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吳橞霓
吳櫂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李逸書
李逸唐
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公同共有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乃所謂「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且此「特別審判籍」之法條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復按被 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為本案言詞辯論 ,另相對人亦始終對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各該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9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李逸松、李逸文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具狀並未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而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1第76頁),另被告李逸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樹林區,揆之前開規定,本案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李逸 書、李逸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經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於新竹地方法院,並無理由,先為敘明。被告李逸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其配偶劉秀琴聲請禁治產宣 告,並選任劉秀琴為被告李逸唐之監護人,有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可憑,因此,被告李逸唐應列劉秀 琴為其法定代理人,併為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8萬34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5月19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5萬9440元及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56頁),再於102年9月12日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7萬6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1第149頁),復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168萬4896元及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87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李明珠於86年4月30日與被告李逸書 、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等4人就繼承母親李魏秀梣之遺產 ,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之母李 明珠已於99年6月30日死亡,原告二人既為李明珠之子女,依 法繼承李明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李明珠可取得被告李逸唐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0 ○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李逸唐應於86年6月底前過 戶於李明珠,所有過戶有關稅費(含代書費)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房地已經法院判決被告李逸唐應移轉給原告確定在案,被 告仍拒絕給付相關費用。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謂之稅費,包括 契稅9,342元、土地增值稅166萬1389元、地政規費1,845元、 書狀費320元、代書費1萬2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共168萬 489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公同共有168萬4896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李逸書、李逸唐則以:兩造已於86年5月30日另重新訂立 「亡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無效不存 在,且兩造就該協議書亦另有訴訟,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李逸 唐所有,並非亡母之遺產,況系爭協議書有關「李逸唐」之簽 名,並非真正,應係代書嚴盛水自行填載,已另行提出刑事告 訴,系爭房地既移轉為原告李明珠所有,焉有可能相關費用由 被告四人負擔?系爭房地自始均由原告及母親共同居住,相關 之地價稅5萬1159元及房屋稅3萬2197元由被告繳納,依據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被告主張依法抵銷。又計算土地增值稅應以 自用住宅之稅率移轉,方為適當,李逸唐已聲請禁治產宣告, 如依據自用住宅移轉需取得法院裁定始得為之。被告於87年2 、3月間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但因原告之母親李明 珠顧及其前夫離婚後,恐其前夫要求一半之權利,而擅自撤銷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此,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母親李明珠,被告當時尚有定存存款,並非被告沒有資 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與 事實不符,因此,之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則以:原告主張之稅捐及代書等費用,應 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原告繼受取得為系爭房地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 完成過戶之債權,並非所有過戶有關稅費之債權,原告亦無因 代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而對被告取得債權,是原告並無請求權 ,同意原告請求移轉稅費之相關費用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李明珠於99年6月30日死亡,原告二人為 繼承人,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李逸唐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7、8-10、11、158-16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擔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相關費用,爰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相關 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母親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 於87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㈢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地之 相關稅負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另案起訴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李逸唐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民事第一審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況承辦代書嚴盛水於於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偽造文 書之案件於偵查時證述:系爭協議書為私契約,簽名五人均在 場,86年5月30日之協議書供作申報國稅局之公契約,據此認 定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之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有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 158-168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系爭房地 並非母親遺產云云,自非可取。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逸唐應於86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之母親李明珠所有,所有過戶有關之稅負含代書費均 由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等四人負責,有系爭協議 書第4條可按,原告之母親李明珠已亡故,原告為李明珠之繼 承人,自繼承李明珠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相關 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繼承李明珠之稅負債權請求 權,並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包括契稅 9,342元、土地增值稅166萬1,389元、地政規費1,845元、書狀 費320元、代書費1萬2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共168萬4896 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 記費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2第90-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489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母親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8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
被告李逸唐前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事件審理 時抗辯:因原告母親李明珠於86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恐 遭前夫之債權人追訴而申請註銷登記,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又改稱因於86年5月30日另行協議書書未通知代書,代書於 86年6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因察覺後始註
銷移轉登記程序云云,因其前後陳述矛盾,而為法院所不採, 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 第163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原告之母親李明 珠與其前夫離婚後,唯恐其前夫請求一半之權利或強迫其將財 產出售,始註銷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2第101頁),前後陳 述已有不一,況果如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親李明珠恐遭其前夫強 迫處分財產或請求一半之權利,自可於載明系爭協議書拒絕受 領系爭房地,焉有可能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據協議書之約定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再自行註銷之理?依據當時 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應繳納一般土地增值稅233萬3510元、 自用土地增值稅39萬9022元、贈與契稅1萬4042元,有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3年2月12日北市稽投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第33頁),應繳納之稅負非屬小額,再 查,依據被告李逸文、李逸松陳述:當時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因 大家不願意拿錢出來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2第85頁背面, 103年3月11日筆錄),被告因遺產爭執與原告之母親李明珠長 期爭訟,且無意願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據此,原告之母 親李明珠未於86年間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自應歸責於 被告未按期繳納相關稅負,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再者,移轉系爭房地是否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稅 率,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之規定,被告並未就兩造 合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亦不適用自用住 宅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㈢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逸唐、李逸書抗 辯系爭房地於65年9月24日即登記為被告李逸唐所有,依據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於原告之母親李明珠所 有,即由原告及其母親共同居住,且由被告繳納87年度至100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衡情而論,系爭 房地既分歸屬原告母親李明珠,且由原告及母親李明珠共同居 住使用,準此,系爭房地自87年起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自應由 原告之母親李明珠負擔,至於被告因遲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滯 納金,不可歸責於原告母親李明珠之事由,被告主張抵銷,並 無依據。從而,被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抗 辯自87年起至100年度已繳納地價稅4萬951元、房屋稅2萬5489
元之範圍內,應由原告繳納等語,為有理由,據此抵銷後,原 告請求被告161萬8456元之範圍內(1,684,896-25,489-40,951 =1,618,45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收受減縮訴之聲明書 狀繕本,有卷附之書狀可按(見本院卷2第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公同共有161萬8456元及減縮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