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DEO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佳龍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與其女友江枚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龍以10公克約新臺 幣(下同)2 千5 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供自己施用 外,並俟機擬以較高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以賺取差價,嗣杜永 勝(綽號「納豆」)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17時41分許起,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佳龍所有並使用之 IDEOS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向吳佳龍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因吳佳龍適在睡覺,乃由江枚樺接 聽該電話,並與杜永勝在電話中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公克之合意後,江枚樺隨即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持吳佳龍先前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 公克,於同日 19時25分許,在吳佳龍與江枚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住處內之樓下,將該愷他命約5 公克 交付予杜永勝,而完成販賣,並由吳佳龍與杜永勝約定,杜 永勝應支付新臺幣1 千5 百元之對價(迄今尚未支付),以 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杜永勝1 次。經檢警 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吳佳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該等證 據資料於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亦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杜永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 證人即共犯江枚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5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441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為已 足,本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是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就此犯行,被告與江枚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江枚樺係利用某不詳成年男 子向購毒者杜永勝為毒品之交付,此依江枚樺於警詢時所 供:因為家裡很多人,所以我忘記當時叫誰拿給杜永勝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3 頁反面),及證人杜永 勝於偵訊時所證: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中和中山路之住處 樓下,當時是1 名不認識的男子交付愷他命給我等語(同 上卷第24頁)甚明,而依江枚樺所供情節,洵不能排除該 不詳成年男子當時適與其他人共同拜訪被告之上址住處, 臨時接受江枚樺委託,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將物品持 下樓交付予杜永勝之可能性,復查無證據堪認該不詳成年 男子亦屬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與江枚樺係利用 不知情之他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愷他命的來源,我是跟「凱哥」買的,1 次買5 公克或10公克,10公克的價錢是2 千5 百元,這次杜永勝 跟我買5 公克,我跟他收1 千5 百元,則可賺25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本件被告之交易模式,係先向 「凱哥」購入愷他命後,擬以較高之價格販賣予杜永勝以 賺取差價,其與杜永勝之間存有毒品買賣之關係甚灼。詎 被告於偵查中竟謂:這是我跟「納豆」(指杜永勝)合資 (向別人)購買愷他命,當時「納豆」出1 千5 百元,我 出資1 千5 百元,但向誰購買已經忘記了,並明確表示沒 有販賣愷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2頁) ,顯然刻意隱瞞上述實際交易模式,非但否認其與杜永勝 之間有何毒品買賣關係,亦未坦承有擬從中賺取差價之意 圖,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何自白可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認為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云云,顯有誤會。(三)查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向「凱哥」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嗣由共犯江枚樺接聽電話,與購毒者杜永勝達 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再由江枚樺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 年男子交付毒品予杜永盛。故本件之犯罪分工,被告部分 不外乎毒品來源之取得及其售價之決定而已,實際接洽及 交易行為主要均係由共犯江枚樺負責處理。又杜永勝當時 係以賒欠之方式交易,此據證人杜永勝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4頁),被告尚無實際利得可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法重情 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僅為謀取區區數百元之私利, 無視法律嚴厲禁制,與其女友江枚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 於偵查中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罪,並詳 實供明犯罪情節,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共犯江枚樺持以與購毒者杜永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IDEO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查扣在案,此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記載甚明。而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所有, 門號SIM 卡則是被告之友人申辦後贈送予被告,沒有要求 被告返還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之財產無疑,且供本件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