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緝字,103年度,1號
PCDM,103,自更緝,1,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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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勝車業行即謝國松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謝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9年10月24日,在新店地區某處,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 車使用云云,並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30元之 本票予自訴人以供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並約定:「買方僅於盡善良管 理人義務全權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未得賣方 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 、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 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 負責賠償。」,自訴人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 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96年7 月21日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為 本件詐欺、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 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 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謝振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該等罪名 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 緝無法繼續偵查、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即即2 年6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 止期間均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 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 加計停止期間均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 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1 條 、第83條之規定。再者,上開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均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
被告謝振福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 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



同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 年7 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業已廢止其刑罰規定。 ㈡被訴詐欺取財、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89年10月24日, 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 因逃匿,經通緝,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各 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為2 年 6 月。
⒉依前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 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而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侵占罪部分,經自訴人長勝車業行即謝國松於94 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詐欺取財 罪、侵占罪時因傳拘未到而逃匿,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 發布通緝,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5年6 月16日95年板院輔 刑親科緝字第569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侵占罪,均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自訴繫 屬日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95年6 月16日起至自訴繫屬日 94 年7月6 日止),計11月又11日之期間,無追訴權不行 使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應自從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24日起算,且各 自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各 為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1月又11日之期間 後,故其所涉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 3 年4 月5 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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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