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林謹琦(原名林堇琦)
曾韻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9440 號、第29532 號、第30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至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及九「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九及十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未○○(綽號阿偉)自民國102 年6 、7 月間某日起,戊○ ○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均經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介 紹,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卯○○(綽號阿碩)則自 同年6 月間某日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 透過「阿勇」與未○○聯繫後,加入「阿勇」、未○○所屬 之詐欺集團。未○○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或所收取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轉交「阿勇」或其他上線成員,每 次可分得所收取款項之2%作為酬勞;戊○○、卯○○則均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財物,每次可 分得提領款項之1 至2 成作為酬勞。未○○如附表編號3 、 5 、7 至9 所示,與「阿勇」、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戊○○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 各與「阿勇」、未○○、楊勝文(綽號小楊,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卯○○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 阿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 號2 至13所示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所示部分)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02 年6 月間某日,提供其 本人照片與「阿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其後某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識別 證1 張,再交付戊○○,以備其出面向民眾收取帳戶資料時 詐騙民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 管理之正確性及民眾對該識別證辨識之正確性。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 9 及13所示之公文書,以供戊○○、卯○○持以詐騙民眾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務機關及民眾對該文書辨識之正確 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涉及刑案或健保卡遭冒用, 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代為保管 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等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扣。再由 「阿勇」電聯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公園或其他 約定地點,由「阿勇」本人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裝有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與戊○○,或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聯戊○○、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由戊○○、卯○○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如附表 編號1 、7 、9 及13所示公文書各1 紙,再由擔任車手之戊 ○○(如附表編號2 至13部分)、卯○○(如附表編號1 部 分)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各該被害人約定之地點,由戊○ ○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案件,配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識別證1 張,假冒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卯○○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冒 充為「張天佑」,且均僭行公務員職權,由戊○○於如附表 編號3 至5 、7 、9 及13所示案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5 、7 、9 及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由各該被害人持有而行使 之,由卯○○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由申○○持有而行使之,並向各該被害 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
卯○○再於其後某時,將所收取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則於取得各該被害人交付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自行留取部分款項作為 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所收取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 「阿勇」(如附表編號2 )、未○○(如附表編號3 、5 、 7 至9 )或楊勝文(如附表編號4 、6 、10至13)(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未○○取得上開款項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則再轉交「阿勇」。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未○○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當時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2 樓之1 居所拘提未○○,並實施搜索 結果,扣得未○○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行如 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案件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 機1 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戊○○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所拘提戊○○,復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經戊 ○○同意,前往戊○○斯時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3 樓租 屋處實施搜索,扣得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於 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案件假冒公務員使用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申○○、己○○、乙○○○、辛○○、辰○○、癸○○ 、丁○、寅○○○、丙○○、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未○○、戊 ○○、卯○○及被告未○○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 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曾參與「阿勇」所 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辯稱:伊並未假冒「張天佑」名義向被害人申○○收取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所描述假冒 「張天佑」之人,其特徵均與伊不同,且告訴人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張天佑」之特徵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 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並未經員警以真人提供指認,僅 係提供臉部照片供其指認,告訴人申○○所指認伊照片,與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所陳之特徵均不相符,且員警提供告 訴人申○○指認之照片,顯與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有違,況本案調查程序中,員警均提供相同一批照 片供各被害人指認,顯見員警早已特定對象,難認未對指認 人進行誘導或暗示,是告訴人申○○之指認不能作為認定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未○○ 、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40 號偵 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 頁、第7 頁、第38頁至第 42頁、第210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第218 頁、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卷三(下稱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95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3 頁至第 5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56 號第6 頁、第7 頁、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5頁、第76頁、第170 頁、第17 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辛○○、 辰○○、癸○○、丁○、寅○○○、丙○○、壬○○、證 人即被害人午○○、庚○○、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4 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 、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 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 、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偵三卷第
2 頁、第6 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44 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 至第8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各1 紙、告訴人辰○○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丁○所申辦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辛○○所申辦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告訴人己○○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 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2 紙、告訴人癸○○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 交易 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紙、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告訴人寅○○○所申辦聯 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12月5 日國世新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午○○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102 年12月6 日一大坪林字第00098 號函暨被害人午○○ 所申辦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2日 北富銀復興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午○○所申辦帳 戶之對帳單查詢/ 列印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2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告訴人丁○、 被害人庚○○、甲○○所申辦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動戶存提詳情表3 紙、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2 年12月18日 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辛○○所申辦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紙、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 12月4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暨告訴人乙○○○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 紙、被 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告訴人辰○○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 、被害人午○○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 請書1 紙、對帳單2 紙、綜合歸戶查詢、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 、對帳單查詢/ 列印2 紙、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往 來帳戶一覽表2 紙、告訴人丁○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紙、被 害人庚○○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 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紙、告訴人壬○○所申辦台 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辛○○之存摺影本2 紙、告訴人 乙○○○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 2 紙、告訴人己○○所申辦台灣企銀帳戶之臺幣/ 外幣活 期性及定期性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換/ 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帳 戶之對帳單各1 紙、告訴人癸○○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 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被告戊○○於102 年8 月1 日前往彰化銀行之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11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乙○○○ 遭詐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2月26日新北警新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遭詐欺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3頁、第52頁、第82 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第253 頁、第254 頁、256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0 頁 、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8 頁、第272 頁、第284 頁 、第285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 9 頁、偵三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6頁 、第33頁、第34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 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 五卷第16頁、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 ,另扣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1 張、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可資佐證。綜上,足徵 被告未○○、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被告未○○、戊○○上開部分犯行,俱應堪認定 。
(二)被告卯○○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卯○○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認識案外人「阿勇」,經由案外人「阿勇」認 識被告未○○,而參與案外人「阿勇」及被告未○○所屬 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不 諱【詳偵一卷第186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95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 頁、 第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戊○○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41頁背 面、第210 頁、第218 頁、偵二卷第288 頁、第304 頁背 面),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再者,告訴人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新北市社會局人員、警員及書記官等身分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自稱「張天佑」之被告卯○○, 被告卯○○並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公文書」欄 所示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申○○而行使之,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告訴人申○○之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後,即自該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假冒書記官名義,訛騙告訴人申○○匯入款項 ,告訴人申○○復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許,向胞姊 及胞姐友人借款後,各匯款3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合作金 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 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 194 頁至第197 頁、偵三卷第38頁、偵四卷第24頁、第25 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並有告訴人申○○所 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三卷第42頁、第43 頁)。則被告卯○○即為前開時、地,假冒「張天佑」向 告訴人申○○收取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之人,應堪認定。
3、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卯○○取得告訴人申○○交付之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隨即自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33萬元,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卯 ○○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申○○除證明被告卯○○即 為當日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外, 並無從證明被告卯○○即為當日持其華南銀行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
之,自應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當無從逕認被告卯○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復持以自告 訴人申○○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33萬元,附此敘明。 4、被告卯○○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按我國現行法制尚無證人指證程序相關規定,而法務部及 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 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 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又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 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 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 係檢警偵查人員進行指認程序時之行為規範,用以提高案 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 判冤獄。司法警察(官)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 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 ,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是以法院 在事後審查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正當法律程序權 是否因司法警察(官)未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 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程序要 領)」而受侵害時,依法治先進國家司法審判實務運作先 例,認應審酌(1) 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 ?(2) 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3) 指 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 度如何?(4) 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 確信程度如何?(5) 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 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 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申 ○○於102 年11月4 日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指認被告卯○○即為假冒「張天佑 」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情,有該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 參(詳偵一卷第198 頁)。當日員警雖未採取選擇式之真 人列隊指認,而係實施照片指認,然員警並非提供單一相 片供證人申○○指認,且員警於證人申○○指認前,已先 請證人申○○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 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又員警提供證人申○○進行指 認之照片多達30張,其中雖有男女、胖瘦、長幼之區別, 然不乏證人申○○於指認前所描述犯嫌「男子、30歲左右 、黑短髮」等特徵相似之個人照片,即難認其指認有何失
真。且查,證人申○○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假冒 「張天佑」之人,其於與該假冒「張天佑」之人接觸交付 存摺等物之期間大約10至20分鐘,且距離該人僅2 步之遙 等情,業經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 第143 頁、第146 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於102 年6 月交付帳戶時,有將對方的長相看得很仔細 ,且一直在伊腦海裡回憶,所以伊於102 年11月間,係依 照伊當時記得的對方樣貌來指認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4 4 頁)。是證人申○○於被告卯○○犯罪時,係近距離接 近被告,且接觸期間尚非短暫,應無誤認之虞。司法警察 或有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要領」之規定,採取選擇式之真人 列隊指認,然依上說明,仍不影響證人申○○對被告卯○ ○同一性辨別之真正。且法務部所定上揭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式要領,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要與「法定程 式」之法律位階迥不相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承辦員警雖未依上開規定進 行指認程序,亦難謂證人申○○之指認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形。
(2)被告卯○○雖辯稱: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所描述假冒「 張天佑」之人,其特徵均與伊不同,且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時所描述「張天佑」之特徵,亦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不符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申○○於警詢時稱:該 假冒「張天佑」之人身高約180 公分、花色襯衫、深色牛 仔褲、年紀約30歲等語(詳偵一卷第196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人穿藍色白點襯衫、深藍色牛仔褲、球鞋 ,身高約175 公分至180 公分左右、短髮、臉上有痘疤、 身形中等,不胖也不瘦,沒有戴眼鏡等語(詳本院卷第14 2 頁、第143 頁),就該假冒「張天佑」者外型特徵之描 述雖非完全同一,然就該人身高、穿著之描述則大致相符
,猶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約8 月,其記憶恐有減弱或變化,就該假冒「張天佑」之人特 徵之細節描述縱有出入,亦核屬用語或辭彙之轉換,不得 逕認其證述情節相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得逕認其證 言不得採信。再者,被告卯○○指稱其具有壯碩、高大、 肥胖等特徵,倘被告卯○○即為假冒「張天佑」之人,何 以證人申○○未指出上開明顯特徵,且證人申○○指稱該 假冒「張天佑」之人為短髮,然其當時為稍微長之髮型云 云。然查,被告卯○○身高184 公分、體重120 公斤等情 ,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7 3 頁),則證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假冒 「張天佑」之人身高約175 公分至180 公分等語(詳偵一 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42 頁),即與被告卯○○之身高 相去不遠,且證人申○○既係以目測之方式估量該假冒「 張天佑」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亦難以苛責其正確估算該人 身高。又被告卯○○為75年生之人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發生時,年約27歲,亦 與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該人年約30歲等語(詳偵一 卷第196 頁)相近。再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人臉上有一些痘疤、並無戴眼鏡等語(詳本院卷第14 2 頁、第143 頁),核與被告卯○○之外型雷同。至身材 壯碩、肥胖與否,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以被告卯○○身高 184 公分、體重120 公斤之外型觀之,非必人人均認其壯 碩或肥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身形中等 ,不胖不瘦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亦不足認其所指 特徵與被告卯○○有何偏差。
(3)綜上,被告卯○○上開辯解情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卯○○ 即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假冒「張天佑」向告訴人申○○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 ,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 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 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 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 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 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 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1、3至5、7、9及13「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法務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 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 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 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 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 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 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 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 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 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 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 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 文則為普通印文。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因我國並無「台灣法務部行正執行處」等政府單位,無從 認定上開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製作而成 ,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之 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 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二)是核被告未○○如附表編號3 、5 、7 、9 所為,被告戊 ○○如附表編號3 至5 、7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未○○各4 罪,被告戊○○各6 罪),被告未○ ○如附表編號8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 、6 、8 、10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各1 罪,被 告戊○○各6 罪),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戊○○如附表編號3 、5 、7 至9 所示,與案外人「阿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案外人 「阿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 號4 、6 、10至13所示,與案外人「阿勇」、楊勝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與案外人「阿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與案外人林宥錤、 林怡慧、朱清雄、林鄉言及「小梁」就如附表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案外 人林宥錤、林怡慧、朱清雄、林鄉言及「小梁」就如附表 所示犯行與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卯○○如附表編號1 、被告未○○、戊 ○○如附表編號3 、5 、7 、9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4 、13所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上開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未○○、戊○○如附 表編號3 、5 、7 至9 、被告戊○○如附表2 、4 、6 、 10至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對告訴人申○○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申○○數次為財產之 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核屬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 施行,歸屬接續犯,而論成包括一罪。被告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 書(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9 及13所示部分)、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罪等舉,均各係基於單一詐得各該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