子楊玉靖牛敬堂;嗣於不 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於99年6 月21日被告即就所餘之現 金遺產413,662 元,再按每人57,666元分配,而原告則多 得1 萬元變為67,666元,此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 ,互核一致,並經繼承人牛敬堂楊信子楊玉靖到庭陳 述無訛,復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件、地價稅繳款書影 本2 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件、喪葬費支付證明影本1 件(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
(三)被告前曾就被繼承人楊好遺產中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板橋市○○段000 ○號及附 屬增建部分),訴請本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 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 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家訴字第10 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 事件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四)原告前曾就被繼承人楊好遺產中之板橋站前郵局存款、板 信商業銀行存款,訴請本院准予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家 訴字第192 號判決准予就所餘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 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予以分配確定在案,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事件判決列印本1 份在卷足參( 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上開存款中之 614,286 元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 、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乙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此一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前曾就被繼承人楊好名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訴請分割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 案,且已由本院拍賣完成,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及判決查閱無訛,復有該事件判決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係以遺產(即不動產) 未經分割,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本於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於本件訴訟,原告則主張被告侵 害其應繼遺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列,故本件尚非該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本件是否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前曾就被繼承人楊好名下遺產訴請分割,業經本院以 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判決就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 元分 割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及判決查閱無訛,復有該事件判決列印本 1 份在卷可稽。於該件訴訟,法院並未就本件原告主張被 侵害之遺產請求予以審理判決,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訟,係以遺產(即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未經分割, 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本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於本件訴訟,原告則主張被告侵害其應繼遺 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二者當事人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列,故本件亦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
四、關於原告是否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對被繼承人楊好負有債務 及其金額乙節?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是否有按月取得被繼承人楊好之 財產共計1,675,000 元,以及向被繼承人楊好借用69萬元 供作房屋修繕費用而未返還?
1、被告抗辯原告自89年1 月起,即要求自被繼承人楊好財產 中按月支付6 至7 萬元不等,共計1,675,000 元,自屬原 告積欠被繼承人楊好之債務,若此部分係屬贈與,應列入 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 以被繼承人楊好每月固定給錢,係因當時由伊照顧被繼承 人楊好,每個月外傭費用2 萬元及照顧費用4 萬元,醫療 費用實報實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抗辯原告有此債務,除原告自認被告所抗辯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原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為此一抗辯,然被告就被繼承人楊 好生前之照護費用之來源為何乙事,曾另陳稱:「我每個 月都有匯款六萬元至七萬元(予原告),當初會以六萬元 為基礎…當時我與原告約定這部分的錢都是要用在照顧媽 媽。」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影 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8 至147 頁),觀諸上開匯款資料之匯款時間為89年1 月至91年1 月間,核與上述被告抗辯按月支付款項予原告之時間及金 額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匯給原告此等款項,其目的係作 為照護被繼承人楊好之費用,而非被繼承人楊好之贈與, 亦非原告積欠被繼承人楊好之債務。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曾向被繼承人楊好借用69萬元供作房屋修繕 費用而未返還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辯以伊沒有處 理此事,事後經由伊岳母告知,始知係被告自行請人去修 繕等語,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就此原告借款債務,既無法舉證其存在,應認被告就該部 分之抗辯,尚非有據,容難遽採。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是否有擅自占有被繼承人楊好之 房屋押金、租金共計58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將被繼承人楊好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出租予黃志賢,並於 收取房客黃志賢之押金50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8 萬元支票 後,存入原告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迄未返還之事實,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台北富邦 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1 紙及支票影本2 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第72至74頁)。原告就此雖自認有 簽立該租賃契約之事實,然初則否認有經手及收取上開房 屋押金、租金58萬元,辯稱:「租金、押金都是由被告楊 秋梅在經手。」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嗣 則改稱有收取上開房屋押金、租金58萬元等語,足見原告 確有收取房屋押金、租金58萬元無訛。惟原告復主張押金 50萬元於租約終止時業已歸還承租人,而租金8 萬元則用 以抵扣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楊好之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房屋押金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承租人黃志賢與被繼承人楊好於91 年10月1 日就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簽約續 租時,於租賃契約書上第20條已明載:「前約押金伍拾萬



元整,楊智淵尚未清返。」並記明該押金50萬元如何抵扣 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押金扣 抵明細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0 頁)。 且繼承人中之楊信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們當 時認為原告已經先拿走房子押租金及部分租金。」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綜上參互以觀,應認原告尚未 歸還房屋押金50萬元予承租人,被告所辯情節較堪採信, 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好確實負有此一50萬元債務。 2、房屋租金8 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房屋租金8 萬元係用以抵扣原告照顧被繼承人 楊好之費用云云,惟關於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楊好之費用來 源為何乙節,被告自89年1 月起,即自被繼承人楊好財產 中按月支付6 至7 萬元不等,共計1,675,000 元,此等款 項之匯款目的係作為照護被繼承人楊好之費用,已如上述 ,則原告尚無另行挪取上開房屋租金作為照顧被繼承人楊 好之費用之必要。況繼承人中之楊信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稱:「我們當時認為原告已經先拿走房子押租金及部 分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參酌被告上 開所述,應認原告將該房屋租金收為己有,事先並未獲被 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雙方並未核對相關費用支出之明細 ,原告片面宣稱已經將該房屋租金抵扣照顧被繼承人楊好 之費用,自難遽加肯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難採信。 3、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確有擅自收取被繼承人楊 好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58萬元,迄未返還,此一金額自 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好所負債務。
五、關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死後是否有擅自占有共同繼承人所 繼承之房屋押金、租金及其金額乙節:
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7 月23日將兩造所共有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建物出租予江秋妹,收取押金3 萬元及 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36萬元,迄未返還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2年7 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64至 67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租 金36萬元係用以抵扣被繼承人楊好於90年5 月至91年3 月之 住院開刀及生活費等費用云云,並提出聲請調解書、臺北縣 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 108 至109 頁),然此等文件雖可證明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曾 因被繼承人楊好之醫療住院費用、生活費等發生紛爭,卻無 法據以認定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確實未曾給付該等費用,



或自被繼承人楊好之財產取用給付該等費用。再者,原告於 102 年5 月29日民事準備㈢狀亦自承「板檢91偵21369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被告稱其『每月支付6 萬元予原告』作 為楊好之生活費,顯見,因原告照顧楊好,每月本即兩造兄 弟姊妹同意,而提供6 萬元予原告協助照顧母親事宜。」等 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參酌被告所述其自89年1 月 起,即自被繼承人楊好財產中按月支付6 至7 萬元不等,共 計1,675,000 元等情以觀,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按月 給付相關醫療、照護等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自無再另行以 上開押金、租金抵扣該等費用之需求。況原告係於92年7 月 23日將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建物出租予江秋妹時收 取押金3 萬元,以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先 後收取租金共計36萬元,此與91年11月13日被繼承人楊好死 亡之時,已相距久遠,原告片面宣稱以後發生之押金、租金 抵扣先發生之照顧費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何 抵扣之情事及其抵扣金額之計算依據,應認原告此一辯解難 以憑信。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死後確有擅自收取共同 繼承人所繼承之上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39萬元,迄未返還 ,此一金額自屬原告對共同繼承人所負債務。
六、關於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好所遺留存款中之516 萬元自行分配 於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 得利?
(一)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好所負債務之扣還義務: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收取上開房 屋押金、租金共計58萬元後,迄未返還,此一金額自屬原 告對被繼承人楊好所負債務,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務應予以扣還,自有理由。(二)原告侵害遺產即上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39萬元之扣還義 務: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關於原告於 被繼承人楊好死後擅自收取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房屋押金 、租金共計39萬元而未返還部分,因該房屋之押金、租金 屬於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孳息,仍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 所為,性質上屬於對於遺產之侵害,亦即為被告及其他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遭原告侵害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 此一債務在共有權利中被告應繼分比例範圍內可予以抵銷 云云,然此因遭原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既尚未請求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且此公同共有權利尚未 經分割,依法尚無其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按被告應繼分 比例,就其應有部分予以抵銷。是被告主張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抵銷乙節,於法容有未合。惟參照民法第1172條 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既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此一規定於繼承人因侵害 遺產,而對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之事件,其情形相類似, 為避免因該侵害之遺產即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依法尚 無應有部分存在,致須俟日後分割後始能予以請求或抵銷 ,而有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延宕解決本件紛爭之不當結果, 自應與民法第1172所定意旨為相同之處理,始合情理,故 就本件原告侵害遺產之情形應予以類推適用。從而,原告 侵害遺產即上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39萬元部分,亦應由 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三)原告經扣還其債務後,是否仍有剩餘價額? 本件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經扣除喪葬費30萬元、地價稅、 房屋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不動產另以由法院變賣方式 分配外,已就所餘現金5,293,800 元中之516 萬元分配予 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六人;嗣於不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 ,於99年6 月21日被告即將所餘之現金遺產413,662 元再 按每人57, 666 元分配,而原告則多得1 萬元變為67,666 元;另原告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第 192 號判決認定當時被繼承人楊好尚有遺產板信商業銀行 之存款605 元,此已如上述。以下即就本件扣還程序分述 之:
1、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數額:5,574,267 元。 經扣除喪葬費、稅捐及相關繼承費用後,被繼承人楊好所 餘之遺產有三:⑴516 萬元、⑵413,662 元、⑶605 元, 三者共計5,57 4,267元(計算式:5,160,000 +413,662 +605 =5,57 4,267)。
2、原告應扣還之債務金額:97萬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好生前收取上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58 萬元後,迄未返還;嗣又收取上開房屋押金、租金共計39 萬元,亦未返還,二者共計97萬元(計算式:580,000 + 390,000 =97,0000 ),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3、原告之債務金額加入遺產之數額:6,544,267 元。 原告之債務金額為97萬元,遺產之數額為5,574,267 元, 二者共計6,544,267 元(計算式:970000+5,574,267 = 6,544,267 )。




4、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934,895 元。 被繼承人楊好共有七名繼承人,由該七人平均繼承遺產,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則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 為934,895 元(計算式:6,544,267 ÷7 =934,89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5、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原告所負債務金額後之價額: 原告之應繼分金額為934,895 元,然其應扣還之債務金額 為97萬元,顯見其債務金額超過應繼分金額,並無剩餘價 額。
(四)從而,被告雖就被繼承人楊好所遺留存款中之516 萬元自 行分配於原告以外之繼承人,而未分配於原告,然因原告 之債務金額超過其應繼分金額,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原 告所負債務金額後,既已無剩餘價額,則原告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未受有任何侵害,被告所為,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且原告既未受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 繼承人614,28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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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