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16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明憲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 仍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9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㈣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上㈡、㈣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2號裁定各予減刑, 繼和㈠、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乃至於販賣,竟仍為圖得買進賣出毒品間之價差獲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每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以增價,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並陸續取得購毒對象所支給之 相關販賣價款如各表所載。嗣經警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於謝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加以監聽,於掌握相關情節後,即持聲請取得之搜索票,於 102 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前往謝明憲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43.9853 公 克,驗餘淨重49.184公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繼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證 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在員警詢問時就被告謝明憲被訴 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經過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 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公訴人復無法釋明該等證詞是否確屬證明被告本案各該犯 行之必要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 之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 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 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 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 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於證述當時未經被告一一質問,然按對 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 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 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 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 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
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 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 ,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 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 ,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 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張 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已獲 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 具體情狀,待至審判程序,該等證人更已藉由本院傳喚繼行 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行使更受擔保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 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即可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 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 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倘若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經合法調查, 自得認具證據能力無疑。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援 引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 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 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 片所派生之證據,均為證明上開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 表達能力等所生扭曲問題,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執行
機關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範圍,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本院依法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23 號、第1371號、第1715號、聲監續字第2025號、第1820號、 202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監聽程 序並無瑕疵,是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備合法適當性保障;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後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應均符合 錄製實情此節並未爭執,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皆存證據能力。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曾應張縉騰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請與之會面,張縉騰其後亦確實購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 年9 月4 日 晚間在被告住處償付該筆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與張縉騰實際進行毒品買賣者 乃為阿仁,伊僅代張縉騰居中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在張縉騰與阿仁之交易行為間,僅處於介紹人 之角色,且因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是其應亦不至 於構成幫助販毒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確有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售與張縉騰,嗣亦已於102 年9 月4 日18時26分許在張縉 騰電告抵達後某時,於租屋處內收得張縉騰所支付之6 千 元購毒對價此節,業據證人張縉騰於偵訊時藉:(提示10 2 年9 月4 日18時26分許張縉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之通訊 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為何?) 因為之前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要還錢給他,伊係在
中和區圓通路435 巷公司入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 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才還錢給他,被告是伊公司的 主管,伊與被告並無仇恨,亦非故意誣陷其販毒等語(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85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詳加陳述,嗣至本院審理 中,證人張縉騰更進一步結證表示:去年8 月伊在公司下 班後約17、18時,跟被告約在公司門口,伊從公司另一同 事處得知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當天伊有拿到被告拿 的安非他命約兩小包,價格6 千元,102 年9 月4 日之上 述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要拿欠的購毒價款給被告,錢亦是 直接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此外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頁背面,編號6-3 )存卷可 為其等交付購買毒品價款乙情之事證對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證人張縉騰另亦在本院作證 時補稱:當時被告請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來,毒品是從那 男子那邊拿出來,被告再拿給伊,記得那個人跟被告說, 他就是對被告,那個人不是直接跟伊講,但伊有聽到云云 (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但查,證人張縉騰 早於偵訊當時,便以:這是伊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並非 與被告合買或是調貨等語(偵一卷第50頁),清楚言明以 上毒品買賣確僅存於其與被告之間,從未有他人介入,更 無被告所謂其曾代為探詢始獲阿仁出面交易之狀況,證人 張縉騰於本院表示:之後與被告交易毒品便沒有再看見那 個伊不認識的人,伊記得6 千元那次交易,是因為比較特 別,金額大(本院卷第218 頁、第220 頁背面),然而真 若如此,其對此一顯具特殊性之交易情節理應記憶甚深而 不致遺忘方符事理,又為何前於偵訊乃至最初警詢之中( 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5 頁以下, 證人張縉騰警詢所言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其後 續所言憑信性之用),就毒品實際提供者並非被告,而係 其喚來之另名友人該情未有一語提及,證人張縉騰坦承除 被告外,另亦認識被告配偶,甚表示其恰在被告配偶開設 經營之果汁店外擺攤(本院卷第219 頁),而被告一旦經 認係本案販毒之人,對其權益影響自必甚鉅,憑以彼等過 往交情,證人張縉騰若確實存有被告僅立於代購角色之如 上見聞,焉會隱而不宣,反使被告遭到無端波及,證人張 縉騰對於前揭翻異既從未提出合理解釋,其附和被告所持 阿仁始為實際販毒者之辯稱所為,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憑據。
3.況查,被告於經查獲當下,原已在警詢中提到張縉騰實際
係向阿仁購得毒品(偵一卷第8 頁),則若真欲驗證其言 ,理應立即請求偵查機關調取102 年8 月間與阿仁間之相 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逐一確認通訊監察期間經予存檔之各 次譯文,藉以協助檢警探究追查實際販毒之人,期能徹底 擺脫己身販毒嫌疑方是,詎被告捨此不為持續拖延,直至 本院將就其所為犯行審結之前,始再聲請查閱已逾查詢期 限之當時通聯,苟被告所辯屬實,前於偵查期間焉能毫無 反應,終至失卻調得相關資料之最後機會,其一再推稱與 張縉騰交易者另有他人,在聲請調證此節上之態度竟又消 極如斯,言行之間無異自相矛盾,所持辯解自更無採信餘 地。
二、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大威,並收取其支給之現款2 千元,及曾於附表二 編號2 時地與黃大威見面,另收受其所交付之2 千5 百元 ,然矢口否認以上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關聯, 辯稱附表二編號1 當時係其與黃大威合資購毒,附表二編 號2 則是黃大威請其代購吸食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黃大威係被告多年朋友,在被告接觸毒品後兩人就常會 一起吸食,黃大威取得毒品之方式亦均係透過被告,兩人 間縱有毒品移轉,至多僅為合資之內部交付所為,此應難 對被告論以販毒罪名。
(二)但查,被告曾於與黃大威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細節後 ,分於附表二編號1 、2 時地與其會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 包如表內所示,同時收取黃大威支給之對價2 千元 及2 千5 百元等情,前即經證人黃大威於偵訊時具結後以 :(提示102 年9 月5 日2 時33分許、3 時35分許被告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大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被告通話目 的為何?)為買毒品通話,伊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1 包, 伊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提示102 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兩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目的)也是買毒品,通話結 束後,大約過2 、3 個鐘頭,伊到被告位於土城區租屋處 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 千5 百元,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問:譯文中被告問你說「你要那個」,是何意? )那個就是安非他命;伊可以確定這兩次就是買毒品等語 (偵一卷第42頁)描述綦詳,另有以上所載兩人間之各次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6頁及背面,編號9 、 9-1 、10),當可信其符實無誤。
(三)而證人黃大威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 1 部分之交易情節,再以:102 年9 月5 日致電詢問被告 找到藥頭了沒,如果方便,請他把毒品拿到市場來給伊等 語(本院卷第211 頁)重予確認,而被告對此同無爭執, 並表示其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確曾和黃大威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之中央果菜市場內進行毒品交易(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是就此節應已無何爭議(至被告抗辯僅為合資 ,未於其中賺取毒品轉手差價云云,亦因悖離事實而難採 信,詳見後述)。證人黃大威雖在本院作證之際,改陳兩 人並無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狀況,謂其於斯 時係委託被告代購吸食器而無涉毒品交易(本院卷第211 頁),然有疑問者為,證人黃大威經予追問其請託被告以 2 千餘元購買之吸食器有何特徵之際,竟連其外觀係「龍 」或「鳳」亦未能言明確定,且衡諸情理,毒品原本即屬 價昂難得之違禁物品,經常施用之人投注大量財力心思, 圖能尋得售價低廉之毒品來源以解自身毒癮唯恐不及,豈 會甘願花費數千元購置替代性極高之毒品吸食器,苟黃大 威真具如此興致,對個人使用之吸食器甚為講究,又怎會 連該支吸食器之造型特色亦無從依循記憶回復還原,據此 足見其於本院一反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要非 可取,況縱連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亦係表示:(102 年10 月18日)是因為豆花(即黃大威)的毒品被他老婆丟掉, 他才拜託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偵一卷第9 頁背面),明 確吐露黃大威是日與其聯繫目的是為索求毒品,與代購吸 食器一事全無所涉,對照證人黃大威於本院作證時附和被 告之所言,更足徵彼等無稽之處。
(四)至證人黃大威於偵訊時雖稱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交易之甲 基安非他命對價為2 千5 百元(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2 頁),惟其與被告既均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該次買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款實為2 千元(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1 3 頁、第245 頁背面),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於此當應為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時販毒所得應為2 千元 。又起訴書依證人黃大威所述,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 指之102 年9 月5 日,係在黃大威自市場下班後約9 時許 始和其約見交易,然依兩人當日3 時35分56秒許進行通聯 經予記錄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頁,編號9-1 )可知,被告斯時便已開車抵達黃大威之工作市場附近, 若非被告身上確有毒品可資販售,又何必刻意驅車前往, 是就此節當以被告所供:102 年9 月5 日應該是在市場交 易,時間大概是在3 點多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較
符相關事證,爰就起訴書以上所載酌予更正。
三、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就其被訴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時日,藉表中列載方 式與羅永燦進行聯繫,再於相約地點將如表內所記重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羅永燦,同時亦已收得羅永 燦支付之相關價款此情,迭於偵訊及被訴於本院後坦承不 諱,而其所陳之各次事實經過,核亦與證人羅永燦在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一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以下)幾相符合,復有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6日和羅永燦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經予監聽記錄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編號7 、7- 1 、7-2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陳與實情確 切相符。
(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 時地和羅永燦見面並完成 毒品交易,惟辯稱當時實際販售毒品者係與其同車出現坐 於後座之另名藥頭阿仁,但查,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迭據證人羅永燦於偵訊時以:(提示證人羅永 燦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問: 與被告聯絡何事?)是跟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伊直 接跟被告買,這次的交易地點是在土城亞洲路7-11的對面 巷子,7-11的對面就是加油站,交易時間差不多在102 年 11月24日20時40分許,被告出面與伊交易,伊用2 千5 百 元跟他買了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一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102 年11月24 日)當時是進入被告車內交易,車內沒有其他人,交易內 容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千5 百元,(問:與被告聯絡 前,有無再以其他方法與被告確認他手上還有沒有毒品? )沒有,就是直接進行交易,伊沒有跟被告合資過,伊就 是跟被告買毒品,當時現場也沒有跟被告相識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迭為同一證述,將其確係直接向被 告購入毒品,當日亦正是由被告自行出面售毒乙情詳予描 述且無齟齬之處,考以證人羅永燦自承除毒品交易外,其 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遑論另存 仇恨怨隙(偵一卷第46頁),被告對此亦不見有任何異議 ,則在證人羅永燦以上指證之間,既難查得刻意攀誣設計 被告之隱含動機,對照卷附被告與羅永燦所持前開門號行 動電話間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 頁,編號8 至8-2 ),更足證其所言確存相當程度之可信
性。辯護人雖引證人羅永燦警詢陳稱之:之前大多都是被 告本人跟伊交易毒品,只有一次被告叫一位不認識的年輕 男子出來跟伊交易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80 頁背面) ,主張證人羅永燦所提曾另見他人出面處理者即為附表三 編號2 之該次交易,然查證人羅永燦係於102 年12月10日 接受警詢,此有卷附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相關記載可供佐 徵(偵二卷第178 頁),即便吾人印象經常伴隨時日經過 而日漸模糊,惟對證人羅永燦而言,員警斯時僅請其針對 相距警詢不過十數日前之102 年11月24日購毒狀況加以回 憶,衡諸情理當亦非屬難事,何況當時員警為求慎重甚還 曾以:當時是向被告購買、或是與他合購、或是請其代購 等語再行相質,證人羅永燦確認所詢後猶藉:伊是直接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81 頁背面),對當時 確係被告售出毒品,並非由其轉薦他人此點予以肯定回覆 ,辯護人疏未究明上情,即臆測證人羅永燦之記憶應有錯 置,要非妥適。
(三)反觀被告就其附表三編號2 之所為,原係於警詢時陳以: 羅永燦沒有毒品,故到伊住處和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剩 下的安非他命伊就讓他帶走(偵一卷第8 頁背面);偵訊 時卻另稱:11月24日伊不記得他有沒有買(偵一卷第162 頁);至被訴移審於本院之後,被告竟又改言:有一次伊 與羅永燦在那邊等藥頭,伊有印象他一直催,伊的錢要跟 他的錢一起拿比較便宜,後來藥頭來了之後,伊就打電話 給羅永燦,當時伊在等他,藥頭則在對面等伊們,羅永燦 來了之後,藥頭就拿毒品給伊們,伊便在車上分一半給羅 永燦(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前揭翻異之說事實上亦和被 告其後所持之:(102 年11月)24日那天藥頭是坐在伊車 子的後座,羅永燦錢給伊,伊從口袋拿出伊的錢,一起直 接伸往後座,交給後座的人(本院卷第210 頁)此等辯詞 多有歧異,被告空言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另有他人到場 販毒,卻在情節交代上多所反覆而莫衷一是,苟被告所辯 確符實情,豈會如此;又查卷附被告與羅永燦所持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 26頁),是日羅永燦僅先於20時8 分41秒許有以簡訊一通 聯繫被告,請被告返家後再行通知(該卷頁編號8 通訊監 察譯文),由是可知被告所謂羅永燦事前曾經持續催促云 云已為無稽,尤有甚者,倘真如被告所言,當時是在阿仁 抵達,確定能向其取得毒品後方以簡訊回覆該情,被告又 怎會在相隔1 分多鐘後之同日20時10分10秒許,旋即回訊 要求羅永燦儘速前來(該卷頁編號8-1 通訊監察譯文),
而未見絲毫轉詢聯繫之等待時間,據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 因羅永燦吐露購毒意願,始另聯繫阿仁期以合資方式購得 便宜毒品,並係在阿仁抵達後,才再轉告羅永燦前來交易 云云純屬子虛,從而,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一來與客觀事證 本多扞格,再者亦從未獲其提出合理解釋,自無採憑可能 。
四、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本件並未扣得分裝袋等販毒之人常用物 品器具,難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之情節,然行為人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與位居角色本有多端,其中屬 於「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 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 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 零星交易中,多係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方式,且由 於對象不多,常亦無使用販賣分裝工具之必要,此種交易方 式,每因交易時間短暫,難為第三者知悉其情,且茍非警方 事前獲知情報,欲在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更屬難事,是查本案 雖未於搜索過程中扣得用供被告販賣毒品所憑之磅秤、分裝 袋等物,然綜參上開直接與間接證據,既已堪論定其各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憑辯護人以上質疑之點,自仍無礙 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則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因其始終未曾明說原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 何,致無法確切得知其於各該交易中之實際利得,或至少最 初預計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事務,無不嚴予執行,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 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 之甚稔,又被告與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並非至親,也無 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案所為毒品之交易亦屬有償行為 ,更係由被告不辭路途遠近奔波辛勞專程先向藥頭販入,於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當時,甚願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
至張縉騰、黃大威要求交易地點,以方便其等收受施用,而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 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能甘 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自行出 面處理買賣事宜,況不論係以何等形式包裝之毒品,本均可 任意分配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多會隨著前 開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行 為人自始即欲按照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真未有牟利意圖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 告所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有購入價格,雖因難期其據實詳敘 而屬未明,然揆諸上開所述,被告實行前揭交易,原先必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其於此所為顯已符合販毒 以求營利之成罪要件。另關於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之 交易時地、方式、毒品重量等部分,起訴書疏未斟酌相關事 證之勾稽呈現致多有誤認,爰予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之交易 時地【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以103 年度蒞字第6906號論告書具 狀更正】與方式;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重量、交易時【此部 分已如前載】地與方式,編號2 之交易方式;附表三各次交 易方式,與編號1 之交易時地)。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明之第二 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 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以上相關證人,或 因未思辨明此點,故於歷次供陳間常僅概括言稱買賣交易之 物乃為安非他命,堪認彼等所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各節互為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至三 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先行持有,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結論可資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總
計既遂5 次,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時地存異,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他案,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 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 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 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 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 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偵查中及被訴 至本院後,就附表三編號1 之該次犯行,確曾於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永燦,及當場收得全數價款等基本 事實加以坦承,足認被告已然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 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就此所犯並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案之其餘犯行,或僅曾於偵查 中自白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或僅有於被訴後短暫坦 認(如附表二編號2 ),反覆之間更屢見其以合資、無償 轉讓云云置辯,縱被告一度表示藥頭常會請其施用部分毒 品,惟被告亦解釋此非其介紹購毒下線因而獲致之對價利 得,自難認被告除附表三編號1 外之所為亦已該當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
(二)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 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 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 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 ,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 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 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